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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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枉法执行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对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不采取或不及时采取,对不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能够执行的案件不予执行或故意拖延执行,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里的“执行判决、裁定活动”,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概念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三款),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二、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犯罪对象是“判决、裁定”。这里的“判决、裁定”应作广义的理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保证实现判决、裁定内容的活动。就民商事案件而言,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就是执行工作所指向的客体,即执标的。由于执行工作涉及强制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限制其部分民事权益因此,法律规定,不论何种生效法律文书,只能由享有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行使执行权,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大受

(二)犯罪客观方面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案件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人民法庭不另设执行机构,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对于其中疑难、复杂或者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才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处理,应有三名以上的执行员进行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执行庭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组成,司法警察在具体执行工作中可以予以协助。

因此,笔者认为,构成该罪的主体包括:1、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执行员;2、依法有权对本庭审判的案件进行执行的审判人员;3、指挥、批准具体执行工作的院长、分管副院长;4、协助执行工作的正式和聘用的司法警察;5、其他受院长指派从事执行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

(四)犯罪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执行工作中的失职行为会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故意(包括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二、划清有无罪过和罪过大小的界限

三、准确确定罪名

四、划清该罪与徇私枉法罪及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界限

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虽然这三种罪都是特殊主体,但前者是执行人员,后者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民事、行政审判人员。

二是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由故意构成。

三是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前者侵犯的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后者侵权的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侦查、检察、审判活动。四是客观方面表现的形式不同。前者表现为在执行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后者表现为违背事实和法律,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四是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表现为在执行活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后二者表现为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作枉法决定或者裁判的行为,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依照《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

1.犯执行决、裁定失职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4款规定,执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过失”的证据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些可以由过失构成,过失又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认定过失的证据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2.有关证人证言

4.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内容的客观事实,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责任技术分析报告等等

认定“过失”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2.要正确区分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的认知与对危害结果的认知,一般而言,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有故意、有过失,而对于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却是过失,或者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

3.要注意区分常识性认知与技术性认知,常识性认知以“一般人”为标准,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无认知能力外,应当认定为“有认知”技术性认知一般涉及某一方面的特殊技能,(如关于某一行业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对于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认知标准与要求对于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殊性行业,如重大工程、油田、煤矿等,上岗人员均经过严格培训,对于过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均有认知

4.要注意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既决定着罪与非罪的认定,也决定着各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划分,还决定着量刑的幅度,过失犯罪尤其要注意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二)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四)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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