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观察专题中国商事调解年度观察(2022)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作者:费宁,汇仲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赵芳和陈菁菁,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1

一概述

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2021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史上一个重要的年份。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十四五规划”),明确了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第一个五年规划。“十四五规划”提出要继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健全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其中包括:“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作为排忧解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调解在近年来备受青睐。“十三五规划”期间(2015—2020年),调解被纳入国家治理体系的顶层设计之中,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为核心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初步形成,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受到高度重视。“十四五规划”强调要充分发挥调解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司法部于2021年12月22日审议通过的《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对调解工作做了如下部署安排:

我国的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已经形成了庞大规模,其深度和广度渗透到社会各个角落。根据2021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强化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手段和诉讼对接,与中央台办、全国总工会、中国侨联、全国工商联、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小企业协会等单位开展“总对总”诉调对接合作,提供包括调解、仲裁、审判在内的菜单式、集约式、一站式服务。到2021年底,仅在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平台上入驻的调解组织就达6.3万个,调解员26万名,全国法院2021年在线调解纠纷突破1000万件,2借助社会力量诉前调解成功案件达610.7万件。3

相比于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的商事调解组织数量有限,其发展正处于稳步上升阶段。中国商事调解组织大体可分为三类:

一是商会、行业协会属下的调解组织。其典型代表是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系统和全国工商联系统设立的调解机构。至2021年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系统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及一些重要城市设立分会调解中心有59家,年均受理调解案件2000余件;4全国工商联系统商会调解组织有3001家,2018年以来调解各类纠纷13万件,5年均受理调解案件32500件。

三是由社会力量合作成立的调解组织,例如在北京设立的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在上海设立的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中国商事调解发展合作机制,在深圳设立的粤港澳仲裁调解联盟等。这些调解组织目前正处于萌芽发展时期。

商事调解在社会治理系统中具有其独特的价值。第一,商事调解适合于商业交易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采取双方自愿的自力救济,能合理化解纠纷,维护交易安全,节省司法资源,是诉源治理和社会稳定的“调节器”之一。有效使用商事调解将有助于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第二,商事调解基于当事人自愿和中立第三方(调解员)居中促进,当事人与调解员没有利害冲突,此情形与当事人和法官、仲裁员之间的关系颇为相似,因此商事调解与仲裁、诉讼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包容性、可塑性。商事调解可与仲裁、诉讼相衔接,有利于打造调解与仲裁、诉讼相衔接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各自的优势和长处,共同服务于定分止争。第三,商事调解蕴含和谐共生的商业文化,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共通性,容易为不同地域、不同法律背景的商人们所接受,辅以国际层面调解公约和法律规则的成长,大力推广商事仲裁也有利于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

2021年,中国的商事调解顺应潮流,在许多方面不断演进,在变与不变中向好发展。下文将简述2021年中国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揭示商事调解行业整体发展情况;观察若干具有典型意义的商事调解案例,述评商事调解的社会热点问题,并对“十四五规划”期间商事调解的发展趋势进行展望。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民事诉讼法》修订对调解的规定及对调解的影响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本次修订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本次修订扩大了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中调解组织的范围和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受理法院范围(第201条)。具体来说,本次修订包括三个大的变化:

一是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中调解组织的范围由修订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一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扩大到“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这一修订为商事调解组织作出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商事调解组织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二是区分了调解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两类。

本次修法放宽了司法与调解相衔接的渠道,为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解决争议提供了更多的便利和可能性,既有利于在诉讼程序中把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实现人民法院案源分流和诉源治理,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将司法强制执行力授予更多类型的调解结果,有利于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与此同时,也应看到,本次修法虽然解决了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协议的司法赋强,但未明确自然人调解员以其个人名义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1条将一审修改稿提议的主体“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或者依法任职的调解员”收窄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表明立法机关对调解员以个人身份独立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尚持谨慎和犹疑态度。这一问题,将留待后续修法解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商事调解虽然是一种独立的争议解决方式,但其与仲裁的结合也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作为复合式的争议解决方法,广义而言,“仲裁和调解相结合”(以下简称“仲调结合”)泛指仲裁和调解的各种结合形式,包括“先调解后仲裁”“仲裁中调解”等。我国虽然没有关于商事调解的专门立法,但关于仲裁中调解的规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找到依据。13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公布了《仲裁法征求意见稿》,拟对1994年颁布的现行《仲裁法》(2017修正)作出重大修改。《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商事调解的规定如果被立法机关采纳,也将对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1.《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关于“仲调结合”的亮点

2.《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对仲裁调解规定不足之处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对现行《仲裁法》下司法监督程序制度作出了许多修改,例如整合了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增加了针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涉及虚假仲裁的撤销情形等。但不论是《仲裁法征求意见稿》还是现行《仲裁法》,相应司法监督条款均仅涉及仲裁裁决,而对于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则未置一词。这一立法中的缺失事实上也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广泛争议。目前对于仲裁调解书是否可撤销,不仅各地法院意见不一,同一法院针对不同案件前后观点矛盾,甚至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不同部门下发的不同文件,针对该问题表明的观点也不尽相同。19

