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张泽涛,法学博士,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法治前海研究基地研究员。
内容提要:从实证数据来看,传统的“不知法不免责”仍潜移默化地影响法院处理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问题:判决书中大多数情况下予以回避,少数情况下采取不一而足的应对。应该将刑法责任主义作为指导实践中处理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基本原理。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均在刑法典或者判例中确立了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免责事由。刑法中应该规定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时减免责任的条款、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该明确规定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具体情形、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证明责任,由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承担,证明标准应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应该颁布一些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指导性案例,以规范法院的审判活动。标题注释:本文系2019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刑事诉讼法典中刑法因素分析”(项目编号:19BFX1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受到2020年国家“万人计划”领军人才和2019年中宣部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项目资助。
有鉴于此,本文以裁判文书为实证考察对象,分析法院处理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时所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将刑法责任主义作为基本原理,因为刑法责任主义既可以统摄传统的四构成要件、德日的三阶层以及二阶层体系学说,也能绕开诸如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故意要素还是责任要素等诸多难以为实务部门所理解的学理争论。同时,责任主义也是贯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普适原则。在此基础上,以刑事法一体化为视角,结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理论,建构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实体与程序机制。
一、行政犯存在法律认识错误是一种常态化现象
与自然犯不同,行政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体现为空白罪状,是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条件,行政法规纷繁庞杂,又时时废改立;行政执法活动专业性、技术性强,普通人甚至专业人士往往都难以判断是否违反了行政法规,这样就会导致违法性认识错误成为一种常态化现象。
第一,构成行政犯的前提是违反了行政法规,但往往无道德可谴责性。《刑法》(1979年)一共只有区区192条,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类犯罪,普通人均会认识到这类犯罪的道德可谴责性。因此,对于自然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可按照“知法推定”,判断其有主观过错。对此,中外刑法学者基本上没有分歧。如德国学者韦尔策尔指出:“对于刑法典中大量的规范来说,正是因为这些规范所描述的行为令人不可容忍地违反了道德秩序,所以我们才认为它是违法的。在此,对共同体秩序的违反,与对道德秩序的违反是相互重叠的,所以,一旦行为人对后者具有认识可能性,则必然同时意味着对前者也具有认识可能性。”(16)截至20世纪90年代,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也是如此:对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不因主观上的认识错误而发生变化”(17),这是“一个不容置疑的原则”(18)。
行政犯往往无道德可谴责性,且“不考虑是否符合国民的意识(常识)这一视角,那么就不能判断该如何设定犯罪。”(19)但行政犯是实施了为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且达到了严重程度。如《刑法》(2020年)第341条第2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实践中,非法狩猎罪可能会对一些既没有违反道德又不知悉行政法规者进行定罪量刑。例如,国家临时通过行政法规规定某处山林为禁猎区,而行为人祖祖辈辈都是依靠此山林打猎为生,行为人既不知道该禁止性行政法规,其行为也没有违反所在地区的道德。由于行政犯往往天然欠缺道德可谴责性,甚至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学者们都不愿意承认法定犯是‘真正应受惩罚’的‘真正犯罪’。”(20)
第二,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往往只有行政执法机关才能予以认定。与作为通才性的公安司法机关不同,“行政执法分工较细,其工作人员对应不同职能,专业化程度高。”(21)与此相应,各类行政“规范就变得越多——倘若没有规范,有机团结是不可能的,或不完善的。”(22)从各国行政法规的立法数量来看,均已经远超其他所有部门法的总和。(23)分工的专业化以及行政法规的庞大复杂,使得国家必须设置专业的行政执法机关来查处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是国家政策的及时反映,“政策与立法相比,往往更具有超越最高的专业性”(24),因此,不但不同领域的行政法规数量庞杂,而且同一领域的行政法规的专业性也极强。仅以非法集资行为为例,调整非法集资的中央和地方行政法规共有1033部(中央层面47部,地方层面986部)。(25)上述行政法规中既有效力层级与时效差异,内容上也存在一些冲突。按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0年)的规定,对于非法集资案件,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部门牵头,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证监、电信、保险、物价、外汇、网监等诸多行政执法部门共同查处。若仅仅依靠公安司法机关,往往无法对是否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作出精准判断。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民银行总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税务总局、环保部等联合或者单独颁发了上百部“行刑”衔接的规范性文件,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是行政犯的定罪量刑必须依靠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不法的前置性认定。(26)
之所以对行政犯罪采取空白罪状的立法例,其主要原因是:其一,由于“后现代刑法”的最主要特征之一是专业性,(29)专业问题只能交由专业的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即“立法者喜欢参照另一个非刑事的法律文件,而对该文件的违反将受到刑事制裁。”(30)其二是为了妥善处理刑法的稳定性与行政法规变动不居的矛盾,按照有些学者的说法就是:“当行政犯采用空白刑法立法方式时,将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或全部委托给行政管理法规来补充,可以克服成文法典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化所导致的行政管理法规及行政违法的变化之间的矛盾。”(31)
