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刑事辩护制度,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法律文化典型地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文化品格,或者说,一个社会的文化脉络在法律领域当中更加凸突易辩。布莱克曾经就文化与法律变化的关系进行过一番细致的定量分析:“在文化稀少之处,法律亦少,而在文化丰富之处,法律亦繁荣。文化越多,法律也就越多,法律的变化与文化成正比。”(注:[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5页。)作为社会整体文化的一个部分,法律文化使作为社会控制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行为置于特定的文化类型之中。无论是在初民社会还是在发达社会里,法律文化都是传递行业传统的重要工具。(注:前引[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埃尔曼书,第20页。)
一、刑事辩护制度的文化品格
刑事辩护制度之所以在西方法律领域中得以形成和发展,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而是有着其深刻的文化根源。这种孕育并且催生出刑事辩护制度的西方传统文化使刑事辩护制度从它形成的第一天起,就深深地烙上了母体文化的胎印,并在这种母体文化中不断变化、发展,从而铸就自身独特的文化品格。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
一、解决了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所必须面临的一些基础性问题
(一)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纳入新刑诉法,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此次修改不仅将此原则写入新刑事诉讼法中,还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由于刑事诉讼制度关系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有权利就需要得到救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当然也需要救济,这是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
(二)新刑诉法补充的一些内容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
1.新刑诉法明文规定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
2.新刑诉法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1)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见第171条等。
(2)确立了询问时录音、录像规则,见第121条
(3)细化了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
具体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4)坚持和完善疑罪从无原则
(三)对辩护人的职责内容做了改动,确立了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的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偏差:把辩护人的辩护定位在要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上;把辩护人的辩护限制在“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实体辩护的范围内。
(四)完善了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制度
二、新刑事诉讼法丰富了辩护权的具体内容
出于实现控辩平衡理念的需要,新刑诉法从多方面充实了辩护权内容。由于控方以国家公权力为依托履行职责,因此控辩平衡的重心在于保障和强化辩方的诉讼权利和能力。新刑诉法立足于强化有效辩护、促进控辩双方庭审对抗,从多方面强化了辩方的诉讼权利。
(一)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
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新刑诉法第33条将原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规定打破了以往律师不可介入侦查程序的,对于保障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增加侦查活动的透明度,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制约和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改善辩护律师会见程序,进一步规定了辩护人的会见权
(三)完善了辩护人的阅卷权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吸收了《律师法》关于辩护人阅卷权的内容,还做了一些补充、完善,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由此确立了案件材料全部移送制度,保证了辩护人的全面阅卷。
(四)规定了辩护人的知情权
新刑诉法第160条规定,侦查终结时,公安机关应将“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新刑诉法196条规定,宣告判决时,除送达当事人和检察院外,“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人”。
(五)辩护人在侦查、审查、审判阶段就案件发表意见的权利,与办案机关听取意见的义务相对应
办案机关(即侦查、审查、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见新刑诉法第36条、第159条、第170条、第182条、第186条、第187条、第190条、第192条等。
(六)确立了律师在审前将获得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告知办案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与新刑诉法关于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相对应、相配套。见新刑诉法第40条、第89条、第49、第50、第51条
(七)赋予辩护人以反对权
反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的诸如“不被刑讯逼供”的权利被司法机关侵犯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诉的权利。
新刑诉法规定的反对权有:1、辩护人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有申诉、控告的权利。2、当事人、辩护人对于办案人员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申诉、控告的权利。
(八)确立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专家辅助质证制度,强化了辩方的质证权。见新刑诉法第192条
(九)赋予辩护人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论文关键词律师辩护制度完善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针对现行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律师辩护只能不能充分发挥的现状。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四、有效防止辩护律师遭职业报复
