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机关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实际上是司法行为的延伸,而非行政机关独立作出的行政行为,此时协助执行机关不承担法律责任。
2.但是,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以及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并非执行法院命令的结果,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构成行政不作为,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3.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的理解,应当是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且以后也不存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能时,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如果行政机关还存在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能,则当事人仅能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7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海半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
法定代表人李俞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莲淑,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庚,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肖亚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冰九,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海半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8)京行终52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2月16日下午在本院第四法庭组织询问。申请人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莲淑、陈庚,被申请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冰九,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464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金海公司要求原工商总局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而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依上述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金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履行涉案协助执行义务,不存在行政机关在作出协助执行行为时“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事实,金海公司针对协助执行行为提起履责之诉亦不具备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例外条件。故根据上述条款规定,金海公司要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金海公司的起诉。
金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223号行政裁定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金海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金海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审称,一、二审均认定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工商总局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与该司的实际诉讼请求不符。金海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违法。本案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的情形,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金海公司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权益应当受到有力保障,法律应当有效维护、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案涉股权目前又被其它法院查封,导致根本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提审本案或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并依法判决。
就本案而言,金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对案涉股权的过户存在无法继续协助执行的情形,金海公司完全可以循其他法定途径实现其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合法权益。此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违法”,理据不足。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金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北京金海半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俊勇
审判员孙江
审判员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觅
书记员余艺苑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法律知识】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