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词】好人免责条款;紧急救助;民事责任
【摘要】《民法总则》第184条对鼓励见义勇为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紧急救助一律免责有违基本法理、学界通说和国际惯例,利益衡量明显失衡,负面效果不容低估。《民法总则》第184条不构成法律漏洞,司法实务中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衡诸各方利益,兼采学理通说和比较法上的成熟经验,充分运用限缩解释、客观目的论解释等方法,对“好人免责条款”作出妥当解释,尽量限缩《民法总则》第184条的适用空间。
【全文】
法律协力参与道德秩序的构建本来是义不容辞的责任,但必须尊重法律这种社会控制手段的作用机制和内在规律,否则极易造成欲速不达、甚至适得其反的效果。“好人免责条款”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但在法律层面留给我们思考的问题也很多:造成当前见危不救问题突出的症结何在?法律应当在什么层面和何种程度上作用于道德秩序?“好人免责条款”能否发挥鼓励见义勇为的预期作用?紧急救助一律免责的法理依据何在?会不会产生立法当时预料不到的其他负面效应?如是,司法适用中如何克服其负面效果?
一、“好人免责条款”的比较法考察
西方国家早期奉行严格的个人主义原则,强调意思自治,不容许轻易干涉他人事务,例外地有限承认无因管理,且主要限于财产事务的管理。然共处风险社会,个人力量在应对各种意外事件时力有不逮,公共力量有时又不能及时处置,相互扶助成为势所必然,特别是事出紧急、处于危险急迫状态时,私人间的紧急救助尤为必要。为应对此局,晚近以来,逐渐缓和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原则,允许有条件地介入他人事务。惟因各国各地区法传统不同,采取的法律路径亦不相同。大陆法国家和地区主要是通过扩大无因管理制度适用范围,将无因管理扩大适用于人身扶助,依托无因管理制度建立起系统的救助人与受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体系,尤其是规定了紧急无因管理制度,适当减轻紧急救助情况下救助人的民事责任。英美法主要通过制定单独的《好撒玛利亚人法》调整紧急救助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
(一)大陆法系的紧急无因管理
第二种立法例可以称为责任减轻模式,以法国、瑞士、意大利为代表,紧急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仍承担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不豁免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但在立法上和司法实务中适度减轻管理人的责任。如《法国民法典》1374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对该事务之管理给予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但是,对因管理人的过错或懈怠引起的损害赔偿,法官得视致使管理人负责管理事务的具体情形,酌情减轻之。”虽然没有专门提及紧急无因管理,但法国一般认为,无因管理行为均应当是紧迫的、必要的,也就是说,管理人在被管理人的利益可能会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方能实施管理行为,[5]因此,情况是否重大急迫就成了法官自由裁量时的重要考虑因素。
(二)普通法系的《好撒玛利亚人法》
英美法上同我国“见义勇为”类似的概念是“好撒玛利亚人”(GoodSamaritans),在英美法上用于指称无义务而帮助处于危难状态的人。在普通法上,存在着“禁止好管闲事”规则,在缺乏特殊的情景或特殊的关系时,人们不负有救助他人免遭危险的积极义务。不仅如此,救助者在救助时负有采取合理注意的义务,如果救助者在救助时的过失行为造成被救助者受到伤害或者加重了这一伤害,他可能要承担责任。[6]为改变这种局面,美国各州纷纷制定了《好撒玛利亚人法》,主要目的是豁免见义勇为者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的责任,鼓励见义勇为。1959年,加利福尼亚州率先推出美国第一部《好撒玛利亚人法》。之后,其他各州陆续出台了《好撒玛利亚人法》。截至1983年,美国所有的州加上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和维京群岛都制定了《好撒玛利亚人法》或《无偿救助者保护法》。[7]《好撒玛利亚人法》保护的是采取“合适的措施”的救助者。如果因救助过程中的严重疏忽导致被救助者伤病情况加重或死亡,救助者仍要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各国、各地区在自愿紧急救助法律规制方面虽然路径不同,但基本精神和做法无出其二:一是适当降低急迫状态下救助人的注意义务或减轻其民事责任,鼓励人们在他人遇险时见义勇为、大胆施救;三是不豁免救助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民事责任,以免救助人的明显不负责任给受助人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这就较好地平衡了救助人和受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民法总则》184条既不同于责任有限豁免模式,又不同于责任减轻模式,而是在优待救助人方面走得更远,开创了彻底豁免救助人责任的新模式。
