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的处罚条例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森林法的处罚条例,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第二条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国土、农业、水利、矿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25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属于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八条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第九条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十条需要变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抵押的合同;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委托人必须提供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权属凭证及平面图;

(三)与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的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协议书;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凭证。

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植被恢复费。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至10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至3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至4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至4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2至3倍缴纳。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禁止毁林开垦。对毁林开垦的林地,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限期退耕还林。对拒不还林或者还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还林,所需费用由毁林开垦者承担。

第十五条禁止乱批、滥占林地。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和修筑工程设施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不伐除林木的除外)、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按征用、占用林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人民政府按《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处理。争议经调解或处理决定生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第十七条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依据。未持有林权证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证据:

(一)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布的土地证;

(二)时期,《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五)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七)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涉及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处理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费用,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用途,变更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违法用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退还使用的林地。对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坏的,依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对有争议的林地发放使用林地许可证或对有争议的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不经申报而擅自调整价格、差率、利润率、加工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一项未申报品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不超过10000元。”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不经备案而擅自调整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一项未备案品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不超过10000元。”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执行当地政府批准的临时限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其超出限价的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备案制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除第二十六条。

6.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物价部门”以及第十五条中的“当地物价局”、第十八条中的“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第二十七条中的“物价检查机构”均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三、《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取得《情况证明》必须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2.第二十条修改为:“本省境内的流动人口应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其中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4.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按照《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重点保护植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2.第三十条修改为:“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森林和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收购无采伐许可证或无运输证的木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六、《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1.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其退还,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2.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开发森林旅游资源或从事有害于林地资源保护的经营活动,限期退出并拆除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3.删去第三十五条。

七、《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删去第三十四条。

2.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对农机违章但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4.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未经批准自行改装、拆装农业机械的;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去第三十八条。

八、《江西省农药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擅自在使用中增大剂量,造成人畜中毒、农作物药害等严重后果的单位或个人,农药使用管理部门应追查其责任,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江西省渔业许可证、渔船牌照实施办法》

第九条修改为:“生产单位在进行渔业生产时,必须携带渔业许可证,并严格遵守规定,接受渔政人员的管理和群众监督。对违章生产、破坏资源和生产秩序者,渔政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江西省渔政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渔政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大公无私,忠于职守,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对工作卓有成效者奖励,对徇私舞弊者要按渔业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渔政管理部门要经常听取意见和要求,不断改进工作。”

十一、《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二)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用途、范围使用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三)破坏土地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中有关规定处理。

(四)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连续2年不使用土地的,按照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环城防护林带营造、抚育、管护和更新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环城防护林带(以下简称林带)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带建设规划,在中环公路两侧各50米宽地带营造的防护林。

林带含沿中环公路村屯、企事业单位、机关、驻哈部队造林绿化用地及其林木。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林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林带管理应当注重生态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本条例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林带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农业、建设、水利、科技、环保、交通、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林带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带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林带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在林带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林带建设规划;

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中环公路两侧各50米宽尚未造林的宜林地,除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应当纳入林带建设规划。

第九条林带用地属永久性林业用地。对林带按特种用途林进行管理。

第十条林带用地权属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木归营造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对林带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具体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承包经营的林带,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带用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

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可以继承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带营造的组织领导工作。

林带造林保存率:松、柏树达到85%以上,杨、柳树和花灌木达到90%以上,果树达到95%以上。

第十三条在林带上尚未按照规划造林的地带,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完成林带营造任务。

第十四条林带抚育实行质量管理。林带抚育的质量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逐级建立林带抚育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六条林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林带进行抚育,不得弃管撂荒。

在林带内可以实行林菜间作。间作中应当留出树木正常生长所需要的地面和空间,不得间作高棵、藤蔓作物和其他有碍树木生长的植物。

第十七条对林带的抚育间伐应当进行弱度或者中度间伐,不得进行强度和极强度间伐。

第十八条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技术推广机构和林带经营者,对林带抚育进行科学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依法享有林带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带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确需穿越林带开辟通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林带用地。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确需穿越林带开辟通道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的,经市规划部门定点,并征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土地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的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林木和造林绿化方案,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