其一,传统的教师评价重奖惩,偏重于学生考试成绩,导致教师异化成长,专业发展受到制约,阻碍教育教学改革顺利推进。
其二,传统的教师评价以他评为主,评价者和被评价者之间并不是平等的关系,评价人员往往居高临下,以挑剔的眼光对待被评教师,这很容易导致教师产生抵触心理,不利于教师的自主发展。
由此可见,教师评价机制是否科学、合理,将在很大程度上对教师投身新课程改革的积极性、价值观和专业成长产生影响,因此,构建提高教师专业化发展水平的新型评价体系成为课程改革的一大关键,发展性教师评价应运而生。
一、发展性教师评价的内涵
发展性教师评价是指依据一定的发展目标和发展价值观,评价者与评价对象配对,制定双方认可的发展目标,由主评与被评共同承担实现发展目标的职责,运用面谈及发展性评价技术方法,对被评的素质发展、工作过程和绩效进行价值判断,使被评者在评价活动中,不断认识自我,发展自我,完善自我,不断优化自身素质结构,逐步实现不同层次的发展目标的过程。
二、发展性教师评价的五种理念与意义
1、树立“发展”理念。教师发展性评价是一种形成性评价,在评价方向上立足现在、兼顾过去、面向未来,不仅注重教师的现实表现,更重视教师的未来发展。
2、树立“人本”理念。美国成功心理学家克利夫顿认为,“人本”管理的关键,就是对人性的科学理解基础上,看准人的优势和利用这些优势。学校管理的核心是教师,而教师是一个涌动着活力的特殊的生命体。对教师的评价,要做到“以人为本”。少一点强制,多一点尊重。
3、树立“多元”理念。发展性教师评价坚持评价主体的多元化、评价内容的多元化和评价方法的多元化。坚持主观评价与客观评价相结合,常规性评价与阶段性评价相结合,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过程性评价与终结性评价相结合,领导评价与教师自评、教师互评、家长评价以及学生评价相结合。
4、树立“动态”理念。评价不仅注重结果,更注重发展与变化的过程。主评者通过及时追踪教师成长历程,积累教师成长资料,最终把形成性评价与终结性评价结合起来,使过程成为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
5、树立“激励”理念。评价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通过评价建立激励机制,激发教师工作的积极性,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三、发展性教师评价的特征
发展性教师评价本质上就是与教师专业化相配套的一种评价体系。它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第一,它以教师专业化发展为评价目的。美国教育管理学家萨乔万尼勾画了关于教师评价的框架,包括知识、当前能力、未来意愿和未来发展等。
第二,在评价的目标上具有层次性和区分性。发展性教师评价根据教师的不同专业、不同的教学任务、不同的课堂教学目标以及教师自身成长的不同阶段给予区别对待。
第三,它以面向未来作为教师评价的方向。发展性教师评价既注重教师当前的工作,更注重教师未来的发展。
第四,以激发教师内在动机为评价动力。
第五,在评价的主、客体关系上强调合作。发展性教师评价要求评价者与被评价者以相互信任为前提,协力制定双方认可的发展目标与计划,并一起承担实现发展目标的职责。
第六,在评价结果的处理上轻奖惩,重发展。
四、发展性教师评价之实施策略
发展性教师评价体系的基础与核心是构建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一般分为教师素质指标和教学能力指标两大板块。其中教师素质指标包括职业素养、文化素养、德育管理能力、团队意识和与人合作交流的能力等;教学能力指标包括教育思想、教学设计、教学方法、教学效果与教学评价等。
发展性教师评价体系是一个有机整体,它是在教师基本素质的基础上,侧重教师专业化提高水平的促进性评价。只有在科学理念的引导下,实施合理有效的评价策略才能充分其积极作用。主要策略如下:
1、建立评价网络
建立由领导评价、教师自评、教师互评、家长评价以及学生评价组成的评价网络。使得人人是评价者,人人又是被评价者,实现互动评价,促进共同发展。
2、实施动态化的评价过程
【关键词】刑事辩护;困境;出路
一、新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及影响
(一)新刑诉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
1、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本次刑诉法修改中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2、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介入诉讼。现行法律中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此阶段律师一般称为法律帮助人,但本次刑诉法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至此,律师在此阶段得以正名。
3、切实保障律师阅卷权。本次刑诉法修改规定在审查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二)新刑诉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影响
新刑诉法修改后,对刑事辩护律师来说,其所在的职业环境将会有一定的改观,但由于立法者的理念并没有彻底改变,新刑诉法还留有阶级斗争的遗痕,因而对于刑辩律师来说,风险依然存在,尚需大家注意。同时,新刑诉法也对刑辩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无疑是一个好的开始,有利于今后的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二、我国刑事辩护中存在的困境及成因
(一)存在的困境
中国刑事辩护的状况不如人意,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当前我国刑事辩护率低,辩护质量有待提高。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的权利有所改变,但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1、立法关于律师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失公正,导致律师们普遍感到从事刑事辩护风险太大,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被某些执法人员当作打击、报复辩护律师的合法根据。刑诉法中的规定加重了律师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给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带来了很大风险。
2、调查取证难。律师要进行有理有据的辩护必须占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是否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司法民主、公正的原则性问题。但就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现状并不乐观。这一反常现象造成辩护律师的恐慌心理,不敢大胆从事调查取证活动,甚至多数律师接受委托后,干脆不作任何调查,导致辩护质量下降,刑事案件的辩护率也降低。
3、采纳正确辩护意见难。就刑事案件实际状况而言,律师介入刑事案件进行辩护的比率并不高,高水平的律师更是不愿参与刑事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
