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晞瑜:《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1条(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评注

本文发表于《党内法规研究》2023年第1期党内法规评注专栏,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

编者按: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完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增强党内法规权威性和执行力。当前,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已经形成,在制度文本相对成熟、制度框架基本建立的背景下,为切实增强制度执行力、提升规范实施效能,党内法规研究重心应当逐步实现由宏观的体系建构到规范本身的转向,从实然层面回答“党内法规是什么”的问题,推动党内法规研究落到实地。近年来,如党内法规释义读本、规范分析类文献等基于党内法规制度文本的研究已经开始显现,但零星的学术成果仍然无法回应实践之需,我们需要积极探索新的研究方法和成果类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1条(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评注

作者简介:杜晞瑜,武汉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摘要:《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1条规定了党员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违纪行为、适用处分种类及处分幅度。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是违反党的廉洁纪律的行为,侵害和违反了党员干部职务的廉洁性和社会主义道德,违纪主体包括全体党员,主观状态表现为故意,具体包括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借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之机敛财,以及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三种情形。实践中,认定本类违纪,应当把握婚丧喜庆事宜的范围、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及从重或加重处分情形的内涵,灵活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有效处理党员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违纪的同时存在职务违法,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关键词:党内法规评注;党的廉洁纪律;社会主义道德;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党内法规评注研究是以党内法规文本为研究对象,运用法义学的研究方法,目的在于形成和发展党内法规评注文化和产出党内法规评注成果的研究类型。它是评注在党内法规领域的适用,与传统评注在研究内容上一脉相承,同时又与传统评注相区别。

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增强党内法规权威性和执行力”。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法规制度建设驶上快车道,当前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已经形成。在统一的成文规范体系已经基本建成的背景下,党内法规研究焦点不应仍局限于应然层面的体系建构,而是要回归既有规范本身,从实然层面回答党内法规是什么的问题,这也是党内法规评注研究的目的与意义所在。2021年8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第一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至今已发布了三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为党内法规评注中案例部分的撰写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与思路,为党内法规评注研究的开展提供了重要契机。笔者尝试将评注这一文献类型及相应研究方法引入党内法规研究领域,选取《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第91条为评注对象,运用教义学方法对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行为进行规范解读,以期丰富党内法规研究成果类型,拓宽思维视域,为党内法规的精细化研究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法。

一、规范意旨与规范变迁

(一)规范意旨

本条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规定。《纪律处分条例》并不禁止合法合规的婚丧喜庆事宜等传统民俗,仅针对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情况进行规范。

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属于中国传统民俗,婚、丧、祭祀等活动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时期。长久以来,中国传统文化受儒家思想影响深远,儒家承续上古礼学传统,形成了完善的礼文化,其中以冠礼、婚礼、丧礼、祭礼为人生四大礼。古人常言,礼不可废。《仪礼》专门记述有关冠、婚、丧、祭、乡、射、朝、聘等礼仪制度,其中《丧服》《士丧礼》《既夕礼》《士虞礼》四篇均为记载丧礼之作。《礼记昏义》中将婚仪视为礼之本,并详尽叙述六礼程式。此后千百年间,礼乐制度演变纷繁,尽管各个朝代对礼仪程式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操办礼仪始终作为一种传统被延续。新中国成立后,婚丧礼仪去繁就简,礼仪程式大大简化,但民间各地仍保留有婚丧宴请的传统。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作为一种传统民俗,一般情形下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但在党员和公职人员的特殊语境下,大办宴席或借助特殊身份趁机敛财的行为将严重危害党的先进性、纯洁性和党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职务的廉洁性,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规范。

党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作风对全党全社会有着较强的示范和引导作用,是促进政风民风的关键。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礼俗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但大操大办、铺张浪费、收受礼金等宴请行为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大力推进婚丧领域移风易俗,提出要“旗帜鲜明把反对铺张浪费、反对婚丧大操大办、抵制封建迷信作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推动移风易俗,树立文明乡风”。党员作为时代先锋和道德楷模,应当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积极响应政策号召,逐步破除陈规陋习和顽瘴痼疾,以党的优良作风带动民风和社会风气好转。在这一语境下,《纪律处分条例》第91条既是为了对全体党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行为进行刚性约束,也是希望通过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进而实现对非党员群体的积极引导与规范。

