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3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与《物权法》第42条相比,增加了“农村村民住宅、其他”。
本条修改是为了与2019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保持一致。《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两个条文在表述上是完全一致的。虽然《土地管理法》之前法律未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住宅”属于征收补偿范围,但实际征收过程中也是列入属于征收补偿范围的,所以《土地管理法》和民法典做如此修改,起到的是一个强调的作用,以特别强调对农村村民住宅的保障。
2、无居民海岛
本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有同样的规定,该法第四条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该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在此之前已经出台,故《民法典》将本条作为新增内容写入。但民法典第246条已经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本条后半句与该条第二款完全重复,有点累赘。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知情权
本条后段系新增加的内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未履行集体财产公布义务的情况下,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查阅、复制权。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查阅、复制权受到侵害,即集体经济组织拒绝集体成员查阅、复制,集体成员当然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由此,本条也创设了一个新案由、一种新的案件类型,目测将有一大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知情权的案件袭来。
4、居民委员会对设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指导义务
第277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本条与《物权法》第75条相比,增加了“居民委员会”。
现有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仅规定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负有指导义务。如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6条规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本条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设立的指导责任进一步下放至居民委员会,不仅在基层社会治理上具有重要意义,对司法实践也有重要影响。法院在审理涉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案件时,应当多听取居民委员会的意见,这样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5、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其次,在表决规则上作了根本性的修改。无论何种事项,均需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同意率的问题,对于“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需要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对于其它事项,需要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总之,除了复杂的计算规则需要厘清之外,本条修改还有三个要点需要掌握:一是设置了表决参与率,这是表决有效的前提。二是以参与表决的票数为基数计算同意票数。三是将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筹集区分开,对于使用维修基金需要“双过半”,筹集维修基金则需要“双四分之三”。
6、维修基金使用
第281条扩大了维修基金的使用目的,增加“更新和改造”,这有利于解决老旧小区面临的实际难题。
7、共有部分收益归属
第282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8、物业服务企业的治理义务(治理权)
第285条系新增条文,其中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通过《合同编》新增的“物业服务合同”予以调整。
本处小标题“物业服务企业的治理权”是笔者自行概括的,不一定正确。笔者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的治理权”是疫情防控催生出的一个新事物,同时也契合了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是一个比较新的课题,值得做进一步的探究。
9、相邻关系损害赔偿责任
第29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与《物权法》第92条相比,删除了“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此处修改,是否意味着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不需要赔偿?“有损害就有赔偿”是一项基本的法理,相邻关系造成损害,当然也应有所赔偿。笔者揣测,本处删除,可能是为了区别相邻关系和侵权责任,认为在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由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但即使如此,保留“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也不会造成歧义,删除反而会引发误解。
房绍坤教授认为,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利用相邻不动产可能造成的损害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动产权利人在最低限度内利用相邻不动产所造成的损害。对于此种损害,属于容忍义务范围内所受的损害,因此不构成侵权损害,不动产权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不承担侵权责任不等于让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自身须承受该损害。按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公平合理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对该种损害给予补偿。二是不动产权利人超过最低限度利用相邻不动产而造成的损害,此种损害应认为超过相邻关系最低限度的要求而构成侵权,利用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笔者赞同房绍坤教授的该意见。据此,本句如果修改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侵权责任篇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不构成侵权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可能更加妥帖。
10、共有物管理处分
上述条文笔者在学习和适用《物权法》时感到极为困惑,现在仍然有此困惑。首先,第300条的“管理”是否包含了第301条的“处分”“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这四个词在指向上是否存在交叉和重叠关系?单从语义上来说不能排除这种理解。“作重大修缮”在语义上属于“管理”的范畴;司法实务中常见共有人之一将共有房屋出租,这属于“管理”还是“处分”?好像也有争议。由此造成法条适用的混乱。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房屋出租的行为,在效力认定上产生争议,即是适例。其次,第300条最后一句“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指共有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单独进行管理?还是说本条仅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并没有为“管理”这种行为设定具体的规则,对共有物管理的具体规则仅需对301条进行反向解释即可得出?
按最高人民法院《
基于上述寓意,笔者认为,在理解共有物管理规则的时候,有两个可供借鉴的思路:(一)将第300条理解为是一般性的宣示条款,并未为共有物的管理提供解决规则,也即“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是一个泛指,并非指各共有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单独进行管理。将第301条做正、反两个方面的解释,即处分、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时,需要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对共有物的其它管理行为,则各共有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单独进行。按这种思路,将共有物出租因不属于处分、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各共有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单独进行。
(二)将第300条后句“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解释为各共有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单独进行管理,此时需要对此处的“管理”做限缩解释,即仅指共有物的保存和简单修缮。对于这种情况,各共有人依自己的单独意思就可以决定,不需要取得其它共有人的同意。而对共有物处分(出卖、赠与、消费、毁弃)、改良(重大修缮)、以及变更性质或者用途,则统一适用第301条的规定。但按照这种理解,对共有物的利用(出租)既未落在第300条也未落在第301条,似乎存在漏洞。前述最高人民法院《
11、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
第305条沿袭《物权法》第101条,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同时新增306条,规定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用了6个条文(第9条至第14条)对《物权法》第101条做了解释,详细规定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第306条第二款(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基本一致,只不过由于性质的不同(前者为法条、后者为司法解释),故在表述方式上存在差异。
第306条第一款后段规定“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至于何为“合理期间”,“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有明确规定,该条规定与民法典并不冲突,最高院在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时,本条应该可以得到保留。
12、遗失物认领
13、添附
但本条只是提出了确定添附物的一般原则,并没有确定添附物归属的具体规则。根据法条,在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实在过于笼统。学理上一般认为:在新产生物上可以区分主物和从物时,由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从物的所有权;如动产添附于不动产,则以不动产为主物,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附和其上的所有权;如果混合物可以在原来的物主之间分割的,则按比例分割;加工应当首先确定原物主的优先取得权利,但如果加工付出超出原物的价值,则加工之物也可以由加工人取得。但学理毕竟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最高院应该会对此出台相应司法解释。
原标题:《民法典学习笔记(物权编——第二分编: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