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保险业发展速度惊人。保险市场也风生水起,不断进行着各种举牌事件。保险公司成为了舆论的焦点。一些中小保险公司近年来凭借销售中短存续期高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以高收益率吸引消费者购买,在短期内集聚了大量的资金。这些中短存续期高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具有期限短收益高保障低的特征,与银行理财产品极为相似。因此,有人认为,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由传统的“负债导向型”转变为新型的“资产导向型”。随即,保监会还多次强调“保险姓保,监管姓监”,重申应让保险产品重返保障。理论是实践的先行者,实践又推动着理论的发展。保险市场上这一系列怪像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一、保险理论的发展历程回顾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率先清晰地表述了保险的本质。随即,各位学者对保险本质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损失说”与“非损失说”两大流派。“损失说”实际上是分别从保险的目的、保险的途径和保险的效果三方面进行的描述。“非损失说”则是强调了保险的经营技术和保险的运用。
学者们有关保险功能的认识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理论界认为,对保险功能的认识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单一保险功能说””,认为保险仅具有经济补偿功能;第二阶段则是“复合保险功能说”,在经济补偿功能的基础上增加了资金融通的功能;第三阶段则称为“现代保险功能说”,认为现代保险具有保障、资金融通、社会管理三大功能。显然,理论界对于保险功能的理解也是随着保险业在经济社会生活中运用范围的扩展而不断扩展的。尤其是社会管理功能,这是中国保险界于2003年正式提出的,其极大地丰富了保险功能理论的内涵。
二、理论发展和实践经历中存在的问题
(一)理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多元化“本质”,埋没了根本
本质应是唯一的,而不是多元的。保险的唯一本质就是具有保障性,表示为“发生损失时可获得数倍于保费的赔偿”。
2.混淆了“本质”与“功能”的含义
“保险功能”与“保险本质”具有不同的含义。保险本质是从保险诞生时就被固化的唯一特征;而保险功能是基于保险本质的深层次演绎,具有与时俱进的多样性。
3.未明确不同功能的主次之分
根据保险本质,保险功能也有主次之分,其中保障功能是最为重要的首要功能,其他功能则是在发挥保障功能过程中顺带发挥的次要从属功能。
4.未明确保障功能的含义
保险产品保障功能具体体现为两个要件:其一是赔偿触发条件是“发生损失时”;其二是赔款金额应“数倍于保费”。且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数倍于保费”的倍数越大,则保障性越强。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强化投资,脱离本质
当我们错误地认为保险具有多元本质时,就无法认清保险的真实本质,无法将保险与其他金融产品严格区分开来。实务中,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保险产品的投资性越发彰显。这一切均源于“保险本质多元化”的错误观点。
保险本质是保险产品区别于银行产品、理财产品及基金产品的显著特征。倘若保险产品与其他产品一样,均是在“到期之后支付本利和或现金价值”,则演化为其他金融产品,而非保险产品了。
2.误解社会管理功能,加重保险负担
保险公司是商业保险公司,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保险经营行为是商业行为,不是国家的行政行为。保险公司本身还存在着可能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倒闭的风险,因而保险根本无法承担社会管理功能之重。本文认为,社会管理功能的承担主体应当是政府机构,保险只是其中一个社会管理的政策工具。
三、“保险姓保”的重要性分析
(一)“保险姓保”是保险与其他金融产品的根本区别
如果保险产品根本不具有保障性,则不能称为保险产品,那么也理应不能由保险公司来经营。这是保险本质导致的行业特征,也是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最根本特征。金融“混业经营”是行业的合并,是金融公司业务范围的扩大,而不是金融产品的混淆。
(二)“保险姓保”是规范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必备前提
如果不强调“保险姓保”,则某些保险公司将以保险的名义从事非保险的融资活动,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具有较高风险。一旦投资项目出现巨额亏损时,保险公司就必然出现亏损,造成保险市场的动荡不安。
其次,偏离保险本质的保险经营者本身就不认可传统的保险业务。这种自我否定不但动摇甚至瓦解了保险从业人员对于发展保险行业的信心和斗志,也导致消费者进一步不理解甚至不认同保险产品的作用与功能,影响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保险姓保”是保证保险保障功能发挥,充当“稳定器”的前提
保险的“稳定器”表现为当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发生并导致国民经济发生损失时,平时积累的保险基金所汇聚的保险赔款能使受灾企业迅速恢复正常生产,从而抚平经济波动并实现“稳定器”的作用。如果保险产品丧失了保障作用,显然无法实现“稳定器”的作用。
(四)“保险姓保”是保险业存在与发展的基石
从微观上讲,如果保险行业以非保险型的投资型保险产品为主,则这些产品的设计、销售、经营和监管均与传统的保险产品不同。长此以往,保险的经营管理技术、理论与原理、监管措施与方法等均不适用、不被传承,更不会与时俱进地思索着创新与变革,保险这个行业也就消失了。
四、确保“保险姓保”的措施与建议
(一)法律上确定“保险姓保”的法律地位
1.完善金融行业法律、明确行业间关系
我们非常需要一部总括的有关金融行业的“金融法”。这一部法律应该从金融行业的宏观层面出发,阐明保险、银行、证券和信托各行业的定义、性质和特点,各行业之间的差异与联系;并明确界定各行业的营业活动领域,各行业之间的分工与协作关系,以及各行业可能存在的某些重叠的领域。
2.改革分业监管体系、基于产品划分监管职能
目前,金融监管体系是分业监管。各监管部门的监管权限是根据行业来划分的。但是,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产品具有跨行业的特征也较为普遍了,应该基于产品来划分行业的标准,并建立基于产品的分业监管体系。当然,这首先是要求在法律上对各种金融产品有明确的定义,然后法律上确定各监管机构监管职能的划分依据是金融产品,从而实现按产品监管的分业监管模式。
3.修改《保险法》中的保险定义,明确保障功能
重新确定保险产品的法律定义,并在法律上突出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目前,我国《保险法》中的定义兼顾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但该定义未能体现保险产品的本质。我们是否可以先对保险产品进行定义,然后再分别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进行定义,不再聚焦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具体经营,但都明确揭示出保险产品所具有的“发生损失时可获得数倍于保费的赔偿”的本质。
(二)技术上确定“保险姓保”的最低门槛
法律规定都是纯文字表述。那么有关保险本质“发生损失时可获得数倍于保费的赔偿”中的“数倍”究竟是多少倍呢?还需要在具体的监管规定中限定保险产品的最低保障倍数。当然,不同保险产品的承保风险不同,保险期限、保险标的、损失种类也都不同,保障倍数自然存在差别。监管部门必须分门别类地确定不同保险产品的保障倍数。
近年来,我国保险监管部门也在努力使保险产品回归保障本质。保监会逐步推出了多项监管措施,都是非常好的措施,但目前还不够系统和全面,非常有必要建立全面系统的有关保险产品保障功能的技术测试标准。
摘自《保险理论与实践》2017年第6期
作者简介:
粟芳,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教授,经济学博士,研究方向为风险管理与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