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再审理由;法解释学;定罪量刑;有利被告
一、问题的提出
通说观点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立法与实践的指导思想。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最直接体现就是?刑事诉讼法?第254条将“确有错误”规定为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都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长期作为司法纠错工作的重点,并在各种司法工作文件中对其加以强调。例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和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刑事错案的依法纠正、责任追究和善后工作的意见?都曾明确提出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冤错案件发现一起、纠正一起。然而,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话语体系之下,实践中却呈现出“两极背反”的异常状态:一方面,原审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始终面临“申诉难”“再审启动难”的现实困境;另一方面,法检机关却可能基于种种原因对原本不宜再审的案件随意启动再审。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2017—2019年全国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数量占刑事再审案件总数的比值均超过九成。
表12017—2019年刑事再审案件启动主体数据统计
(单位:件)
二、《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安排与再审启动的内部体系解释
法律解释应遵循一定的先后次序,在以简单的文义解释无法得出唯一正确理解之时,首先应当考虑的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的“意义脉络标准”,也即通常所说的“体系解释”。此种解释方法既要求解释者考虑文本的上下文关系;又要求解释者保证规则体内部各个条文“在事理上的一致性”,进而包括对制定法的外部安排及其赖以为基础的概念体系的考虑。而此处的“规则体内部”系指“制定法多半是由不完整法条,即说明性的、限制性的或指示参照性的法条所组成,它们需与其他条文结合才构成一个完整法条,或者相互结合成一个规则体(Regelung)”。对于本文的解释对象—?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而言,这意味着应当充分考虑第254条下属各款间的关系以及第254条与第253条间的关系问题。
(一)司法机关对再审启动不享有裁量权
那么“确有错误”又应作何理解如果考虑到司法审判的全部职能都可被概括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则?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的“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似乎就应指原审裁判中除单纯文字错误以外的其他一切错误。又由于?刑事诉讼法?将原审法院自行启动再审、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以及上级检察院抗诉再审均定位为职能相同的“审判监督”,故而该条第2款、第3款中的“确有错误”似乎也应与第1款中的含义完全相同。再结合前述,?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文字含义大概就并无疑义,即只要原审裁判存在错误,则无论法院还是检察院都必须启动再审,并无裁量之余地。但是,“即使‘表达清楚的条文’也需要解释”。“当严格依照字面意思得出荒谬结果时,解释者应当作出相应变通。”故而,对?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的再审启动条件,也可能存在其他理解,只是相应结论不得完全脱离该条款的基本文义。
(二)《刑事诉讼法》第254条与第253条的关系分析
(三)内部体系解释的不足
作为对?刑事诉讼法?第254条中再审启动条件的细化规定,第253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其实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确有错误”的判断标准。因为如前所述,对“确有错误”的严格字面理解应为“一切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而?刑事诉讼法?第253条除第3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外,其余四项均在“确有错误”标准之外施加了额外的再审启动条件限制:其中第1项将“确有错误”限缩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认定错误;第2项将原审“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限定在“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范围之内,还将“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限定在“主要证据”的范围之内;第4项则将程序违法限缩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5项将广义上的违反职务义务行为限缩为“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最为严重的职务行为错误,但审判人员的“错误”职务行为其实远不只前述三种,还包括私下会见当事人、违规向当事人泄露审判工作秘密等。
三、刑事再审的制度设计与再审启动的外部体系解释
(一)再审启动理由应严于二审抗诉事由
(二)原审被告人必须到庭说明再审事由应关涉其现实利益
?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换句话说,我国并未设计独立的再审案件审理程序,再审案件依具体情况不同分别适用第一审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6条和第234条,第一审程序必须开庭审理,第二审程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但不论是否开庭审理,被告人都必须到庭。这一点在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中也有所体现,该规定第12条写道“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二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这充分说明原审被告人到庭是我国再审程序正常启动的必要条件。