二、“好人免责条款”的评析
《民法总则》184条是在当前见危不救问题突出背景下,向全社会发出的见义勇为倡议书,对于救助者放开手脚大胆施救必将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也产生了良好的舆论效果。但在民众鼓与呼的同时,法学界也进行了冷静思考。从法学视角观察,《民法总则》184条对紧急救助一律免责,打破了应有的利益平衡,立法天平向救助人一方倾斜本无问题,但使受助人袒露在几乎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状态,其长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能不使人产生深深的隐忧。
(一)重大过失不免责:法理上不证自明之理
法谚云:恶意不容宽恕。又云:诈欺与恶意不得对任何人享有利益。无论何种恶意,具有恶意者,法律上均不加保护,所谓“法律不保护恶意人”是也。[8]重过失是一种严重的疏忽,缺乏普通人本应具有的最起码的勤谨注意。因此,罗马法学家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重过失等同于故意,它将导致相当严重的责任。[9]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绝不因披上紧急救助的外衣就免除了其可归责性。《民法总则》184条罔顾法理上不证自明之理而“图一时之快”,将一以贯之的立法标准弃置不顾,进而对作为有机整体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没有依据的人为切割,其负面社会后果也许会具有一定的滞后效应,但首当其冲的危害就是造成法律体系的严重不和谐。
将《民法总则》184条与181条、182条的正当防卫条款、紧急避险条款置于法律责任制度体系中考察,就会发现存在严重的违反立法目的的体系违反,责任配置轻重失据问题立刻暴露无遗。这三个条款都涉及到紧急状态下行为人责任的减免问题,在归责原则上应该采取类似标准。具体而言,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一般都是在行为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状态下造成的,如果防卫过当造成加害人不应有的损害的,纵使加害人有过错,防卫人尚须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紧急救助中,受助人本身没有过错,救助人因重大过失对受助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反而不承担民事责任,有违常理。一般来说,在自身利益受到现实紧迫侵害的正当防卫比他人处于危急状态下的紧急救助更容易紧张失措和思虑不周,法律为什么不容许正当防卫中的思虑不周,而独宽赦紧急救助中的粗心大意?法律为什么要求对进行不法侵害的人实施正当防卫时尚须小心谨慎、有所忌惮,反而对处于困境中的受助人缺乏如此的人文关怀,坐视救助人的粗心大意给受助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
(二)道德与法律,谁更有力量
虽然法律不便强制人们见义勇为,但人们一旦实施了紧急救助行为,在救助人和受助人之间便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这就纳人了法律规制的射程。因此,各国各地区法律大多都放弃了前端控制的事前强制模式,转而通过规制救助中和救助后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过程中充分发挥法律的教育引导功能,与道德规范协力完成鼓励见义勇为的使命。《民法总则》184条即是通过免除救助人民事责任的方式鼓励见义勇为的一次积极尝试。但是,我们不能忘记,在鼓励见义勇为方面,法律永远只是道德的配角。当前见危不救问题突出有复杂的社会原因,必须通过道德的长期教化、引领,弥合人心隔阂和社会撕裂,重塑道德秩序和社会信任。期待通过法律的猛药去疴破解当前的道德困局,不仅不现实,而且很可能事与愿违。
(三)不堪负重的“好人免责条款”
面对信任、同情、关爱等传统美德正日渐被猜疑、冷漠、极端自利所侵蚀的社会现状,立法必须在倡导见义勇为、匡扶社会正气方面有所作为,充分运用法律这种社会控制手段的独特优势,构建起国家、社会、个人层面全方位的权利义务责任体系,而不是把规制重心强加于“好人免责条款”一个法律条文,这样的后果只能导致目标条款因承载过多的历史使命而不堪负重,最终导致立法目的严重异化与扭曲,造成更大的社会失望。在倡导见义勇为方面,法律手段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四)重大过失不免责,后果真的很严重吗?
