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自力: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范逻辑

任自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为世界银行项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框架和投资者适当性研究”(编号:TCC6-A50)、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2021年度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项目编号:KG16098501)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

国内现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在理论基础、法律地位、具体内涵、配套规则等方面含混不清,亟需明晰完善。中国法下不存在信义义务概念,应将诚信义务而非信义义务理论作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理论基础。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是一个实质上金融统合法下的概念,其在位阶上高于现有金融部门法中的如实告知、提示说明等义务,其内容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风险匹配和告知说明等四方面。国内现有投资者分类及风险类型划分标准的混乱阻碍了金融机构了解客户义务的履行,现有金融产品风险评级制度的缺陷则阻碍了金融机构了解产品义务的履行,故应尽快完善现有的投资者分类及风险类型划分标准、统一金融产品风险评级标准、建立起风险匹配数据的实时更新机制,并及时出台统一的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管理办法。

关键词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信义义务诚信投资者

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理论基础

众所周知,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诚信原则是私法领域中的一个帝王条款,近年来并有进一步向公法领域扩张的趋势。基于诚信原则,金融交易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中应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考虑、照顾到对方的利益。因此,本文并不认同国内部分学者所主张的,应当和美国一样将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直接认定为信义义务,或者应在金融法中全面引入信义义务等观点。对于部分学者主张的应将信赖保护理论、或者将诚信原则与信赖保护理论一起作为我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理论基础之观点,本文认为也值得商榷。因为,信赖保护理论作为源于英国合同法上的一种理论,其目前在国内虽已为行政法学界所广泛接受,但其在民商事法中的地位与作用、以及其与诚信原则之间的关系均有待进一步探讨,故能否单纯以之、或将之与诚信原则一道作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理论基础,尚需进一步论证。

二、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法律地位

(一)适当性义务与诚信义务、注意义务等概念间的关系

为了更好地厘清适当性义务在国内的法律地位,我们有必要先来看看其在美国法下的地位。如前所述,在美国,适当性义务的主要理论基础为信义义务理论。按照美国立法及主流观点,信义义务的标准比适当性义务更高一些,信义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上位概念。信义义务要求投资顾问必须在任何时候服务于客户的最佳利益,而不能把自己利益置于客户利益之上。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dutyofcare)和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两个方面。其中的注意义务要求投资顾问应基于客户目标,为了客户最佳利益提供投资建议;忠实义务则要求投资顾问不得将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客户的利益之上,并须全面、公正地向客户披露与可能会使其提供不公正建议的利益冲突有关的所有重大事实,披露必须足够明确和详细,使客户能够做出知情决定,同意或拒绝利益冲突。但对于机构客户的披露义务要求会弱于对散户客户的披露要求,因机构客户通常比散户客户有更大的能力和更多的资源去分析理解复杂的利益冲突及其后果。

(二)适当性义务与告知说明义务的关系

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中的现实困境

(一)关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内容的争议

关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国内现有研究中主要存在如下观点:(1)二义务说,认为适当性义务包括告知说明义务和风险评估义务,或者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2)三义务说,认为其包括客户识别、履行告知、确保知悉三方面;(3)四义务说,认为其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风险匹配、进行风险揭示与告知说明等四方面的义务;(4)五义务说,认为其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推荐、警示及其他适当性义务,或者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客户与产品的适配、信息披露及投资者教育等五方面的义务。上述观点反映了研究者不同的分析视角并各有其合理性。但从《九民纪要》和《资管新规》的规定来看,四义务说显然更准确。如《资管新规》规定,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包括了解客户义务、了解产品义务、客户与产品匹配义务,及信息披露义务。《九民纪要》规定,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产品与客户匹配等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本文认为,从便于金融机构掌握及投资者理解角度,可将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明确为包括了解客户义务、了解产品义务、产品与客户风险匹配义务,以及告知说明义务等四个方面。

(二)投资者分类及其风险类型划分标准的混乱

首先,投资者分类标准混乱。对于投资者进行分类以实现差异化保护是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基础。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与信息解读能力的差异化决定了投资者类型的多样化,投资者分类标准的科学化有利于降低金融机构对投资者风险类型的识别成本。从比较法视角观察,域外多数国家在投资者分类上采用的标准主要有三个:主体性质、财产状况和投资能力。按照主体性质,一般将投资者分为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较之机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更弱,更需要倾斜保护。按照财产状况,可以对投资者进行定量细化分类,不同国家对于资产指标的选择具有差异性。按照投资能力,部分主体虽非机构,甚至也不具有强大的财力支撑,但因其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金融知识,如经过专业化培训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经济分析师等,也可归入专业或合格投资者范畴。

