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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守法义务;法律制裁论;欲望;内在理由论

【摘要】学界有多种理论可以证明我国《宪法》第53条规定的守法义务,以奥斯丁为代表的法律制裁论是其中之一,也是被使用得最为频繁的理论。奥斯丁通过把制裁嵌入法律规则的途径来说明法律的性质,进而解释公民负有守法义务的原因即避免恶。这种对守法义务的解释逻辑不仅面临情境情形的困境,而且把实现欲望作为目的,加上采取手段与目的的论证方法,在解释守法义务时会导致逻辑漏洞。更严重的问题是,法律制裁论只有将强内在理由论修复为弱内在理由论才能成功解释守法义务。以法律制裁论解释守法义务还受制于“避免恶”的预设、“避免恶”是高阶欲望、欲望的排序难题、守法理性所内含的具有规范性的预设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依赖于人的正确认识等诸多限度。

【全文】

一、法律制裁论解释守法义务的逻辑结构

奥斯丁先把命令和制裁关联在一起,然后求诸每个人都有回避恶的动机的预设,这样每个人都有强的理由把服从命令或者法律当作避免恶这一目的的手段,这样每个人都有服从法律的强的理由。法律制裁论的逻辑可以简化为下述命题。

法律制裁命题Ⅰ:X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当且仅当服从法律作为手段使得X避免恶。

哈特在分析边沁的理论时采取了一种和奥斯丁类似的看法,他把边沁的义务理论称为混合理论(Mixedtheory),他认为边沁把法律义务解释成主法(principallaw)和辅法(subsidiarylaw)两个强制性要素(imperativeelements)的组合。“主法对义务性行为作出了要求,辅法对违反主法的行为作出惩罚。”[15]前者是强制要素,后者是概率要素(probabilisticelements)。这种结构比较典型地体现在刑法规范中,例如:“禁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万一违反将处拘役,并处罚金。”按照边沁的混合理论,这个条款可以被分解为两个要素,一个是禁止醉酒驾车的强制要素,另一个是如违反禁令则出现拘役、罚金等惩罚的概率要素。然而,这种解释存在的问题是,一旦涉及概率问题,就使得服从法律义务问题变成了一个不确定的问题,服从与否取决于能否被侦查(direct)到等情境要素了。

二、情境要素导致的逻辑漏洞

法律制裁论者能否成功说明守法义务取决于前述⑤能否被推导出来,他们认为接受④必定会导致接受⑤,所以,法律制裁论的关键在于怎么从①、②和③共同推出④。只要①、②和③正确,那么就可以推出④。③是一个对人性的预设,这个预设将在后面被讨论,下面先讨论①和②的正确性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说明不守法并不必然给X带来恶:第一,当制裁客观上不能影响行动者的实践推理时,①不成立;第二,如果制裁的不利后果对行为人来说是否为一种恶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判断时,②不成立。

法律制裁论的逻辑环节①是这个理论的前提,在某些情形中,这个前提并不总是成立的。例如,C国国籍人Z在D国时,C国当局在客观上不可能对Z违反C国国内法中关于国家忠诚的规定的行为进行制裁,如果Z不考虑回国后被追诉的可能性的话,不服从C国法律在当时不会招致任何不利后果。这时Z不服从C国法律客观上不引发制裁,按照法律制裁论,就可以得出Z没有服从C国法律的义务的结论。然而,这个结论违反服从法律义务的直觉:是否负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应该是确定的,而不取决于经验世界中命令者是否有制裁的可能性和制裁的能力。不过,对行动者的不服从行为的制裁偏偏是受经验世界中各种要素影响的,例如超出管辖权、官员的腐败和违法者的叛逃等等,当出现这些情形时,不服从行为并不必然引发制裁,如果①不成立,那么⑤不可能出现,就不存在服从法律的义务,这显然违背法律的义务性特征。换言之,法律义务的存在必然意味着义务性的独立存在,而不取决于其经验世界中的制裁是否可能。法律制裁论的逻辑环节①恰恰使得法律义务不独立,而是依赖于经验世界中的情境要素。

