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我国的死刑制度,问题颇多,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还存在不合理因素。要改革当前我国的死刑制度,既不能盲目从外,立即从立法上废除死刑或者在司法领域摒弃对死刑的适用,亦不能不顾世界范围内舆论和总体趋势的影响,一味重用死刑,强化对死刑的适用。需要做的,是加速缩减死刑罪名,并在刑法修订中禁止增设新的死刑罪名;应该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调整死刑的适用条件并对其予以严格规范;同时,还应该大幅度减少死刑的执行,运用更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
论文关键词:缩减罪名;适用条件;适用对象
1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1中国的死刑立法在罪名方面,死罪罪名偏多
1979年刑法虽然开始时只设置了28种死罪,但其后的补充立法又增设了49种死刑罪名,扩大了死刑涉及的社会关系范围,使刑法修订前的死刑罪名已高达77种。虽然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项死刑罪名,但给人感觉却仍是杯水车薪。有学者因此指出,这是一种危险的倾向,在其背后潜伏着一种危机,从而希望摒弃重刑、走出困惑、更新观念、限制死刑。虽然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存在着死刑的扩张与限制之争,但是基于“不增不减”的立法思想,刑法分则体系设置的死刑罪名虽较修订前的刑法有所减少,但与保留死刑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位居榜首。
1.2在死刑的适用条件方面,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设置并未完全对应
1.3司法实践中死刑执行人数比较庞大
2改革我国死刑制度的几点建议
2.1缩减死刑罪名
2.2重置死刑适用条件并对其予以严格规范
作为“罪行极其严重”的具体体现,刑法分则大体上是从犯罪性质、危害结果、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等方面规范死刑个罪标准的,这样的标准与条件无疑应当与总则规范相互应照。但如前所述,分则的规定并未实现与总则的一致,如在以危害结果为死刑适用条件的罪种中,“致人重伤”、“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等等,都难以与人的生命相提并论;在“严重后果”之上还有“特别严重后果”,其极限应是后者而不是前者;以“情节严重”为死刑标准,则忽视了作为极限之“情节特别严重”,且“情节”属概括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在笔者看来,死刑适用条件的分则设置应该以“罪行极其严重”为指导,综合犯罪性质、危害结果、行为手段等因素,全面考虑、协调控制。
2.3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排除对老年人、妇女和精神障碍者的死刑适用
在死刑的适用对象上,虽然刑法明确规定了死刑不得适用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并且刑法总则也对精神病人、聋哑人和盲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减免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此类人的死刑适用是否一概减免,却并无明确规定。为此,笔者主张,应像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75周岁以上的老人不得适用死刑一样,立法需要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并考虑在刑法总则条文中增加如下规定:死刑禁止适用于精神病人和精神障碍者(虽然刑法总则对此有所体现,但为慎重适用死刑起见,仍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死刑禁止适用于正在哺乳的妇女,甚至可以规定对所有女性均禁止适用死刑。(如美国自1976年恢复执行死刑以来的近30年间,仅处死2名女性)这样,死刑在其适用对象的制度层面上或许会更能体现科学与人道。
2.4重视死缓、加速扩张死缓的适用
我们曾经主张扩大死缓的适用,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但尚值得宽宥之人,哪怕有一点足以让其存活下去的理由,也应该排除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代之以死缓。只有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且无任何值得宽宥之人才可选择死刑立即执行。然而,在当今中国,个别地方和个别法官往往先考虑甚至只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只有当无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才退而求其次,考虑适用死缓,导致“严打”以来,一些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数占死刑犯总数的74.1%,个别法院甚至达到85%,平均有四分之三是死刑立即执行。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鲜有不被执行的。显然,这一现状与死缓制度设置的初衷极不相符,死缓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在司法中无法得到切实的显现。就此而言,现阶段中国死刑执行制度改革的突破点仍是依法加速和扩大死缓的适用。
2.5关爱生命、推进注射刑的全面实施
3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死刑制度之改革,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各部门及各项制度协同进行,相辅相成,不可有所偏废。在各项改革进行的同时,立法或者司法机关亦需制定死刑适用及死刑案件审理的专门规范,以避免非法律因素的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