(二)规范变迁

纪律建设是党的建设总体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廉洁纪律作为党的纪律建设的重要方面,始终是党内立规工作的重点。早期的立法立规实践中,党和国家就认识到党员及公务员群体人情往来行为的政治风险,有关规范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规定在党规国法中并不少见。1988年《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经国务院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禁止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假借祝寿、生日、婚丧嫁娶等名义或者以变相形式赠送和接受礼品。1989年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布《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将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归为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违纪行为。该规定第5条首次以党内法规的形式对党员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作出规制并设置从重及加重情节,规定“利用职权,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大办婚丧喜庆事宜中,侵犯国家、集体、群众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从重或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迎来第一次修订,第85条在原81条的基础上,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调整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进一步明确了本类违纪的对应情形,同时将第八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修改为“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明确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至此,《纪律处分条例》中有关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规定基本定型。2018年10月,第二次修订后的《纪律处分条例》实施,现行条例第91条在条文形式上作出细微调整,将原85条两款合并为一款,内容方面基本延续了上一版的规定。

二、其他规范渊源

(一)党内法规

1.《中国共产党章程》

党章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规范,在党内法规体系中发挥着统领性作用。党章第3条第8项规定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这是党章对全体党员必须坚守道德的规定。同时,根据党章第36条,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模范地履行本章程第3条所规定的党员的各项义务,并且必须具备以下的基本条件:“……(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党章作为党的根本大法,上述规定应当作为理解《纪律处分条例》第91条的根本依据。

2.《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1997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廉洁准则(试行)》,首次以准则形式对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作出规定。《廉洁准则(试行)》第1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六)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随着党的建设特别是反腐倡廉建设的不断深入,《廉洁准则(试行)》已不能完全适应当时需要,2009年1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修订并审议通过《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廉洁准则》)。《廉洁准则》第8条规定:“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实践不断深化,为适应全面从严治党新的实践需要,中共中央决定对《廉洁准则》进行修订。2016年1月1日,《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以下简称《廉洁自律准则》)施行,《廉洁准则》同时废止。《廉洁自律准则》紧扣廉洁自律主题,将既有规范凝练为形式对仗的八条规定,分别对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提出廉洁自律要求,其中第3条要求党员“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第6条、第8条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它作为《纪律处分条例》第91条的上位法规,对其理解与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3.《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

4.《中共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规定》

5.地方性党内法规

(二)党内规范性文件

3.规范性文件

除法律法规外,部分规范性文件中也存在涉及规范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条款。如民政部1994年发布的《关于严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的通知》,就对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婚丧嫁娶事务作出详细规定,要求领导干部“本人及家庭成员结婚,不准无偿使用公车,租车应从简”和“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及过生日、工作调动、迁新居等机会大摆宴席,挥霍浪费,更不准用公款请客送礼和借机敛财”等,此类规范仍现行有效。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印发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75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经过2007年修改和2016年修订后,现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第106条有关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规定与《纪律处分条例》第91条基本保持一致。

三、违纪构成要件

违纪构成要件是指成立违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是区分此类违纪与彼类违纪的关键。刑法和侵权责任法上都有构成要件理论,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罚法规规定的违法类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则指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构成侵权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构成特定违纪同样需要具备特定要件,主要包括违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要素。

(一)违纪行为主体

《纪律处分条例》的规范对象包括党组织和党员,根据条例规定,部分违纪的主体限于党员领导干部。本条未对违纪主体作特殊说明,因此本类违纪适用于全体党员。

(二)主观方面

行为人违反本条规定,主观状态应当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其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行为违反《纪律处分条例》第91条的规定,损害党的清正廉洁形象,仍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侵害客体

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侵害客体有两个,其中主要客体是党员、领导干部职务的廉洁性,次要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最早规定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属于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在1997年发布的《试行条例》中也被纳入“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类错误”一章。直至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出台,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才被正式归入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清正廉洁,永葆共产党人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利用人民赋予的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谋取私利,甚至借机敛财、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既违背了党员廉洁自律的初心,也违反了社会主义道德。

(四)客观方面

1.违纪行为

本类违纪包括三种违纪行为。由于2018年修订后的《纪律处分条例》第91条较前几版条文在形式上发生了变化,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违纪行为种类也因此出现争议。

从条文变迁来看(参见表1),2003年的《纪律处分条例》第81条和2015年第一次修订后的《纪律处分条例》第85条均由两款构成,第2款专门规定借机敛财及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且条文明确将该行为限定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但不以“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前提。2018年第二次修订后的《纪律处分条例》第91条将原有两款合并为一款,并以分号相隔,形式上更为简洁,但同时也导致了条文的解释适用出现分歧。目前实务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解释。

演进历程

条文内容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年)

第81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5年修订)

第85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修订)

第91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从释义的权威性来看,上述两种解释都属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对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条款作出的权威解释,其中第一种解释是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针对2018年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91条作出的最新释义。尽管第二种解释的针对性相对更强,但由于其所依托的文本为2015年版的《纪律处分条例》第85条,在修订后的条文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当两种解释出现分歧时,通常应当以最新解释为准。从条文的语句构成来看,《纪律处分条例》第91条由三个分句组成,其中第二个分句“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与第三个分句“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分别与前句形成递进关系,并且共享“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这一前提。因此,从文本出发并结合当下的权威解释,本条所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包括三种情形,即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借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之机敛财的,以及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