上述情况显示这一热点话题在实践中矛盾较大,有必要立法规制或者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2021年12月31日,最高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其中第99项对“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提出如下司法指导意见:“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调解书的,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22该意见将有利于统一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减少同案不同判。

(三)最高院发布意见支持国际商事调解组织在自贸区开展商事调解业务

最高院于2021年1月8日和3月22日分别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11号),指出要推动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建设,探索引入国内外知名国际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业务。尤其是在海南探索由海南涉外民商事审判机构集中受理和审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区域内设立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

自2013年9月29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以来,我国已设立了21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形成了全方位、有梯度的开放格局。作为我国改革开放、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战略部署,自由贸易试验区同样是涉外商事调解的最佳“试验田”。近年来,最高院先后出台一系列司法文件,要求人民法院深刻认识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重大意义,坚持协同创新,健全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以更好服务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不仅旨在为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也为商事调解的发展探索宝贵的先行经验。作为阶段性成果,最高院于2022年2月28日发布“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典型案例”。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

2021年9月28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法发〔2021〕25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意见是最高院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工作而制定。

近年来,人民法院越来越重视诉源治理工作。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首次提出了“诉源治理”概念,即从法院视角,要求全国各级法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并采取引领、分流等各项举措。2021年2月1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24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最高院印发了《实施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调解作为源头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内容,不可或缺。《实施意见》特别强调健全人民法院源头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将更多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纳入特邀调解名册,为群众提供“菜单式”解纷服务;要求建立健全虚假诉讼防范和惩治机制,完善诚信诉讼保障机制,加强对司法建议落实情况的跟踪指导和效果评估,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产生,减少衍生诉讼案件发生。

此外,最高院还针对不同的调解工作方向提出了相应指导意见:在完善工作方面,提出强化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的分流对接功能,发挥社会各界力量协同参与调解;在创新方法方面,提出推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增强诉讼服务中心的多元解纷能力,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在健全机制方面,提出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为依托,强化非诉讼与诉讼的平台对接,优化联动调解机制;在加强工作方面,提出加强金融、劳动争议等领域的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工作;在强化配套保障方面,提出开展跨区域远程视频调解,加强调解平台建设。

整体而言,最高院发布《实施意见》,将推动构建源头防控、排查梳理、纠纷化解、应急处置的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促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提出了新的要求。《实施意见》也为调解在源头化解矛盾纠纷中发挥作用提供了新的思路及机制创新,将有助于商事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五)最高院办公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总对总”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

2021年8月20日,最高院办公厅与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建立“总对总”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法办〔2021〕313号)(以下简称《总对总通知》),该通知旨在实现最高院“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以下简称调解平台)25与中国证监会“中国投资者网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解决平台”(以下简称投资者平台)26“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以向证券期货纠纷当事人提供多元调解、司法确认、登记立案等一站式、全流程在线解纷服务。27

《总对总通知》的发布,是最高院和中国证监会两部门继2016年5月和2018年11月两次联合发布《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6〕149号)28和《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8〕305号)29之后,进一步落实和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具体举措。

《总对总通知》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要求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证券期货领域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30明确了“总对总”调解机制的参与主体和分工职责:最高院立案庭负责在线诉调对接工作的统筹推进;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在线诉调对接工作具体业务流程指导;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负责统筹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机制建设;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投资者平台的日常运行等工作。31

此外,《总对总通知》要求进一步强化在线音视频调解工作,33对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评估激励体系、建立多层次联合培训机制、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证券期货纠纷等提出了具体工作要求。34

(六)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1年7月15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深圳条例》)。

可以预见,如未来《深圳条例》能通过立法并实施,将为深圳商事调解的发展提供有利的制度保障,促进及引导当事人合理通过调解解决商事纠纷,也将为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的改进和完善提供可推广、可复制的有益经验。

三商事调解行业整体发展情况

(一)最高院发布《中国法院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报告(2015—2020)》

2021年2月20日,最高院举行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应用成效暨《中国法院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报告(2015—2020)》发布会,并发布前述报告。最高院本次发布的报告主要就2015—2020年我国开展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做总体成果介绍,回顾过去,展望未来,凸显我国法院在多元解纷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报告显示,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2015年10月13日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以来,国家在大政方针上坚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鼓励通过先行调解等方式解决问题,着力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多平台联动、一站式纠纷解决。我国目前已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上升至国家治理层面。38

2018年2月28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正式上线运行,标志着多元解纷在具体执行上更进一步。至2020年底,全国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基本健全,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全面建成。41在此期间,各地由党委牵头建立综合性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非诉讼纠纷解决中心、行政争议多元调处中心等,各级法院积极主动配合,纷纷入驻本地区党委建立的调解中心。由于互联网技术日益成熟,通过技术推动,各调解中心积极开展调解指导、司法确认、诉非分流、重大案件联动化解等工作,最终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一网通办”。三年来,调解组织、调解员数量和诉前调解案件量等均实现了逐年和大幅上升。具体态势详见下图。42