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允许原审被告人在对生效裁判的再审审理程序中不亲自到庭,例如在日本“非常上告”程序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最高检察厅应当派检察官出庭陈述意见,对原审被告人却可不传唤到庭,被告人即使已经到庭的,也可以不让他发言或参加辩论。此种程序设计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前述的各种“非常上诉(告)”程序均系用于纠正生效裁判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以维护法律和判例的统一解释与适用,原则上其效力不及于原审被告人,尤其是不能对原审被告人产生不利之后果。因此,被告人出庭与否都不影响程序的正常进行。依此逻辑,我国再审的审理程序要求原审被告人必须到庭,恰恰说明我国的再审程序并非专为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而主要是为原审当事人提供实体性救济。原则上,当再审事由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无重大影响之时,则不应允许相应再审程序的提起。
(三)允许法院自我纠错作为对“不告不理”“审判中立”的突破
首先,至少在刑事程序的启动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基本确立了“不告不理”原则。第一,?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而审判则由人民法院负责。这是“不告不理”的诉讼职能区分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最直接体现。虽然刑事再审启动与刑事一审公诉分属不同程序,但它们的共同功能都在于开启后续审判,为保障“分工负责”原则的实现,开启审判的职能机构也应与实际负责审判的职能机构有所区分。第二,刑事二审程序的启动也需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3条,我国的刑事二审遵循“全面审查”原则,二审审理范围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但若当事人未上诉或检察院未抗诉,则上级法院也不得自行提起二审程序。且在刑事诉讼中,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都承担相似的“纠错”功能。综合以上两点,再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方法,可以认为刑事再审程序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类似,原则上也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
其次,“审判中立”原则也已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认。该原则最初源自“自然正义”的基本理念,即“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的法官”,然后延伸出了一些具体要求,如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等。而为保障“审判中立”,立法者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设计了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包括?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法院法定管辖制度、审判人员回避制度,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的合议制度等。在再审程序的审理方面,?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还直接作出特别规定,即原则上“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种指令异地管辖的规定,本质上就是为了避免原审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因利益纠葛或存在预断等因素违背审判中立的要求。故若同时认为?刑事诉讼法?又允许原审法院在一切情况下均可自行启动再审,对本法院已审理过的案件“自我纠错”,则未免会陷入自相矛盾的窘境。
再次,在?刑事诉讼法?的同一条文中用相同语词指示不同内涵的情况虽然少见,但也绝非没有。最典型的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称,“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第2款却又规定“证据包括:……”。如果认为该条第2款是对证据种类的法律限制,那么该条第1款、第2款中各自的“证据”概念就显然不同,前者是指“一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后者则指“具备法定证据形式的特殊材料”。再如?刑事诉讼法?第56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中“非法方法”一词的前后用法也显然不同。前者所谓的“非法方法”需与刑讯逼供等质;后者则可仅与“威胁”等质。归根结底,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本就没有对同一条文中的相同语词必须做同一理解的硬性规定。只要解释方法合乎逻辑并言之成理,就可以视为对法律的正确理解。
最后,“不告不理”“审判中立”原则的确立本就源于对传统的“控审不分”“不告而理”的“纠问式”诉讼程序的改变,体现了一种将刑事被追诉人由“诉讼客体”提升为“诉讼主体”的人权保障思想。因此,“不告不理”和“审判中立”本就是“有利被告”原则的体现;且在我国的现实环境下,若在再审启动程序中过分严守前述两项原则,反而可能造成不利被告的后果。一方面,我国刑事辩护律师尤其是法律援助刑辩律师的覆盖率远远不足,申诉被告人在再审程序正式启动之前可能无法获得来自律师力量的有效帮助;另一方面,实践中检察院在发动再审抗诉时时常遭受客观中立性不足的质疑。因此在再审启动可能有利于被告人且检察院又怠于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作为检察院再审抗诉的必要补充,这对维护原审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也恰好符合了“不告不理”与“审判中立”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
