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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是《刑法修正案(四)》新增加的内容。根据本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对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不采取或不及时采取,对不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能够执行的案件不予执行或故意拖延执行,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里的“执行判决、裁定活动”,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概念及构成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二)客观方面
本罪名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四)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二、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一本罪是指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因自身原因,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具体执行人员、主管执行工作的领导)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利用本人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而有上述行为,致使判决、裁无法执行,同时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解释至少应当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哪些法院工作人员有权从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案件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人民法庭不另设执行机构,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对于其中疑难、复杂或者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才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处理,应有三名以上的执行员进行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执行庭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组成,司法警察在具体执行工作中可以予以协助。
因此,笔者认为,构成该罪的主体包括:1、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执行员;2、依法有权对本庭审判的案件进行执行的审判人员;3、指挥、批准具体执行工作的院长、分管副院长;4、协助执行工作的正式和聘用的司法警察;5、其他受院长指派从事执行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
(二)是否包含财产刑执行中的渎职行为
同为刑法中的罪名用语,“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中的“判决、裁定”应当同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笔者认为,治理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同样需要相应的刑罚规制作为后盾,在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有执行内容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命题之下,应当将财产刑执行中的渎职行为纳入该两罪的调整范畴,但严重不负责任和滥用职权的“情节严重”及“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应当高于一般执行过错及其造成当事人和其他人利益损失的情形。
(三)利益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执行人员的何种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和滥用职权,可以对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中罗列的假定内容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禁止性要求进行判断。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立法技术上,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量刑一致且存在一种非此即彼的相辅相成关系,不能简单地用不作为与作为、过失与故意进行区分。依据刑法修正案条文规定,在诉讼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过程中进行违法操作(不排除对违法措施应当解除而不解除的不作为),导致“重大损失”的,应当以滥用职权论;应当采取诉讼保全而不作为以及其他违反执行职责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失职。
(四)若干罪数形态如何处断
1.关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学界在对司法权与行政权进行属性解析时,一般认为审判机关的执行权属于行政权。也有学者建议将执行机构从审判机关中分离出来成立专门的执行局。问题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能否将执行人员视为行政执法人员?
对于执行过程中遭遇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情节较轻的处以罚款或者进行司法拘留,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这种执法行为模式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并无差别。如果执行人员对于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的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而不移交,造成无法执行,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定性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还是徇私舞弊不移送刑事案件罪?
笔者认为,在假定执行人员可以视为行政执法人员的前提下,对于有徇私舞弊情节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上述执行失职行为,达到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立案标准的,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论处;没有徇私舞弊情节但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认定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既徇私舞弊又生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择一重罪即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处罚。
但是,在立法层面尚未认同上述假设前提的现实下,以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较为准确和适当。
至于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同时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的竞合与处断问题,笔者认为具体立案操作上可以参照非法拘禁罪和非法搜查罪的立案标准,但处断上仍然应当坚持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3.关于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与民事枉法裁判罪
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工作由审判庭负责,执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失职和滥用职权行为同样可能涉嫌上述两罪。由于“审执合一”,即当审判人员(也是执行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不符合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条件的作出枉法裁定,并据此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出现一罪与两罪的罪数形态问题。
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其目的行为构成了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其方法行为构成了民事枉法裁判罪。对于牵连犯,通说认为应当采用吸收原则,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两罪量刑完全一致,分不出轻重。笔者认为,对于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应当以犯罪人的牵连意思为准,即枉法裁定的目的是为了违法执行,其危害结果也体现在执行环节,应当以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依照《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
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4款规定,执行人员收受贿赂,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二)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三)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四)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3.证人证言等
(五)证明从犯的证据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八)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九)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一)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争议焦点】
1.人民法院院长在明知该院的冻结裁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仍对被执行人的资金予以重复冻结,并不按要求进行复议,指令工作人员继续执行的,是否构成犯罪?在立案前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可否从轻处罚?
【案例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人民法院院长在明知该院的冻结裁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仍对被执行人的资金予以重复冻结,并不按要求进行复议,指令工作人员继续执行的,其行为已构成了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在立案前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
【案情简介】
【法院观点】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