近年来调解组织及调解员数量的变化趋势

近年来适用诉前调解机制的趋势

诉前调解成功的民事案件数量(万件)

为实现上述机制有效运行,人民法院还建立了多方联动、诉调衔接的调解平台,运行至今,逐步展现出三个显著特色:一是加快平台对接,建立在线多元解纷“大超市”。全国总工会、中国侨联、国家发改委、中国银保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纷纷入驻平台,覆盖领域包含证券期货、金融、银行保险、劳动争议、涉侨、价格争议、知识产权等,专业程度较高的纠纷均已被纳入平台,并初步形成各领域的案例库。二是优化平台功能,形成一站式纠纷解决“供给链”。目前我国创设的多个纠纷解决平台之间能相互链接,打通关卡与信息壁垒,实现通过一个入口服务当事人和调解员,实现了一站式在线咨询评估、音视频调解、司法确认、网上立案、一键归档等,让调解真正“掌上办”。三是强化平台管理,打造诉前调解智能监管“枢纽站”。例如,在明确30日调解时限情况下,各级法院通过导入诉前调解案件编号实现统一管理,规定时限内调解不成,且当事人不同意继续的,直接转入立案系统,坚决防止“伪造调解”“久调不立”等问题。43

考虑到法院内部运行多元调解机制程序复杂,且涵盖众多具体细化规则,为方便读者理解,笔者在本文中将通过以下图表予以形象化介绍。法院办案平台与调解平台之间、各多元纠纷解决平台之间的具体衔接亦可参见下图。44

最高院的上述报告显示,过去几年间我国司法实践采取多维手段,对调解这一有效争议解决手段予以着重和大力发展,且成效显著。但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缺乏单独的商事调解机制,目前法院系统大力发展和有效实现的调解成果大部分位于民事案件领域,仅包含部分商事调解成果。商事调解作为专门体系仍有待进一步发展。但上述多种机制作为一种有益尝试,可以预见也能为未来的商事调解提供参考,并有所助益。

(二)最高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

2021年6月16日,最高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特邀调解名册通知》),旨在完善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深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制度,有效发挥司法确认程序对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保障作用。

最高院司改办负责人曾在就《特邀调解名册通知》答记者问时表示,《特邀调解名册通知》中提出的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举措,总结推广了各地试点已取得的有益经验,就继续深化试点探索加强了政策指引,对下一步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和借鉴价值。45

《特邀调解名册通知》开篇第1条强调了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重要意义,第2条至第11条则从四个方面提出了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举措,46旨在解决试点过程中反映出的入册条件不明、日常运行管理不规范、管理规则亟待优化等问题。具体而言,《特邀调解名册通知》有四方面特色:

一是改进建册模式,实行“分建分管”“统建共享”。“分建分管”是在《特邀调解名册通知》中提出,试点法院要针对调解组织、调解员的不同特点,区分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分别管理、统筹使用。而“统建共享”则指试点法院要结合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47工作进程,推动上级法院统一建立、管理辖区特邀调解名册,以供各试点法院共同使用和维护。

二是区分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入册标准。《特邀调解名册通知》针对特邀调解组织,从成立依据、监管机构、设立程序、组织经费、禁止性条件等方面,提出了8条入册标准。此外,试点法院可以根据特定专业领域的纠纷特点,规定专业调解组织的加入条件。针对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名册通知》特别从政治素质、道德水平、文化专业、身体条件、禁止性条件等方面,提出了6条入册标准。

四是优化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降低当事人的解纷成本。《特邀调解名册通知》第9条提出在试点地区,当事人如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除按照协议管辖外,还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其他地域管辖规定,向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例如可向调解组织所在地、调解协议签订地、调解协议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等地点的试点法院提出申请。

(三)最高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上线启动试运行48

2021年7月21日,最高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上线启动试运行。最高院副院长陶凯元在启动仪式上的讲话中指出,“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是最高院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一大亮点和特色,充分体现了协商、多元、互利、共赢的时代精神”49。

该平台充分运用“智慧法院”成果,依托最高院诉讼服务网、中国移动微法院、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最高院办案系统等,实现系统数据传输对接、机构网站相互链接,并为中外当事人提供立案、调解、证据交换、开庭等纠纷解决全流程线上办理,为互联网时代当事人在线纠纷解决提供“一站式”服务(见下图)。

“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

国际商事法庭在其官方报道中指出,“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的建成,“实现了国际商事法庭诉讼机制与调解、仲裁机制的在线对接和信息共享,将形成协同效应,有力推动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落地见效”。

(四)全国首个商事调解专门协会在深圳揭牌成立

2021年5月21日,全国首个商事调解专门协会——深圳市商事调解协会(ShenzhenCommercialMediationAssociation)正式揭牌成立。

