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实务探析
作者:杨晓林段凤丽
作者简介
杨晓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员。
摘要: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实践中争议很大。目前实务中存在两大误区,一是把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所指引的准据法所属地作为争议财产的管辖地,当该准据法所属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时,主张中国内陆法院无管辖权;二是认为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不动产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所指引的准据法即不动产所在地法。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身份属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为夫妻财产关系的冲突规范,我国夫妻财产关系采单一制而非分割制。涉外离婚、继承等其他涉及夫妻财产的案件中,对于查证属实的夫妻财产,应当一并处理。
关键词:涉外离婚境外不动产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由夫妻身份引起的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的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以及夫妻财产继承权。[1]其中,我国国际私法研究的夫妻财产关系,以夫妻财产制(matrimonialpropertyregime)为限[2],即规范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和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和清算等的法律制度。[3]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对夫妻财产采用的是单一制的做法,但该法36条又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对不动产进行判决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有的适用第24条规定,出现所谓同案异判的现象。
目前离婚等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诉讼中,关于涉外夫妻财产处理,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和做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财产在境外的,我国法院无管辖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中的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夫妻财产关系采单一制而非分割制,中国法院可以根据冲突规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所确定的准据法处理包括境外不动产在内的夫妻财产。[5]笔者认为第一、二种观点和做法均存在误区,下面通过三个案例来进行说明。
【案例一】林某与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6](否认管辖权的案例)
案情及审理:
案件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
被告(反诉原告):钟某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
案例评析
【案例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案例(林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7]
林某与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4日,林某手书“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如果本人与潘某离婚,以本人名义取得的杭州市XXX苑4-1-601室房产归潘某所有,同时位于杭州市XX区XX路XXX号2单元601室的房产也归潘某所有。本人不再拥有上述两处房产的所有权。此据不得反悔,如有其他协议与本据抵触的,以此据为准。
2010年1月7日,林某与潘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涉及争议财产处理的内容为:……2.位于杭州市XX区XX路XXX号2单元601室房屋产权归林某所有。
2015年1月5日,林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将潘某诉至法院。诉请:位于杭州市XX区XX路XXX号2单元601室归林某所有,潘某配合林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潘某辩称:林某与潘某在2004年作出了特别约定,如之后的协议与2004年协议内容冲突,以2004年协议为准。林某与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只是双方形式的约定,不对双方实际权利产生约束。
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潘某经常居住地在澳大利亚联邦,故本案属涉外民事诉讼。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林某与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在民政局备案登记,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位于浙江省杭州市XX区XX路XXX号2单元601室房屋产权归林某所有,意思表示明确,潘某应当依约配合林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位于浙江省杭州市XX区XX路XXX号2单元601室房屋归林某所有,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林某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的裁判观点认为,无论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是否涉及特定身份关系之间的,仍应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具有相当的代表性。这种观点经常还会延伸为,在夫妻争议不动产在境外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双方另案解决。
【案例三】[8]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所指引的准据法选择适用的法律(马X和朱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马X(男,外国国籍)和朱X(女,中国国籍)于1992年4月1日在中国登记结婚。
2014年10月,以马X名义在某国购买房地产一处。
2018年6月,该某国家事法院作出离婚民事判决,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8年12月,经马X申请,中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该某国家事法院的离婚判决。
2019年2月,马X向北方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包括公司股权在内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含境外房产)。
在本案诉讼中,朱X提出反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境外房产。
反诉原告朱X诉称:马X依据中国婚姻法主张分割双方主要财产公司股权等财产,认同适用中国婚姻法处理双方所有婚内财产。根据双方一致选择的中国婚姻法,该境外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
反诉被告马X辩称: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境外房产。理由有二:一是,因财产在外国,应根据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适用该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法律审理且不在本案处理,朱X主张在中国法院审理不符合规定。二是,因朱X已在该国对案涉房屋提起财产分割诉讼故不应再在本案中对案涉房屋予以分割。
法院认为:本案中,一方系外国国籍,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对于双方除该国房屋以外其他财产的分割,特别是中国境内财产的分割,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对于国外房产的分割,一方主张适用中国法律,一方主张适用其国籍国的法律。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之规定,因双方现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及共同国籍国,且在本案中已共同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分割中国境内公司股权等其他主要财产,故应视为双方已协议选择适用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因此,本案的实体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对于案涉国外房屋应否在本案中分割的问题。
经查,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且一方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房屋评估价值报告,证明*年*月*日(诉讼期间)该房产总估值为***万元外币,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马X主张朱X已向该国当地法院提起禁止销售该房屋的禁止令,朱X可根据该禁止令向当地法院另行起诉。
法院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朱X是否已在境外法院就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提起诉讼并不影响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朱X已就案涉房屋境外提起诉讼,故本院应在本案中对案涉境外房屋的分割问题予以一并审理。
判决结果:境外房产归马X所有,马X于判决生效后内按照评估市值补偿对方一半。
离婚及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涉及跨境财产处理越来越多。跨境财产法律适用争议频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如何适用冲突法规范确定准据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以不动产为例,部分法院倾向性做法是,双方对境外财产分割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可以勉强按照双方协议处理。但对于双方就不动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法院通常判决该境外财产不予处理。这其中的理由包括,认为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或认为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就涉及境外法律查明问题。
正如本案确定的裁判规则,我认为上述法院的处理方式存在对法律的误解。本质上是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和第36条的关系没有理清。涉及夫妻财产关系,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来确定准据法,而不是第36条。
