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司法审查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规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对政府机关反倾销行政权利的司法审查权利是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才得以确定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开始真正运作。之后,经过不断的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审查体制。现在美国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9章第1516节(1990)。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管辖机构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具有当然的、独占的管辖权。但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度的,只有当诉讼直接或间接针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实情况或法律结果,并且这种裁定又必须是美国贸易法中直接指明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时,国际贸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审查。反倾销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国际贸易法院反倾销裁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这个法院是根据1982年的联邦法院改进法而设立的,是一个专门的法院,管辖范围主要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院上诉案件等。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解释》),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机构是这样规定的:“第一审反倾销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都在北京,因此反倾销诉讼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行政诉讼是同一概念,所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在美国,却没有专门的这一法律部门。而把这种类型的案件,归于国际贸易法院所审查的民事案件当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着对比我国完全不同的规定。审查的范围
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指各国的司法机关对本国政府或政府各部门的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它规定司法机关在哪些方面对行政主体行为进行监督,也是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实施司法审查案件的权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美国关税法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两类裁决具有管辖权:第一,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裁决即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合理征象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裁决的决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裁决;商务部作出的中止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依美国法典第19卷作出的损害影响裁决;由商务部作出的有关货品在反倾销令所规定的一类或一种货品之内的决定。
我国法律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美国行政法规定了“成熟原则”,即“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有法院审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许进行司法审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不成熟行政行为与成熟行政行为本是美国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成熟原则的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作出最后决定且行政决定对当事人产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能够避免法院过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争论之中。成熟原则在美国反倾销法律和司法审查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在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导致调查程序终结的行政决定,如不立案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损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以及商务部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的决定,均在审查的行为之列,因为它们是成熟的行政行为。而商务部对倾销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则不可审查,因为其只是一个预备性的行为,要等到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倾销损害作出否定时,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根据成熟原则来决定哪些反倾销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可诉性行政行为应当是主管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对利害关系方的实体权益产生最终确定性影响的决定,而不应包括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例如立案决定、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对这些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予审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寻求司法救济,不会对其造成难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难。而将不立案决定、否定性初裁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决定等成熟的行政行为列入受案范围,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则,会更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又可以称为司法审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确立审查程度,实际上就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并以判决的方式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所以,审查标准的深浅取决于所采用的审查标准。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与事实同时审查。但笔者认为,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必须有轻有重。不能“两手都抓,两手都硬”。反倾销领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为。就现阶段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状况而言,因为我国没有完善的行政实体法规定和严密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加上行政机关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识薄弱,在实践中不规范、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屡见不鲜。面对这种现状,有必要设定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权行使的效率。
论文关键词:WTO;司法审查;制度;完善
中国加入WTO。意味着中国必须按照自己的承诺接受WTO的一系列规则。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制度在WTO规则中具有非常重要和突出的地位,其实施对我国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有极其重要的影响。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有许多一致的地方,同时也有不同之处。我国在改革开放进行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在推行依法治国方略、不断走向世界的进程中。重新认识、界定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加速与WTO中司法审查制度接轨。
一、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从现行WTO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来看,其司法审查的基本内容包括四个方面。
(一)司法审查的对象
司法审查的对象既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也可以是行政终局性决定行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有关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关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司法初审判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
(二)司法审查的主体
司法审查的主体可以是法庭,也可以是仲裁庭,还可以是行政法院。
WTO有关文件规定司法审查主体可以有三个: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行政复审机构。如
(三)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标准必须符合客观、公正和合理的要求。
GATS规定,各成员方应确保对行政决定的审查程序在事实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
GATS也规定了对各成员国的行政救济体制进行国际审查,如果受到要求,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当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对这种程序是否符合GATr的规定要求作出判断和决定。符合要求的重要标准是这些业已存在的机制和程序是否能够做到事实上的客观和公正。也就是说,司法审查不仅要符合法的标准,还要符合客观和公正的实质性标准。
(四)当事人在司法审查中享有的权利
WTO协议中规定了当事人在司法审查中享有一系列权利。主要包括:原告有权依有关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告有获得及时、内容完整的书面通告;双方均有权以独立的法律顾问充当人;不应增加双方额外的经济负担;双方应有充分陈述的机会;对纠纷中必要的秘密信息应有保密措施;应有权责令掌握证据的一方提供证据;应合理确定赔偿;在与侵权严重程度相当时,应使被侵权人有“获得信息权”;在原告滥用执法程序时,应使被告获得损害赔偿等。
从以上WTO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容可以归纳出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司法审查机构多元;②司法审查方式灵活;③司法审查要求严格;④司法审查的操作性强;⑤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强;⑤司法审查的透明度高。
二、我国对WTO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
由上可见。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我国承诺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很广泛
(二)适用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两种方式
从上列加人WTO法律文件对司法审查的规定来看,我国选择了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两种途径。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尚无通过仲裁机构审查行政行为的空间。我国只能承认两种复审或者审查途径。即行政复审或者司法审查。行政复审机关须是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与被审查事项没有实质性的利害关系而能够公正行使复审权的机关。
(三)司法审查具有普遍性和终局性
从加人WTO法律文件看。我国选择了普遍的司法最终审查制度,即所有行政复审都不是终局的。都要赋予当事人提请司法审查的机会,以法院作为最后一道防线。
三、中国现有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司法审查
Abstract:thehousedismantlementsystem,itistheuniquefeaturesofChina'salawsystem,takenliterally,housedismantlementsystemismadeupof"dismantle"and"move"twomeaningsstructure,itistopointtotheconstructionunitaccordingtotherequirementsoftheplansandconstructionoftheapprovalofthegovernmentoflanddocuments,obtainthepermit,demolitionconstructionaccordingtolawwithinthescopeoflandforhousingandappendages,willthiswithinthescopeoftheunitsandresidentsrelocation,anditslosscompensationbyaseriesoflegalbehaviorofthesystemof[1].Housedismantlementsystemincludingtheurbanhousedismantlementsystemandruralhousedismantlementsystemtwoaspects,thispaperonlydiscusstheurbanhousedismantlementsystemoftherelatedproblem.