针对法律制裁论的逻辑环节②,“制裁是否是一种恶”的问题上存在社会与个体的差异。也就是说,社会公众普遍认为不服从所引发的制裁是一种恶,但是,对作为个体的X来说,他自己并不一定认为不服从所引发的制裁是一种恶,这时②并不总是为真。例如,电影《肖申克的救赎》里Brooks在监狱里度过了50年,当他年老出狱后面对外面的世界极不适应,甚至还想再回到监狱,他熟悉监狱里面的一切就像熟悉自己的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全社会都把不服从引发的有期徒刑当作恶,但是,对老年的Brooks这个个体而言,进监狱并不是一种恶。这种情况虽然极其罕见,但使得②不成立,进而使得法律制裁论并不总是能成功解释出守法义务。

很显然,在上面两种情形中,法律制裁论要么使得制裁依赖于经验世界中的情境要素,要么因为个体的差异,导致法律所规定的不服从而引发的恶对于X来说不是一种恶。前者使①不成立,后者使②不成立。然而,守法义务的存在取决于制裁是否可能是荒唐的,[16]取决于经验世界中个体对恶的主观判断也是荒唐的。守法义务的存在应该是独立的,不应该被经验世界中不确定的情境要素左右。

三、预设欲望作为目的导致的逻辑漏洞

除了情境要素导致法律制裁论不成功之外,法律制裁论还把实现欲望预设为行动的目的,这是它的另一个漏洞,引发了权衡难题和认识论难题。法律制裁命题Ⅰ把服从法律当作避免恶的手段,之所以有服从的理由是出于对恶的回避,趋善避恶是人的基本欲望,因此,守法理由是这个基本欲望给出的。可见,法律制裁命题Ⅰ预设了一个前提:守法理由是欲望给予的。其具体逻辑是:①X有一个欲望;②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可以实现这个欲望;③所以,X有理由做φ或者不做φ。

(一)“目的依赖”导致权衡难题

法律制裁论预设人有避免制裁的欲望,然后通过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来解释欲望如何给予守法理由,它依赖于人具有要么从正面追求利益最大化、要么从反面避免不利后果的欲望,其实就是预设人的自利性欲望,因此,以此为基础提炼出的法律制裁命题Ⅰ都预设人是自利的,会避免恶。这个避免恶的欲望使得行动者具有了行动理由。

第一,因为目的都是私人性的,根据工具理性,行动者永远只能对自己提出具有约束力的要求,而不能对他人提出具有约束力的要求。例如,X不驾车的理由是R2即在女儿心目中树立一个遵纪守法的好父亲形象,这不仅可以成为X不驾车的一个好理由,并且当X没有这么去做的时候,X的妻子能以这个理由来批评X的驾车行为。然而,X的妻子很难用这个R2去批评其他驾车的父亲,因为其他父亲不一定同样具有巩固父女之爱的目的,哪怕父女之爱很重要。虽然有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至少会呈现出一种做φ或者不做φ的行为的外在规律性,但是,目的的私人性使得外在的规律性不可能形成,并且,目的的私人性也使得X是否会按照R2去行动完全取决于X主观上觉得R2所欲实现的目的是否重要,这个主观慎思过程像一个黑匣子一样很难被外界力量约束,这就导致是否会按照R2去行动是X的纯粹主观心理状态的随意选择,这将彻底瓦解义务的约束性。

第二,某个手段也可以成为下一个手段的目的,这样会无穷倒退下去,永远找不到终极目的(ultimategoal)或终极理由(ultimatereasons)。例如,当X的妻子质疑X为什么酒后依然驾车时,X给出的理由是R1,X的妻子可以进一步诘问在实践推理中R1为什么是胜出的理由,X给出的理由是赚钱对他很重要,X的妻子还可追问为什么赚钱很重要,总之,可以无限追问下去。因此任何工具性理由背后的支持性目的都是暂时性、情境性的,它只是无穷倒退的链条中的一个环节。