4、限制了辩护人的质证权。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控诉方可以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即可,使辩护律师无法在法庭上交叉询问证人、鉴定人,只能对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降低了质证质量,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
(二)困境的成因
1、立法方面的原因。之所以说立法是导致我国日前律师刑事辩护困境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因为在学生看来,《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导致律师“不敢”参与刑事辩护工作,而《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的一些不合理的规定又造成律师刑事辩护效果受到严重制约——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都产生了负面作用。
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建议
(一)加快实现控辩平衡。以实现控辩平衡为突破口,从立法到司法层面上真正确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控辩式的刑事诉讼制度。为确保律师刑事辩护权的有效实现,在司法的层面上而不仅仅在立法的层面上实现控辩平衡,是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以至于深化司法改革的需要和必然。
(二)严惩妨碍律师辩护的工作人员。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故意妨碍、限制、剥夺律师行使刑事辩护权利,或妨碍、限制律师履行职务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对这类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通过刑罚的方法加以规制,律师刑辩权利将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三)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此项制度发源于英美法系,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前相互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一种制度。我国在诉讼中确立证据开示原则,可以使辩护人了解控方证据,有机会进行调查核实;可以使控方知悉双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并及时排除而减少失误,提高诉讼效益;并利于证据信息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交流,由此拉近诉讼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
(四)赋予辩护人相应的豁免权。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材料,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唯有赋予其辩护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才能更好地实现对律师人身权利和作为独立主体的诉讼权利的保障,才能促进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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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程序目标:制衡公权力,保障程序正当性
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对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尤为激烈,关乎着被追诉人的自由和生命等重要权益。面对国家强大的权力配置,被追诉人的力量显然薄弱。为均衡悬殊的天平两端,国家对置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经济困难以及其他因素难以通过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被追诉人群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设计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应运而生。该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平等接近司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
被追诉人作为法律的门外汉,并不了解法律运行规则及专业名词。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不法现象层出不穷。刑事法律援助的参与能够帮助他们及时了解涉案情形,保障其应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仅仅使得被指控人身边多了一个表态的人,同时有助于约束公权力在法律限度内合理正当行使,保障程序正当展开。
(二)实体目标:确保裁决结果的公正、准确
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出现,能够帮助被指控人在对抗过程中充分表达出自己的主张,使得法官做到准确、客观地分析案件情况,作出公正裁决,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实践状况
刑事法律援助的生命在于其质量能否达标。无论是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还是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都表明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已经从律师辩护权的普遍性要求迈向对律师辩护权的有效性追求。这就意味着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承担不仅仅要付诸在扩大援助覆盖范围的广度之上,同时应重视保证辩护质量,方能切实维护到弱势群体的利益,真正落实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理念要求。很显然,我国该制度是建立在刑事辩护能够起到实质效果,即立法层面的权利保障需要律师的有效辩护这一前提下而设计的。然而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并不乐观,这与我们上述立法所期待的效果显然有了偏差。实践中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审前准备工作不重视,援助方式单一
由于收费等原因,资深律师更愿意有委托人的案件。加之一些年轻律师缺乏必要的辩护经验和技巧,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投入的精力相对不足,导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普遍不高。有的律师在庭审前既不阅卷也不会见被告人,庭审中根据临场情况应付几句就交差,使得援助多沦为形式。
同时,从客观层面来讲,办案机关不会积极地为法律援助律师提供必要的协助,使得他们无法及时地获取案件材料,结果做出格式化的辩护意见和辩护策略,援助方式主要倾向于在案卷基础上积极提出辩护意见,而对庭审发问、质证、举证相对消极。这种低质量的准备工作无法应对庭审状况,只能处于被动地位,此时受援人得到的仅是法律形式上的援助,而不是有效的法律援助,达不到追求的实质效果,影响到了援助质量的提高,进而影响到受援人刑事诉讼中权利的保障。
(二)法律援助工作信赖度不高