Keywords:thecity;Houses;Thesystem;Judicialreview
一、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中的行政争议
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以下简称《条例》),我国城市房屋的拆迁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房屋拆迁的决定阶段,二是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的协议、裁决阶段,三是房屋拆迁的实施阶段。
在第一个阶段中,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的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拆迁的决定后,向申请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对外房屋拆迁公告。在这个阶段有两个行政行为:一是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二是拆迁公告行为。因此这个阶段可能发生的行政争议包括因拆迁许可行为引起的争议和因拆迁公告行为引起的争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可能引发的行政争议包括:(1)因拆迁许可导致的行政争议,包括拆迁许可行为引发的争议和因拆迁公告引发的争议;(2)因行政裁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引发的行政争议;(3)因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3]。
二、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司法审查
根据司法实践中城市差遣案件行政诉讼的争议焦点,我们发现,在审查这类行政许可和拆迁公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除了要审查做出行政行为时候无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外,司法对该两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应集中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该两项行政行为时候是否之嫌、程序是否正当合法。另外,对行政许可的前置行政行为是否要减刑审查也是经常引发矛盾争议。
(一)前置行政行为的审查
由于前置行政行为审查标准的模糊性,在拆迁行政案件的审查中容易出现连环诉讼;被拆迁人就裁决提讼失败后,有可拆迁许可行为,拆迁许可行为败诉后,又规划许可行为。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时候,是否审查前置行为以及审查之后再前置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受理成为困扰法院的难题。我们认为,基于保护当事人诉权和避免连环诉讼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人民法院在审查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时,发现所涉及的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等前置行为存在以下明显重大的违法情形的,不能作为维持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的依据:1、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的;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3、超越职权的;4、其他重大伟大行为。对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尚未做出一审判决前,被拆迁人就前置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拆迁许可应该依法中止审理,待前置行政行为诉讼做出生效判决后再恢复审理。
(二)是否的审查
上文已述,房屋拆迁是一种公益征收行为,那么房屋拆迁许可的判断的主要标准就是该房屋拆迁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的房屋拆迁许可才是合法的。
是否为公众所需、为公共所用和符合比例原则,这是司法审查房屋拆迁许可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三个层次的标准,只有该许可同时满足这两个标准才可以认为该行为符合公共利益,才可以判定行政机关的拆迁许可行为没有。
(三)程序是否正当的审查
在以上的论述中,我们是基于一个比较强大和权威的法院和司法权的前提下展开的,我们对司法权在保护公民私人财产、规范依法行政方面寄予厚望。但是现实中由于我国司法职能的有限性,由于目前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存在一系列重大的缺陷,司法在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的作用大打折扣。因此,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仅仅依靠司法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重新审视和建立完善我国的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只有建立健全完善的房屋拆迁制度并为司法审查系统提供充分有力的法律依据,才能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审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高飞,郝蕾.城市房屋拆迁听政制度探析[J].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2(5).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批复.1996年第12号.
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立法完善
反倾销法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正越来越受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但是由于反倾销调查需要花费被调查公司极大的费用,并可阻止其他国外的公司进入本国市场,所以时常使得国内竞争者获得优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反倾销措施的公平实施,各国均认同美国等反倾销大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和实践,并且通过协商在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以至在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反倾销措施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行政诉讼是同一概念,所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在美国,却没有专门的这一法律部门。而把这种类型的案件,归于国际贸易法院所审查的民事案件当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着对比我国完全不同的规定。
审查的范围
一、欧盟并购司法审查概述
1.欧盟司法审查的机构。欧盟的机构包括:欧盟理事会、欧洲议会、审计法庭、欧洲中央银行、欧洲法院和欧盟委员会。在这些机构中与并购司法审查有关的包括欧洲法院和欧盟委员会。
欧洲法院(europeancourtofjustice,ecj)的职能在于确保欧盟法律在所有欧盟国家得到一致的解释和运用.同时确保欧盟成员国和机构依法行事。法院有权解决发生在欧盟成员国、欧盟机构、企业和个人之间的争端。
初审法院(thecourtoffirstinstance,cfi)属于欧洲法院的内设审判机构。初审法院仅就部分案件行使管辖权——负责初审由自然人或者法人直接提起的诉讼.以及欧共体机构与其雇员之间的争议。当事人如果对于初审法院的决定不服.依法可以上诉至欧洲法院。但上诉的理由严格限定在三个方面,即初审法院欠缺管辖权、违反程序规则或错误适用欧盟法。
2.欧盟司法审查的内容。一般认为.欧洲法院作为欧盟主要的司法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审判欧洲联盟内各成员国之间以及各成员国同欧盟机构之间的法律纠纷。事实上,这种认识是片面的。欧盟法院更注重于对欧盟机构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即对欧盟议会、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以及成员国作出的法令、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二、并购司法审查的起诉主体
可以提起并购司法审查的主体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并购方.即收到委员会裁决的自然人或法人:另一类是尽管没有收到委员会裁决.但却“直接地且个别地(directlvandindividua11v)”受到裁决影响的第三方。
(一)并购方的诉讼资格
1.并购被无条件同意的情形。一般情况下。从接到同意并购的裁决之日起.并购方就有资格提出针对委员会裁决的诉讼。但是初审法院多次表明,起诉人必须证明其有充分的利益提出针对委员会裁决的诉讼.否则起诉将不会被受理。当一项并购被无条件同意时.并购方通常没有充分的诉讼请求向初审法院提出.因此提起的诉讼将会被认为没有法律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并购方提起的诉讼将会被驳回。
2.并购被委员会附条件地同意的情形在一些并购案件中,并购方可能会作出某些自我限制性承诺.以换取委员会对并购方案的附条件同意。在并购被同意但附有条件的情况下.并购方是否有资格针对其作出的承诺提起诉讼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一项针对承诺的诉讼.只有在同意并购的裁决是以承诺作为条件时才会被受理。但也有人认为即使并购方实施了承诺也无资格对承诺提出起诉.因为承诺是他们自愿付诸实施的。法院并未对这一问题直接予以说明.但在一些案件中.初审法院暗示承诺不应被作为无效之诉的标的。
实践中,情况会更复杂。在一些案件中.委员会可能施加压力.促使并购方作出超越它们所期望的利益的承诺。在这些案件中。并购方可能主张他们不是自愿作出承诺,因而可以向初审法院提起诉讼。他们认为.委员会将承诺作为同意并购的必要条件是一个明显的错误.并期望法院作出判决,使并购交易被无条件同意。目前还没有此类的案件被并购方提交到初审法院。
3.委员会拒绝审查并购交易的情形在一些情况下。委员会可能会认定某项并购“不具有欧共体因素”(不符合欧共体并购审查门槛)而拒绝审查。在assicurazionigenerali&unicreditov.commission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的并购交易不符合《欧共体并购条例》规定的“集中(concentration)”。因而,它没有作出同意或禁止并购的裁决。并购方起诉到初审法院.主张委员会应该对并购交易进行审查初审法院认为并购方有资格提起诉讼,因为委员会拒绝根据《欧共体并购条例》审查并购方之间并购行为影响到了他们的法律地位。