第四,基于第一层意思和第三层意思可以得出第四层意思:选择哪一种方案去行动是目的之间的比较,因为手段的价值来自于目的的价值。[18]从来没有一个以王牌价值为基础的目的,关于如何行动的问题依然处在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也就是说,法律制裁命题Ⅰ中,当“避免恶”与X的其他欲望相冲突时,如果“避免恶”不能全然胜出,那么,X也并不必然出现避免恶的动机,环节③就不必然出现。例如,如果X把赚钱当成最高目的,当“赚钱”与“避免拘役”相竞争时,“赚钱”胜出,这时,X并不必然出现“避免拘役”的动机,即环节③不必然出现。因此,法律制裁命题Ⅰ要说明守法义务,就得预设“避免恶”是X的最强动机,具有王牌性和高阶性,不会被其他欲望打败。所以,只有当“避免恶”是一个高阶欲望时,法律制裁命题Ⅰ才能说明守法义务。

因此,法律制裁命题Ⅰ被修正为法律制裁命题Ⅱ。

法律制裁命题Ⅱ:X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因为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的高阶欲望。

其逻辑结构为:①行动者X不服从命令者Y必然引发一种制裁;②制裁是一种恶;③“避免恶”是X的高阶欲望;④X有避免恶的动机;⑤为了实现这个高阶欲望,X必须服从Y做φ或者不做φ的任何命令;⑥所以,对X来说,Y的命令是法律,X具有服从的义务。

(二)“目的依赖”导致独立于内容的难题

然而,把“独立于内容”理解为“与行为的性质或特征无关”是一个误解。[20]即使哈特认为法律理由是独立于内容的理由,但他的理论在解释独立于内容的理由时仍无法避免与行为的性质无涉。按照哈特的理论,X之所以不醉酒驾车,是因为存在这样一条规则,且这条规则是经承认规则被识别出来的,因此是有效的规则,从而能作为法律上的理由。X之所以要服从这条规则并做出不醉酒驾车的行为,是因为这个行为具有一种性质:规范这个行为的规则是被承认规则识别出来的。如果它不具有这个性质,X也不会把它当成行动理由。马克维克(P.Markwick)在界定独立于内容时认为,做φ还是不做φ的理由与具体行为的性质、价值和结果无关。[21]这是一种独立于内容的强立场,独立于内容的强立场是指独立于做φ的任何性质,但这是不可能的,例如,当X去牙科诊所看牙医时,牙医命令X把舌头伸出来,牙医并没有告诉他这么做的理由,对于X而言,仅仅因为这是牙医的命令,X就有这么做的义务,但X之所以有理由这么做依赖于这是来自牙医而不是其他人的指令,“来自牙医”是指令的一个属性,脱离这个属性,X不可能去行动。因此,独立于内容的强立场是不可能成立的。

(三)“手段—目的模式”导致认识论难题

有时候,人们之所以这么去行动是因为某些行动能实现或促进人们的目的。行动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或工具,所以,行动的欲望也是工具性的。当人们欲把某些事件作为手段,而这些事件会引起一些我们所期待的其它事件的发生,人们的欲望就是工具性的。[22]通过这个定义可以知道,工具性欲望之所以能给予行动理由是因为某些行动能实现或促进人们的目的。然而,只有当手段能正确地实现目的时人们才有理由这么做。因此工具性欲望给予理由依赖于对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有一种正确认识。例如,X为了融入一个陌生社区,以为在说话时遵守与他人保持一米距离的礼仪规则,就是尊敬他人,就能实现其融入社区的目的。事实上恰恰相反,这个社区的人认为说话时靠得越近意味着越亲密,越能融入这个社区。因此,X有服从靠得越近越好的礼仪规则的工具性欲望,而不是服从保持一米的礼仪规则的工具性欲望。由此可见,只有当服从P(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确实能实现X的欲望时,X才有理由这么做,如果服从P作为手段客观上不能实现X的欲望,X就没有理由这么做。欲望能给予理由还取决于手段确实能实现X的欲望。

因此,法律制裁命题Ⅱ的成功还需要一个条件,那就是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确实能实现X的欲望或目的。法律制裁命题Ⅱ应该被修正为法律制裁命题Ⅲ。

法律制裁命题Ⅲ:X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因为“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为真。

其具体的逻辑结构为:①行动者X不服从命令者Y必然引发一种制裁;②制裁是一种恶;③“避免恶”是X的高阶欲望;④X有避免恶的动机;⑤X服从Y做φ或者不做φ的任何命令的话,能实现这个高阶欲望;⑥“X服从Y做φ或者不做φ的任何命令的话,能实现这个高阶欲望”这一判断为真;⑦所以,对X来说,Y的命令是法律,X具有服从的义务。