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的单位应当按一般林地五倍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林带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牧、砍柴、烧荒、堆放物料;

(二)取土、挖砂、建坟、建设建筑物;

(三)折枝毁树,在活立木上剥树皮;

(四)机械耕作毁树;

(五)盗伐、滥伐林木;

(六)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八)其它毁坏林带用地和林木行为。

第二十二条林带经营者应当在林带外缘内侧开挖保护边沟。

第二十三条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组织林带经营者做好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带沿线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林带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林带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带管护组织,划定林带管护责任区,订立管护公约,落实管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林带的乔木更新采伐应当在过熟期进行,果树和花灌木的更新应当在衰老期进行,不得提前。

第二十七条在林带抚育间伐和更新采伐前,林带经营者应当提报采伐申请,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设计,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在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监督下进行采伐。

第二十八条对更新采伐迹地应当在采伐后的第一个植树造林季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九条林带更新采伐和更新造林结束后,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采伐作业质量和造林面积、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签发采伐作业质量合格证和更新造林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林带用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改变林带用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25元以上75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符合占用、征用林带用地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占用、征用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征用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5元以上75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完成林带营造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营造,营造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营造面积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质量标准对林带进行抚育的,责令限期抚育,逾期未抚育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抚育,抚育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抚育面积每平方米1元以上3元以下罚款;对林带弃管撂荒的,收回林带经营权,另行转包。

(三)在林带内间作高棵、藤蔓作物和其他有碍树木生长植物的,责令限期铲除,逾期不铲除的,强制铲除,所需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林带用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以堆放或者倾倒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林带用地内放牧、砍柴、烧荒的,责令停止,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六)在林带用地内建设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以料抵工,并处以占用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5元以上75元以下罚款。

(七)在林带用地内取土、挖砂、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毁坏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

(八)盗伐林带树木的,缴回所盗树木或者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以盗伐树木损失10倍罚款。

(九)折枝毁树或者在活立木上剥树皮、机械耕作毁树的,责令停止,并处以毁坏树木每株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损失5倍罚款。

(十)向林带内排放污水、施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损失5倍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开挖林带保护边沟的,责令限期开挖,逾期未开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开挖,开挖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开挖保护边沟所需费用20%罚款。

(十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林木病虫害除治的,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处以除治面积每平方米0.1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使用的罚款票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摘要:本文从分析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设置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入手,重点介绍了美国和德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及其特点,具体论述了我国扩大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必要性、可行性,并且进一步提出了对今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行政复议前置;监督;范围

行政复议制度的本质是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监督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一条法律途径,从而来进一步规范行政权的行使。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中关于行政复议前置问题的规定

(一)行政复议前置的具体含义

(二)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中对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及内在原因

我国行政法中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主要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我国《行政复议法》中主要是对自然资源的确权类争议做了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此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仅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海关法》第四十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八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国家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法》第十一条有有关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分析如此规定的原因,笔者认为有如下两点:第一,主要是为了降低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成本,减轻诉讼负累。

二、设立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的积极意义

(一)就行政相对人而言,提高了问题解决的效率,降低了问题解决的费用

(二)就行政机关而言,可以使其执法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行政争议在诉至法院之前须经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业务指导部门的审查。这就会使得那些裁量不当,甚至有着严重违法情形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不仅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减少了行政机关被相对人送上法庭的机会,也就是说,在这个环节行政复议机关的公正办案,将会大大减少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对簿公堂的尴尬场面频繁出现。行政复议机关在日复一日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发现的行政机关在执法中的问题和教训,可以通过组织培训、下发法制工作信息、评选优秀执法案卷等活动,使各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汲取办事经验,从而使得执法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