4.并购案件被移送给成员国的情形如果委员会认为一项并购仅仅产生国家或地区性的影响时.委员会将移送该案件给成员国竞争机构并购方可能会以委员会移送案件的裁决违反了《欧共体并购条例》而提起诉讼在royalphilipselectronicsnvv.commission案件中,初审法院认为委员会将案件移送给成员国竞争机构的裁决排除了使用《欧共体并购条例》对该案件的审查,这将剥夺《欧共体并购条例》赋予他们的权利。从而影响到他们的法律地位。初审法院指出:每一项裁决所引起的.并购审查法律体系方面的变化,不仅会影响并购方的法律地位.而且会影响到第三方。在这些案件中,初审法院在很大程度上认为.并购方有资格对委员会将案件移送给成员国竞争机构的裁决提起诉讼。
5.并购被否决的情形在委员会否决一项并购计划的情况下.并购方将有资格针对这一裁决提起诉讼即使是并购方在委员会作出否决裁决之前已经撤销了并购计划。并购方仍保留起诉委员会的资格。在mciinc.v.commission案中,初审法院指出:尽管mci和sprint在委员会作出禁止并购裁决的前一天撤回了并购申请.但mci仍有资格对委员会的禁止并购裁决提起诉讼。
(二)第三方的诉讼资格
如果第三方能表明其受到委员会并购裁决直接且个别的影响。他们将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方可以对同意或禁止并购的裁决提起诉讼.也可对附条件的裁决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受到并购裁决“直接且个别地”影响是获得诉讼资格的重要因素。在plaumannv.commision案中。欧盟法院的判决指出:“没有接到裁决的其他人只有在下列情形才能主张其个别地受到裁决的影响:他们所具有的特有属性使其受到裁决的影响.或由于某些环境使他们和其他人有所不同。这些因素使他们个别化.就像收到委员会裁决的人一样”。
第三人可分为两种类型:竞争者和其他利益关系方。(1)竞争者。竞争者通常被认为是受到裁决“直接或个别”影响的人。(2)其他利益关系方。任何主体依据《欧共体并购条例》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没有受到委员会的尊重,将有权起诉到初审法院,但是他们没有权利针对裁决中的实体权利提起诉讼。例如,《欧共体并购条例》确立了委员会有义务在并购调查过程中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如果委员会在并购调查过程中没有尊重职工代表的这一权利.职工代表就有权申请撤销委员会的裁决。但是.如果他们的这一权利得到了委员会的尊重.他们将没有资格针对委员会裁决的实体部分提起诉讼。
三、起诉的依据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0条的规定,针对委员会的诉讼可以基于四个方面的理由:能力欠缺、违反基本的程序性规则、违反欧共体法或与欧共体法实施有关的法规、滥用权力。
1.能力欠缺。委员会的行为应限于欧共体法及二级立法赋予的权力。如果委员会超越权限作出裁决。原告可能会要求初审法院撤销这一裁决但是以这一理由提起诉讼的案件几乎没有如果原告仅以委员会能力欠缺为由提起诉讼.这一理由将很难为初审法院所接受。
《欧共体并购条例》赋予并购方和某些第三方获得听证的权利在并购调查中.这些人被赋予表达他们观点的权利如果委员会没有为它们提供表达观点的机会将导致裁决被撤销下列情形也会被视为程序瑕疵:委员会没有公开某些可能影响程序的进程和裁决内容的文件:委员会在最终裁决时没有给各方发表意见的机会。
4.权力滥用。如果委员会存在滥用权力的行为,基于这些行为而作出的裁决将被撤销。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依据这一理由提起的诉讼
四、判决的效力
初审法院有权撤销委员会的裁决但是无权用判决书来代替委员会的裁决。《欧共体条约》第233条规定:“(欧共体)机构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其不作为被认定为违反本条约,该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履行法院的判决”委员会禁止并购的裁决被撤销并不意味着并购是合法的.并购方仍需要获得来自委员会同意并购的裁决,才能继续实施并购计划。
如果委员会对一项并购作出了禁止并购的裁决.但该并购已经被实施.则委员会可以作出第二份剥离的裁决以修复有效竞争。如果初审法院撤销了第一份禁止并购的裁决.则第二份剥离的裁决也将不再有效.因为第一份裁决是第二份裁决的基础。
在审查委员会涉及罚金或阶段性罚款的裁决时.初审法院享有不受限制的管辖权.它不需要将案件交还给委员会另行作出罚金处罚裁决。而是可以直接撤销、减少或增加罚金或阶段性罚款。
五、欧盟并购司法审查中的问题
(一)审查程序的严重拖延
(二)拖延的原因
(三)可能的解决途径
2.新建欧盟竞争法院国际商会竞争委员会建议新设一个审判庭来处理竞争案件.以提高并购案件的审理速度。处理竞争案件的审判庭(也就是竞争法院)的建立可以适用已经存在的《欧共体条约》第225条第a款规定的机制这一机制曾用于建立审理公务员案件的公务员法庭。
六、欧盟并购司法审查对我国的启示
欧盟并购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经过多年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体系。这一特点不仅体现在立法上的严谨性.而且也体现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而我国的并购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却刚刚起步.在许多方面仍有待进一步改进。
1.制定专门法规.完善并购司法审查立法体系。目前我国对并购裁决的司法审查没有专门的规定.因此.针对并购裁决所提起的诉讼应纳入一般行政诉讼的范围。并购裁决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所不同,其不仅会对社会产生较大的影响.而且往往涉及较强的专业性问题.如果完全适用一般行政诉讼的程序和规定,会出现诸多问题。制定并购案件司法审查的特别规定.可以更好地适应此类案件审理的需要.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制定针对并购裁决司法审查的专门法规,可以采取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并购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也可以采取在将来制定的企业并购立法中予以专门规定
论文摘要:司法审查制度是衡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商低的重要尺度。在知识产权法律修改过程中,按照TR1PS协议的要求,完普司法审查制度,是加入WTO的要求,也是建立健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实现依法治国战略的必要措施。
现代世界经济正越来越明显地趋于一体化,在世界范围内,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国际竞争日趋激烈。尤其是随着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科学技术以惊人的速度发展与普及,跨区域、跨行业合作范围愈加广泛,也由此不断引发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知识产权在经济活动的诸多领域的作用越来越突出,越来越重要。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已成为世界关系的重要问题之一。
一、TRIPS协议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影晌
与修改前的三部知识产权法律相比,新修改的这三部知识产权的主要法律,具备了一个明显的共同特征,即确立司法审查制度,从而改变了以往知识产权法律的重行政保护、轻司法救济的立法模式,并将其贯彻于司法执行的全过程。
二、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的体现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及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我国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法律与TRIPS协议进一步协调,而对行政的终局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提供司法审查机会制度的确立,则成为贯穿了立法、司法和执法全过程的一大进步。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对原有的知识产权公约基本原则的重申,例如国民待遇原则、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等;而另一部分则是新创设的原则,诸如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原则和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原则等。其中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原则是指对知识产权确立、维持和保护所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应当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使行政决定接受司法审查。TRIPS协议中的具体规定为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执行”第41条第4款: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此款明确表明,对于行政终局决定和初审的司法判决,如果当事人认为不合法或不服的,完全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司法机关也必须接受。
我国原商标法第17条、第18条、第23条及第37条中都有规定,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决定、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对商标局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为终局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司法诉讼。修改后的新商标法第32条、第33条明确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决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经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商标复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43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新修改的商标法规定对商标权的确权、维持、异议和撤销等决定不服的,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TRIPS协议的要求相一致。