因此,工具性欲望可给予遵守法律的逻辑判断的理由还必须以“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为真为条件。然而,人们对世界的理解和认识总是有限的,如果要求X在确定“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为真之后才能行动,那么X可能永远都无法行动。

法律制裁命题Ⅳ:X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因为X没有认识到自己有理由怀疑“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的真。

其逻辑结构为:①行动者X不服从命令者Y必然引发一种制裁;②制裁是一种恶;③“避免恶”是X的高阶欲望;④X有避免恶的动机;⑤X服从Y做φ或者不做φ的任何命令的话,能实现这个高阶欲望;⑥“X服从Y做φ或者不做φ的任何命令的话,能实现这个高阶欲望”这一判断为真;⑦X没有认识到自己有理由怀疑这一判断的真;⑧所以,对X来说,Y的命令是法律,X具有服从的义务。

四、内在理由论导致的逻辑漏洞

再退一步而言,即使不纠缠于目的与手段的正确性问题,另一个问题又会显现出来:如果人们没有理由怀疑“P作为手段确实能实现X的欲望或目的”这一判断的正确性,那么人们是不是一定具有做φ或者不做φ的动机呢?强内在理由论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强内在理由论的否定回答将使得前述法律制裁命题不成立,因此,为辩护法律制裁命题必须支持弱内在理由论,而弱内在理由论的成立又以承认理性的规范性为基础。

(一)内在理由论的逻辑

法律之所以禁止醉酒驾车是因为醉酒驾车容易危害司机、乘客和路人的生命安全。无论《刑法修正案(八)》是否颁布实施,都不影响“醉酒驾车危害生命安全”的判断,但是,为什么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使得大量的人不再醉酒驾车呢?其原因只能是“醉酒驾车危害生命安全”的判断并不能直接给予人们醉酒之后不开车的行动理由。以休谟为代表的欲望论者认为,行动的动机并不是由行动者的理性单独提供的,还必须借助欲望或激情提供。[25]“生命安全是重要的”这样一个理由并不能驱使司机醉酒不开车,驱使司机醉酒不开车的是行动者的欲望(想活命的欲望),不管“醉酒不开车”在事实上是否能够实现“生命安全是重要的”这一目的,只要司机具有“醉酒不开车能够实现生命安全是重要的”这样一个信念,哪怕这个信念在事实上是错误的,这个信念加上想活命的欲望就可以激发醉酒不开车的行动。休谟的欲望论可以表述为:当且仅当X有做φ的欲望,或者X相信做φ能实现某个其他欲望时,X有理由做φ。

欲望的出现超出了理性能力之外。一个人如果之前没有想活命的欲望,无论别人通过理性地论证生命的价值多么可贵,都无法让他产生活命的欲望,理性的思虑无法提供新的欲望。如果X本来就不想活命,无论你怎样告诉他“生命安全是重要的”,都无法给予他醉酒不驾车的理由。因此,一个理由要激发X做φ的唯一途径是这个理由要与X的主观状态中的元素相连接。

内在理由论的逻辑是这样的:①做φ可以满足X的某个欲望;②X的主观动机集合里存在那个欲望;③所以,X有理由R做φ。

(二)法律制裁论预设内在理由论

很明显,内在理由论的逻辑与法律制裁论的逻辑是一样的,所以,法律制裁论预设了内在理由论。

在奥斯丁那里,命令是以所招致的恶的出现可能性作为制裁或强制后盾的。[29]当人们说某一句话是一个命令时必然暗含一个预设:不按照这句话的内容行事会招致不利后果。这是命令与建议的最大区别,建议仅仅是提供一些信息以影响行动者的认识,行动者的自由意志阻断了建议对具体行动的影响。行动者自行判断之后,决定采纳建议,建议自然影响到了行动,这样,是否采纳建议的决定权在行动者手上。命令则与此不同,命令通过制裁来影响行动者的实践推理,当违反命令的不利后果大于其因违反命令而获得的利益时,命令所蕴含的制裁就会限制行动者的自行判断而额外施予其一个服从的动机。对制裁这种恶的回避动机必然激发服从。回避恶是服从的理由。正如避免牙疼是拔牙的理由一样。因为行动者有避免恶的动机性欲望,而服从可以满足这个欲望,所以,行动者就有理由服从。由此可见,在法律制裁命题Ⅰ中,要联合①、②和③推导出④,必须预设内在理由论。