(三)就人民法院而言,可以减少对有限审判资源的占用和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

肖扬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工作报告》中提到: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理行政诉讼案件464689件,比五年前上升65%,案件种类基本覆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从以上两个数字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信息:第一,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投入不断加大;第二,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起码得到了形式上的实现;第三,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群众满意率在逐年下降,行政相对人为解决行政争议而投入的费用在逐年增加。行政复议前置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将会大大减少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从而可以使法院拿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配置于错综复杂、标的重大、细小琐碎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去。此外,减少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直接接触,会避免行政干预司法现象的出现,而行政与司法的相互独立则会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

当前,我国环境资源犯罪十分严重,而且总的看还在呈加剧的趋势。我们可简略地从以下几方面得出一些印象:

1、破坏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据林业公安机关早几年的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发生危害森林资源的案件有10多万起,其中构成犯罪的有2万多起。这2万多起危害森林资源的犯罪又大多是盗伐、滥伐林木案件。[1]另据国家林业局2002年11月的通报,该年6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为期三个月的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专项斗争中,全国森林公安机关共查处各类破坏森林资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案件3.7万起,处理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四五万人次,收缴木材6万平方米、野生动物150万只。在国家林业局公布的10起盗伐、滥伐林木的大案中,被盗伐、滥伐的林木达14055.81万立方米。[2]此类案件往往涉案数量大,涉案人员多。如2003年3月初在可可西里自然保护区,6名盗猎分子一次就杀死了84头藏羚羊。[3]又如,2001年4月新疆伊犁地区发生的盗伐5000亩天然林-雪岭云杉一案中,被捕的涉案人员就达20多人。[4]在有的案件中,涉案人员甚至还是一些以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为己任的人,如2001年呼伦贝尔盟鄂伦春自治旗森林公安分局查处的一起捕杀国家二级保护动物-3只黑熊一案,13名犯罪嫌疑人都是当地的林业工人。[5]

3、环境污染。一些企业和个人或疏于管理,或惟利是图,造成大量的污染物甚至是有毒物流入江河、排入空中,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甚至是直接损害。例如1999年由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恒达化工厂非法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环境一案,被告因违法排污,造成36人急性氟化物中毒,57人有摄入氟化物的反应。[7]2000年由江苏省淮阴人民法院审理的吴自柱等人非法处理氯气导致204名学生及2名教师急性中毒,127.9亩农田受损,部分庄稼和农作物绝收。[8]

4、非法进口“洋垃圾”。自1993年在南京海关首次查获“洋垃圾”入境案件之后,此类案件频频发生,仅1995年第3季度,海关查获的走私“洋垃圾”案件就达22起。[9]某些单位、个人为牟取非法利润,大肆将境外“洋垃圾”偷运入境,使得走私固体废物的违法犯罪呈蔓延之势,如在广东省汕尾市陆丰碣石镇,走私洋垃圾衫疯狂,有关部门不得不出动1000余人次“逐家清查”,而查获的洋垃圾衫竟达1200捆、近100吨。[10]又如,1994年5月,浙江某企业从德国进口225个集装箱的废旧乙烯薄膜,经检查全是生活垃圾。[11]

二、环境资源犯罪的原因

环境资源犯罪有着复杂的原因,现从社会、犯罪分子本人和周围环境三个角度作一扼要分析。

2、从犯罪分子本人看,存在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

其次,特定的生存环境和饮食文化也滋生环境资源犯罪。如在有的矿区和山区,地理环境恶劣,交通运输不便,不具备发展副业的条件,又随着人口的过快增长,群众的生活十分困难,因此,盗采、滥采、抢采矿产资源和盗伐、滥伐森林资源等违法犯罪活动就十分严重。又如,在一些地区,盛行吃野生动物,认为那是大补,从而为非法捕杀、贩卖、收购野生动物提供了巨大的市场。

第二节环境资源犯罪的对策

1、立法对策

若从更广一点来看,环境资源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还涉及此类犯罪的一些刑法总则问题和刑事诉讼程序问题。如:关于刑罚,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官对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分子除判处刑罚外,还附加罚其栽树的判例,[25]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法律而言,这种判决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因为在我国的刑罚种类中,并无此种附加刑,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也只针对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包括国家的损失。虽然在我国的《森林法》中有此类规定,但那只是行政处罚,并不能自然适用于刑事案件。实际上,在国外,象这类附加刑是广泛存在于环境资源犯罪中的,包括履行社区劳动,清除污染物,命令暂时停业、撤消从事某项活动的执照,公开其犯罪记录,等等。[26]我们可以考虑增设一些这样的附加刑,并相应地减轻犯罪分子的主刑,这样无论从刑罚经济性还是从减少受害人包括国家的损失看都是有好处的。再如:关于环境犯罪案件的起诉人资格、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的确定等,也需要加以专门研究。[27]

