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自认只能对己方产生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中自认只能对己方产生法律效力

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其他有权作出由该方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人,对纯不利于己方的事实指称或材料证据,在本案诉讼中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向受诉法院表明其为真实的观念表示。自认是当事人举证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性质上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行为,与当事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它不属于证据种类。

一、我国法律对自认制度的规定

二、自认的除外情形

由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和自认作为一种证明方式的局限性,决定了自认并非具有完全法律效力。

第一,在自认作出之前,已经证明为非真实的事实,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法院应予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的事实,或明显与真实情形不相符合的事实。

第二,自认不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第三,自认也不适用于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五,自认可因当事人撤回或追复而丧失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行为的效力不能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案例】

张某男于2005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女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后又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再次驳回了张某男的诉讼请求,张某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发回重审,后由法院于2007年7月9日判决离婚,宣判后,李某女提出上诉,经中级法院审理,于2008年4月判决维持了离婚判决。在几次离婚诉讼中,双方情绪对立严重,李某女声称,如果判决离婚,就要服药自杀,张某男在第二次起诉后称,如不判决离婚将杀人报复社会,经两级法院做工作,并采取冷处理方式,最终平息,并经做工作,张某男放弃了财产分割。

2007年4月26日,李某、胡某等4人立案以民间借贷起诉张某男和李某女,总额近20万元,借条共计46张,均是2000年2月至2007年4月期间债权,原告均是李某女哥哥、妹妹、妹夫等近亲属,均是李某女以生活困难、子女上学为由所借,其中大部分借条系起诉前由李某女补写,少数系当时形成,张某男对此不予认可,称家里主要支出都是其经手的,借款虚假。双方经济状况:张某男外出做生意,长期不回家,李某女系油田家属工,自96年起无收入。法院审理认为,在张某男与李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四人借款,有李某女出具的借据和当庭陈述证实,虽然债务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张某男未举证证明债务虚假及原告4人与李某女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张某男和李某女有财产约定,并且4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按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还款。

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女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多人、多次借款,均是其近亲属,总额已经超过李某女的正常消费水平,且李某女的贷款张某男不认可,要求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4个案件被发还重审。

【分析】

【总结】

四、当事人为两方以上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自认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方当事人

准确把握自认的特殊情形下的法律效力,能够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避免诉讼欺诈,实现公平正义。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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