法律制裁论在预设内在理由论之前先预设了行动者都有回避惩罚的欲望,如果没有这个欲望,命令者的命令根本就不可能成为行动理由,“假如一个行动不能满足一个人的欲望或者推进一个人的事业,那个人就没有从事那个行动的理由。”[30]例如,交通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得处两百元罚款。”如果违章通行者是亿万富翁,他承认罚款是一种恶,但他没有回避两百元罚款这种恶的欲望,[31]他就不可能把这个交通禁令当成自己的行动理由,他依然会依照他自己先前的意愿来行动,这时交通禁令对行动者不产生实践差异(practicaldifference)。因此,法律制裁论要成立,也必须预设行动者具有回避惩罚的动机或欲望。

那么法律制裁论是怎样预设内在理由论的呢?如前所述,法律制裁论先预设了行动者都有回避惩罚的欲望,而命令与要求的显著区别就在于它可以对不服从的一方施加恶或疼痛。[32]那么,在行动之时,行动者考虑的是服从命令可以回避恶或疼痛以满足自己的欲望。这样,从欲望到行动之间就是合理的(rational)。这种合理性表现在,当他人问及为什么要服从时,行动者可以给出恰当的理由以说明自己的行动,避免恶或疼痛就是这样一个理由。避免恶或疼痛之所以可以说明行动,是因为从避免恶或疼痛到服从之间存在一个合理的慎思过程(asounddeliberativeroute)。这个合理的慎思过程,是内在主义的核心。“内在主义解释的重要部分关联于这种理念:从行动者既有的主观动机集合(subjectivemotivatingset)到他做φ之间存在一个合理的慎思过程。”[33]如果存在这个合理的慎思过程,且R包含做φ的内容,那么R就是X做φ的内在理由。

然而,法律制裁命题Ⅰ中,“④为了避免恶,X必须服从Y做φ或者不做φ的任何命令”不一定能推出“⑤所以,对X来说,Y的命令是法律,X具有服从的义务”,因为,⑤所要说明的是Y具有法律权威,X具有服从Y的命令的义务,而④只告诉人们为什么X要服从Y的命令,即只告诉人们X服从Y的命令的原因和理由,但X具有服从Y的命令的理由不一定意味着Y具有了法律权威,也不一定意味着X有服从Y的命令的义务。从④到⑤的跨度太大了,这个跨度就是“有理由做φ或者不做φ”到“有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之间的跨度,特别是当这个理由是内在理由时,该跨度很难越过。

既然法律制裁论预设了内在理由论,那么法律制裁论只能解释X为什么有内在理由做φ,而不能解释X为什么有义务做φ。由此,法律制裁命题Ⅳ不得不被改写为法律制裁命题Ⅴ。

法律制裁命题Ⅴ:X有服从法律的内在理由做φ或者不做φ,因为X没有认识到自己有理由怀疑“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的真。

(三)强内在理由论与弱内在理由论

“有内在理由做φ或者不做φ”与“有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的区别在哪里呢?有义务做φ意指当某个事实P出现并要求X做φ时,X就应当做φ,与X的主观动机集合中是否含有做φ的动机无关。X有内在理由做φ以X的主观动机集合中含有做φ的动机为条件。例如,Y是烧川菜方面的权威,具有丰富的川菜烹饪技术,X也承认Y的川菜烹饪技术是一流的,值得学习的。在内在理由论者看来,如果X既不喜欢烹饪,也不喜欢川菜或者他的妻子不喜欢川菜,经过合理的慎思考虑之后,X在其主观动机集合中没有发现学烧川菜的动机,因此,X没有向Y学烧川菜的内在理由;反之,X如果喜欢烹饪,也喜欢川菜或者他的妻子喜欢川菜,那么在其主观动机集合中就有学烧川菜的动机,因此X有向Y学烧川菜的内在理由;内在理由论导致X有没有理由做φ是X全然的内在判断,这也导致做φ还是不做φ具有任意性,这种任意性严重背离人们对义务的直觉。

内在理由的任意性使得法律制裁命题Ⅳ与法律制裁命题Ⅴ成为矛盾命题。换言之,法律制裁命题Ⅴ成立,法律制裁命题Ⅳ一定不成立,因为法律制裁命题Ⅴ的成立以法律制裁命题Ⅳ的不成立为条件。然而,内在理由一定是任意的吗?