三、影响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原因透视
(一)有限的经费投入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政府作为公共服务中的主导力量,要积极保障经费的支出到位。然而,尽管法律援助有一定的补贴,但在法律援助上的支出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这种补贴无力保障办案的成本费用,很多情况下是法律援助律师为此埋单,这似乎有将政府义务转嫁为援助律师义务之嫌。援助经费的短缺,以及各地援助经费的不平衡,直接削减了服务的积极态度,削减了应有的辩护质量。
(二)刑事辩护司法环境是阻力之一
公、检、法、律是推进社会法治进步不可或缺的四个车轮,缺少任何一个车轮,都不可能驶入现代法治的轨道。而在现行的司法环境下,相对于有着国家强制力支持的公检法三机关,辩护律师的力量薄弱、执业风险大,四个车轮之间难以实现平衡。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言论豁免权等保障性权利,执业风险相对得到了改善。但实践中,仍存在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随意性现象。面对有亲缘关系的公检法三家,律师自然就成为被忽视甚至被敌对的异己力量,律师在进行辩护工作时不得不谨慎起来。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打了折扣,相应的辩护质量也随之下降。
(三)欠缺刑事法律援助考核奖惩机制
鲍尔丁和赫兹里特认为,原则上有三种途径能使人们为他人利益而努力,即爱、命令或自我利益。显然,第一种途径是不可能使法律援助发挥作用的。法律援助依靠后两种途径即强制的命令和奖惩机制的提出则有了发挥作用的可能性。遗憾的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缺乏考核奖惩机制,自觉自律的行业良心是援助质量的唯一证明。
(四)刑事法律援助人员专业化程度不够
刑事诉讼是一项专业化很强的活动,刑事法律援助往往是为了保障弱小力量被追诉人生命自由等基本权利不被非法剥夺,对援助律师的责任感、经验、能力、专业素质等综合能力都有很高的要求。一部分年轻律师从观念意识上并没有很好地转变过来,反而将援助作为自己的一种负担。同时,我国从事刑辩业务的人员相对较少,实践中,往往从事民事业务的律师会走上刑辩平台,结果导致消极应对,辩护效果不容乐观。
四、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辩护质量控制机制的几点建议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刑事法律援助面临受援案件数量增多和质量不高的挑战,通过对当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及影响因素的分析,对我国质量控制机制的完善有以下建议。
(一)建立刑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提高办案补贴
(二)优化司法环境,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交流互信
在中国刑事诉讼生态圈内,公、检、法各方参与者合作多于监督制约,司法大环境之下很多时候公检法并不欢迎律师的加入。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稳定、缓和社会矛盾的方式之一,刑事法律援助的参与力量能够为被追诉人利益的分配提供最大限度且行之有效的帮助,能凸显出我国人权保障体系的完善。司法系统人员应认识到,律师的参与和司法人员的最终诉求是一致的,即维护社会稳定,创造和谐大环境。司法人员应尊重刑事辩护律师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所起的作用,对辩护律师的权利给予充分的重视,共同坚守法律底线,维护法律尊严,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交流互信机制。
(三)加强律师培训,提高专业技能和素质
外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据。作为刑事法律援助最主要的实施者,刑事法律援助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是制约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主要因素。我们应该理性地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面临的不佳的司法环境,不单单是一方原因,作为法律援助人员不能情绪化地将原因苛责于司法人员,应冷静地剖析自我问题。法律援助人员要加强自身的业务素质,适应法律服务不断变化的需求,注重质的提升。同时应定期对参与的刑事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辩护的特点及需求进行技能培训,增强律师执业责任感,增加公众对刑辩律师的信任感。2012年11月国家律师学院正式成立,该学院将承担起律师职业道德体系形成、造就高素质律师人才队伍的培训,是推动我国律师业务水平发展的重大举措。同时,对我国刑辩律师人才的筛选也提供了较大便利。
(四)进一步完善质量监督标准,但重在落实
(五)实行质量考核奖惩制度的同时慎用惩罚
(六)借鉴域外经验,引进公设辩护人制度
公设辩护人是英美法系概念,指由国家设立的公共机构或者以非营利组织形态出现,并通过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形式,雇佣全职或兼职公设辩护人,为贫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制度体系。由于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又呈现持续低迷状态,建立专业化的刑事辩护队伍就成为了必然趋势。借鉴英美等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公设辩护人的引进是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一种有效方案。当然,并非在全国统一推行该项制度,可在刑事案件发生较多的地区和刑事律师资源缺少的地区,有针对性地实行探索。
公设辩护人与其他法律援助方式相比,公设辩护人具有很多的优势。其中包括专业性、协调性、对抗性、保障性、监管性和工作热情高。专业性是确保公设辩护人质量的首要因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有效援助的最有力的武器。但是公设辩护人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是国家责任的实施主体,同时又兼顾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二者身份发生冲突时,公设辩护人能利用其专业知识认真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立场。
面对我国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的发生,公设辩护人的设立可以优化我国法律人才配置,提高律师法律援助参与率,使刑事法律援助事业质量更好。
关键词:公设辩护人;法律援助;程序正义
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着主题定位模糊、援助范围较窄、实效性差等很多问题,应当重构我国的被诉人法律援助体制,使之与我国的法治进程与人权保障相适应。而公设辩护人制度对于保障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获得法律帮助和辩护有着积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设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设辩护人制度。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类型