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和控制在TRIPS协议中处于相对重要的地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修改中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明确反映了TRIPS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影响,而且有利于增强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贸易中对我国的信任度,切实达到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目的,促进我国法治的进程。
三、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意义深远
关键词:会计目标会计信息会计信息质量特征
一、会计目标和会计信息质量特征
二、国内外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比较
(一)国外关于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研究状况。国外对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研究起步较早,开始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美国。此后,国际会计组织、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等都在美国的影响下,建立了自己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明确提出了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体系。下面,以美国、英国、国际会计准则的研究加以分析。
3.英国。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ASB)在其1999年公布的《财务报告原则公告》中,将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主要分为三大部分,即:与会计信息内容有关的质量,与报表表述有关的质量,对信息质量的约束。各部分又由不同的质量特征组成,其关系表示为图2所示:
但是,上述对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研究中,存在一个共同问题,都没有包括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公允性等特征。事实上,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公允性是直接影响信息使用者决策的。1997年初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后,许多国际性组织在分析其原因时,将东南亚国家不透明的会计信息归为经济危机爆发的原因之一。因此,从使用者的角度出发,增强财务报告透明度应成为高质量会计信息的一个重要特征。
三、建立我国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设想
(一)我国的会计环境。我国的会计环境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因此对会计目标和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选择也有差异。如美国资本市场高度发达,股权与经营权分离,股份由众多投资者拥有,公司由专业经理人员管理,加以活跃的接管市场和经理市场,形成了强大的会计信息使用群体,其会计信息强调对外部使用者的决策有用。而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仍不够完善,股权主要由国家和法人控制,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依然严重。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客观真实作为基本的质量要求,并提高会计信息的透明度。
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特征,主要强调信息的透明度。高透明度意味着能够“透过现象看本质”,即根据企业所提供的信息,使用者能准确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风险程度等。现实中,经营者粉饰报表,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信息使用者的利益。因此,对使用者来说,信息的透明性具有重要的意义,透明性特征实质上强调了企业对外部信息使用者的诚信程度。当然,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也是一个综合的质量指标,又包含了充分披露、可比性、易于理解等内容。
最后,将重要性作为承认信息质量的起端,即只有符合重要性的项目才需考虑其质量特征。所谓重要性,是一项会计信息被遗漏或错误表达时,可能影响依赖该信息的人所做出的判断,换言之,该信息的重要性足以影响决策。
当然,对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讨论不是一成不变的,从长远的角度考虑,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国企改革不断深化,资本市场逐步健全,投资者素质不断提高,我国企业的会计目标将发生变化,由此引起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体系也将随之改变。因此,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体系的构建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1]魏明海,龚凯颂.会计理论[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2001
关键词: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据以做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讼时,一并要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这也仅仅是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将推进行政诉讼的快速发展,同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监督属于事后监督,涉及司法对行政的干预,因此必须确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标准以保证行政机关能够正常行使其职权,同时又能真正发挥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作用。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需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并借鉴国外的司法审查制度,使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同时又能促进法治中国的建成。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前提条件
人民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必须符合一定的诉讼条件,如原告应当具有原告资格,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为适格的被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讼必须在期限内等,对这些条件进行规定是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前提条件。同时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与普通的行政诉诉不同,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依据、审查的范围以及司法裁判的类型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都有很大的影响。因此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与对普通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有所区别。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
向人民法院提讼必须是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人,只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人才能请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法院才会受理其申请。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所谓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利益,就可以认为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原告资格的另一个作用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利。原告资格与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根据该解释,原告必须对司法争端具有足够利益,对司法争端不具有足够利益的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法院的管辖权
①(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364-389.
②丹宁勋爵著,杨百揆等译.法律的训诫[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5.
③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732-737.;盐野宏.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33-347.
④(台)吴庚著.行政争讼法论[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53.
⑤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4:214.
和关于行政条例的越权之诉的上诉案件,则由上诉行政法院进行审查,对于部长制定的行政条例是否合法是判断某一问题的先决条件时,行政法庭也有权对该条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从上述国家对行政规范的审查法院来看,各国对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都十分的重视,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时都相应的提高了受诉法院的级别,甚至在法律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法院直接予以规定。相对来说,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更为复杂,对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应当赋予哪些法院,争论也颇多,有人建议成立专门的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负责审理所有的行政案件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案件,有人认为应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法院的级别,一方面可以保证法院独立审理案件,另一方面,较高审级法院的法官素质和能力较高。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的方案行不通,一方面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成本太高,成立专门行政法院之后人员的分配也存在问题。对于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应当结合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体制。