X在与Y相同的情形中具有Y在那个情形中所具有的理由,再扩大之,Z在与Y相同的情形中具有Y在那个情形中所具有的理由,导致一个理由R可成为X、Y、Z……的行动理由时,“有理由做φ或者不做φ”与“有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之间的鸿沟才被跨过,弱内在理由论提供了这种可能性,不过,真正跨过那个鸿沟还需要两个条件:第一,作为个体的X、Y和Z相互之间能达到视域融合,[36]这涉及复杂的伦理学和认知理论的讨论,笔者于本文中不拟展开;第二,理性具有规范性。当X在理性上认识到适用在Y身上的理由也同样适用在自己身上的,X是否就具有做φ或者不做φ的理由呢?只有当这个回答是肯定时,才可能从“有理由”跨入“有义务”,而要做出肯定的回答就要承认理性具有规范性。

(四)理性的规范性

如果X有充分的理由去做φ,那么X是否应该按理性的要求去做φ呢?对此问题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回答,承认理性具有规范性的话就认为X应该做φ。

只有承认理性具有规范性,“X没有认识到自己有理由怀疑‘P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欲望’这一判断为真”才使得工具性欲望能给予作为法律上的理由并按理由做φ,否则,即使X没有认识到自己有理由怀疑“P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欲望”这一判断为真,P也不能给予X做φ或者不做φ的守法理由。

五、结论:法律制裁论的修正及其限度

(一)法律制裁命题的逐次修正

法律制裁论的核心主张是欲望给予守法理由,但是,此欲望所给予的理由与彼欲望所给予的理由之间经常会有冲突,当这种冲突发生时,X到底是做φ还是不做φ取决于欲望所欲实现的价值之间的比较,因此,法律制裁命题Ⅰ并不总是成功,因为,当P(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所能实现的X的欲望经常被其它欲望胜出时,P就不能给予X做φ或者不做φ的确定性理由,只能给予一般理由。只有P所给予的欲望是一个高阶欲望时,P才能给予X做φ或者不做φ的确定性的守法理由。所以,法律制裁命题Ⅰ被修改为法律制裁命题Ⅱ。

然而,法律制裁命题Ⅱ的成立还依赖一个条件:手段确实能实现目的,如果法律制裁命题Ⅱ的后半段不能成立,即P作为手段能否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是不确定的话,那么法律制裁命题Ⅱ也不一定为真。所以,法律制裁命题Ⅱ被修正为法律制裁命题Ⅲ。

法律制裁命题Ⅲ所导致的一个问题是,X为了确保P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为真,就必须在做φ或者不做φ之前反复考察P作为手段能否实现X的欲望,而这个考察过程是一个耗时费力的过程,为了避免这点,X宁愿选择直接相信这一判断为真,而放弃自行考察,哪怕冒着信念错误的风险。因此,可以将法律制裁命题Ⅲ的后半段“‘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为真”,修正为“X没有认识到自已有理由怀疑‘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的真”。所以法律制裁命题Ⅲ被修正为法律制裁命题Ⅳ。

也就是说,只要X没有认识到自己有理由怀疑“P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的真,那么X就应该按P所给予的理由行动。

(二)从“有内在理由”到“有义务”

因为法律制裁论的逻辑与内在理由论的逻辑是一致的,所以法律制裁论预设了内在理由论,这也严重挑战法律制裁命题Ⅳ的正确性。其原因在于,内在理由论以主观动机集合为核心,只有当X在其主观动机集合里能找到做φ或者不做φ的动机时,X才有理由做φ或者不做φ,这导致做φ或者不做φ取决于X的欲望或目的,这意味着做φ或者不做φ变成了一个自愿性行为,从而混淆了“有理由做φ或者不做φ”与“有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之间的区别,但是,该两者之间有着不可跨越的鸿沟。因此,法律制裁命题Ⅳ只能解释X为什么有内在理由做φ,不能解释X为什么有义务做φ。由此,法律制裁命题Ⅳ被迫改写为法律制裁命题Ⅴ。