法律援助类型也称法律援助方式,是根据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和援助方式的不同而作的划分。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律援助制度主要有公设辩护人、合同制辩护人和指定辩护人三种类型。①
第一,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设立了专门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这一机构隶属于政府,财政上直接或间接地由政府支持。在办公室工作的律师拿国家的薪水,因此有责任为所有贫穷的被告人辩护。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工作非常专门化,每个律师通常负责某种案件的辩护。贫困被告人通常不信任公设辩护人,视他们为法院系统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对公设辩护人的能力和为被告人服务的热情也表示怀疑。
第三,指定辩护人。法院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名录中为贫困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这是一种最古老、最广泛被采用的为贫困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国家为接受指定的辩护律师提供一定的补偿,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国选辩护人可以请求旅费、餐费、宿店费和报酬。有的自愿者不要求补偿。这种方式使律师界在实施法律援助方面起着关键作用。
二、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一,公设辩护人性质。由英美等国家的制度设计以观,所谓公设辩护人是指是指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具有从业律师资格,为贫穷的被追诉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公职人员。英美等大多属国家的做法是,设立专门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这一机构隶属于政府,财政上直接或间接地由政府支持,在办公室工作的律师由国家支付薪水。由此可以看出,公设辩护人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进而体现了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同时公设辩护人还须具备一般律师的从业资格,这是因为,公设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履行的是辩护职能,这使其在专业知识和技能方面与一般的律师没有质的区别,因此,只有那些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并具备一定实践经验的人,才有资格担任公设辩护人。②
第二,公设辩护人的组织体系。由于公设辩护人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质,因此,公社辩护人的组织机构应当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或机构。基于此,可以在政府内设置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另外,由于公设辩护人与辩护人一样,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如果其参与诉讼,其身份应当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仅独立于法院、检察机关,也应当独立于其他公设辩护人,因此,没有必要对公设辩护人设立行政级别,只要在每个市县等基层政府设置即可。
第四,公设辩护人的权利义务。公设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应与其性质相对应。公设辩护人作为与法官、检察官相并列的司法人员,其待遇应当与他们相同,其薪酬、晋升、奖惩等比照此二者规定。对于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公设辩护人一般应当与辩护人相同。但是,由于公设辩护人是国家公职人员,其行使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当具有自己的独特性。
第五,公设辩护人援助案件的范围。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我国强制指定辩护包括被告人是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未成年人,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毫无疑问,这些案件国家提供法律援助是必要的。然而,将强制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这些案件不尽合理。除死刑判决以外,其他刑罚,尤其是无期徒刑以及某些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判决,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及其他权益也会带来重大影响。监禁刑导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或长期剥夺,因此有必要提供辩护人,以确保其能够有效行使辩护权,并促使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避免错判给其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基于此,公设辩护人的援助范围应当扩大。就我国而言,笔者认为,综合考虑可能判处的刑罚对被告人不利影响的大小,以及目前承担法律援助的实际能力等因素,除被告人是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未成年人案件外,被追诉人如果因为经济有困难、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有权获得公设辩护人的法律帮助。同时,尤其要注意的是,应适当放宽为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经济困难”标准,以避免公设辩护人法律援助的门槛过高。③
三、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制度保障
第三,落实国家乃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主体的责任,改变当前法律援助义务主体错位的现象,提高辩护的积极性,确保辩护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健全公设辩护人组织管理体制,确保公设辩护人的独立性,建立统一、有效、权威的公设辩护人组织管理体制。
第五,健全公设辩护人法律监督体制。
第六,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制度,例如"两简程序"(包括简易审和简化审)中的值班律师制度,程序上的繁简分流,以及重大刑事案件指定律师的绿色通道制度等。④
当然,对被追诉人法律援助是一个系统工程。制度层面的改革与完善虽为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远非全部。观念的转变、国家的财政投入、其他公益律师以及社团、个人的参与,对于此问题的解决,都不可或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四川;成都;610064)
参考文献
①参见贾军乔:《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之模式选择》,载《法治与社会》,2008年第4期。