四、刑事再审的制度价值与再审启动的目的解释
在前文依?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系对“确有错误”标准进行体系解释时,已无可避免地涉及了刑事再审的立法目的—如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等。这是因为“只有当人们追溯到制定法的目的、制定法赖以为基础的决定性的价值决定以及原则构成的‘内部’体系时,才能全面地、完整地理解制定法的意义脉络”—“意义脉络问题本身已经引出目的标准。”不过,前文的分析重心还在于?刑事诉讼法?各条文间的关系,其所涉的各种立法目的仍然是零散的、碎片化的,不能直接指明对?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解释方向。而且,刑事再审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不完全等于?刑事诉讼法?第254条中“确有错误”标准的立法目的,毕竟再审启动条件的设置其实是为了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但反过来讲,再审的立法目的又决定着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发起再审,故而可以通过一定的视角改变将再审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再审启动条件的立法目的二者视为同一。
(一)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总括性价值:纠正错误
但是,对于再审制度而言,“纠正错误”只是一个十分空泛的说法,无法指导相应的法律解释问题。因为再审,作为正常审级之外的“非常救济手段”,其功能只可能是纠正原审中存在的错误。对此无需过多解释。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哪些”错误需要纠正所以将再审制度的立法目的界定为“纠正错误”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而如果对此问题的回答就只是简单的“有错必纠”,那么其实也欠缺足够的现实合理性。一方面,“有错必纠”虽然是一个朴素有力的政治口号,但其后并无更多的法理基础作为依托,在司法领域为何就要“有错必纠”,这一问题需要更进一步的说明;另一方面,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相比,今天的时代背景和法治环境都已发生重大变迁,那时主政者和立法者所强调的“错”更多是指“无罪错判有罪”“有罪错判无罪”或“定罪量刑严重不公”等重大错误,而当今司法者眼中的“错”却可能只是法律或程序上的轻微瑕疵。因此,即便今天的立法者和司法者还在谈论“有错必纠”,该项原则的核心内涵也必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
(二)我国刑事再审的价值之一:维护裁判权威
(三)我国刑事再审的价值之二:救济原审当事人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读,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另一重要价值是“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其中“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很好理解;而“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则暗含三重含义:一是保证实际上有罪,而被原审宣告无罪的人在再审中被判决有罪;二是保证实际上有罪,原审也被判有罪,但量刑畸轻的人在再审中受到较原审更重的惩罚;三是保证实际上有罪,原审也被判有罪,但量刑畸重的人在再审中受到较原审更轻的惩罚。但无论是以上哪一种情况,都意味着原审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实体性变更。就此而言,我国刑事再审的价值之二并非“发现实体真实”,而应被总结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即既保护原审被告人也保护原审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对二者不做价值上的高低取舍。
(四)限制纠错范围才能实现立法目的
通过前文论述,本文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方面,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具体立法目标在于维护裁判权威和救济原审当事人;另一方面,再审的启动与这两项目标的实现之间又存在某种紧张关系—过分频繁的再审启动可能损害裁判权威且侵犯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以及合法权益。这也决定了我国的刑事再审的启动一定不能是“有错必纠”,只有对再审的纠错范围进行合理限制,才能真正实现立法目的。
五、结语:解释学路径的意义与不足
与当下流行的立法论改革建议相比,本文主张了一种重构刑事再审理由的解释学路径。对此可能会有人质疑,在法律未作修改的情况下,要求司法机关主动遵循特定的解释方法、改变过去随意启动再审的实践现状,无疑是要求司法权力的拥有者“自我限权”,其实际意义有限。但是,在法治环境飞速进步、司法工作人员的构成较过去有较大更新的现在,不应贬低司法实务人员对法治的真诚信仰,某些不合理现象的存在可能未必是因为个中参与者的故意为之,可能是因为我国“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模式导致许多法条的适用存疑。这一点尤其适用于我国刑事再审理由的立法状况。在此背景下,即便再审理由改革的最终结论在理论上早有共识,但以一种较为合理的解释方法对其加以展现仍然具有积极意义至少是在法律正式修改之前为司法实务人员提供了一种法律适用的新选择。毕竟,理论研究的一大作用就在于为实践提供智识支持,使实践操作的过程可以依理论而行。
当然,在解决实践问题方面,解释学也并非万能。就本文所讨论的领域而言,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主张区分有利于被告人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并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启动适用更严格的条件限制。然而,不论此种观点是否合理,其都已涉及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立法理念变迁,不可能在现有的立法框架内以解释学路径加以解决,只能以修改立法的手段变革之。所以,至少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解释学方法与对策法学方法仍是并驾齐驱、相辅相成的,不能过分高估解释学方法的“有效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