然而,法律制裁论是要证立守法义务,不是证成守法理由。如果法律制裁命题Ⅴ为真,那么法律制裁命题Ⅳ为假。所以,说明守法义务的其中一个条件是通过破解内在理由论的难题来证明法律制裁命题Ⅳ为真。如果把内在理由论分为强内在理由论与弱内在理由论,就可以发现强内在理由论必然使得法律制裁命题Ⅳ为假,而弱内在理由论不必然使得法律制裁命题Ⅳ为假。因为,弱内在理由论承认主观动机集合里的内容是可以被反思性修正的,如果Y在C情形中有做φ的理由,那么X遇到类似的情形就会反思性修正自己的主观动机集合并具有一个做φ的理由,只要理由的普遍性特征出现,就可说明理由的义务性属性,弱内在理由论可以超越“有理由”与“有义务”之间的鸿沟。不过,弱内在理由论有一个问题:如果X相信某个事实(Y在同样的情形中具有做φ的理由)给予了X做φ的理由,不做φ就是不理性的,那么理性是否可以独立地给予X做φ的理由呢?承认理性具有规范性才有肯定答复,但是主流理论不认为理性具有规范性,这个否定的答复也使得法律制裁命题Ⅳ并不必然为真。

(三)法律制裁论的解释限度

(责任编辑:陈历幸)

【注释】作者简介:汪雄,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项目“多重身份背景下义务的冲突及其解决”(项目编号:16YJC820032)和北京市优秀人才培养资助青年骨干个人项目“法治与公民守法义务”(项目编号:2015000020124G099)的阶段性成果。

[1]SeeThomasHobbes,Leviathan,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1909,pp.128.

[2][英]莱斯利格林:《国家的权威》,毛兴贵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7页。

[4]参见贾坤:《重典之下的酒驾博弈》,《法律和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5]参见汪明亮:《严惩“酒驾”肇事犯罪观念之反思》,《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

[6]参见[美]汤姆泰勒:《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黄永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84-285页。

[7]SeeJeremyBentham,“WhataLawis”,inBhikhuC.Parekh(ed.),Bentham’sPoliticalThought,London:CroomHelmLtd.,1973,pp.149.

[8]JohnAustin,LecturesonJurisprudenceorthePhilosophyofPositivelaw,5thed.,revisedandeditedbyRobertCampbell,London:JohnMurray,1885,Vol.I,pp.88-92.

[9]SeeJohnAustin,LecturesonJurisprudenceorthePhilosophyofPositivelaw,5thed.,revisedandeditedbyRobertCampbell,London:JohnMurray,1885,Vol.I,pp.206.当然,也存在一些适当称谓上的法与隐喻意义上的法之间的模糊地带,例如,仅仅是授予权利的法律还有习惯法,它们不符合强制性条件,但是奥斯丁依然认为他们是适当称谓上的法。SeeJohnAustin,LecturesonJurisprudenceorthePhilosophyofPositivelaw,5thed.,revisedandeditedbyRobertCampbell,London:JohnMurray,1885,Vol.I,pp.89.

[10]SeeJohnAustin,LecturesonJurisprudenceorthePhilosophyofPositivelaw,5thed.,revisedandeditedbyRobertCampbell,London:JohnMurray,1885,Vol.I,pp.89.

[11]SeeJohnAustin,LecturesonJurisprudenceorthePhilosophyofPositivelaw,5thed.,revisedandeditedbyRobertCampbell,London:JohnMurray,1885,Vol.I,pp.90.

[12]SeeJohnAustin,LecturesonJurisprudenceorthePhilosophyofPositivelaw,5thed.,revisedandeditedbyRobertCampbell,London:JohnMurray,1885,Vol.I,pp.89.

[13]在凯尔森那里,制裁的背后还需要另一个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制裁作为后盾,这个后盾可呈现出“无限倒退”的情形。例如,对于一项交通规则,司机有服从的义务;对于违反交通规则的司机,交警有制裁的义务;对于有制裁义务而没制裁的交警,监督机关有监督的义务,最后可能无限追溯下去。SeeHansKelsen,GeneralTheoryofLawandStat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49,pp.60.