该会由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作为主发起人,并联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深圳调解中心、深圳市前海一带一路法律服务联合会、深圳市律师协会、深圳上市公司协会等九家单位共同发起。截至2022年1月,深圳市商事调解协会共有58名会员,其中包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深圳调解中心、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等在内的26家单位会员,以及执业律师、大学教授和前法官等不同职业的32名个人会员。

深圳市商事调解协会是全国首个有关商事调解的专门协会,经深圳市民政局批准登记为社团法人,由深圳市司法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为业务指导单位。

商事调解协会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商事调解行业长期缺失的“组织者”角色,从供需两端入手,一方面建设更为专业调解人才队伍,推进诉调对接和仲裁调解对接机制的完善;另一方面扩大商事调解的影响力,让更多企业与个人走近调解、了解调解,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具体而言,深圳市商事调解协会的职能主要包括推动建立商事调解的行业规则;推动建立完善商事调解员管理制度;探索商事调解市场化运作机制,拓展、规范商事调解法律服务市场;推动完善诉调对接和仲裁调解对接机制,提供人才储备、调解员推荐等协助服务;宣传推广商事调解服务,促进域内外商事调解机构、商事调解员的交流合作等。50

(五)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联合六家专业机构成立多元化纠纷解决中心分中心

2021年8月,经深圳中院指导,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前海法院)与深圳市贸促委调解中心等六大专业机构合作,成立多元化纠纷解决中心51六大分中心。该六大分中心由深圳前海法院分别指派法官挂点指导,并由法院根据调解案件的类型将案件委派至不同的分中心开展调解工作。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即可在前海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且,各分中心自行调解的案件,亦可在前海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此外,深圳前海法院在册的164名特邀调解员将根据个人意愿划分到六个分中心,实现特邀调解员的分类管理。

该六大分中心如下表所示:

深圳前海法院上述举措实现了对调解案件的分类精细化管理,将有助于推进各领域案件调解向专业化、精细化发展。

四典型案例

【案例1】卢森堡某公司与中国某公民商标纠纷案52

【基本案情】

【调解过程】

【纠纷观察】

【案例2】最高院发布指导案例:防范“假和解、真逃债”53

本案为最高院2021年11月发布的第166号指导案例,基本案情如下:

双方达成协议后,城建重工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定给付隆昌贸易首期款项300万元,隆昌贸易依约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账户的冻结。然而,城建重工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后隆昌贸易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并向本案一审法院起诉城建重工支付违约金80万元。诉讼过程中,城建重工提出和解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北京丰台法院一审判决城建重工应向隆昌贸易支付违约金80万元。城建重工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最终,北京二中院终审判决城建重工败诉,应向隆昌贸易支付80万元违约金。

【争议焦点】

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主张减少违约金数额?

【裁判观点】

北京二中院认为,城建重工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未能如期向隆昌贸易支付剩余的款项给隆昌贸易造成的损失主要是,未支付之剩余款项产生的财务成本,确实不足80万元,但和解协议项下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除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作用。本案下城建重工作为商事主体,自愿和隆昌贸易达成和解协议并承诺支付额外违约金,但隆昌贸易依约解除账户冻结后,城建重工却拒绝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一定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有损诉讼秩序正常进行,因此二审法院支持判令城建重工依和解协议约定支付80万元违约金。

我国违约金规则长期以来遵循两分法:一方面以弥补损失为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同时兼顾惩罚性,作为例外原则。《民法典》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法院和仲裁庭可以降低违约金数额。因此,实践中,裁判者依违约方主张将违约金调低的案件也并不罕见。

然而,本案中,即使认定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远高于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依然坚持判令违约方支付约定违约金,其主要裁判理由在于违约方在本案下存有主观恶意。通常而言,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为实现解决纠纷目的而达成的妥协,高额违约金是确保当事双方履行和解安排的重要保障。本案中,城建重工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法院对该和解协议中违约金进行调减将有可能助长“假和解、真逃债”的非诚信做法,不利于建设社会诚信,更将普遍打击当事人和解积极性。

但值得注意的是,损失填平依然是我国违约金赔偿的基本原则,其要求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守约方可通过违约金填平损失但不能通过违约金获利。本案应当属于违约金原则的惩罚性例外案件,其特殊之处在于违约方主观恶意,且给诚信当事人造成不利后果:隆昌贸易本可以通过其依法取得的财产保全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但其严守和解协议并依约解封了城建重工的冻结账户,减损了自身的执行便利;然而城建重工在账户被解除冻结后再次违反协议,不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有别于绝大多数案件。

本案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为出发点,支持了高于守约方损失的违约金,合法合理。但作为例外案件,本案裁判结果宜因地制宜并考虑具体案情,不宜普遍适用于司法实践。

【案例3】调解前置约定是否妨碍仲裁协议效力54

2019年6月24日,转让方(甲方)阎某博、受让方(乙方)陈某签订《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其中第6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阎某博据此仲裁条款,以陈某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北仲于2020年9月25日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

在约定“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形下,未履行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有效性的影响。