(三)被告资格
(四)期限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依据及范围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依据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司法具有被动性的特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同样具有被动的特点,那么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否也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原告只请求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某一条款或者某一部分进行审查,法院是否只能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部分,则不予审查。由于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对于这样的情况应扩大法院的审查范围,赋予法院对整个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权力。因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往往是一个整体,只要原告要求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就要对该规范性文件的整体进行审查,以确定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但是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也不能无限制的扩大,法院不能主动提起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对原告提起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案件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是上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院也不能审查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诉讼类型
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诉,意味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类型。行政诉讼类型化有利于更好地满足原告提讼所追求目标的实现,更好地指引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受理、审判行为。原告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其请求可以概括为两种,一种是要求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另一种是要求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且侵权。
(一)确认诉讼的亚类型
确认诉讼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效力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类型。①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这样的情形,民事诉讼的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某种义务,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义务是以确认某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为前提的,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需要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的时候不能直接确认某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此时原告就需要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讼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此时的行政诉讼类型即为确认诉讼。
(二)撤销诉讼的亚类型
撤销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行政诉讼类型。②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据以做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讼时,一并要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是为了证明行政行为不合法。如果此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而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根据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的,那么此时提起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就是为了要证明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此时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就是撤销诉讼,应按照撤销诉讼的诉讼类型确定审理的程序。
四、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裁决类型
法院不能拒绝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予以裁判,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针对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的裁判类型也不同。
(一)确认诉讼亚类型的裁判
针对确认诉讼的亚类型,即原告请求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诉讼请求,结合不同国家司法审查的裁判类型,人民法院的判决类型大致有合法有效裁判、违法无效裁判、单纯违法宣告,警告性裁判等几种类型。
1.合法有效裁判。合法有效裁判是指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之后,认为规范性文件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均合法的,或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可以做出多种解释但是法院最终认定其合法的,法院则作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判决。
2.违法无效裁判。违法无效裁判是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的事实问题或者法律问题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作出违法无效的裁判,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违法无效的裁判需要十分慎重,因为对规范性文件一经作出违法无效的宣告,将涉及规范性文件是自始无效还是判决之后无效还是一定期限内无效的问题,需要法官对各种问题综合考量。
3.单纯违法宣告。单纯违法宣告是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但是对其宣布无效的危害要比不宣告其无效的危害更大,为了衡平各种利益关系,法院在判决中并不直接宣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而只是确认其违法,但同时法院在作出这种判决时,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改善的建议,同时向立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提出监督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和完善,这样既可以弥补行政规范性文件出现的漏洞,又能督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
4.警告性裁判。警告性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无法作出行政规范性文件者违法的裁判,而放任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产生效力,又有可能造成行政规范性文件产生危害公民权益的可能,此时因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均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作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裁判,但是其继续适用,则违法的危险性很大,对其作出确认其合法的裁判也不能满足需要,法院就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警告性裁判。
我国针对告请求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诉讼请求作出的裁判也主要应包括上述几种类型,这样才能既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又能促使我国规范性文件的体系不断优化。
(二)撤销诉讼亚类型的裁判
针对撤销诉讼的亚类型,即原告要求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且侵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其的裁判类型主要有合法不侵权、违法且侵权,违法
①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95.
