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五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一)行政规则的外部化
(二)现代管制国家中的行政标准
(三)行政法规与裁量
诚如国外学者所说的“行政法被裁量术语统治着”。而规则制定也与裁量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对行政法规裁量权模式缺乏严格的立法监控,并非有了上位法律文件,下位行政机关就可以自主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我国《立法法》首次确立了法律保留制度,承认了人民代表大会在基本人权领域的专属立法权,这可以从根源上遏制“行政即法”观念的滋生与蔓延,约束行政法规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四)行政法规在民事领域的适用
对于公私法之间的界别,在大陆法系国家已有充分的探讨。例如德国学者毛雷尔就认为,私法以个人意思自治为出发点,旨在调整私人之间潜在的或者已经发生的利益冲突。而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作用在于确定国家权力的基础和界限。
我国的民法学者更多的对行政法怀有某种程度的误读,例如有学者就倡导以民法典划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范围,控制公权力的滥用;还有学者将行政规范介入民事领域视为公法对私法“地盘”的侵蚀,乃至称为“财产权利不正当的公法化”。
本来一些只要法律法规相统一就不会发生的问题,现在由于法律法规相冲突而出现了。法律法规的不协调是依法治国的“大敌”。客观地讲,法律和部门法规、地方性法规冲突的怪现象时有发生,媒体对这类问题的报道也不少。同一项行政事务,在不同的地区因适用不同的规定而出现相异的结果。甚至于,还出现个别恶意违法者在不同地区开展“制度游击”的奇闻。一般情况下,此类现象多数表现为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冲突。如果说地方性法规的内容超越法律的规定只是涉及部分地区公民权益的话,那么,国务院的部门法规与国家的法律相冲突,它则关系到全体公民的权益,更关系到国家的制度和法律的权威。
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发生矛盾的现象反映了法制建设的不足和缺陷,这是大家所不愿意看到的。一方面,它将增加公众运用法律的难度。公众不仅要掌握同一问题涉及的所有法律法规,而且还须防止落入法律法规冲突造成的“制度陷阱”;另一方面,它还可能给某些人带来“寻租”的机会,因为法律的不统一必然扩大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给执法犯法带来一定空间。本来一些只要法律法规相统一就不会发生的问题,现在由于法律法规冲突而出现了。难怪有关专家说,法律法规的不协调是依法治国的“大敌”。
法律和部门法规相冲突,或者用部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随意解释法律,这类现象之所以出现,当然有立法技术和法规审查、备案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但同时也还有更深刻的原因。不可否认,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权分层次行使的客观现状,导致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法律不衔接甚至其中一些内容相互冲突。我们知道,国家法律多为原则性规定,在执行时往往需要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进行细化。而个别部门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出台过程由于存在某种利益动机,便可能放大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冲突的程度和范围,甚至出现极个别行政法规架空国家法律的不正常情形。这些问题的存在,损害了法律和执行机关的威信,许多时候,也使一些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以上现象客观上造成了法律运用成本的增加,对此,需要从立法、执法层面来加以解决。首先,各级立法机关要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力和程序进行立法。必须加大对部门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审查,防止出现新的法律法规冲突。其次,应组织人员对已颁布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进行整理,废止和修改有冲突的内容。此外,各级人民法院在判案时应当严格遵循法律的效力位阶,对不正当执法行为予以司法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