值得思考的是,2018年修订后的《纪律处分条例》第91条在“借机敛财”及“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前增加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这一前提,是否意味着本条对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违纪情形进行了限缩。这样的修改,实质上将不享有职权且不担任职务的党员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过程中借机敛财或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情形,以及党员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虽然未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但确实借机敛财或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情形排除在本类违纪之外。鉴于此,实践中上述行为将不宜认定为本条所规定的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或可考虑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88条有关违规受礼的条款,以及《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章有关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条款等。

2.危害后果

在构成本类违纪的三种行为中,只有第一种行为,即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要求其须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不成立此类违纪。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则不论是否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大小,只要存在主观故意且行为一经实施,即表明违纪成立。

四、违纪行为的认定

(一)“婚丧喜庆事宜”的范围

本条旨在规范党员的非公务庆祝活动,杜绝一切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行为。因此,根据条例及释义精神并结合各地实践经验,对婚丧喜庆事宜的范围认定应因地制宜,既包括婚礼、葬礼、生日祝寿、升学乔迁等传统宴请,也应当结合地方风俗、时代背景等因素,考虑其他地方性传统庆祝和纪念活动。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包括利用职权和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两种情形,是构成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的构成要件,没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影响的,不宜认定为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是《纪律处分条例》中的高频术语,在《纪律处分条例》全文中出现多达10次。具体到各个违纪类型的认定,虽然其具体内涵则可能存在一定差异,但也有相通之处,应当结合具体条文分析。

1.利用职权

“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职务范围内可供支配的力量。2021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了有关胡某纵容、默许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谋利的典型案例,其中对“利用职权及职务上的影响”作出如下解读。“这里的‘利用职权’,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的职权。这里的‘职务上的影响’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人员之间在职务上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和地位产生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人员之间等。”尽管此种解读是针对《纪律处分条例》第87条中“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而作出的,但对于本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2.利用职务上的影响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的释义,职务是指“职位规定应当担任的工作”。通说认为,职务包括承担单位的管理职责和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而职权则指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前者是工作,后者是权力。“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一般是指基于本人的职权而对他人产生的潜在影响。此类影响通常不对被利用人产生直接的拘束力,但行为人与被利用人之间往往因行为人的职务而存在潜在的利害关系。

利用职权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切实享有并利用该项职权,而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则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必须处于履职期间。调职或离、退休后利用原职务上的影响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影响。2022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离退休干部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离退休党员干部特别是担任过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要严守有关纪律规矩,不得利用原职权或职务影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调离原岗位或离退休党员领导干部利用原职务上的影响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本质上仍属于违反廉洁纪律、危害党群关系的行为,其危害性不以履职状态的消失而消灭,因此仍应受本条的拘束。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

(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是本条第一类违纪的危害后果,需要参照当地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风俗习惯、当时当地情况条件、群众反映和社会影响等许多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但未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存在借机敛财或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违纪行为。

为明确衡量基准,部分地方出台专项文件,就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细节作出规定,宴请桌数等成为实践中判断婚丧喜庆事宜是否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量化标准之一。如湖南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纠“四风”治陋习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在2018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省开展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工作方案》就规定:“除婚礼、葬礼外,其他喜庆事宜禁止以任何方式邀请和接受亲戚以外人员参与。婚礼宴请不得超过200人(20桌)、婚嫁双方同城合办婚宴的不得超过300人(30桌),葬礼一律从简操办、控制规模,不准收受或者变相收受任何单位和亲戚以外人员的礼金及贵重礼品。”超出规模宴请的,即可考虑将其认定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四)从重或加重处分情形

《纪律处分条例》第20条规定了对适用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一般情形,共分为以下五种: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本条例另有规定的。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91条的规定,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行为还存在另外两种从重或加重处分情形,一是存在借机敛财行为,二是存在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全体党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廉洁自律,接受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借机敛财及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严重损害党的事业和党员领导干部形象,一旦作出,即表明行为人丧失了理想信念,背弃了初心使命,存在脱离群众的极端危险,因此必须从重或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1.借机敛财