北京四中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裁定,认为本案涉及国内仲裁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58条55的规定,对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20条56的规定,《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某主张“协商”是仲裁解决争议纠纷的必要前提,如无证据证明协商已终止或协商失败,则北仲无权对争议仲裁。而北京四中院认为,当事人虽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但其未明确约定协商的期限,约定的内容较为原则,在当事人对这一条款应如何履行和界定产生理解上的争议的情况下,需结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目的判断仲裁协议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约定的“协商解决”和“协商不成”两条件中,前项为程序上要有“协商”形式,而后项应理解为须有“协商不成”的结果。阎某博申请仲裁的行为应视为已出现了协商不成的结果。因此,在前项条件难以界定履行标准,而后项条件已成立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依据该仲裁协议受理案件。综上,陈某提出北仲无权仲裁,其受理该案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四中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按步骤有机衔接在一起。例如在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以协商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这种安排在实践中往往面临以下问题:如已约定“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未履行原则性前置程序即启动仲裁程序,是否会对仲裁裁决造成应予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

从比较法角度看,英格兰与威尔士高等法院商事法庭(以下简称英国商事法庭)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NWA&AnorvNVF&Ors59一案判决,该判决书中对“调解前置约定”的分析,与北京四中院的观点殊途同归。

该案中,被申请人在提请仲裁的同时,请求仲裁院在指定仲裁员前暂停30天供双方进行调解。申请人则依据双方的争议解决条款,60认为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未履行“首先寻求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的约定,因此仲裁庭不享有管辖权。

由此,案件焦点集中在被申请人未履行“调解前置约定”的行为,属于仲裁请求的可受理问题,还是仲裁庭的实体管辖权问题。

英国商事法庭认为,对案涉条款的解释应当符合商业目的。首先,争议双方作为理性商人,设立争议解决条款的目的是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并且双方希望快速解决争议,因此特别设置了一个30天的短期调解窗口。其次,调解是一个达成合意的过程,如果一方拒绝调解,调解就无法启动,前置调解约定就无法履行。按照申请人的主张,如果不经过前置调解程序,仲裁庭对本案就没有管辖权,则意味着,尽管双方就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已经达成了清晰的合意,但只要一方拒绝调解,仲裁庭将永远不会获得案涉争议的管辖权。申请人的主张将使得双方约定违背商业常识,亦有悖于理性商人的目的。最后,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某一争议未能在仲裁前置程序中解决,争议并未发生改变,因此并不影响双方依据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最终,英国商事法庭认定,违反前置调解约定不属于仲裁庭实体管辖权问题,而属于仲裁请求是否可受理的问题,当事人违反该约定的后果,应当由仲裁庭作出终局性的决定,不属于英国《仲裁法》第67条第3款61的审查范围。

通过对两国不同案件的对比,可以观察得出,首先,两国法院都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对仲裁前置程序约定的解释应当符合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解决双方争议之目的。其次,在结果上,两国法院都认为未履行前置调解约定不影响仲裁庭的管辖权。北京四中院认为,在双方仅原则性约定进行前置调解的情况下,一方申请仲裁的行为应视为已出现了协商不成的结果,进而仲裁庭有权受理案涉争议。而英国商事法庭则通过区分仲裁庭实体管辖权问题与仲裁请求可受理性问题,认定当事人违反“前置调解约定”属于后者,应当由仲裁庭决定。

因此,不难发现,法院看待“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角度往往从可操作性出发,并以“解决问题”为实践导向。无论是调解还是仲裁,均是为了辅助当事人达成解决争议的目的。调解作为以“意思自治”为主的争议解决手段,灵活性与自主性为其优点,调解的启动和全过程都要随时照顾到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但因其缺乏外部强制力,如当事人无意愿推动,则很难落实。在此情况下,仲裁作为具有一定外部强制力的争议解决手段,将协助当事人最终解决争议。因此,为使争议得到迅速解决,平稳经济运行结构,司法监督机关不会轻易使得“调解”这一手段,成为双方最终解决争议的阻碍。但同样,在双方约定“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况下,亦不能随意跳过“调解”而进入仲裁,因为这同样将使得“调解”这一有效争议解决手段落空,司法监督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亦会对跳过“调解”安排的做法予以适当干预。

【案例4】深圳中院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促成破产和解62

深圳市大族能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能联公司)是一家从事分布式光伏电站投资、建设业务的中小企业。因国家新能源产业政策收紧,大族能联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清偿到期债务。632020年9月28日,经债权人申请,深圳中院裁定受理大族能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0年12月10日指定管理人。64

考虑到大族能联公司的上述情况,深圳中院主动发挥破产“避免清算”“保留营业”的保护功能,尝试通过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促使大族能联公司通过破产和解解决其财务困境。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由于大族能联公司不了解破产程序,且对于管理人全面接管企业经营管理存在较强抵触心理,与管理人就企业经营、对外债权清收等问题产生分歧,严重地阻碍了破产和解进程。在此情形下,经征求大族能联公司和主要债权人的意见,深圳中院委托具有一定破产实践专业人员的第三方调解机构“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67参与调解。

