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二、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四、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六、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七、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八、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九、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有人会问:太夸张了,怎么可能呢?老五你不懂不要瞎BiBi。
讲个道理,举个例子吧。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明确规定:需经政府审批的,经同意后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显然财税〔2016〕36号属于“需经政府审批的”,可以由财政部“部门行文”,但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但是财税〔2016〕36号却是个实力派,它不靠颜值吃饭,财税文照样可以废止行政法规,《增值税暂行条例》这样的国务院令见了它照样得让路。不信?你瞧瞧。
你看《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购进小汽车自用(包括运输货物、人员出差、职工上下班)是不能抵扣。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