以上三个案例集中体现了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审判动态。
三、夫妻财产关系的单一制(同一制)与分割制
各国对夫妻财产的性质认识不同,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属性究竟属于财产权的范畴,还是属于婚姻效力的范畴,还是属于契约的范畴有不同看法所以,在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时,各国存在较大的差异。有些国家将夫妻财产关系归于财产权的范畴,采用分割制或者单一制原则来决定应适用的准据法。[9]
(一)单一制(同一制)与分割制的界分
所谓单一制与分割制,就是对夫妻财产是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还是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适用同一的准据法。
夫妻财产在法律适用上采用同一制是指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共同使用某一种法律规则,采用此种做法的大都是大陆法系国家。[10]分割制把夫妻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适用夫妻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11]
(二)单一制(同一制)与分割制之争鸣
赞成分割制的主要观点认为,把夫妻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可以保持夫妻财产制和继承财产权的统一,使解决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与解决物权和继承的准据法保持一致,并且使不动产的判决易得到承认和执行。
持单一制的观点认为,现代社会,科技发达,交通便利,使人们的活动空间得以快速拓展,人们所有的财产分属多个地方的情况极为常见。一方面,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不得不考虑财产所在地法的要求;另一方面,夫妻财产分属多地,分别适用财产所在地法,不仅使法律适用变得复杂繁琐,而且势必产生新的法律冲突。[12]
采用分割制的最大优点,是能保持夫妻财产制和继承财产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等法律关系统一。但是,它也有明显的缺陷,即同一夫妻的不动产随其所在地的不同而用不同的法律,使夫妻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而且有时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现在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单一制。[13]
(三)单一制(同一制)符合夫妻财产关系的身份属性
笔者赞同宋连斌教授的观点。从实体法角度,夫妻之间的不动产物权关系应由婚姻法调整。理由如下:虽然不动产具有特殊性,但夫妻间的不动产物权关系是依附于身份的不动产物权,在本质上具有身份属性,其所有权的分配理念和价值取向不同于普通不动产物权。一方面,从婚姻家庭编和物权编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来看,虽然两者均从属于民法典,但两者的侧重点显然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突出物权的稳定性和对世性,强调物权法定,立法目的侧重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物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作为规制婚姻家庭关系这一“小家”的法律,调整物权在夫妻之间内部如何分配,体现为夫妻财产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作为调整对世性物权面向国家这一“大家”的法律,对于物权在夫妻内部究竟应当如何分配,显然在所不问。另一方面,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身份属性。因此,夫妻之间的不动产物权也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法律规定而非物权的立法予以调整。[14]
单一制有利于维护夫妻财产关系的完整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并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而且减轻了受案法院分别适用不同财产所在地法所带来的不必要负担。
四、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上我国的立法选择
国际私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与物权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交叉与重合。这种矛盾的出现在国内法中体现的更为明显。在夫妻财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适用上,我国立法上采用的是单一制而非分割制。
(一)2011年之前我国关于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2011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我国处理涉外婚姻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主要是1986年《民法通则》第147条和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两个条文的明确性、可预见性,有利于高效审理案件,但这两条冲突规范适用主体不周延,仅仅规定离婚引起的诉讼纠纷,忽略了主体死亡、子女抚养争议或涉及第三人利益等情况下产生的夫妻财产争议,这是极其片面的,这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很多问题都恰当解决。另外,这两条冲突规范中有很多问题都恰当解决。另外这两条冲突规范中链接点少而僵硬,难以符合日趋复杂的社会实践。[15]
(二)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立法体例上,我国采单一制
1.我国夫妻财产制并未依据财产类型、财产所在地而作出区分适用不同法律的规定
所谓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相互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即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等的法律制度。[16]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063条规定:“【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1065条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及第1065条共同构成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关于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夫妻财产制所规制的夫妻财产涵盖所有财产类型,即未按照财产类型、财产所在地区分适用法律。从立法的立场来看,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人身性,是偏向于将夫妻财产看作一个抽象整体,当仅为夫妻内部关系时,采用统一制更为便利。[17]
2.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与第24条的比较可以明确我国夫妻财产关系采用的是单一制
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与第24条的比较可以明确我国夫妻财产关系采用的是单一制而非分割制。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涉外继承中对不动产与动产的法律适用明确进行了分别适用的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而该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从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比较可以得出,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受不同法律调整,而是统一受该冲突规范的调整。
即从立法体例上,可以明确我国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单一制立法理念。
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年)中也持上述单一制的观点。具体体现在“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婚姻案件中,应在判决论理中对准据法查明予以明确论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夫妻财产制、夫妻债务责任等财产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27条规定适用范围主要是指离婚时夫妻身份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的法律适用。”
结论
[1]杨大文、龙翼飞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页。
[2]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6页。
[3]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页。
[4]见注释“10”为笔者参与代理案件。
[6]林某与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4332号民事裁定书。
[7]潘某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1844号民事判决书。
[8]根据笔者代理真实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进行了适当改编。
[9]齐湘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10]南海新:《浅析我国<法律适用法>对涉外夫妻财产关系规定的不足与完善》,载《法制博览》2019年第15期。
[11]齐湘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12]高宏贵:《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4页
[13]余先予主编:《国(区)际民商事法律适用法》,人民日报出版社1995年版,第551页。
[14]宋连斌、陈曦:《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司法应用——基于48分公开裁判文书的分析》,载《国际法研究》2018年第1期。
[15]李莉,《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现状和完善》,载《法制博览》,2017年第15期。
[16]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页。
[17]李莉,《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现状和完善》,载《法制博览》,2017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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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家事法苑”未成年人保护专题法律资讯简报》,于2018年7月创办,电子双月刊,下载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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