②参见王海燕:《贫穷者如何获得正义――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8期。
(一)刑事诊所课程建设,是诊所教育法律援助目标的具体落实,社会对此有强烈的期待。
在诊所法律教育的体系建设中,刑事诊所课程有其特殊的意义和重要性,课程建设和持续发展,其结果是法学教育和社会服务的双赢。
(二)刑事诊所课程建设是诊所法律教育目标的客观要求和完整实现。
作为诊所法律教育的有机组成和法学教育改革的实践,刑事诊所课程有其自求的目标,概而言之,就是培养、训练学生在刑事法方面的思维能力、推理能力、职业技能和职业素养。这种培养和训练之于法科学生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首先,刑事诊所课程教学指向的刑事法及其运用,是法科学生必须具备的知识和能力。欠缺刑事法知识和运用能力学生,很难说是合格的法科学生;其次,着眼于学生未来的职业选择,他们需要有刑事法的知识和经验。虽然加速进行的社会转型和体制改革使法科学生毕业后获得的刑事法律工作岗位在减少,但最终的从业人数依然庞大。忽略在校期间的刑事法学习和训练,是法学教育的失职;第三,刑事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制度内容、运行要求、适用方法。通过刑事诊所课程的实践性学习,有利于是学生法律思维和能力的拓展,促进其他部门法学习能力和运用能力的提高。毫无疑问,刑事诊所课程是诊所法律教育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刑事诊所课程的诊所法律教育以及法学教育,在体系上是不完整的。简言之,刑事诊所课程建设,是诊所法律教育自身的需要和完善。
二、刑事诊所课程实践性教学的法制空间检视
“诊所教育最关键的界定要素是它是一种以经验为基础的学习。”如果刑事诊所不进行真实刑事案件的援助,学生不介入诉讼,为刑事被告人提供辩护,不仅会使诊所教育的效果打折扣,而且有违引入诊所教育,促进实践性法学教育改革的初衷。问题在于,学生有无资格以及以何种身份刑事辩护?辩护是否违法?这种质疑成为刑事诊所课程建设滞后最主要的认识障碍。事实上,质疑学生辩护是欠缺法律根据的。且不说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法律援助的受助权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刑事诊所学生为被告人辩护,在道义上应得到肯定和支持,我国立法也为刑事诊所课程的学生辩护也“预留”了应有的空间。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学生辩护的资格和身份不是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许可和保障
刑事诊所学生介入刑事诉讼,为刑事被告人提供辩护是否允许,法律上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有无刑事诉讼法上的根据。我们知道,委托辩护是刑事辩护的主要形式,《刑事诉讼法》第32条确定的委托辩护人包括:(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在委托辩护的案件中,辩护人不限于律师,如果由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非律师的公民同样可以接受委托而辩护。毫无疑问,非律师的公民应该也能够包含年满18周岁、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诊所学生,除非他(她)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诚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赋予公民直接接受被告人委托而辩护的权利,进入诉讼的渠道相对狭窄,但允许以公民的身份辩护却是明白无误的,至少没有禁止性规定。诊所学生作为公民辩护,自无问题。
进一步讲,公民依法接受委托而辩护的案件范围,也没有特别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此规定看,法院指定辩护的辩护人应当是律师,不能是公民,但是公民接受委托而充当辩护人的,并不在限制之内。
《人民法院组织法》则从法院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实现的角度,扩展了委托辩护人的范围。该法第8条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其中“经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是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监护人委托的公民,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被告人单位推荐公民。遵循这一规定,刑事诊所课程的学生辩护有了更多的机会和空间。
(二)政府法律援助制度的支持
以诊所课程的学生没有律师资格,因而限制其介入刑事诉讼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不允许诊所学生出庭辩护的认识和做法,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诚然,法律提供的空间是有限的,但这不是刑事诊所课程建设裹足不前的理由,需要努力的是挖掘和利用有限的法律空间。
三、刑事诊所课程建设的基本运作思路
(一)立足刑事诊所的实际,恰当地选择援助案件
(二)寻求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合作,借力发挥。
虽然学生可以公民身份代为辩护,在法律上没有根本性的身份障碍,但学生仅以公民身份参与诉讼,出庭辩护,还是会受到这样或那样的质疑,客观上成为一种限制,从而减损刑事法律援助的参与度和效果。面对这样的现实,一个较为可取的解决方式是寻求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团体合作,把学生开展的刑事法律援助融入政府和人民团体的法律援助之中,把掣肘和限制降到尽可能低的程度。
合作与融入的一个重要的进路,就是让学生成为这些法律援助机构中从事法律援助的人员,让他们实施的法律援助成为政府法律援助活动的组成部分和具体体现。由此,学生不仅可以依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以“社会组织”成员的身份实施,还可以接受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以“本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刑事法律援助,出庭辩护。在运作方式上,可考虑以法学院的法律援助中心为基础,建立政府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站。一方面在身份上多一份保障,便于法律援助的实施;另一方面也便于接受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利于援助活动的规范开展。这样做虽然不能解决实际存在的所有问题,但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来自不同方面的对诊所学生在身份上的疑虑,为他们较为顺当地进入刑事诉讼减少障碍。
与人民团体的法援助机构建立和保持联系,成为他们可资利用的法律志愿者。在有需要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接受人民团体的推荐,实施援助,出庭辩护,是另一个可选择的路径。
(三)与法院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获得法律许可的支持。
关键词:审查逮捕;辩护律师;新《刑事诉讼法》
一、我国逮捕实施情况
