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与被告中国移**司呼兰分公司、哈尔滨市**理有限公司、哈尔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毛**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门淑秋、被告中国移**司呼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哈尔滨市**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移**司呼兰分公司辩称:漏水点是三楼以上住户共同使用的上水管,该上水管是共用设施,维护管理人是物业公司,与移动公司无关。移动公司门卫说从二楼流到一楼才漏水,真正的漏水事件不清楚。移动公司没有过错,要求移动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谁受益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法律不能单方为移动公司设定义务,移动公司既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述的涉及到所谓的塑料布的问题都是原告推测的,没有事实的根据。我公司跟鹏**公司签订了物业合同,而且我公司足额交纳了物业费,我公司只起到通知义务。具体什么时候将铸铁管更换成塑料管的,是谁换的,我不清楚,这是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的事,物业公司应该知道。根据物业合同、物业管理条例约定,物业公司对移动公司设备运行、设施维护都是定期进行普查,根据普查结果制定维修计划、组织实施,并对随时发生的问题随时处理。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毛雨冰、被告中国移**司呼兰分公司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毛雨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照片14张,证明财产损失及事发后的情况。
证据二、鉴定报告及鉴定票据,证明财产损失及鉴定费2000元。
中国移动通**呼兰分公司对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塑料布那张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管道这张照片可以看出,管道系腐蚀所致,该管道是公共设施,系物业公司维护管理,物业作为专业维护人员应该预见到使用二十多年的设施应有老化、毁损的风险,应及时检查、更换。有塑料布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当时在事发现场的时候这张照片是否是出现在跑水之时或者跑水之前。对证据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财产所作出的财产损失报价有异议,根据物价鉴定原则,以修复为主,移动公司认为能修复的不应当按全损鉴定。
哈尔滨市**理有限公司对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中国移动通**呼兰分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移动公司与哈尔滨**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呼兰建设路营业厅物业合同一份及2015年2月11日移动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根据物业合同第3条第2款,共用设施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根据第6条第2款,物业公司应定期对上下水管道和设备进行安全普查。移动营业厅属于公共场所,常年对外开放,不存在不方便进屋维修一事。
毛**对中国移动通**呼兰分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哈尔滨市**理有限公司对中国移动通**呼兰分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哈尔滨市**理有限公司、哈尔滨**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确认:毛**、中国移动通**呼兰分公司所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的损毁财物照片、漏水点照片、黑龙江**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移动公司与鹏源**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收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晚11点左右,原告毛*冰得到黑龙**事务所通知,移动公司二楼资料室漏水,原告当即赶现场,室内已被水浸泡,水从房门往道路上流淌,出水点的位置在二楼的棚顶下方,该处水管是3楼以上居民的公用进水管线。1、2楼及地下室属于鹏源物业管理,3楼以上由丫丫物业管理。进水管道原来是铸铁的,有一段更换成塑料件,管道连接处没有连接紧,并在漏水管道下方有一个蓝色塑料布用于平时接滴漏水。漏水事故发生后,鹏**公司、丫**公司均派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水管阀门关闭和水管的维修。原告的各项损失经黑龙江**责任公司鉴定,内容包括墙面、顶棚、西服、电视机、地毯、灯,总计13200.45元、鉴定费2000元。
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损毁财物照片、漏水点照片、黑龙江**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移动公司与鹏源**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移**司呼兰分公司赔偿原告毛雨冰各项损失7920.27元(13200.45元u0026times;60%);
二、被告哈尔滨市**理有限公司、哈尔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毛雨冰各项损失5280.18元(13200.45元u0026times;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毛*冰负担1元,由被告中国移**司呼兰分公司负担78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理有限公司、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5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移**司呼兰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理有限公司、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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