2、执法对策

法律在立法者制定出来时还只不过是一株幼苗,它的形状长成何样,它的枝头伸向何方,还得看执法者这一园丁如何栽培。这就是卡多佐所谓的“法律的成长”。在执行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法时,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来保证法律得到健康的成长:

(2)树立正确的刑事政策观。首先,要准确理解和遵循“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要找到平衡,不能为了打击犯罪就不择手段,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其次,要充分发挥刑事政策调节法律刚性的积极作用,在现有法制的篱笆内,尽可能地实现公平、正义。以“违法性认识”为例,由于我国刑法对此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一直实行“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但对于环境资源犯罪这类与伦理道德没有必然联系的行政犯(法定犯)而言,并不公平,特别是在我国某些还处于“前现代”的边远山区,对于那些确实不知道某种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的动物而捕杀的,应作无罪处理,因为此时他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无所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的定义)。退一步,如果司法实践还走不到这么远,至少也应对此种情况从轻处理,能缓刑的缓刑。再如,在一些环境污染受害者因问题得不到解决而采取过激措施的案件中,就要考虑到事出有因,尽量做从轻甚至无罪处理。

【内容提要】通过争讼程序撤消违法行政行为是实现违法行政责任的重要形式。争讼撤销的基本特征在于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对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争讼撤销申请人资格条件应当作宽泛的理解,凡是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人,都应被赋予申请争讼撤销的资格。我国目前争讼撤销的事项范围过于狭窄,需要逐步扩大。争讼撤销的申请期限应当本着对当事人有利的原则进行调整。

【英文摘要】Withdrawalofillegaladministrativeactivitiesthroughlawsuitprocedureisoneoftheimportantformsofrealizingtheresponsibilitiesofunlawfuladministrativeactivities,ofwhichthebasiccharacteristicisthattheapplicationofthepersonconcernedmustactasaprerequisite,sothequalificationtermsoftheapplicant,stipulatedbyChinaslawsystern,mustbeunderstoodwidelyandloosely,andallthosewhoselegalrightsandinterestshavebeeninfringeduponbyadministrativeactivitiesgrantedthequalificationofChinaslawsuitwithdrawal.ButatpresentourLawsuitnithdraovalrangessonarrowlythatitsingradualneedofexpansionthusapplicationtermoflawsuitshouldbeadjustedinaccordancewiththeprinciplethatitsadvantageoustothepessonconcecned.

【关键词】争讼/撤销/行政行为/申请/违法contestlawsuit/withdawal/administrativeactivity/application/illegal

【正文】

按照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对于行政主体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必须通过适当方式将其撤销,使其丧失法律效力。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主要有两种方式,即职权撤销和争讼撤销。争讼撤销是指按照争讼程序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实现方式。启动争讼撤销程序的前提条件是有关当事人向有权机关提出撤销请求,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撤销请求,行政行为即使构成了撤销理由,也只有通过职权撤销方式予以撤销,而不能采取争讼程序撤销。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违法行政行为的争讼撤销,本文拟就争讼撤销的几个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争讼撤销申请人资格

争讼撤销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因此,争讼撤销的申请人必定要受到一定的资格限制。从现实情况看,各国的争讼撤销制度对申请人资格条件的规定不尽相同。

在美国,有权提起行政上诉(行政复议)的人,原则上限于权利和利益可能受到行政决定影响的人或者对行政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既包括权利和利益直接受到行政决定影响的人,也包括权利和利益间接受到行政决定影响的人。