第三方调解机构一方面向债务人解释管理人法定职责,争取债务人配合管理人工作;另一方面也积极参与债务人与各债权人的谈判,促成各方达成依法尽快推动和解程序的共识。68最终,经过管理人、第三方调解机构与大族能联公司和债权人的多轮沟通,大族能联公司向深圳中院提交和解申请,69并制订了“分期偿还债权本金全额,免除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的《和解协议草案》。70

2021年1月26日,深圳中院根据大族能联公司的申请裁定大族能联公司由破产清算转入破产和解程序。711月29日,深圳中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36家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中有35家同意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普通债权人数的97.2%,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94.4%。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草案》。2021年2月3日,深圳中院依法裁定认可《和解协议草案》并终止和解程序。72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经审查认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时企业没有安排破产和解或重整,或者破产和解或重整失败,企业将被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无疑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希望看到的“双输”局面。而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能够在破产程序中达成和解,一方面,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能够通过延期清偿、减免债务渡过难关;另一方面,企业再生后,债权人也将获得更高比例的清偿,这对双方均是更好的安排。

然而,尽管破产和解是与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并列的破产三大基本程序之一,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债务人普遍缺乏对于破产和解程序的了解,而债权人又普遍缺乏对于债务人商业价值、经营情况和管理能力的判断和信任,破产和解程序尚未在我国破产案件中得到广泛运用,其制度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本案系全国首例引入专业调解机构促成破产和解的案件。73深圳中院通过积极探索引入第三方专业调解机构参与破产和解的方式,成功助力中小企业化解债务危机,同时保护了30余家上下游产业链的正常生产经营,避免企业员工失业危机,充分发挥了破产制度的保护功能,构建了新型破产和解机制,对各地法院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案例5】北京市中级法院审结的全市首例涉外商事司法确认案件74

原告宋某系外国人,借款给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另有卢某、高某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由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宋某遂以借款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卢某、高某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四中院,要求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卢某、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北京四中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属于简单案件,如通过诉前调解的方式解决,既能缩短争议解决的周期,也能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北京四中院在取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中心对本案进行调解。收到案件后,调解员首先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对案情作了全面深入的了解。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保证人卢某、高某也确认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各方具有达成调解的初步意向。但是卢某、高某因新冠肺炎疫情无法前往调解中心参加现场调解。为高效解决纠纷,在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调解员通过线上调解平台推进本案的调解工作。经过细致、耐心的调解,最终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方案,并通过线上方式签署调解协议。此外,为充分发挥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优势,调解员还协调各方当事人向北京四中院提交申请,以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北京四中院受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申请后,立即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在线谈话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经审查,北京四中院认定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裁定予以司法确认。

本案系最高院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以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涉外商事司法确认案件。本案虽然不属于典型司法确认案件,但却以极低的诉讼成本,快速地解决了案涉争议,符合最高院下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等规定的基本精神。最高院目前在20个城市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和部分专门法院开展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改革试点工作包括五方面内容,优化司法确认程序是重点之一。此次改革试点突破了以往司法确认仅能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规定,使得符合级别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标准的司法确认案件,也可以由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本案也使人民法院进一步积累了ODR(OnlineDisputeResolution),即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经验,为对接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新机制提供借鉴和参考,拓展创新了跨境争议调解的新模式。以上因素均使本案成为改革试点工作的最佳范例,具有很好的宣传示范和价值导向作用。

五热点问题观察

(一)《新加坡公约》与中国法律体系的衔接问题

截至2022年1月16日,共有55个国家签署《新加坡公约》,其中9个国家已将其纳入国内法。《新加坡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具有国际性的和解协议”。76公约将“调解”定义为“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77简言之,《新加坡公约》下的“和解协议”是一种当事人在无人强迫其和解的情况下,通过第三人调解员居中协助所达成的和解协议。

1.《新加坡公约》的“言犹未尽”之处

如果说为了确保裁决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受到尽可能少的阻力,《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极大限制了执行地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新加坡公约》显然对赋予执行地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持有更为开放的态度。

程序审查要求:《新加坡公约》虽然要求成员国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执行和解协议,79但与《纽约公约》明确要求相较于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各缔约国不得对国际仲裁裁决执行附加过苛条件或征收过多费用不同,80《新加坡公约》中没有此类指引或约束性规定,而仅仅要求主管机关审议救济请求时应当“从速行事”。81对于公约成员国来说,到底是否应在国内程序中给予公约下的和解协议以“国民待遇”,还是考虑公约下和解协议定义过于宽泛因而需要更为严格的约束,都属于公约成员国司法实践中必须考虑和酌定的问题。对于成员国来说,制定适用《新加坡公约》的程序审查政策绝非仅仅针对公约下和解协议本身,必然还会涉及国内类似和解协议的执行力。仅仅“涉外”一项因素,就使得国际和解协议比纯国内和解协议具有更高执行力,并不能令人信服。一旦政策如此制定,也必然导致当事人为取得“涉外”因素而绕行的诸多问题。因此,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均需考虑国内法律体系应如何在达成公约要求的同时也能协调国内制度,因而需要相当立法和执法智慧,更需要辅以行之有效的配套政策,绝非一夕之功,更不可一蹴而就。