②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684.
但不侵权三种类型。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这种诉讼请求首先应当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经审查认定规范性文件合法则不需要对规范性文件是否侵权再进行审查,如果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则需要对规范性文件是否侵权进行判定,由于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情形分很多种,因此对原告规范性文件违法且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合适的裁判类型作出判断。
一、现阶段我国逮捕程序现状
二、我国现行逮捕程序设计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现行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在立法上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具体而言主要有:
(二)现行程序中,嫌疑人在逮捕决定后缺乏权利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中缺乏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途径,这是不利于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
(三)没有规定严格的逮捕期限。要准确地计算出被捕后可予羁押的最长期限却并非易事,因为该法定期限中存在许多诸如“延长”、“补充侦查”、“发回重审重新计算期限”之类的“例外情形”。
(四)现行程序中赋予逮捕决定人员追诉职能,使逮捕决定人员中立性存在问题。在逮捕程序中,赋予了审查人员对于公安机关未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应当逮捕是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该种积极主动追诉的职责使原本在审查逮捕中模拟三角结构发生了倾斜,使检察机关在逮捕中的中立性发生了偏差,不再是一个居中裁判者而变成一个积极追诉者的角色。
(五)现行程序中对于逮捕作用的认识存在偏差。尽管我国批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贯彻着公、检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在。侦检一体化”观念的支配下,实践中该原则往往被异化成“重配合轻制约”的关系,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错捕滥押、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屡禁不止,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确立的重要性
逮捕程序主要具备两项功能,一是防止滥用逮捕权,二是保障羁押的合理性。确立正当的现代批准逮捕程序,并正确地理解和执行。是发挥逮捕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防止错捕、滥捕的重要保证。
(一)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是与国际接轨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通过对批准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改变现行的书面审查程序,建立直接听取侦查人员逮捕理由、犯罪嫌疑人陈述、申辩、主张等抗辩式的逮捕程序也是与其他国家的逮捕制度相呼应的。
(二)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赋予犯罪嫌疑人对羁押的合法性及正当性提出质疑和辩护的权利,是国际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允许犯罪嫌疑人参与审查逮捕过程,是他们诉讼参与权与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其当事人资格的体现。
(三)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是完善刑事诉讼结构的需要。刑事诉讼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法律关系的组合。现代刑事诉讼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其基本构造。这种构造不仅在审判阶段应具备,在逮捕程序中也应体现。就逮捕而言,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处分,从本质上看,是具有裁断性质的事项,因此应当由司法官在审查侦查机关的逮捕请求时作出,应当在逮捕程序中形成以检察机关为顶端,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抗辩双方的模拟三角结构。
(四)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获得公正、有效的司法救济的需要。逮捕是直接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势必给犯罪嫌疑人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法律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公民相应的救济性程序权利。通过对逮捕程序的修正,赋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救济权利如申请重新审查、复议、复核甚至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等救济途径,可以减少错误羁押的发生。
四、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批准逮捕程序
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批准逮捕程序,其根本方向是确立批准逮捕司法审查程序,强化逮捕程序的公开、公正性。即设置检察审查和司法审查两道程序对逮捕进行审查,建立以检察机关为顶端,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抗辩双方的模拟诉讼三角结构模式,同时赋予被逮捕人司法救济权,被逮捕人可以通过法院的审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基本原则。确立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首先应在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中确立一些现代批准逮捕程序的基本原则。
1,审查逮捕主体的中立性原则。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尤其是审查逮捕过程中,检察机关的行为应具有中立性,至少应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中立性。2,逮捕过程的公开原则。批准逮捕过程应当采用一种透明的、公开的过程,应当是一种吸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侦查机关共同参加的司法审查程序。3,抗辩原则。抗辩原则要求在批准逮捕程序中,实行听审制度。4,消极审查原则。审查逮捕程序中,主办检察官应当放弃积极追诉的功能,仅仅只是等待提请,消极性审查,不应主动出击,配合侦查机关。5,嫌疑人教济途径的保摩原则。审查逮捕程序中,应当着力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对批准逮捕的救济性权利。在检察机关作出逮捕批准决定后,犯罪嫌疑人认为该决定有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时,应当有要求重新审查、复议的权利,或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
这样在不对司法机关作大的变革的前提下,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这种司法审查制度,虽然与话方国家的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区别,但毕竟建立了以检察机关为顶端,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抗辩双方的模拟诉讼三角结构模式,赋予被逮捕人司法救济权,被逮捕人可以通过法院的审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对人权保障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设置检察审查和司法审查两道程序对逮捕进行审查,更有利于保障人权。具体是:
行政垄断,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是行政限制竞争行为,是指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是行政行为具体表现之一,因此,可以以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对其分类,为抽象行政垄断行为和具体行政垄断行为。抽象行政垄断是指,行政主体以其拥有的权力经过一定程序通过制定行政规章和一般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①
有鉴于行政垄断对我国自由公平市场竞争秩序发展与完善的危害,为保护我国为行政垄断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为建立规制我国行政垄断的司法审查制度,现对规制我国行政垄断的现行法律法规予以梳理。
我国立法具有配合行政法规实施的倾向,加之立法具有滞后性的特点,为给我国市场经济建设提供良好竞争环境,也为更为规范的规制行政垄断,同时,为即将入世和入世以后更好规制行政垄断,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与行政法规共同构成两位一体的反行政垄断体系。