在日本的行政上的不服申诉制度中,可以对行政处分提出不服申诉的人,是指对处分“不服者”。可以对不作为提出不服申诉的,是指对“与其不作为有关联的处分及其他行为提出申请的人”。在行政案件诉讼中,能够提起撤销诉讼者,必须是与行政处分的撤销有“法律上的利益”者。一般认为,接受不利行政处分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厅之间存在着直接不利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然具有就该行政行为进行争讼的法律上的利益。虽然形式上不是行政处分的相对人,但县,只要实质上处于可以看作当事人的地位者,也同样具有法律上的利益。

在英国,在1978年以前的司法审查中,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提审令禁止令和执行令)和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阻止令和确认判决)适用不同的起诉资格。这样复杂的起诉资格,对公民申请司法审查造成困难。1977年的最高法院规则修改原来第53号关于起诉资格的命令,建立一个统一的申请司法审查程序。打破了原来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截然分离的状态。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可以按照最高法院规则的规定,申请任何一种救济手段,也可以同时申请几种救济手段。从而在理论上已经取消了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关于起诉资格的区别。1977年最高法院规则在修改后的第53条命令中第三条第5款规定申请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如下:“申请司法审查必须根据法院的规则得到高等法院的同意。高等法院不能同意,除非该院认为申请人对于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也就是说,最高法院主张以申请人对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作为申请司法审查的资格。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第31节第3款完全接受了最高法院第53号令中关于起诉资格的规定。[2](P200-201)

我国法律将争讼撤销的申请人表述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41条第(1)项,《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9条)。但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人们对争讼撤销的申请人资格的理解仍存在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争讼撤销的申请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行政相对人。有学者指出,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其二,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其法律上权利义务变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从行政关系中产生,原告必须是这个特定的行政关系的一方主体,即直接承担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行政相对人。从审判实践看,将行政诉讼原告界定在行政管理相对人范围内,不仅理论上行得通,法律上有依据,而且实践中容易把握。反之,如果非行政管理相对人也能作为原告起诉,则原告的主体资格就根本无法界定了。

鉴于“行政相对人说”存在明显的不足,一些学者提出了“利害关系说”,认为争讼撤销的申请人不限于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任何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申请将其撤销。也有学者认为,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具有争讼撤销的申请人资格,而不论这种利害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因为所谓直接间接关系很难判断,更为主要的是,行政诉讼的宗旨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本来就很狭窄,如果再在原告资格方面作出不利于公民的解释,那便有悖于行政诉讼的宗旨。

“利害关系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争讼撤销申请人的范围,但仍有其局限性。

其一,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而获益;二是因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而受害。很显然,只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受害者才会产生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愿望和要求,并因而成为争讼撤销程序的原始发动者。从具体行政行为中获得利益的人根本不可能去发动一种旨在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因此,用“利害关系说”来界定撤销申请人资格在逻辑上是有失严谨的。

其二,即使将“利害关系”限定在消极或负面意义上,也存在问题。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撤销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那么,“有利害关系”与“侵犯其合法权益”是不是一回事呢?如果是一回事,用“有利害关系”来解释“侵害其合法权益”就没有意义,因为,后者的含义实际上比前者更明确、更具体。如果不是一回事,则只能将“有利害关系”看作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一种严格解释,是对申请人资格的进一步限制,而这种努力又与行政争讼制度的宗旨相悖。

转贴于二、争讼撤销申请事项

争讼撤销不仅有申请人资格的限制,而且有事项范围的限制。争讼撤销事项就是指哪些行政行为可以通过争讼撤销途径予以撤销,哪些行政行为不能通过这种途径撤销。

在不同的国家,争讼撤销事项范围的大小不尽相同。就一国而言,争讼撤销的事项限制也因撤销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在我国,行政复议的撤销事项的范围明显大于行政诉讼的撤销事项范围。行政诉讼的撤销事项限于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侵犯其任何方面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过,从总体上看,我国争讼撤销的事项还局限在对外部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内。内部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还不能成为争讼撤销的对象。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以及《行政复议条例》第10条第(2)项都十分明确地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新近制定的《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实际上也把内部行为排除在复议范围之外。