表一反映的是2005年至2011年我国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可以看出,从2005年至2011年全国平均逮捕936711名犯罪嫌疑人,这意味着每年有将近93万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处于羁押状态。从逮捕率的角度来看,我国的逮捕率是比较高的,以2010年和2011年为例,2010年全国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总数为980404人,批准逮捕916209人,逮捕率约为93.5%;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总数为1022875人,批准逮捕908756人,逮捕率约为88.8%,平均逮捕率高达90%以上。
表二是2005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缺2009年的数据),可以发现全国每年有将近37%的犯罪嫌疑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判处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换言之,全国每年有超过30万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提起公诉后未获徒刑以上的刑罚。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逮捕的刑罚要件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虽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拥有自由裁量权,但是超过30万的被逮捕人没有达到徒刑以上刑罚的要求,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何在?况且,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便完全置于侦控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后果是,被逮捕人完全沦为侦讯的对象,逮捕成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方法,其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而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变相刑讯、以捕代侦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
二、原因透析
(一)辩护上: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不能进行有效辩护
事实上,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者,不享有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介入审查逮捕程序困难重重。"更为可叹的是,律师自身难保,其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被视为"铺满鲜花的陷阱",致使律师发挥作用难上加难。"审查逮捕具有明显的行政化特征缺乏律师的有效介入,犯罪嫌疑人凭借自身的力量难以单独对抗强大的国家力量,错捕、滥捕凸显的问题就会更加严重,不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也受挑战。目前控辩双方地位的悬殊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若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又失去辩护律师的帮助,无异于以卵击石,与纠问式的诉讼结构毫无区别。
(二)观念上:司法机关严重的打击犯罪观念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是三机关流水线作业、共同打击刑事犯罪。在此前提下,逮捕成为了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强有力武器,并且批捕案件的数量是检察人员重要的考核机制,如果在审查阶段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审判阶段宣告被告人无罪,会被视为司法腐败的表现,要承受打击犯罪不力的责难。
(三)事前审查上:审查批捕程序的行政审批式、形式化
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体现诉讼的性质,具体结构应具有"三角形"的形态,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基本上依赖公安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采取"个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方式作出决定,不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律师的意见。检察机关依据书面材料难以发现侦查机关是否有违法收集证据、刑讯逼供等行为,使得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法律监督权形同虚设,失去了程序正义的外观。
(四)事后审查和救济上:事后审查的不健全以及司法救济机制的缺失
三、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的规定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的确立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介入,在侦查阶段可以行使实体和程序辩护,只是没有明确辩护人的身份,并且侦查阶段介入的赋予的权利有限很难行使,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本应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身份,摆脱了现行刑诉法侦查阶段律师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这样一种含糊的身份。并且此次修法与《律师法》基本相衔接,有利于解决律师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简称"三难")问题。侦查阶段确立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并辅之于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奠定坚实基础。
(二)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的明确化
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加强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的意见》;2006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另外,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13条进行了规定,同时我国各地方也进行了探索性的尝试,几年的实践表明,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存在积极意义,故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吸收了这些规定的合理内核,不仅要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并重点强调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使得律师在审查逮捕期间发挥作用的空间扩大。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诉讼地位的确立,律师"三难"问题在立法层面的突破解决,为律师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将案件阻止在审查逮捕阶段奠定制度基础。
