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公安经侦部门管辖的八十九种罪名及追诉标准

1、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12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个人的。

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在办理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案件过程中,发现资助恐怖活动案的,应当一并办理,不再移交,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2、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3、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6、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161条,《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取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罪名)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4)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7、妨害清算案(《刑法》第162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8、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162条之一,《刑法修正案》第1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9、虚假破产案(《刑法》第162条之二,《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10、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1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刑法修正案(六)》第8条,取消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罪名)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

(1)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1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13、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166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1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

1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刑法修正案》第2条,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1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刑法修正案》第2条,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17、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8、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169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增加)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6)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7)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19、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

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的。

20、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条第1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的。

21、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条第2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或者币量400张(枚)以上的。

22、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的。

23、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变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的。

24、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第3条第1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25、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第3条第2款)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26、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情形之一的: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27、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29、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1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10张以上的。

30、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

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31、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2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2)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32、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178条第1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的。

33、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8条第2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5000元以上的。

34、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5、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180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第4条,《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1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6、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180条第4款,《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

37、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第5条第1款)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8、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第5条第2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39、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182条,《刑法修正案》第6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取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罪名)

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4)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5)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股票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6)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0、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数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

41、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1款)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2、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2款)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公众资金的。

43、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取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罪名)

(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涉额在30万元以上的。

4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187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4条,取消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罪名)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

(1)个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45、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88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5条,取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罪名)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情节严重的。

46、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189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47、逃汇案(《刑法》第190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3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

48、洗钱案(《刑法》第191条),《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6条)

(1)提供资金帐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49、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50、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51、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52、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2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之一的;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

53、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54、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55、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56、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57、逃税案(《刑法》第201条,《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取消偷税罪罪名)

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58、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最高院2002年11月4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59、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60、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

(最高院2002年9月9日《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6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62、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6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6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6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8条第1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65、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1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的。

6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2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

67、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3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

68、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4款)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69、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0、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7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2、假冒专利案(《刑法》第216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3、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7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76、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7、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78、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22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79、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刑法修正案》第8条,《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

80、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228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8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82、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第3款,取消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的: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83、逃避商检案(《刑法》第230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84、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85、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86、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273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87、虚开发票案(《刑法》第20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05条之一)

虚开份数和虚开金额的数量数额标准,即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行为人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违法行为需要立案追诉的情形,即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应予立案追诉;虚开发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数额较大等,也应予立案追诉。

88、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10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10条之一)

规定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89、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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