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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泸州遗产案的法理分析“泸州遗产案”的基本案情已为大家所熟悉的:男子黄永彬去世前立下遗嘱,指定遗产归情人张学英而不归妻子蒋伦芳。张学英据此起诉要求执行遗嘱。法院认为,遗嘱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该案中,法院在司法判决中直接适用基本原则,”以德入法”的做法,引发了诸多讨论。一、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适用情况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原理或真理,是为法律规则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决定性规则。法律规则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规定社会主体的法定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在本案中,法院
2、以违反公序良俗判出张学英的继承无效,公序良俗即法律原则。而依继承法规定,黄某对张学英的赠予是遗赠,是由具体的法律规定所规定的。在法律实施中,法律原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漏洞,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与变动性,立法者对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事项可能一时难以做出细致的规定,在法律规则没有规定或有漏洞时,可以将法律原则作为案件的断案依据。在该案中,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张学英根据遗嘱有权继承黄某的遗产,但这与法律的目的和一般社会伦理不符,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因此根据法律原则的精神剥夺了张学英的继承权。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法律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的:第一,要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
3、法律原则;第二,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规则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第三,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直适用法律原则。这是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避免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法治的起码要求得到实现的需要。那本案法院适用法律原则的原因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还是因为黄张之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道德的约束?如果依据此种分析,那么所有的关于第三者的案件在法院受理时候都是得不到权利的主张的,因为婚外情的出现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违犯公序良俗的规定。法律规则的制定不能违背法律原则的规定,依据此,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的情况是不是应该作出限制性规定?可是还有一个问题随之出现,民法是基于公民的意思自治而为的,太多的限制必
4、然会违背民法的制定原则。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有人认为,法律应该以道德为基础,道德是内在的指导方向,而法律则是外在的行为尺度,两者相融才能推进社会发展。立法者为了尽量使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具有较大的适应性,便有意采用一些模糊性的道德条款,让司法者拥有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理。如刑法中的酌定情节和量刑幅度、行政法中的自由裁量及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公共利益条款等,本质上仍属于道德裁量,既是执法,也是”扬”德。但与此观点相悖,有人却提出”依法治国”,认为法治是治国的唯一方略,在法治的运行过程中不应掺杂一些具有不稳定性、相对模糊的道德因素。以上
5、两种观点可以说是针锋相对,而每种观点又都具有令人信服的说服力,但究其实质,两种观点并未交叉。前种观点认为二者具有联系性,主要是从立法方面,也就是法律的形成方面来阐述问题。在这一过程中,道德确实起着很重要的作用,道德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觉悟。守德即是守法,德的要求并无上限,其对法的支持几乎是全方位的,因而法律的创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一般说来,凡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培养和倡导的行为。从规范作用的范围来看,法律与道德对人们的行为有着不同层次的要求。例如,道德可以要求
6、人们”毫不利己,专门利人”,而法律只能规定人们不许损人利己和损公肥私。而第二种观点主要是从司法实践出发,认为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不应再掺人道德的因素。在依法治国条件下,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真正建成一个法治的社会。任何时代和社会都需要相应的行为规范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的重要行为规范,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即对合法的行为进行鼓励和保护,对违法的行为进行谴责和惩罚。本案争议的关键是黄某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这在深层次上反映了法与德的现实
7、冲突。对黄某个人财产的处理,理应体现死者个人的意志,承认遗赠的法律效力,但法院却认定遗嘱无效,其理由是死者生前与”第三者”有不道德的关系,违背了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基本原则。法官撇开法律规则热衷于道德裁决,虽有悖于司法裁判的本质,但却得到了群众的认可。此案与其说是做出了法律裁决,不如说是做出了道德裁决。本案中由一个疑点就是黄某与张某的行为是不是单纯的社会上的婚外情?在黄某病危之际,是张某一直守护在黄某身边给予其细心呵护的照顾,如果张某跟黄某没有特殊的关系,那么法院在认定遗嘱效力时,会不会发生变化呢?黄某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部分无效,可是其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