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清政府修订法律是中国近代史和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重大事件。由于其修订法律的原因涉及内容较多,加之当时国际国内形势复杂,故历来史家对此评说不一。本文拟对此作一浅要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
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要求改革维新的被以慈禧太后为首的顽固统治集团血腥镇压了,当时的顽固守旧派是站在“仇视一切改革的立场”。不足四年即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四月,慈禧太后却上谕,要求对“祖宗之法”——《大清律例》进行“增改”[1]。短短几年,顽固守旧派对待改革维新的态度迥异,表面看来,似乎是有些突然,但详加研究,其实是当时历史发展的必然。
鸦片战争前夕,“随着封建社会后期商品生产的发展”,“中国封建社会内部已经出现了资本主义因素的萌芽,社会经济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商业活动已逐渐受到了人们的重视”[2]。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海禁大开,外国资本主义的经济侵略,破坏了中国长期的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男耕女织的自给自足经济逐渐解体,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中国的民族资本主义也随之获得长足发展。据统计,“1895年民族资本总额为二千四百二十一万四千元,到1911年增加到一亿三千二百余万元,增加了三倍多”[3]。正如所说,外国资本主义的侵入,“不仅对中国封建经济的基础起了解体的作用,同时又给中国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造成了某些客观的条件和可能”[4]。
庚子赔款,其庞大的数额给国库已空虚的清政府带来了严重经济危机,这迫使清政府将“重农抑商”经济政策转向了农工商并举,相应地要求在经济法律制度上作出调整,以适应日益发展的民族资本主义的经济需要。以商部的设立为标志,清末重商主义政策开始全面实施。随着晚清经济政策的改变以及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统治阶级也逐渐意识到制定有关经济法规的重要性。1902年3月,清廷的上谕称:“为治之道,尤贵因时制宜。今昔情势不同,非参酌适中,不能推行尽善。况近来地利日兴,商务日广,如矿律、路律、商律等类,皆应妥议专条”[5],从而谕令各出使大臣“查取各国通行律例,咨送外务部”,并令袁世凯、刘坤一、张之洞等督抚大员“慎选熟悉中西律例者,保送数员来京,听侯简派,开馆编纂”[6]。
二
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要求改革维新的被以慈禧太后的顽固统治血腥镇压了,当时的顽固守旧派是站在“仇视一切改革的立场”。不足四年即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四月,慈禧太后却上谕,要求对“祖宗之法”——《大清律例》进行“增改”[1]。短短几年,顽固守旧派对待改革维新的态度迥异,表面看来,似乎是有些突然,但详加研究,其实是当时历史发展的必然。
随着外国资本主义经济侵略的加深,尤其是《辛丑条约》的签定,外国列强对我国矿山、铁路垂涎三尺,屡屡索要和侵夺。清统治集团中一部分有识之士如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等认为,“(列强)知我于此等事务,尚无定章,外国情势,未能尽悉,乘机愚我,攘我利权”,欲筹挽救办法,只有“访聘著名律师,采取各国办法,秉公妥订矿路划一章程”,以使“华洋商人一律均沾”[7]。
关键词:证券公司;风险防范;公司治理;高管违规;监管不足
一、引言
二、之后修订的《证券法》、《公司法》和《刑法》进一步健全了证券法律制度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共分十章,一百零六条,约合一万二千字,修改补充达近百处之多,体例内容扩充近一倍。在此我们试图通过对《药品管理法》内在价值的探索,对修改过程的简要回溯,从宏观层面上对《药品管理法》的立法理念和技术加以审视,提出个人的一点粗浅看法,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启发和帮助。
一、《药品管理法》的内在价值
随着二十一世纪人类相继告别刑法时代和民法时代,以及行政法时代的到来,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的兴起,人们对医疗健康的需求层次也日渐提高,药品作为一种可以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具有预防、治疗、诊断疾病的特殊商品,作为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可以防病治病;疏于管理,就可能危及公民的健康权益。药品质量问题中间更是存在信息的高度不对称,离开了精密的化学和生物测试仪器,消费者纵使再有“一双慧眼”,也无法判别出药品的真伪优劣。在此情况下药品立法可以说势在必行,从全球化的视角,美国有《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FFDCA),英国有《1968年药品法》(MedicinesAct),日本有《药事法》(1970年颁布),由立法机关制定药品基本法,业已成为各国的共识。《药品管理法》,恰恰是这样一部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医药发展的重要法律;也是旨在降低药品带来的健康风险,维护消费者的健康权益的设计精巧的制度安排。
二、《药品管理法》的演进历程
1978年,卫生部制定了《药政管理条例》,这是《药品管理法》的最早雏形。在《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单位关于加强药政管理禁止制售伪劣药品的报告》(国发1980(242)号文)中,提出“健全药事法制,……以1978年国务院批转的《药政管理条例》为基础,拟定‘药政法’”。从1980年开始,《药品管理法》的起草开始正式运作,其间易稿十余次,1984年9月20日六届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并规定于1985年7月1日实施。应该讲,这部法律的降生,本身就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十几年来,以《药品管理法》为核心,陆续制定颁布了大量药品法规规章,一个纵横交错、初具规模的中国药事法体系已初具雏形。消费者用药安全得到保障,医药事业也作为“朝阳产业”呈现出繁花似锦的景象。
而面对我国医药事业的飞速发展,面对全球药品法律趋同化的浪潮,1984年颁布的这部《药品管理法》也暴露出了一些缺点与不足,如法律责任规定的粗疏、面对新形势的滞后、与其他法律衔接的不协调等等。随着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出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成立,整个药品管理体制开始发生深刻变革,也使得《药品管理法》修改工作浮出水面。《药品管理法》修改过程中,大的改动就达十余次,全国人大教科文委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卫生部等机构部门密切协作,并广泛征集地方医药卫生系统的意见建议,听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呼声与诉求,召开了由药学、法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知名学者参加的专家研讨会。2000年7月,经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严格认真的三审程序,于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这部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