[14]SeeHansKelsen,GeneralTheoryofLawandStat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49,pp.62.

[15]HerbertLionelAdolphusHart,EssaysonBentham:Studiesinjurisprudenceandpoliticaltheory,Oxford:ClarendonPress;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1982,pp.134.

[16]SeeKennethEinarHimma,“TheTiesthatBind:AnAnalysisoftheConceptofObligation”,RatioJuris(2013)1,pp.33.

[17]SeeChristineM.Korsgaard,“TheNormativityofInstrumentalReason”,inKieranSetiya,HillePaakkunainen,ed.InternalReasons,Cambridge,Mass.:MITPress,2012,pp.207.

[18]SeeJosephRaz,FromNormativitytoResponsibility,Oxford:ClarendonPress;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2011,pp.141.

[19]SeeHerbertLionelAdolphusHart,EssaysonBentham:Studiesinjurisprudenceandpoliticaltheory,Oxford:ClarendonPress;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1982,pp.254.

[20]参见王鹏翔:《独立于内容的理由与法律的规范性》,《“中研院”法学期刊》(台北)2012年第11期。

[21]SeeP.Markwick,“IndependentofContent”,LegalTheory(2003)9:pp.51.

[22]SeeDerekParfit,OnWhatMatters,Oxford:ClarendonPress;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2011,pp.44.

[23]SeeJosephRaz,PracticalReasonandNorms,Princeton,NewJersey: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90.pp.60.

[24]JosephRaz,“Facingup:aReply”,inSouthernCaliforniaLawReview,March/May,1989,pp.1181.

[25]参见[英]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451页。

[26]SeeBernardWilliams,MoralLuck,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81,pp.102.

[27]SeeBernardWilliams,MoralLuck,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81,pp.101.

[28]BernardWilliams,“InternalReasonsandtheObscurityofBlame”ReprintedinMakingSenseofHumanity,andotherphilosophicalpapers.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5,pp.35.

[29]SeeJohnAustin,LecturesonJurisprudenceorthePhilosophyofPositivelaw,5thed.,revisedandeditedbyRobertCampbell,London:JohnMurray,1885,Vol.I,pp.89.

[30]KieranSetiya,HillePaakkunainen,ed.InternalReasons,Cambridge,Mass.:MITPress,2012,p.2.

[31]前述的Brooks的例子是说一般人认为恶的事情在Brooks看来不是恶,因此“回避恶”不能激发他行动。这里的例子是说这个亿万富翁和一般人一样也认为两百元罚款是一种恶,但是因为亿万富翁个人的原因导致这种“回避恶”不能激发他行动。两个例子都说明制裁不能激发行动,但原因不同。

[32]JohnAustin,LecturesonJurisprudenceorthePhilosophyofPositivelaw,5thed.,revisedandeditedbyRobertCampbell,London:JohnMurray,1885,Vol.I,pp.89.

[33]SeeBernardWilliams,“InternalReasonsandtheObscurityofBlame”ReprintedinMakingSenseofHumanity,andotherphilosophicalpapers.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5,pp.36.

[34]SeeT.M.Scanlon,“WilliamsonInternalandExternalReasons”,inWhatWeOwetoEachOther,Cambrige,Massachusetts:HarvardUniversityPress,1998,pp.368.

[35]SeeT.M.Scanlon,“WilliamsonInternalandExternalReasons”,inWhatWeOwetoEachOther,Cambrige,Massachusetts:HarvardUniversityPress,1998,pp.369.

[36]SeeT.Nagel,TheViewfromNowhere,Oxford:ClarendonPress;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1986.

[37]DerekParfit,OnWhatMatters,Oxford:ClarendonPress;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2011,pp.35.

[38]不过,主流理论认为理由并不具有蕴含理由下的规范性。SeeNikoKolodny,“WhyBeRational”114Mind509,509-563(2005);JohnBroome,“IsRationalityNormative”23Disputatio161,161-178(2007).关于理性规范性问题的一个简要概览,可参见JonathanWay,“TheNormativityofRationality,”5PhilosophyCompass1057,1057-1068(2010);王鹏翔:《接受的态度能够证成法律的规范性吗?》,《“中研院”法学期刊》(台北)2014年第14期。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期刊年份】2018年【期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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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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