拒绝救济:《新加坡公约》允许成员国基于“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拒绝准予救济。84但公约本身对于“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却未有明确规定,这实质上赋予了公约成员国主管机关更大的监管权和裁量权,包括确定适用于调解员的准则、适用于调解程序的准则,甚至包括专业协会制定的行为守则等。85《新加坡公约》允许成员国基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拒绝准予救济。86如此主观的评判标准,也赋予了主管机关更大的操作空间。有学者认为,执行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其对和解协议的理解直接执行,87也有批评意见认为,该条款将必然导致一些缔约国主管机关怠于向当事人提供救济。88

2.《新加坡公约》与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不协调

《新加坡公约》为商事调解而生,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与之完全对应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由司法机关组织当事人达成,各方可以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之后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之后发生法律效力。但无论哪种调解方式,均带有明显的公权力色彩。合同法意义上的和解协议通常仅要求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而不必须有第三人调解员介入。由此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则上法律效力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因此不能申请强制执行。至于人民调解制度,则是由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种调解活动是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无偿活动,虽然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本质上亦不属于商事调解范畴。89

除了以上三种调解形式之外,稍显接近商事调解的概念见于最高院与司法部在2017所发布的《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次提出了律师调解的概念,并在11个省和直辖市率先试点。该意见不仅提出了律师调解应当参照的工作程序,而且在调解协议与支付令的对接、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律师调解员的回避制度以及违法调解的责任追究制度等内容上均提出了具有可行性和建设性的意见。2018年,最高院与司法部进一步发布《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试点扩大至全国范围,并且从健全诉调衔接机制、完善司法确认程序、拓展调解业务领域、加强调解队伍建设以及推进调解信息化建设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

但从试点内容来看,目前的律师调解将调解员资质与律师资格混为一谈,一方面对调解员本身的资质未予界定,另一方面也与《新加坡公约》较为宽泛的调解员门槛背道而驰。而律师调解按照有偿、低价的原则收取调解费用,则突出其公益属性,这决定了在律师调解中律师的角色始终是“参与者”而非“主导者”90,使其更像介于人民调解与商事调解之间的过渡机制,与《新加坡公约》构想的商事调解仍有一定距离。

我国要完成法律体系与《新加坡公约》的衔接,就必须快速消除公约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不协调的症结所在,即我国商事调解法律目前仍付之阙如。国家必须加速政策规制,以国内商事调解立法为导向,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事调解法律体系,明确商事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定位与作用。在此基础上,应大力培养和发展商事仲裁调解人才,制定商事调解程序要求、执业要求,并配套符合商事调解特点的执行程序,赋予商事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只有通过组合拳方式,积极、全方位提高商事调解的社会知晓度和公众认可度,吸引更多争议当事人以及专业人才选择、加入商事调解中,才能打造行之有效的商事调解法律体系。

(二)虚假调解的审查与监督

当事人之间为解决商事争议而通过商事调解程序达成的和解协议(经调解达成,以下称调解协议),与平等主体在商事活动中订立的合同一样,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随着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发展、仲裁与调解结合机制的不断优化,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仲裁、公证等程序,使该等调解协议被赋予与生效判决、仲裁裁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以进一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与此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执行效力的提升,虚假调解的情况也逐渐上升。当事人可能通过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式,达成调解协议,以满足一己私利。若该等调解协议获得执行,不仅有损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影响我国司法公信力。因此,如何规范、有效审查通过商事调解达成的协议,如何有效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以防虚假调解乘虚而入,是我国商事调解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1.虚假调解与司法确认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院在《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中指出,要“慎查调解协议,确保真实合法”,“不能仅以当事人可自愿处分民事权益为由,降低对调解协议所涉法律关系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尤其要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2021年3月,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明确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权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进行监督。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通过增加第75条第2款,也重申了上述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虚假调解的监督方式。

2.虚假调解与仲裁

3.防范虚假调解的对策建议

目前,不论是司法确认制度还是仲裁确认制度均未形成对虚假调解协议的审查标准,但针对两者的共性,结合已有的实践和学者建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时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书面承诺制度,告知当事人申请确认虚假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

(2)明确虚假调解高发的领域,如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并赋予法官或仲裁员依据案件情况有针对性安排实体审查的裁量权,但同时裁量权宜慎用,避免过多干涉当事人对于和解的处分自由;

(3)细化审查措施,针对法院和仲裁庭的不同职权,采取听证、询问、调查取证等方式核实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制定对虚假调解案件当事人及参与人的惩戒措施,以逐步确立诚信调解的机制;

(5)加强法院、检察院、公安、仲裁机构之间的联动,进一步完善对虚假调解的监督和审查机制;

(6)立法明确基于调解协议所作出的法院调解书、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等的可撤销性,并就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7)打破调解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允许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在事中加入争议解决程序,或允许其事后寻求法律救济。