总之,对于行政犯,绝大多数民众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律认识错误,甚至“即使对那些熟悉法律的人士而言,也会因事实认识错误,包括合理的事实认识错误,如对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禁止范畴的事实认识错误,要对相应的行为承担责任。只要该行为符合某罪的物理维度和精神维度的要求就构成该罪,这样通过该类规范扩大了应受惩罚行为的范围。”(34)
二、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法理上的应对之道
从实证数据来看,判决书中涉及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案例,呈现逐年上升趋势;绝大多数违法性认识错误对于定罪与量刑没有实质影响,只有极少数案件被从轻处罚或者判决无罪。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可以反映出两个问题:其一,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如何定罪量刑逐渐引起了一些法官的重视;其二,传统针对自然犯的“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依然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刑事司法。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以刑法上的责任主义作为处理行政犯认识错误的基本原理,则既能为我国传统的四构成要件理论、德日的三阶层体系以及二阶层体系等各种学说所接受,也能绕过一些难以为司法实务部门理解的各种学理争论,同时也可以将公法领域的普适原则——责任主义贯穿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中,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
(一)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数据分析
1.这类裁判文书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且主要集中在东南沿海等经济发达地区
第一,2013年之前判决书中涉及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案例极少。2013年前这类案件一共只有13起,占总数的1.4%。2013年之后每年以5%-10%递增,只是2019年相比2018年降低了大约10%。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其一,随着刑法学界对于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逐步深入,司法实务部门已经意识到传统“违法性认识不要说”的不足;其二,仍然坚持“不知法不免责”会导致判决书欠缺说服力,难以为被告人以及社会民众所接受;其三,近年系列行政违法甚至没有构成行政违法的案件入罪后所产生的不当舆情,(35)使得司法实务部门不会一律以“不知法不免责”进行简单化处理。
2.大部分违法性认识错误对定性量刑没有影响,少部分影响量刑,极个别情况下对定罪和量刑均有影响
第一,对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辩护理由,法院通常不予回应或者以“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量刑”为由进行答复,少数情况下会在判决书中论证被告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可以避免的。在906起判决书中,共850份判决书没有影响定罪量刑,法院对于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处理方式分为三种:其一,301份判决书中法官未予回应;其二,307份判决书中是以不影响定罪量刑为由简单予以应对;其三,242份判决书中进行了说理分析,认为被告人不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这类判决书的理由主要是分为两类:第一种是法院认为从普通人的常理、常识、常情即可推断所实施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如冯军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40);另一种情形是,法院认为特殊的职业门槛决定了被告人应该对所实施的行为违法具备认知条件。如贾有军、刘克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41)。
第二,47份裁判文书中不影响定罪,但从轻量刑。47份裁判文书中认为虽然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但不属于不可避免,因此,不影响定罪但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如新沂市高流镇夏塘村村民委员会、王新站等滥伐林木罪。(42)该份判决书在上述47份裁判文书中,属于说理较为充分的。其他46份文书中,基本上均是以“违法性认识不足”等表述简单回应,然后判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9起案件影响了定罪量刑。具体分为三种情形:(1)指控罪数或数行为中的一罪或某个别行为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指控数罪中一罪因为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被判无罪。如牛春杏诈骗罪和危险驾驶罪,该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和诈骗罪,法院采纳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之一:鉴于目前法律法规对超标机动自行车的属性未作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又没有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被告人欠缺违法性认识,因此,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的危险驾驶罪指控不成立。(43)陈洪柱非法经营案则属于数行为中一或数个行为因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被判无罪的情形;(44)(2)如果被告人对于公诉人的指控罪名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若被指控的行为构成其他罪名,法院会直接予以变更。如张宝刚交通肇事案;(45)(3)单罪中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直接判决无罪。在906起案例中,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直接判无罪的现象仅有1例(顾某非法经营案)。(46)
(二)刑法上的责任主义与行政犯法律认识错误的认定
2.责任主义也是现代行政法领域应该遵循的基本原理,处以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近年来,一些行政法学者已经充分认识到,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判断标准。(53)该构成要件中第三个判断标准(有责性)也是检验行政相对人是否具有非难性(有责性),譬如核实相对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等。这大致是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成立要件的基本轮廓,与刑法学中犯罪成立要件理论如出一辙。目前,这一判断标准正为德国、奥地利、希腊、荷兰、葡萄牙、我国台湾地区所沿用。(54)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处罚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责任过错为前提要件的观点,已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采纳。该法第33条第2款增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实体衔接的角度来看,责任主义应该成为贯穿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主线。