当前,我国对行政垄断予以规制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几部:于1993年12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199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199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2008年8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中,以专章形式规定了行政垄断,即《反垄断法》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30条对该法第7条做了补充与细化。③
上述法律法规尽管对我国行政垄断做了明确界定,但有关行政垄断司法审查还是处于缺失状态。为能更好规制行政垄断,本文需对我国建立行政垄断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做简要论述。
2行政垄断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如上文述,行政垄断是具有行政权力的部门对行政权力的滥用,若欲对行政垄断予以规制,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纵观确立司法审查规制行政垄断国家的模式,可以得出司法是对行政权力制约的有效方式之一,根据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对行政权做有效的司法审查是保障公民权益的最终保证,这也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规制行政垄断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监督,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对因其给相对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从我国经济建设现状看,将行政垄断纳入司法审查成为维护良好竞争秩序的必然趋势。具体言之如下:
首先,履行入世规则与依法行政的需要。WTO组织要求各成员国必须提供给予贸易以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根据其有关规定,只要是影响国际贸易的行政行为,自其作出时就应该接受司法审查。故此,作为行政行为表现形式之一的行政垄断就理所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另外,我国正在推行依法行政,这与国际现代行政法治主流是相契合的,且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的垄断行为不仅侵犯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为行政垄断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更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的建立,因此,将行政垄断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可以更加有效的规制行政机关违法经济行为。④
再次,借鉴国外关于规制行政垄断司法审查制度的需要。有鉴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危害性更大的特性,国外特别是立法与实践俱先进的西方国家,都将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其实国外一般没有该概念)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一般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做区分的,以美国为例,该国一般将其二者一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之中,该国立法者以为这样更有利于有效地规制行政行为和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关于规制行政垄断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有必要借鉴和总结外国成功的立法先例。为建立适合我国国情且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审查制度,必须对外国成功的对行政垄断予以有效规制的司法审查制度给予总结与借鉴。
3构建我国行政垄断司法审查制度建议
为更好创造自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进而最大限度保护为行政垄断侵害相对人的利益,我国必须建立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关于规制行政垄断的司法审查制度。
所谓司法审查制度就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进行审查,以达到纠正违法活动的目的,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因此,本文欲构建一种将规制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纳入其中的行政垄断司法审查制度。⑥具体做法如下:
其次,将合法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作为对抽象垄断行为予以司法审查的标准。
赋予司法机关对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的审查权,这里的审查不但包括权限审查,也包括内容审查,又包括程序审查等。抽象行政垄断一般是相伴抽象行政行为产生的,具有隐蔽性的特性,不容易从表面分辨。因此,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有涉及行政垄断的,在接受合理性审查和实质行审查后,法院认为该行为违法时,可以以判决的形式撤销或者是部分撤销该行为,认为该抽象行政垄断是符合国家战略需要的,判决予以维持。另外,法院应该及时把做合理性和合法性审查的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结果,报送给权力机关。同时,通知涉诉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而为能逐渐形成良性司法审查运作机制,维护法治的协调性做铺垫。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程序监督
一、司法与仲裁的关系
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是各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这种关系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另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国际范围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支持仲裁已成为各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司法政策。[1]
二、司法监督模式改革
(一)、当今国际趋势
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同仁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而且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取向减少。我国《仲裁法》对监督涉外仲裁裁决所作的规定已经与国际接轨,经济全球化趋势要求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法律规则的一致性,而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分时看待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这一原则的,而且与我国《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则相悖。
随着仲裁的日益广泛应用及仲裁法制、仲裁规则的健全,特别是一些具有很大影响的国际性仲裁公约的订立,使得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更多的缩减到单纯的程序领域。1958年《纽约公约》和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都否定了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在同样具有重要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5条明确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二)、取消实质性审查的理由
(三)、仅对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4.只对仲裁进行程序性监督,也是由国际上对仲裁司法监督的发展趋势决定的。不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的国内立法,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对仲裁进行监督的问题上均倾向于缩小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而只对其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正如盖拉德所言:“对事实和准据法实质的审查,背离了国际商事仲裁中最为强大的潮流,这一潮流,将任何种类的司法审查(包括撤销程序和承认与执行程序)限于有限数量的案件,并且排除任何种类的实体审查。”作为WTO的一员,改变法院对国内仲裁进行过多监督尤其是实体监督的做法,赋予仲裁在其程序和裁决效力等方面所应有的权威和地位,这既符合当事人对仲裁的要求和利益,也是我国仲裁制度与当达国家仲裁立法的先进经验和国际惯例相接轨的需要,是我国仲裁走向国际化和现代化的需要。
三、司法监督改革方向
(一)、取消申请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制度
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于国内仲裁,法院有权进行实体监督,凡国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4]凡国内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法律未赋予当事人协议排除这些司法审查的权利,因而属于强行性规定。[5]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是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制度分别设置的,当事人就可以依据这些规定,阻却生效仲裁裁决的实现,从而影响仲裁的效率。