三、“好人免责条款”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前提:是否构成法律漏洞
《民法总则》184条不区分救助人的主观状况,一体免除民事责任,是否构成了隐藏的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是一种法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而作为法律规整基础的规整计划,则必须透过法律,以历史解释及目的论解释的方式来求得。[17]通过对《民法总则》立法过程的认真梳理,可以清晰发现“好人免责条款”立法意图的发展脉络。
从立法过程来看,《民法总则》184条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有意为之,尚不能说是“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因此不构成法律漏洞。但进一步的追问是,立法者是作了紧急救助一律免责的明确表态,还是对故意和重大过失是否承担责任作了有意沉默?如果理解为立法者明确表态,接下来就是在立法政策有缺陷的情况下法官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了。从立法者步步退让和极不情愿的态度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免除救助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民事责任持非常慎重的态度,迫于重大争议,为确保《民法总则》顺利出台,对此问题不作表态,留待司法实务进一步探讨。司法实务中,应充分领会立法者意图,综合运用限缩解释、客观目的论解释等解释方法,依据基本法理,考量具体个案,衡诸各方利益,兼采比较法上的成熟经验,作出妥适的裁判,将第184条之负面效应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二)基于基本法理的第一道控制
(三)从委托合同视角的第二次筛查
自愿紧急救助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没有征得受助人同意的紧急救助,当事人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另一种是征得受助人同意的紧急救助,可以认为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从鼓励见义勇为立法目的来看,第184条对这两种情形均有适用空间。但为了防控第184条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参考域外紧急无因管理的立法例,应当将第184条适用范围限缩在第一种情形。如果在征得受助人同意后,救助人因重大过失给受助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根据《合同法》406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此一来,征得受助人同意与否法律适用后果截然不同,在解释上是否妥当?救助人为了避免可能承担的责任,会不会故意不征求受助人的意见?对此,解决的办法是,对于没有征得受助人同意的紧急救助,受助人有意识但未作反对表示的,亦解释为受助人同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仍然适用委托合同之规定。只有情势紧迫确实无法征得受助人同意的,方适用《民法总则》184条之规定,这种特别紧迫之情形下,免除救助人重大过失的民事责任相对而言尚符合普通民众的“法感”,况且此时救助人在享受免责优惠的同时不享有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权利[20],在利益衡量上较为妥适。
(四)对“紧急”的价值补充
“紧急”一词在法律解释学上属于不确定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具有不确定性和开放性,不能将特定案件事实直接涵摄于其下,需要法官根据个案进行价值补充,综合考量立法目的和意旨、法社会成员一致的法意识、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存在于社会上可以认识的伦理、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观念,将不确定概念具体化,方能适用。[23]法官在对《民法总则》184条之“紧急”概念进行价值补充时,不仅要考虑通常的价值补充考量因素,还要充分认识第184条之特殊解释使命,亦即如何通过解释最大程度上克服立法宽疏造成的负面影响。
虽然确定紧急状态确实存在,但如上所述,对于紧急状态仍应进一步区分为两种:一种是能够征求受助人意见方得施救的紧急状态,另一种是不能或无须征求受助人意见即可施救的紧急状态。《民法总则》184条之立法意旨在于免除紧急状态下救助人的民事责任,此等责任免除是如此彻底,因此自应比比较法上之通常解释作出更严的解释。如上所述,对于征得受助人同意后实施的紧急救助,或虽未征求受助人意见但受助人未作否定表示的,适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责任标准,排除《民法总则》184条之适用。对于受助人明确表示拒绝救助仍施救的,根据无因管理不得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规则,亦排除第184条之适用。《民法总则》184条应限缩适用于第二种情形,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具体形态:受助人失去意识;情况特别紧急来不及征求受助人的意愿;受助人拒绝救助的意思有违公序良俗,如受助人自杀。在此情形下,虽未征求受助人意见,但救助人亦不得违背受助人可得推知的意思,除非其可得推知的意思有违公序良俗。关于受助人可得推知的意思,同样适用普通人的标准,救助人有重大过失违反受助人可得推知的意思的,亦排除第184条之适用。
(五)基于继续救助义务的进一步限缩解释
(六)最后一道防线:基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利益平衡
关于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132条和《侵权责任法》24条都有一般规定,《民法总则》却没有作出规定,对此能否认为立法者有意废除一般性的公平责任原则?根据立法者的解释,《民法总则》通过后暂不宜废止《民法通则》,待民法典各编内容进行系统整合后,再予以废止。[30]考虑到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立法者对是否应当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续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态度尚不明朗,在民法典出台前,公平责任原则应予继续适用。