3.责任主义便于指导公安司法机关的操作实践。鉴于“‘责任主义’要求将具有主观罪过作为行为人入罪的前提,从而避免前现代的‘结果归责’;要求将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选择违法行为作为定罪、归责的前提(规范意义上的罪过心态可谴责),则是为了避免无效的刑罚可能带来的‘反效应’”(55)。因此,如果将责任原理贯彻到对行政犯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公安司法机关在对待司法个案时,就能根据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责任大小作出更为公正的处理,且说理时简便易行,绕开了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故意要素还是责任要素等诸多争论不休的问题,也容易为社会民众以及被追诉人一方接受。
三、比较法视野中行政犯违法性错误“不可避免”的理论与实践
笔者同意车浩教授的观点:“从违法性认识的必要性,转向违法性认识错误可避免性的判断。这可能是目前国内刑法学界挣脱现有研究的瓶颈束缚的发力点,也是能够被实务界逐渐接受法律认识错误的突破口。”(57)下文中拟比较当今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作为建构我国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免责的制度借鉴。
1.对于行政犯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应予免责事由,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均确立了“无可避免”或者“不可克服”等原则性规定。(58)如《德国刑法》第17条规定:“行为人行为时没有认识其违法性,如该错误认识不可避免,则对其行为不负责任。如该错误认识可以避免,则依第49条规第1款规定减轻处罚。”(59)《法国刑法》第122-3条规定:“证明自己系由于其无力避免的对法律的某种误解,认为可以合法完成其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60)《奥地利刑法典》第9条第1款也规定:“行为人因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而未认识到行为不法,如果该错误认识不可避免,则对其行为不负责任。”(61)美国的《模范刑法典》则将法律认识错误的免责事由表述为“合理信赖原则”。总之,虽然各个国家对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可免责的条文表述并不完全一致,但前提条件是共同的:行为人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
4.对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由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承担证明责任。当今世界其他国家,如果被追诉方提出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抗辩事由时,均是由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承担证明责任,也即举证责任倒置。如《法国刑法典》第122-3条规定:“能证明自己系由于其无力避免的对法律的某种误解,认为可以合法完成其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70)对于这种法律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情形,《法国刑法典》特别列明了两种情况:其一是行为人专门向行政机关咨询,但行政机关给予了错误的解释;其二是没有颁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仅就行为人专门向行政机关咨询的情形来看,必须由受到追诉的人去援引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并且应有受到追诉的人举证证明导致其错误认为“可以如其所为”的各种因素。如果行为人仅仅提出一个简单的说明肯定是不够的,只有提出各种具体的材料才能使法院确信行为人在法律上确实产生了错误认识。(71)在美国,若被告人主张阻却违法或阻却有责事由时,各州一般规定为被告人是否已提出足够的证据。如果被告人未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程度,法官则指示陪审团不得考虑阻却违法或阻却有责的主张。(72)
四、完善司法实务中处理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四点建议
对于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虽然一些实务部门已经认识到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绝大多数公安司法机关却没有予以足够重视。笔者认为,立法上必须明确规定行政犯违法认识错误应予减免刑事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制定一些代表性的指导性案例,并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在举证责任以及专业性证据的判断上设置配套机制。
(一)刑法总则中应该明确规定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时的减免责任条款
(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该规定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具体情形
下文中结合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并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对于行政犯违法认识性错误不可避免的具体情形,提出笔者的初步制度方案。
1.如果一般人从常理、常识和常情出发,作出审慎判断后仍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法律认识错误,此时应该免除刑事责任。虽然社会每个个体的认知水平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对普通人而言,对于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属于不可避免的判断,还是应该按照与其同类群体的认知水平予以认定。如德国学者洛娃考斯奇认为,责任是一个客观的标准,或者责任与行为状况相联系、作为可把握的自由活动范围在“一般化的范畴内”来判断。(75)虽然国内外学者对这种一般人的判断标准还是有不同的看法,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回避可能性的判断基准,不是一般人,而是具体状况下的行为者本人的能力。由于是责任的判断,所以,不能以平均人能否回避为基准。”(76)但是,笔者认为,诚然即使是同类群体,其中每个个体也均有一些自身认知上的差异,但只要这种差异不会对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造成实质性影响,就应该按照这种同类人的认知水平作为判断基准。
2.特殊的职业或者特定的行业行为,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应该按照特定职业门槛准入条件作为判断标准。一些特定行业的从业人员,行为人熟悉该领域的各项行政法规是其入行的前提条件,因为“仅仅是这种意识的存在就必须成为一种行为人可以利用的机会,就应当促使他去关心在这里适用的法律条文。”(77)因此,对于这类人员,其违法性认识错误必须适用特殊的门槛要求,而不宜以普通人的标准进行判断。