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的人同样不能因此而提出撤销申请,因为《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条例》以同样明确的方式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当然,这种情况因为《行政复议法》的颁布而有所改变。该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的复查申请既可能是一个单纯的确认请求,也可能是一个撤销请求。如果他只是偶然地涉及该规定,只需通过确认该规定违法,进而使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就可以达到他的目的。如果申请人有可能反复地、经常地受到该规定的调整,那么仅仅通过确认依据无效的方式进行救济就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此时,他很可能会在复查申请中提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普遍性规定,从而使自己获得一种长期的稳定的法律救济。因此,《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被认为是争讼撤销事项范围上的一种突破。当然,这种突破还是十分有限的。其一,行政立法行为仍享有“豁免权”;其二,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权并没有明确地成为行政复议权的组成部分;其三,更为重要的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没能成为诉讼撤销的对象。

由于我国还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明确地纳入争讼撤销的范围,使得我国争讼撤销的事项范围明显小于西方发达国家。西方国家一般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争讼范围,有的国家还将一部分内部行政行为也纳入行政争讼范围。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关于将抽象行政行为逐步纳入行政争讼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还有一些论著对内部行政行为(行政处分)的可诉性进行了初步的探讨。我们认为,无论是从依法治国的政治高度来看,还是从行政争讼立法的宗旨来讲,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完全排除在争讼撤销范围之外都是不合理的。我们赞成逐步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纳入争讼撤销的范围。

三、争讼撤销的申请时限

争讼撤销的申请时限是指争讼撤销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的法定有效期限。基于行政效率、行政秩序的稳定等方面的考虑,各国法律都对争讼撤销的申请规定了具体的时限要求,申请人只有在法定时限内提出撤销申请,才能有效启动争讼撤销程序。

争讼撤销申请时限分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期限。

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各国规定长短不一。如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规定,异议申诉和审查请求应自得知已作出处分之日的次日起60天以内提起,再审查请求应自得知对审查请求已作出裁决的次日起30天以内提起。韩国《行政诉愿法》规定,公民应在接到行政行为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诉愿申请。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规定,当事人提起诉愿的法定期限为两个星期,从当事人被送达处分裁决的正本时起算;如仅以口头宣告裁决时,自宣告时起算。西班牙1992年《行政程序法》规定,提出一般申诉的期限为1个月。

在我国,学者们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分为一般期限和特别期限。“一般期限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适用于其他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起诉期限。特殊期限是指行政诉讼法承认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3](P197)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期限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直接起诉的期限。根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法》第39条)。另一种情况是经过行政复议后起诉的期限。根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

特殊期限在不同的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5日,《邮政法》、《统计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15日,《森林法》、《海关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30日,《专利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3个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们一般认为,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期限应优先于一般期限,而法规所规定的特殊期限则不能优先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期限。我们认为,起诉期限的适用应坚持对当事人有利的原则。本着这样的考虑,《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适用的规定就应当进行修改,在这方面,《行政复议法》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提供了一种可借鉴的模式。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是对原告行使诉权的一种约束,原告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当事人将丧失起诉权,法院可以拒绝受理其提出的起诉。当然,如果当事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则另当别论。《行政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参考文献】

[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THE END
1.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院或者其他组织对民事纠纷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院或者其他组织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但下列哪种情况除外()。https://www.shangxueba.cn/hangye/CE82D711.html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二)多规定为三十日或者六十日,如:日本规定为六十日,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三十日;第四,从现有的一些单行法律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看,有些也超过了“十五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https://www.nbrd.gov.cn/art/2008/12/29/art_1229577661_32513.html
3.《行政复议法》试题及答案01B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得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 C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D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且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将有关复议申请材料发送被申请人。 13、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为中( D )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http://www.360doc.com/content/15/1020/09/5245629_506887478.shtml
4.徐学伟李承:新行政诉讼法中与行政复议有关规定的理解需要说明的是,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我国行政复议法的制定,是为了让复议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然而在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http://fzzfyjy.cupl.edu.cn/info/1038/858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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