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毅:刑事涉案财物应统一交由人民法院处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

作者|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刑事涉案财物的

实体处置流程尚未明确

我国司法实务中所称的刑事涉案财物,是一个涵摄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概念:其一,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刑事涉案财物包括刑法上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以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其他财物,则不得纳入刑事涉案财物予以处置;其二,根据刑诉法第141条规定,刑事涉案财物系刑诉法上被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物,亦即理论上所称的可作为证据之物。

正因为刑事涉案财物具有实体与程序双重涵义,因此,我国实务中所称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实际上也包含两项内容:

在程序上,审查、判断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查扣冻措施是否合法,而其判断标准则为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以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于不属于上述范围的财物,应当及时解押、解封、解冻。

在实体上,根据在案财物的不同定性,区分对象和情况(违法所得或犯罪工具、产物),分别作出返还、退赔、没收的处分决定。

对于前者,即程序上的处置,刑诉法已有明确规定,权责清晰,并非理论上的争议点,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如何具体落实。但对于后者,即实体处置,刑诉法虽有规定却并不明确,诸如“谁来返还”“如何退赔”“怎样没收”等基本程序流程问题皆语焉不详,困扰实践已久,亟待经由刑诉法的修改而填充程序漏洞。

应经由人民法院的裁判决定

刑事涉案财物的实体处置

对于刑法明定的返还、退赔以及没收等刑事涉案财物的实体处置措施,刑法以及刑诉法均未明确规定处置的权力主体。按照我国司法实务中长期以来的做法,“没收”只能由人民法院的判决决定,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而“返还、退赔”则较为灵活,采取分段处置的模式,即在侦查阶段可由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则由检察机关决定并执行,而在审判阶段,也可由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当然,实务中对于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即可自行决定没收、收缴,但此时,公安机关作出没收、收缴的法律依据,应当视为是行政法而非刑法。

对于这种分段处置模式,实际颇值得商榷:

从法理视角而言,刑事涉案财物的实体处置,无论是返还、退赔还是没收,虽然理论上对其性质究竟属于刑罚、保安处分抑或独立法律效果存在争议,但无可争议的是,其施行势必导致对公民财产权的强行剥夺,利益攸关。而财产权,本系公民宪法性基本人权之一。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法治国家均要求对公民财产权的剥夺,必须有实体法上的明确依据且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因身涉刑案而致基本人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干预,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仍应受到保障。在刑事诉讼流程中,较之侦查与起诉,控、辩、审三方齐聚的刑事审判程序,因为恪守程序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并奉行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无疑更有利于对公民财产权的充分保障。

因此,返还、退赔以及没收等刑事涉案财物的实体处置措施,原则上应当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其性质及权属关系,并经由人民法院的判决而决定。唯有如此,方能充分彰显法治国家尊重与保障公民财产权的法律精神。

从实践效果来看,我国司法实务中长期以来奉行的分段处置模式,已经在实务中造成了难解之题,例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径直将涉案财物返还给了被害人,但事后却发现被害人并非该财物之真正权利人,而此时财物已经难以追回;又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责令犯罪嫌疑人退赔,但在财物的估价以及计算方式上难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等等。

实际上,无论是对涉案财物权利人的认定,还是对财物的估值、计算等,都属于重要事实的查明,需要充分听取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并根据具体的证据情况加以判断。而在侦查以及起诉阶段,未经严格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辩论,要得出准确的判断是相当困难的。基于此,即使从规避错误处置风险的角度讲,也应当将返还、退赔以及没收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权力统一交由人民法院行使,由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后在判决中作出具体处置决定。

具体而言,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原物,应当由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予以返还;如果涉案财物已经灭失或部分灭失,无法返还原物的,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判决按照估算价值退赔给被害人,为此,执行机构可以对原物的替代价额或差额进行追缴;如果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但无被害人的,或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则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没收。

当然,考虑到程序的便利性和及时性,刑诉法修改时可设置先行处置制度,即对于涉案财物原物尚存,且权属关系较为清晰的,在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或起诉阶段先行返还被害人;原物灭失或部分灭失,但估值或差额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退赔等额或差额价款的,征得被害人同意,可以在侦查或起诉阶段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退赔。但是,对于先行处置的合法性,仍应由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予以审理、查明,并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示;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先行处置不合法,如被害人并非涉案财物的权利人,则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返还真正的权利人,并由执行机构负责追回财物并依据人民法院的判项重新处置。

应当注意的是,当前实务中大量存在所谓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自愿退赃”的现象。对此,首先应当查明该自愿退赃究竟是犯罪嫌疑人基于认罪、悔罪心理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在办案机关威胁、压力下的被迫表态,后者已经涉嫌违法侦查,检察机关自应当加强监督。对于犯罪嫌疑人非自愿退赃的,应当全部退还;其次,即使是真实的自愿退赃,也不能构成公安机关自行处置该涉案财物的依据,公安机关只能暂时保管该涉案财物,至于该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是否应当予以返还、退赔、没收,最终仍应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依法处置。

处置刑事涉案财物的

程序机制调整建议

将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权统一交由人民法院行使,意味着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将由此进入“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并行的“双轨制”时代,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也将连带发生共振性变化:

首先,侦查机关将承担起收集证明财物“涉案”的证据的取证责任。换言之,侦查机关在对涉案财物采取查扣冻措施的同时,必须注意收集能够证明被扣财物在程序上属于可为证据之物且在实体上属于违法所得或犯罪工具、产物的证据并入卷。长期以来,我国实务中侦查机关并无需专门收集财物涉案的证据,至于财物究竟涉案与否,需要结合案卷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来分析得出,显然对该问题重视不够。随着“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这一“双轨制”程序的建立,应当明确侦查机关针对财物涉案的取证责任并单独组卷,即在传统的证明有罪无罪以及量刑的“人”卷之外,另行组装证明财物涉案的“物”卷。

其次,检察机关将承担起证明财物涉案的举证责任。根据刑诉法第51条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随着“双轨制“程序的构建,证明财物涉案的举证责任也应当交由检察机关承担。这意味着检察机关不仅应当负责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以证明财物涉案,还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提出处置涉案财物的具体主张(诉求)和方案,如究竟是对该涉案财物予以返还、退赔还是没收。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处置涉案财物的具体主张和方案,并在庭审辩论环节发表处置意见及理由。

上述程序设计针对的是涉案财物的常规处置流程,但在实务中还可能出现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诉讼程序即告终止的特殊情况,例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环节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此时,“人”的诉讼程序已告终结,但“物”即涉案财物却仍查扣在案,那么该涉案财物又该如何处置?有观点重提分段处置模式,即程序在哪个诉讼阶段终止,则由负责该阶段工作的办案机关处置涉案财物包括没收,例如,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的,则由公安机关处置涉案财物;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则由检察机关处置涉案财物。这种分段处置的观点,有违前文提出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不利于对涉讼公民的财产权保障,实践已经证明,问题多多,实不足取,原则上仍应坚持由人民法院统一处置。其中,案件因撤销案件、终止侦查或不起诉,而由“刑”转“行”的,可将涉案财物转交受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置;其他刑事程序虽终止,但涉案财物确系违法所得之情形,则应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对物没收之诉。这就需要改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扩大其适用的案件范围,具体不再赘述。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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