另外,对于有些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以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作为辩护理由的,如果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在实施行为之前自身已经尽了一些努力,或者存在其他的客观原因,但是因主观上还存在一些责任而违反了前置性行政法规,此时,法院应该按照刑法责任主义的要求,以责任程度的大小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三)明确规定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抗辩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证明标准。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证明标准,均是从严把握,以防行为人以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作为借口逃避刑事制裁。例如在美国,对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辩护理由,“如果控方有责任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则陪审团必须认定抗辩理由的存在,而且如果控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则陪审团应宣告被告人无罪。”(83)在我国,被告人的法律认识错误的抗辩理由及其证据必须达到“不可避免”。具体而言,如果以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作为辩护理由,辩护方必须从被告人的阅历、知识背景、生活经验、职业特点以及前期所作的诸多努力,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形成证据闭合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方只需要通过反证的方式,针对证据链中的某一个环节进行举证和反驳,从合理怀疑的角度论证被告人违法性认识错误存在可以避免的可能性,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应该遴选和编撰一些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指导性案例
自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案例指导规定》)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案例指导实施细则》)《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意见》)等系列规范性文件。对于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问题,由于这类案件的共性很明显,也是较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入选标准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增加遴选这些代表性案例,以指导具体的司法实践。
1.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代表性案件,较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入选标准,也便于检索。自2010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只公布了26个刑事案件的指导性案例,暴露出了类案裁判规则供给不足的短板。(84)对于行政犯违法认识错误而更是如此,因为截至目前,指导性案件中有且只有一起涉及违法性认识错误(指导性案例第147号:张永明、毛伟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一审刑事判决书(85))。同时,从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案件极易操作,因为《案例指导实施细则》《类案检索意见》中所强调的“关键词检索”,各级法院只须敲入“违法性认识”即可。
2.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五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类型化的方式各选定一起指导性案例。针对行政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五种情形,即普通人常理、常识和常情;特殊的职业或者特定的行业行为;官方的(行政机关和法院)解释;律师的专业性意见以及跨不同法域等,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分别选定典型的指导性案例,以规范下级法院的审理。
结语
注释:
①参见刘艳红、周佑勇:《行政刑法的一般理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页。
②[美]道格拉斯·胡萨克:《过罪化及刑法的限制》,姜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4页。
③车浩:《法定犯时代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清华法学》2015年第4期。
④参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
⑤参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
⑥参见沈明磊、庄绪龙:《法定犯时代刑法如何避免“行政化倾向”》,《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4期。
⑦参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
⑧参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书。
⑨[美]乔治·弗莱彻:《反思刑法》,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535页。
⑩[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第4版),王秀梅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页。
(11)陈烨:《法定犯违法性认识必要说:我们现行刑事立法框架下如何坚守》,《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7期。
(12)参见贾济东:《外国刑法学原理(大陆法系)》,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9页。
(13)参见邵维国:《行政犯前置法认识错误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20年第1期。
(14)参见刘艳红:《论法定犯的不成为构成要件要素》,《中外法学》2019年第5期。
(15)雷连莉:《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再认识:困境及出路》,《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16)[德]汉斯·韦尔策尔:《目的行为论导论——刑法理论的新图景》(增补第4版),陈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3页。
(17)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4页。
(18)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页。
(19)[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6版),曾文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页。
(20)[美]道格拉斯·胡萨克:《过罪化及刑法的限制》,姜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64-165页。
(21)[美]劳伦斯·鲍姆:《从专业化审判到专门法院》,何帆、方斯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页。
(22)[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敬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2000年版,第365页。
(23)参见刘艳红、周佑勇:《行政刑法的一般理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86页。
(24)[美]肯尼斯·卡尔斯·戴维斯:《裁量正义》,毕洪海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40页。
(26)参见张泽涛:《构建认定行政违法前置的行政犯追诉启动模式》,《中国法学》2021年第5期。
(27)同注(23),第86页。
(28)刘金福:《浅谈创造性执行政策》,《学理论》2011年第5期。