(三)有限的羁押审查机制的引入,事后审查制度的完善
根据现行法,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会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或者是否还存在逮捕的必要性,而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权,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修改是检察机关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与86条事前逮捕审查相互衔接,体现立法者对限制逮捕的态度,对于完善和建立我国的羁押审查制度有积极意义。
四、逮捕制度完善的展望
(一)从听取意见制度的实质化和程序化向逮捕听证的渐进式改革
其一,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实现听取意见制度的实质化和程序化,建立必要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和救济机制,同时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来保障听取意见制度的实施,建立必要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和有效的救济机制。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制度设计存在历史渊源,一时难以改变,笔者不赞成现阶段取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因此程序救济和制裁的主体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对当下的中国来说是科学的、合理的。当前的主要问题是如何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实质化,具体到审查逮捕阶段,笔者建议若有关司法人员在审查逮捕阶段阻碍辩护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检察机关要依法秉公处理,对司法人员进行惩戒,并与司法人员职位晋升挂钩;同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辩护人。当然,这种制度设计还需要很多配套制度的跟进,但更关键的是在我国今后法治改革的道路上逐步建立程序制裁和救济机制,才是刑事法治改革的应有之意。
其二,逮捕听证程序的渐进式改革。逮捕听证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逮捕的程序。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人主张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逮捕,但新《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明确逮捕听证程序,虽然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加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仅仅局限于一方主体,并未强制要求侦查机关参加。逮捕听证程序运用在刑事诉讼审查逮捕程序有利于实现各方参与以及程序正义,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应该成为今后我国审查逮捕制度改革的方向。故笔者建议未来在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基础上建立逮捕听证程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要求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到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该逮捕进行说明,控辩双方通过辩论的方式表达各自的主张和意见,并根据案件情况许可旁听人员参与听证的旁听。
(二)法律援助程序的增加以及律师自身素养的提高
其一,增加法律援助程序,设立公设辩护人。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但依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尚不可能为所有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那么如何保障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诉讼权利?笔者建议增加法律援助程序,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使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得到辩护。我国目前法学专业毕业生严重过剩,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利于缓解就业压力,提高法学专业毕业生的就业率,这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参考文献:
[1]中国检察年鉴[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2]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二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控告申诉;工作程序;诉讼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诉讼人许多新的诉讼权利,且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因此研究检察机关如何办理此类的控告申诉及完善其处理机制具有现实意义和紧迫性。
一、控告申诉处理机制中检察机关控申部门的定位
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是检察机关维护保障辩护人、诉讼人诉讼权利依法行使的实施部门之一。辩护人诉讼人在其执业诉讼活动中行使诉讼权利,一般不与控申检察部门发生直接的工作联系,其工作上与控申检察部门没有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控申部门在辩护人诉讼人诉讼权利的救济中,具有相对中立性,鉴于此种中立性,其在处理辩护人诉讼人的控告申诉时客观上具有公正性。且目前控申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并处理各类举报、控告、申诉的专业归口部门,依其业务范围和工作方式已形成了一套办案机制,因此,控申检察部门在检察机关维护辩护人诉讼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处理机制中居于主导位置,其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
二、控告申诉处理机制的工作程序
三、完善现有控告申诉工作机制,保障辩护人诉讼人诉讼权利
目前控告申诉工作规范中的办案机制与新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不相配套。为了更好的对接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现有控申工作规范办案机制探讨性提出以下建议。
四、尽快出台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界定新刑事诉讼法法规中有关概念,加快修改原有司法解释,对接新刑事诉讼法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