摘要:我国自1997年修订了刑法典系统以及之后的修订刑法,都延续了单一法典化形式,这种刑法立法模式在时展的大潮下,局限性逐渐凸显。要想使得刑事法律的功能得到完全的体现,在新时期就需要结合立法需求,选择规范形式,充分发挥规范性文件的优势。这需要不同形式和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融合,以及不同法律文件之间的配合,形成具有完整刑事法体系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单一法典化;刑法立法;刑法修正案
一、单一法典化的局限性
二、刑法修订案与特别刑事立法的融合
一、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1]
正如日本著名税法学家金子宏教授所言,税法学可称为以对税收法律关系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为目的的法学学科。[2]“法律关系”是大陆法系民法学的基本范畴,后逐渐移用到其他法律部门。与民事法律关系相比,税收法律关系相对显得要复杂一些。所谓税收法律关系,是指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在于,它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而是一个以三方主体间的四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三方主体是指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四重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其中后两种法律关系构成第一层,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税收法律关系;前两种法律关系构成第二层,是潜在的、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律关系,最深刻地反映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3]在此我们主要从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论证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问题。
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人们常常把税法作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故从“命令服从”的角度来认识税收法律关系,想当然地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税收本质认识的不断深入[4]和法治理论的发展,上述观点诚有修正的必要。我们认为,平等性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贯彻并体现在税收法律关系的各个层面。[5]在此,我们欲从税收的经济本质和法治理论两方面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寻求依据。
关键词:罪刑法定;刑法;适用范围;公平公正
公平公正是刑法最根本的价值目标,在价值选择方面,罪刑法定表现了形式的公平公正。对于刑法来说,其最终的价值目标是实现公平以及公正。罪刑法定原则是目前世界各地普遍认同的一项最重要以及使用范围最广的刑法基本原则。刑法的适用范围,往往是指刑法的适用对象,适用期限以及适用于什么地方。刑法的颁布关乎着一个国家的稳定,以及国家人民的利益。刑法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国家公民的安全,同时刑法的实施具有较强的公平公正性,它能保证每个公民的利益。因此对一个国家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根据《县规范劳务派遣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要求,为了做好新修订劳动合同发颁布后的贯彻实施工作,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现将专项行动任务分解如下:
一、全面摸底调查。
走访县工商局,了解我县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工商注册情况,并对劳务派遣情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准确掌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基本情况和被派遣劳动者有关情况(具体摸底调查内容见附表)。
二、广泛开展宣传。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的意义和内容,重点宣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劳务派遣用工岗位适用范围、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努力在全社会形成依法规范劳务派遣管理的良好舆论氛围。
三、认真组织培训。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立法比较;财产制缺陷;财产制完善
争论激烈,万众瞩目的婚姻法修正案终于在2001年4月颁布施行。现在冷静审视一下这部最新的婚姻法,最引人注目的除了总则篇的些规定外,就是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这些规定弥补了原先立法上的漏洞,丰富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对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促进婚姻家庭稳定,实现男女平等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不可否认,新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上依旧存在规定过于抽象、宽泛的老问题,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时代特征体现的不够明显,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涉及较少,所以仍有研究之必要。本文拟就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做出评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是夫妻财产所有权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从广义角度理解,它是“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从狭义角度理解,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的种类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时代性,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划分。以夫妻财产制的产生原因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以适用情况可分为普通财产制和非常财产制;以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来说,又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剩余共同财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