(29)参见[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30)同上注,第4页。
(31)刘艳红、周佑勇:《行政刑法的一般理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77-78页。
(3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页。
(33)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吐鲁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刑申18号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上述两起案件中,均是因为鉴定程序严重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的要求从而导致在刑事诉讼中未予采信。
(34)[美]道格拉斯·胡萨克:《过罪化及刑法的限制》,姜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8页。
(35)张泽涛:《构建认定行政违法前置的行政犯追诉启动模式》,《中国法学》2021年第5期。
(36)郑高键:《西部政法院校卓越法治人才培养模式的探索和实践》,载杨宗科主编:《法学教育研究》(第28卷),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37)周佑勇:《高等法学教育如何实现内涵式发展》,《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38)左卫民、张潋瀚:《刑事辩护率:差异化及其经济因素分析——以四川省2015-2016年一审判决书为样本》,《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
(39)陈光中、张益南:《推行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问题之探讨》,《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
(40)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29号刑事判决书。
(41)参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刑终306号刑事裁定书。
(42)参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刑初751号刑事判决书。
(43)参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刑终532号刑事判决书。
(44)参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刑初1014号刑事判决书。
(45)参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书。
(46)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
(47)参见[日]甲斐克则:《责任原理与过失犯论》,谢佳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48)参见[美]乔治·弗莱彻:《反思刑法》,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317页。
(49)[德]汉斯·韦尔策尔:《目的行为论导论——刑法理论的新图景》(增补第4版),陈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8页。
(50)[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页。
(51)同上注,第19页。
(52)[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第4版),王秀梅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53)参见熊樟林:《行政处罚上的空白要件及其补充规则》,《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54)参见王世洲:《罪与非罪之间的理论与实践——关于德国违法秩序罚的几点考察》,《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
(55)王志远:《在“公益”与“私权”之间:违法性认识问题再认识》,《法学家》2015年1期。
(56)劳东燕:《责任主义与违法性认识问题》,《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57)车浩:《法定犯时代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清华法学》2015年第4期。
(58)参见[美]乔治·弗莱彻:《反思刑法》,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540页。
(59)《德国刑法典》,徐久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60)《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61)《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62)同上注,第4页。
(63)《芬兰刑法典》,肖怡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64)[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第4版),王秀梅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2页。
(65)同注①,第549页。
(66)[德]劳克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7页。
(67)同上注,第626页。
(68)同注⑦,第158页。
(69)参见[日]甲斐克则:《责任原理与过失犯论》,谢佳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5页。
(70)《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
(71)参见[法]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5-396页。
(72)参见王兆鹏:《刑事举证责任理论》,《台大法学论丛》第28卷第4期。
(73)[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0页。
(74)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19页。
(75)参见[德]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76)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3页。
(77)[德]劳克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6页。
(78)[法]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5页。
(79)劳东燕:《责任主义与违法性认识问题》,《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80)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3页。
(81)参见邵维国:《行政犯前置法认识错误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20年第1期。
(82)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8页。
(83)[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第4版),王秀梅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69页。
(84)参见孙海波:《类案检索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同案同判》,《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
(85)参见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