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吴**诉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马**、吴**原审诉称,2013年12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BSY0002502号白石区片改造项目(G、H地块)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对两原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新明街36号内13号的住宅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实施征收,被告按照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补偿,将位于I地块13号楼11层东南户、建筑面积83.83平方米的房产调换给两原告。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故请求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有效,被告继续履行产权调换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故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载明两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被告质证称,两原告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质证称,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而不应该是复印件,如果该份产权调换协议是合法有效真实的,那么原告手中应该有原件,对于该份证据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6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BSY0001511号《白石区片改造项目(G、H地块)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载明:被告征收两原告的涉案房屋,两原告自愿选择货币补偿,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补偿款及搬迁、安置等费用共计643352元。协议载明的被征收人是两原告,在协议末尾当事人签字处记有“马**、吴**,马学军代”的字样。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货币补偿协议中的公章是被告的公章,协议中的“马**、吴**,马**代”系马**书写。
2、上海**银行转账支票存根4张。载明:被告2013年12月19日分别支付给两原告各88447.50元,2014年6月5日分别支付给两原告各233228.50元。
两原告质证称,对于2013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给两原告各88447.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该笔款项不是履行被告所主张的货币补偿协议,而是履行产权调换协议;对于2014年6月5日被告支付给两原告各233228.5元的事实有异议,两原告均未收到该笔款项,也未委托马学军代为收取。
两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马**仅仅有权代理两原告交房选房、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无权代理两原告签订货币补偿协议。
5、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两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是共同共有。
两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6、产权调换协议原件一式四联。该产权调换协议一式四份,内容与两原告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内容一致,协议内容中均划有“×”号,每份协议中均记有“作废”字样。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产权调换协议原件交付给被告,要求终止该产权调换协议,重新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货币补偿,该产权调换协议作废。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一)、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二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但是未能向法院提供产权调换协议的原件,虽然其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原件内容完全一致,但是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在协议内容上均划有“×”号,且注明了“作废”,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未将协议原件交给二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产权调换协议,已被双方终止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3元,由上诉人马**、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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