“借机敛财”行为,敛财是目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是手段。本条规定的借机敛财行为属于《纪律处分条例》第88条规定的违规受礼行为的特殊情形,不以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为表征的受礼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借机敛财行为,应当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88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条例释义的精神,行为人借机敛财的行为一经查实,不论实际敛财金额多少,以及是否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均应认定为构成本类违纪,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实务中,判断行为人收受礼金、礼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借机敛财,通常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受礼金额、送礼人的身份及地区风俗等因素综合考量。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2号中,违纪行为人夏某作为副乡长,邀请与其没有礼尚往来的5名下属参加其子婚宴并收受礼金2.5万元,邀请25名亲属参加婚宴,收取礼金3万元。因不存在礼尚往来关系,下属所送的2.5万元礼金可以被认定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庆事宜并违规敛财,而亲属和夏某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是其管理服务对象,所送礼金数额也没有明显超出正常的礼尚往来水平,对于这部分情节也就不宜认定为违法违纪。最终,夏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违规收受的礼金2.5万元被收缴。

在地方立规实践中,为进一步明确实务中构成“借机敛财”的判断标准,部分省、市纪委监委在规范性文件中就受礼对象和金额等作出专项规定。如中共哈尔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哈尔滨市监察局2017年印发的《关于规范全市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实施办法》第4条第2款第3项规定,婚礼礼金,原则上主城区不得超过200元,周边区县(市)不得超过100元,乡(镇)村不得超过50元。中共湖南省纪委、湖南省监察厅2013年印发的《关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准收受或者变相收受任何单位和亲戚以外人员的礼金及贵重礼品。

2.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除借机敛财外,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一般是指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损公肥私、因私害公的行为。如动用公款、公车、公物、公共场地、强制征用私人场地、办宴不当致人伤亡等。2022年3月,紫阳县纪委监委向社会通报城关镇大力滩村干部陈某祥在疫情防控期间严重违规违纪问题。在紫阳县疫情防控形势十分严峻的背景下,村干部陈某祥无视防疫要求为其子大肆操办婚宴,约170人参加。其中1人于3月26日被诊断为新冠肺炎无症状感染者(后被确诊),导致参加婚宴人员均被判定为密切接触者并被隔离管控,对紫阳县疫情防控工作造成巨大风险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严重影响了县域经济和群众生产生活,属于严重侵犯人民利益的行为。经县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给予陈某祥同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

五、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运用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党对待犯错误同志的一贯方针,也是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惩是手段,“治是根本,惩是为了治”。一方面,应当严格执行《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弄清事实,准确定性;另一方面,也需平衡惩与治的关系,做到宽严相济,实现精准裁量。根据本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适用全部处分种类,可以根据案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直至开除党籍的处分。本条赋予执纪者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致使执纪实践中出现错罚不均、重错轻处、轻错重处的现象。在当前统一的执纪裁量基准尚未建立的背景下,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准确把握与灵活运用,是避免裁量“失衡”、推动实现错责相适应,实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重要路径。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在总结新时代全面从严治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时指出:“党坚持纪严于法、执纪执法贯通,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强化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带动各项纪律全面严起来。”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针对党员违纪行为从量变到质变的梯度轨迹,形成了一个从轻到重的监督执纪架构,是党内监督特别是纪律检查领域的重要理论创新。继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写入《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与《中国共产党章程》后,2018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也正式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运用作为党的纪律处分工作的总体要求规定其中。《纪律处分条例》第5条规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四种形态”中的第二和第三种形态要求纪律检查机关按照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综合运用组织调整、纪律处分等方式,分级分类处置。当前,统一的执纪裁量基准尚未建立,为避免裁量失衡、畸轻畸重,纪律检查机关审理案件时应当注意参考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及中央和地方纪委监委发布的典型案例,审慎用好“处理”和“处分”的戒尺。第四种形态是“四种形态”中最为严厉的,体现了党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违纪违法的坚定决心。尽管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要求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只能是极少数,但面对违纪情形严重涉嫌违法的行为,仍应当毫不犹豫严肃处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案件中,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谋利或借机敛财等行为违反刑法规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移交审查起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纪法衔接

(一)党纪政务处分相匹配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党章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二者形成监督合力。2020年,《政务处分法》出台。《政务处分法》的制定工作遵循注重与党纪的衔接、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的基本思路,其中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着眼于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完善与党纪处分相对应的政务处分制度”。因此,无论是从处分的基本原则还是处分的具体适用规则来看,《政务处分法》的条文设置始终坚持贯彻纪法衔接的总体要求,与《纪律处分条例》的内容保持协调统一。

《政务处分法》中没有就公职人员不当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行为作出专门规范。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可以依据《政务处分法》第33条的规定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实践中,大量公职人员同时具有党员身份。当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不当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时,应当同时受到《纪律处分条例》和《政务处分法》的规范。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这一规定强调了政务处分的作出应当与党纪处分相协调,确立了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匹配的基本原则。《政务处分法》出台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中的部分条款被新法取代,未被取代部分仍然有效,上述条款所确立的党纪政务处分相匹配原则依旧对纪委监委的处分活动发挥效力。因此,在处理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案件时,所作的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应当遵循“轻轻、重重”的匹配原则,注意实现党纪政务处分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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