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张翔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将其表述于“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之后,主要是督促有关主体积极履行公开报告职责,推进宪法得到全面实施。对报告主体、内容等制度构成要素的具体设计,必须基于该制度承载的整体功能。
首先,监督宪法实施是报告制度的主要功能,报告主体应为具体承担宪法实施与监督职能的机构。在我国,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明确规定的监督宪法实施的主体,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依法承担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则作为工作机构具体承担部分事务性工作,因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作宪法实施情况报告,或由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宪法实施情况报告,都是可行的选择,并且是并行不悖的。其次,报告内容应兼具全面性与侧重性,既包括立法、依据宪法作出决定等宪法实施情况,也包括事前对法律草案及事后对各类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等宪法监督情况,其中又以宪法监督为主。大部分宪法实施只需作整体情况介绍;宪法监督涉及对宪法规范的解释,应作为报告的重点内容。
我国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体系仍在不断发展完善,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的具体设计,也应与其他同步进行的制度建设相协调。例如,报告主体的确定,需综合考量不同机构在宪法实施与监督制度之下的职能定位;报告形式的选择,则应置于宪法程序法的整体视角下进行思考,例如,个案式报告就与具体合宪性审查程序深度互嵌。当然,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也只是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中的一环,并不能替代包括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合宪性审查案例公开机制等在内的其他制度形式。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