其次,投资者风险类型划分标准与名称混乱。现阶段,国内投资者风险类型划分、名称及评估标准较为混乱,缺乏科学性。总体而言,国内针对投资者的风险类型划分主要有三种方法: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三种方法下对应的投资者的风险类型分别划分为三类、四类、五类。三分法下投资者的风险类型名称依次主要为:(1)保守型/谨慎型;(2)稳健型;(3)进取型/积极型;四分法下投资者的风险类型名称依次主要为:(1)保守型;(2)稳健型;(3)平衡性/积极型;(4)激进型/成长型。五分法下投资者的风险类型名称更复杂,依次主要有:(1)谨慎型/保守型/安全型;(2)稳健型/谨慎型/保守型/相对保守型;(3)平衡型/稳健型;(4)成长型/进取型/积极型;(5)激进型/进取型。

上述投资者风险类型的划分标准与名称,因缺乏统一标准,区分度比较差,很容易让人产生混淆与困惑,比如同样叫“保守型”,在部分金融机构属于仅能承受最低风险的投资者,在另一部分金融机构则可能属于可承受中等风险的投资者。另外,投资者风险类型的确定主要是以金融机构对投资者进行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的评估结论为依据,但实践中,不同金融机构制作的用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问卷在具体问题设计、问题分值确定及分值分配等方面均缺乏明晰的标准、科学性与合理性均严重不足,存在诸如问卷设计及计分方法过于简单或含糊不清、不同问卷之间存在异质性、过分依赖投资者自我评估、以及金融产品销售人员诱导投资者进行评估作答等问题,金融机构通常很难通过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论来实现对投资者风险类型的精准识别与分区,投资者也很难通过金融机构的风险类型划分来准确了解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这些均直接影响到了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顺利履行。

(三)金融产品风险评级制度的缺陷

四、我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困境的破解途径

基于国内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实践,本文认为,我们应从以下途径来完善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与监管制度、破解其履行困境:

(一)完善投资者分类及其风险类型划分标准

首先,中国应尽快统一金融市场的投资者分类标准。具体应以新《证券法》规定为准,将投资者统一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两类,并将现行部门规章或银行、保险等行业性规范中的投资者分类统一纳入到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分类体系中。比如,应将不特定社会公众或社会公众投资者统一为社会公众投资者,将合格投资者作为专业投资者中的一个细分类型等。对于普通投资者,由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经验不足,金融机构应当向其履行全面的适当性义务,在风险告知、适当性匹配等方面给予其特别保护待遇,尤其是对于高龄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对于专业投资者或其中的合格投资者,因其通常具有较强的投资能力和较高的风险承受能力,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具体规定,部分免除或减轻其适当性义务的履行。

第三,在投资者风险类型划分与表达上,建议统一各金融机构对投资者风险类型的简明化表达方式。现行主流做法是采用C1(保守型)、C2(谨慎型)、C3(稳健型)、C4(进取型)、C5(激进型)之风险承受能力级别或风险类型之表达方式。但也有部分金融机构,如上海信托、招商银行等使用是A1(保守型)、A2(稳健型)、A3(平衡型)、A4(进取型)和A5(激进型)之不同表达方式。从统一评估标准和规范角度,建议出台行业性自律准则或部门规范,引导所有金融机构在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分类时采用C1、C2、C3、C4、C5之统一的表达方式。同时,对于C1、C2、C3、C4、C5之具体分值区间,结合评估问卷的问题设计,也应采用统一的标准。

(二)统一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评估标准

其次,应统一各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区分的简明化表达方式。针对目前国内金融机构在对金融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区分之表达方式的复杂性与混乱状态,本文认为,应当通过行业性自律规范等途径,引导各金融机构在金融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上采用R1、R2、R3、R4、R5之统一标准化的表达方式。同时,针对R1-R5之不同风险等级的特征采用统一化的描述方式,并在描述后附上相应产品或服务实例,以便于投资者更好地理解每一风险等级的核心特征、及对应的产品或服务形态。

(三)建立对投资者与金融产品或服务进行匹配的实时数据更新机制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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