(二)、撤销仲裁裁决限定在程序司法审查的范围
《仲裁法》应当明确撤销生效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并将审查范围局限于仲裁的程序问题。为此,笔者同意有的学者提出的观点,即将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限定在程序司法审查的范围,具体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越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陈述意见的;5、仲裁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事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等等。
四、结语
过度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
唐纳德森法官笔下关于法官对仲裁员态度转变的描述再恰当不过了。他说:“法院与仲裁员的业务相同,他们都在执行法律。二者之间的唯一区别是:法院在公共领域执法,而仲裁员在私营工业领域执法。”为了有效发挥仲裁的作用,我们现阶段有必要对司法监督仲裁的模式进行改革,不能再遏制仲裁的发展。(作者单位: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叶永禄《以《仲裁法》完善为视角: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总第51期)
②李广辉《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比较研究――兼谈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完善》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52卷第4期
⑤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之检讨――以当事人的价值追求为视角》学术论坛2007年第9期
⑦《仲裁司法监督的法理思考及其问题解析》邵军2001华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⑧贺晓翊《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作用-完善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第五届珠海法官论坛综述》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16日
⑨乔欣《中外商事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比较与借鉴》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2期
[1]参见于喜富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461页。
[2]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C].赵秀文,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3]李黎明:《浅议仲裁裁决的执行》,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2期。
(一)我国“定期审查机制”的建立
此次刑诉法修订建立的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制度,虽然没有达成西方国家“逮捕与审前羁押相分离”的制度构想,但却是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之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也是在目前我国羁押决定程序没有独立于诉讼活动、羁押期间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作出的积极尝试。我国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确立的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依职权主动对羁押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复审的制度有相通之处,两者都是希望通过有权机关的主动干涉,加强对被羁押人权利的司法救济。但两者也有不同之处,比如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由法院进行复审,审查程序也有所差异。
二、制度追求——人权保障和追诉职能的制衡器
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事关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益,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人权保障的投影。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精神,是否充分考虑被强制者的权利,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审前羁押救济制度的一种,主要应具有两方面的价值追求:
(一)尊重公民基本人权
审前羁押救济制度的产生根源于任意羁押、刑讯逼供和秘密羁押等滥用羁押权的现象,正是这些现象严重侵犯了人权,引起民众的不满,才进而推动了羁押救济制度的产生。相对于其它强制措施,羁押的强制性显然更强,其意味着对人身自由较长期限的限制,而人身自由作为人权最基本的内容,为世界各国宪法所普遍承认和保护。因此,强化羁押等强制措施中的人权保障理念,用人权保障理念实现对强制措施的法治化改造,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落实宪法、尊重公民基本人权的一致做法。
(二)控制羁押权力的行使
众所周知,对人权最大的威胁在于公权的不当、违法行使,而刑事诉讼又是导致公民个人权利和公权力直接对抗的程序,其中,审前羁押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基本的人身自由权利。鉴于被追诉人防御性权利的相对弱小,其在强大、森严的公权力面前显得萎缩,要让过度倾斜的天平离水平线更近,必须对公权力加以遏制,以司法权对审前羁押行为进行审查即是对审前羁押公权力的一种制衡。
三、制度构想——审查程序的司法化改造
在新刑诉法将检察机关规定为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主体的立法背景下,对批准、审查方式进行“司法化改造”,不仅可以达到对强制措施进行控制的目的,而且不会对现行体制造成过大的冲击,使制度变革的成本降为最低,这无疑是当前相对合理、可行的选择。
(一)审查主体适格——选择的中国化模式
其次,法院司法裁判范围的不同,决定了我国法院难以承担“羁押救济”重任。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司法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关系,从侦查到公诉再到审判,基本保持了“线型流水线式”的诉讼结构,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审判的刑事案件是经过侦查和审查的案件,而且一般认为,我国法院的审判职能是指实体性审判,因此,在公诉案件中,法院几乎从不参与审判前的活动,也不会对强制措施等程序性措施采取司法审查。综上,在没有形成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的情况下,如果现在直接赋予法院对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义务,则不免牵一发而动全身,对整个强制措施决定适用程序,乃至刑事诉讼程序,产生重大影响,在现有立法未予变革的前提下,必须慎重待之。
(二)正当程序——保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司法属性
从本质上来讲,审前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受到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的干预,为了确保干预的合法性,防止有权机关滥用干预权力,各国一般都制定了最严格的羁押决定程序和羁押救济保障程序,运用现代司法审查理论,通过司法裁判活动,在正当程序中实现对被羁押人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保护。学者诟病已久的检察机关作为批捕主体不“适格”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认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程序具有重大缺陷,这种“内部行政化”的审批模式,不仅导致逮捕必要性审查缺失,还剥夺了嫌疑人的辩护权和其它救济权利。然而,司法审查并非法院的专属,司法审查的核心是采取司法的程序进行审查,即决定羁押以及继续羁押所依据的程序,必须与司法的基本要求相符。比如,指控方要求羁押,要说明理由和根据,应允许另一方提出辩解意见,居中裁判等。
首先,检察机关居中裁判,听取双方意见。新建立的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制度,作为逮捕后的审查活动,也应吸取司法裁判的精神,将审查程序公开化、明确化。只有构建以检察官为中心,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的三角诉讼结构,使检察机关作为审前程序的中立者,才能保障程序的正当性。
其次,检察监督理论与现代刑事诉讼司法审查理论相互结合,法律监督也要遵守正当程序。为了防止有权机关滥用干预权力,必须使有权机关受到中立的第三方的司法审查,给予被羁押人充分的程序保障。
除了主体适格和程序保障,完成审查程序的司法化改造,还需要实体保障,即明确审前羁押的法定理由,防止逮捕羁押功能的异化,并在裁量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时,坚持比例原则,实现对被羁押者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