需要继续探讨的是,根据《民法通则》132条和《侵权责任法》24条,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形,紧急救助人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法律已经明确免责,此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要求救助人给予受助人适当补偿是否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尚可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给予受害人以适当补偿,根据举轻明重规则,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的,当然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是,考虑到通过以上几个步骤,已经将救助人故意和多数重大过失行为排除在《民法总则》184条适用范围之外,剩余的重大过失行为一般都是特别紧急状态所致,虽具有可归责性,但免除救助人民事责任尚在法伦理和社情民意所容许的范围之内。如果普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仅违反《民法总则》184条之立法目的,而且有滥用公平责任之嫌。.因此,司法实务中,《民法总则》184条原则上排除公平责任之适用,但在个案中,如果救助人明显不负责任,造成受助人的损害后果特别重大,使受助人身陷严重窘境,免除救助人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且为社会一般观念所不能容忍,则法官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救助人给予受助人以适当补偿。
四、结语
《民法总则》184条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和规整意图,是对当前见危不救突出问题的积极回应,在鼓励见义勇为、协力推进道德秩序重建方面有一定积极作用,但由于“好人免责条款”被寄予不堪承受之重,不仅立法者的良好意愿有欲速不达的可能,而且极易衍生出超出预期的负面社会效应。司法实务中,应该根据具体个案,衡诸各方利益,兼采学理通说和比较法上的成熟经验,充分运用限缩解释、客观目的论解释等解释方法,作出妥适的裁判,将“好人免责条款”负面效应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当然,借民法典最后出台之机,彻底消除立法上缺陷,乃是釜底抽薪之举。为保持立法政策的连续性,最大程度上发挥法律对见义勇为的激励作用,较为妥当的做法是,规定重大过失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具体数额由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据此,建议参照《民法总则》181条和第182条的表述方式,在第184条增加第二款:“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注释】*景光强,最高人民法院干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849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
[3]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总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4]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04页。
[5]张民安:《法国民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37页。
[6]李昊:“论英美法上的‘好撒马利亚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7]李克杰:“公民救助制度的价值与意义”,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6期。
[8]郑玉波:《法谚》(一),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8-59页。
[9]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2页。
[1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1-392页。
[11][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0页。
[12]参见吕凯、张兆玲:“见危不救立法问题研究”,载《天津法学》2012年第2期。
[13]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页。
[14]王春云:“公民救助受益人不当侵权的德法思辨与矫正”,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15]同注[9],第464页。
[16][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页。
[1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1页。
[18]同注[9],第467页。
[19]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216-1219页。
[20]因无因管理是没有权利(或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各国民法上对无因管理人的要求较受托人更为苛刻,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地位一般较无因管理人更为优越。
[2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22]我国《合同法》第407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如果紧急救助经事后追认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则救助人可以不通过《民法总则》第183条向侵权人先行求偿,直接向受助人请求赔偿,对救助人较为有利。
[23]同注[19],第251页。
[24]同注[23],第70页。
[25]同注[23],第70页。
[26]同注[2],第73页。何为“适当注意”,作者未详尽阐释。结合作者亦认同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之注意,此处有意使用“适当注意”,则应理解为两者系不同标准。
[27]同注[21],第1215页。
[28]同注[23],第64页。
[29]同注[9],第466页。
[30]同注[9],第524页。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2018年【期号】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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