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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法律适用;司法三段论;事实确认;司法统一

【摘要】法律适用过程是“逻辑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式”在司法过程中的一种应用:以请求权基础为核心、以完全法律规范为构建目标进行法条组合和通过法律解释、法律创制等方式阐释法条内容,形成大前提;以当事人陈述的案件生活事实为出发点,过滤当事人评价因素,形成“原始案件事实”,以拟适用法律规范为导向剪除无规范意义的部分,形成“具有规范评价意义的法律事实”,最终利用证据规则形成“加以证实的法律事实”,完成小前提中法律事实的确认;结合大前提与小前提,经由涵摄导出结论。对这种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与过程的分析与确定,不仅具有方法论意义上的形式价值,而且能通过法官思维模式的格式化来限缩法官的裁量空间,保障司法的统一或“同案同判”。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规则的选取与解读、具体案情的确认到最终结论的推演,本应有章可循。但是审视中国司法实践,判决书中毫无论证过程的法律适用比比皆是。以下略引两例为证。

2012年患者赵某因医院CT检查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而延误肝癌的诊治,使其丧失了得到尽早治疗的机会而病故。但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通过鉴定加以证明。据此法院判定,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表明二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至于“患者应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证明”这一规则从何处产生,为何予以适用,法官在判决书中并无任何说明。

本文的主体内容由三部分构成。其一,大前提之法律规范的寻找,包括以请求权基础为核心、以完全法律规范为构建目标进行法条组合(大前提之“宽度拓展”)和通过法律解释、法律创制等方式阐释法条内容(大前提之“深度拓展”);其二,小前提之法律事实的确认,即以当事人构建的案件生活事实为出发点,过滤当事人评价因素,形成“原始案件事实”,再以拟适用法律规范为导向剪除无规范意义的部分,形成“具有规范评价意义的法律事实”,最终利用证据规则形成“加以证实的法律事实”;其三,经由涵摄导出结论,也即将第二阶段形成的“加以证实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各构成要件进行比对,得出“能否将该法律事实涵摄于该构成要件”的结论,能则适用大前提之法律规范中的法律后果。

二、“探寻法律规范”之逻辑结构分析

(一)大前提之宽度

作为司法三段论之“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应为“完全法条”。所谓“完全法条”,是指在该类法条中兼具法律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两个部分,并将该法律效果归于该法律构成要件之下。而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大部分条文为“不完全法条”,即不具备法律效果的构成要素。“完全法条”与“不完全法条”的区别主要在于能否单独构成某项权利之发生依据的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5]因此为了形成法律适用的“大前提”,确定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必须通过解释、补充或者限制等方式将“不完全法条”转化为“完全法条”。

《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中所涉法律后果为违约责任,而责任形式多样,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其他违约责任。不同的责任形式具有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在这里仅选取“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以R替代)为例进行分析。就其法律体系整体而言,“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以V1替代),即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仅是完全法条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要推导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还需要结合其他条文形成违约赔偿请求权基础的完全法条。

违约赔偿请求权成立还需要符合以下条件:首先,有效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以V2替代)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该构成要件仍可进一步细化为两个部分:合同的有效成立,即“合同的订立需要有效要约和有效承诺”(《合同法》13、14、21条,以V2a替代)以及合同的生效,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法》9条第1款,以V2b替代)、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55条、《合同法》52条,以V2c替代)。其次,债务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V3替代)。[6]当然过错这一要件并非普遍存在于所有类型合同,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类合同,如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的损害赔偿责请求权构成要件中(《合同法》189条)。最后,债务人未履行合伙义务对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以V4替代),即是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民法通则》107条、《合同法》117条)、情事变更原则[7]等。

经过上述分析,由“合同法第107条所衍伸出来”的大前提“V1→R”在宽度上拓展为由“民法通则第55、107条和合同法第9、13、14、21、52、117、189条构成的法律集合所衍伸出来”的大前提“V1+V2a+V2b+V2c+V3+V4→R”,即只要构成要件V1、V2、V3、V4能够在具体案件事实中完全实现,债权人才能实现违约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后果。

(二)大前提之深度

大前提在深度上的拓展过程(Subordination[8],也称之为“归属”),即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各类特殊的案件类型归属入法律构成要件的过程。下面将结合《合同法》54条第2款可能性1[9]的规定对这一归属的过程进行分析。

推理一:

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变更或撤销(《合同法》54条第2款可能性1)。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民通意见》第69条)。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变更或撤销。

推理二:

合同一方向另一方邮寄定时炸弹,以炸毁对方房屋为要挟,迫使对方与其签订合同。

合同一方以邮寄炸弹的方式进行要挟而与对方签订的合同,受损方有权变更或撤销。

由此可见,归属过程的本质即是大前提内容框架内一个小型逻辑三段论的推导过程,即以大前提中的法律构成要件为小型大前提,以各种类型化的具体情形为小型小前提,最后得出具体化结论。就其司法实践操作而言,归属的过程,是站在待处理案件的角度对抽象法律规范进行具体化的过程,从而拉近抽象法律构成要件与具体案件之间的距离,人为的在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架构一个新支点,从而为小前提的识别、比对直至最终的涵摄过程顺畅进行提供保证。

三、“确认案件事实”之逻辑结构分析

(一)基本案情[10]

被告答辩状诉称:答辩人不予退还押金4万元,该《协议书》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包,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不退押金。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协议书,而且是对那种不讲诚信人的一种惩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起诉人应承担出租车维修费用、误工费、轮胎、钢圈等6918元,仍欠租金34333元及车辆折旧费2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发票及修理清单若干,用于证明其修车花费为691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并经过公证处公证;原告一直未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6月4日收回出租车辆的事实。

(二)阶段性分析

1.阶段a

2.阶段b和c

事实的确认主要由“适应过程”(Angleichung)和“客观化过程”(Objektivierung)两部分构成。“适应过程”描述的是判断者将待判断的陌生客体与意识形态中的概念相互对应的过程,而“客观化过程”则是法官将该主观思维结果客观化的过程,也是该思维过程终结的标志,对事实的涵摄过程起到“盖棺定论”的作用。前者为事实陈述者描述事实形成的思维过程,后者是裁判者对前者思维结果进行确认的过程。后者主要涉及各种证据规则以及证明程序的运用,而不涉及原始事实形成的逻辑思维过程,因此笔者将论述的重点放在“适应过程”的分析上。

“适应过程”又可进一步细化为“对应过程”和“命名过程”(Benennung)两部分。如A对“被狗咬伤”这一事实的形成过程,即A首先将咬伤自己的动物与整体意识中所有的概念储备进行比对,发现该动物与“狗”这个概念所展现出来的各项特征具有共通性(对应过程),而这个概念有个语言上的使用名称,即“狗”,因此A得出结论,咬伤自己的动物就是狗(命名过程)。在前一概念的“对应过程”中,通常具有两种形式:直观型(anschauliche)和抽象型(begriffliche)。前者表现为个体化的物与待判断客体的对应过程,如“太阳”、“那个父亲”等;而后者表现为普遍化的概念与待判断客体的对应过程,如“狗”、“打雷”等等。由于法律文本中所涉及的基本概念类型绝大多数为“抽象型”,因此“命名过程”通常表现为单纯事实上的涵摄过程[13](reinfaktischeSubsumtion),即事实陈述者具有的针对某一基本概念的了解为大前提;当判断者对待判断的陌生客体的描述及其与意识形态中的基本概念相互比对的过程为小前提;若比对结果显示一致,则判断者将该陌生客体命名为大前提中的同一概念,此为结论。[14]

当事人对其案件事实的表述形式(适应过程),与法律适用之逻辑三段论结构相似,也存在一个事实层面的“事实描述”与“事实涵摄”的过程,即以事实陈述者所既有的对将要陈述所运用的基本概念的理解为大前提;以陈述者对事实的描述(事实描述)及其与大前提中基本概念相互比对的过程(事实涵摄:对应过程、命名过程)为小前提;从而得出最终原始案件事实的陈述。法官要对“当事人构建出来的事实”进行确认(客观化过程),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什么时候是“事实描述”,什么时候又是“事实涵摄”?法官对两者的审查方式是否有区别?

一般而言,涵摄过程是指案件具体事实归属入法律概念的过程。但是就其“涵摄”这个词源分析,在德语中是用“Subsumtion”来表示,它是动词“subsumieren”的名词形式。根据《新德汉词典》中对这个词的翻译是“把…归属入,把…纳入(主题,一般概念);包括,概括”,即将一个小概念划入一个适用范围更大的概念中的行为。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无论是“事实描述”还是“事实涵摄”,本质上都是当事人站在自己的角度对过往发生客观事实的一种再现。因此“事实描述”再现的两端连接的是两个具有同等范围的实物:“我看见了一个具体的某项存在”;而“事实涵摄”再现的两端是一个小范围的概念归属入一个更大范围的概念:“我看见了一辆汽车”。换句话说,个体化的物与待判断客体的对应过程为“事实描述”,而普遍化的概念与待判断客体的对应过程则为“事实涵摄”。

