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这就是立法的合宪性原则。这是立法工作的灵魂也是衡量和检验制定法律的质量的最根本最重要的准绳,其目的在于维护宪法的权威。
那么,《立法法》本身的规定与《宪法》之规定不一致,是否违宪呢?有学者提出了一个惊世骇俗的问题:《立法法》违宪——《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他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而《立法法》第89条第2款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无独有偶,《立法法》关于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备案规定,存在着相同的违宪问题。
(二)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最先由亚里士多德提出,他认为其应包括两个基本层面:一是法律应为“良法”,一是法律应得到公众普遍地服从。虽然近代意义上的法治不同于古希腊人祈求的法治,但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原则对后世影响很大,在今天仍是世界各国进行法律创制的基本原则。
在中国,法治原则被赋予了中国特色。我国《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就是我国立法的法治原则。国家机关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也不例外。
(三)民主原则
《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这就是立法的民主原则。
在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很多。许多规范性文件没有反映和体现人民意志,正如李步云所言,不少立法不是“国之法”、“全局之法”,而是立“家之法”、“部门之法”。立法考虑的不是老百姓的合法利益,而是局部的、少数人的利益。有些部门把立法看成是划分势力范围、抢占地盘、巩固既得利益的手段。争抢法规的起草权,争罚款权、许可权乃司空见惯,有权必争、有利必夺。更具有讽刺性的是某项立法得以“顺利”出台往往是部门利益均沾的结果,而不是保护人民利益上达成一致。
此时,立法的民主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坚持民主原则就要体现人民意志,限制公权尊重私权。列宁曾说,民主组织原则,“意味着使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都能选举自己的代表和执行国家的法律。”可见,保证公众对立法的参与也是民主原则的重要体现。
(四)科学原则
立法的科学性原则可以从下面几方面去理解和把握:
第一,立法要体现理性化。法律本身是人类理性化的产物,理性化是立法的基础性和根本性要素,是科学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二,要体现合理化。既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又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相一致。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法律、法规、规章的质量和效能。
第三,就是要主观符合客观。在立法中要坚持从实际出发与注重理论指导相结合,客观条件与主观条件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变动性相结合,总结借鉴与科学预见相结合,中国特色与国际大势相结合。
立法的形式原则
立法的形式原则是立法者在形式上应当遵循的原则,其功能在于使立法更科学、规范可行。较之《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基本原则,立法的形式原则易被忽视,笔者认为,形式原则对于指导立法活动有重要意义,值得一提。
一是明确性原则。即立法的内容应该肯定、明确而不能含混或模棱两可。这就要求立法的概念应当情书,规则表达应清晰,语言无歧义,规范的逻辑关系应严密。如果明确性原则能够切实得以遵循,那么对于法律规定的诸多困惑必将减少。
二是稳定性原则。立法不宜频繁变动,朝令夕改,应在变化中保持一定程度的稳定性。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充分了解社会需求,掌握时代变化制定出与社会情势相适应的、有较高技术水平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