法官对于“当事人构建出来的事实”的确认因其属“事实描述”还是“事实涵摄”而有所不同。对于“事实描述”,法官只需要审查其真实性(涉及证据问题),并不需要审查描述者认识层面的准确性。而对于“事实涵摄”,不仅要审查其所描述对象的真实性问题,而且需要审查描述者归类过程的正确性问题。还是上面那个例子,当事人陈述:“我看见了一个具体的某项存在”,则法官只需要确认当事人是否真的“看见”这项存在;但如果当事人陈述:“我看见了一辆汽车”,则法官不仅需要确认的是“当事人是否真的看见了某项具体的存在”,而且要确认“当事人对汽车的界定是否正确”(比如他没有撒谎,确实看到某项具体存在,只是他所界定的汽车其实是三轮摩托车,即原始基础事实本身没有发生错误,而是涵摄过程发生错误)。

在厘清各种概念之后回归到具体案情上。在本案中,“当事人对其原始客观事实的表达”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被告于2011年6月4日将原来出租给原告牌号为XXX收回;被告收到原告的4万元押金;原告为出租车支付保险费10522.33元;被告为出租车支付修理费6918元。将一切评价因素剔除之后的原始基础事实为: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在《车辆租赁协议》这份文件上签字的行为;被告于2011年6月4日将牌号为XXX的车收回的行为;被告收到原告给的4万元钱的行为;原告给保险公司付出10522.33元的行为;被告支付修理公司6918元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从上述不同的语言表述中就可以很清晰的辨认出来。原始案件事实所描述的是中立的绝对事实,并不带有对其法律属性的评价色彩。而“当事人对其原始事实的表达形式”则不仅仅是客观描述,还包含着当事人的评价。法官在审查事实的真实性时必须着重确认:签字行为是否具有“同意签订合同”的含义;4万元是否为押金;支付给保险费的金额性质是否为保险费;支付修理公司的金额性质是否为修理费。这四项为“事实涵摄”,而被告收回牌号为XXX的车行为为事实描述。

3.阶段d、e

在法官将案件的基本事实框架确定下来以后,则进入阶段e,即经过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活动,做出该案件事实是否确实存在的判断。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证据清单的质证过程是: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列表中的1、2、4项并未提出异议。但是对第3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车辆修理厂的收费标准也有异议,同时被告无法对该车辆损坏是在原告使用期内造成的损坏进行证明。而且原协议书中并没有对车辆维修费的承担者进行明确规定。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车辆修理费由原告负责承担,现又对该项起诉内容进行更改,既不符合本市出租车租赁的习惯,也有悖诚实信用,出租车修理费理应由承租方来承担。法院对修理费用的认定数额为6578元,对于其他开庭后提供的修理清单,不予认定。

(三)评价

四、涵摄

当法官在上一阶段对案件事实确认完毕之后,下一步则进入将其归属入大前提之法律概念的涵摄过程。逻辑过程通常为“被涵摄之构成要件或其延伸,即其构成要件要素,所内涵的特征,必须被完全地列举;拟被涵摄之法律事实必须具备系争构成要件及其要素之一切特征;当前两个要件皆成立时,始能通过涵摄认定该法律事实为该构成要件所指称的法律事实”[15]。如上个部分所提及的案例中,根据《合同法》25条和第32条的规定,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此为司法三段论之“大前提”;而法院通过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明文件-公证书,确认原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行为”的真实性,此为司法三段论之“小前提的事实确认”,经过该“事实确认”与大前提之法律构成要件相比对后得出结论,在当事人双方之间成立车辆租赁法律关系。上述是涵摄过程最典型但也是最简单的模式。本案中比较具有争议性的问题主要是《车辆租赁协议》中关于押金的性质界定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也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其生效要件也应具备第55条的规定。而该过程的逻辑结构表现为具体案件事实“车辆租赁协议”归属入“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法律概念的涵摄过程。在本案中存在争议的是“当事人对于押金”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从而导致该约定无效。由于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并未出现包含“押金”字样的条文,因此法官首先需要对当事人约定的“押金”的性质进行界定,随后将得出的判断结论与“法律概念”相互进行比对,即涵摄过程。

至此,经过逻辑三段论分析路径的层层推导和指引,判决的结果也就呼之欲出。法官们需要做的只是沿着法律适用的逻辑轨迹,运用法律解释和利益衡量,作出最符合本案件的价值判断。

五、结语

责任编辑:霍海红

【期刊名称】《当代法学》【期刊年份】2017年【期号】2

Sponsors:InstituteofLawandInstituteofInternationalLaw,ChineseAcademyofSocialSciences

Address:15ShatanBeijie,DongchengDistrict,Beijing100720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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