(三)诉调对接制度在商事调解层面的完善

六总结和展望

回顾2021年,可以看出,无论是在政策、法律法规层面还是在理论实务层面,商事调解都取得了可喜进步:

第一,“十三五规划”和“十四五规划”都把商事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挺在社会治理的前面,努力实现经济行稳致远、社会安定和谐,这说明国家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决心和顶层设计,是一以贯之的。商事调解在中国的崛起和发展,拥有政策底气。一个有利于调解成果落地落实的政策环境已经形成。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国发展仍然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但国际环境日趋复杂,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广泛深远,世界经济陷入低迷期,不稳定性、不确定性明显增加。纠纷是交易的副产品,经济纠纷与经济发展(或低迷)如影随形,解决经济纠纷,离不开协商、仲裁和诉讼,当然也要加大力度利用调解。发展商事调解,是长期国策,这一点是不可动摇的。

第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修订都将对商事调解体制机制的改革和突破产生积极影响。2021年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虽然建立了有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制度,但其着重于规范人民调解,通过商事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利用司法确认带来的优势和好处,法律上并不明确。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范围改写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这样无论是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还是依法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商事仲裁机构附属的调解组织)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均将进一步得以发挥。《仲裁法征求意见稿》提出的“调解确认”方案同样利好于调解组织在仲裁程序之外进行平行或交叉的调解活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地方性立法《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包含了很多有关商事调解的创新做法,鼓励商业交易的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善用调解,对未来的调解立法和调解实践都有良好的参考价值。

第三,司法支持调解的力度在持续加大。2021年最高院发布了《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关于建立“总对总”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等重要文件并建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表明以最高院为代表的中国法院在司法层面积极支持包括商事调解在内的各种调解,成为调解发展的坚强后盾。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调解程序前置协议效力、破产案件调解等疑难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在某些问题上司法观点可能存在分歧,但总体来看,司法支持合意合法达成和解的政策,是一致的和显而易见的。

站在“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的新起点,审视中国商事调解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中国现有商事调解机制体制还存在不少缺陷。例如,商事调解自20世纪60年代起就有了年复一年的累累实践,但六十年过去了,尚无成文的《商事调解法》给予支撑,立法落后于实践的现象已经十分严重了。1995年《仲裁法》实施之后,商事仲裁发展势头迅猛,现在中国各仲裁机构新受理的仲裁案件每年都超过40万件,北京和上海在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排名中位居前列,仲裁已经成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力量。但相比较而言,商事调解的发展则不温不火,有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严重缺乏,精通业务的调解员队伍不成规模,商事调解案件数量不尽如人意。发展商事调解的任务的确是非常艰巨的。

笔者认为,“十四五规划”期间,首要任务是发挥有为政府的指导和引导作用,全面落实司法部《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提出的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行动方案,整合调解资源,搞好调解组织建设。除了在市县两级建立综合性、一站式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外,还要鼓励和支持中国国际商会、全国工商联在商会系统建立更多的专业调解中心或调解庭,同时,围绕“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雄安新区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海南自贸港建设、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国家重大发展战略,设立立足区域、面向全国和面向世界的区域性调解中心,把它们打造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对于这些调解组织,国家要给予必要的政策倾斜和财力支持。

其次,发挥有效市场的能动作用,利用市场力量和按照市场规则推动仲裁机构调解、律师调解、专业人士调解,建立能够满足市场需要的专业调解员队伍,加强调解员职业道德教育、专业技能培训,加大适格调解员数量供给,加强商事调解研究交流,广泛宣传推广商事调解。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要顺势而为,适时修法,允许经过培训、取得调解员资格的专职调解员独立开展商事调解工作,并将此类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以及《新加坡公约》项下的执行。

再次,发展商事调解领域科技创新支撑技术,探索“互联网+信息技术”、区块链技术、VR云调解技术等在商事调解领域的应用,克服后疫情时代给旅行和会面带来的不利影响,扩展商事调解的应用场景,提高商事调解智能化水平。建设非诉解纷联动平台、“一站式”解纷衔接平台,研发推广全国智能移动调解系统,开辟中国商事调解的新天地。

作者简介

费宁|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国际商会“‘一带一路’委员会”副主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上海仲裁委员会(SHAC)、国际商会仲裁院(IC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大韩商事仲裁院(KCAB)仲裁员,第一位出任HKIAC理事的内地律师,环太平洋律师协会(IPBA)争议解决委员会副主席。曾在最高人民法院等各级人民法院、国内外各大仲裁机构以律师、仲裁员和专家证人身份处理数百起商事仲裁案件,多次代表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进行投资仲裁/磋商。自2006年以来,长期被钱伯斯列为中国争议解决领域的第一等级(Band1)律师。钱伯斯评价“费宁律师是仲裁领域的权威”。

陈菁菁|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合伙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IAC)仲裁员。执业逾十六年,长期精研产品质量、汽车制造、知识产权和药业经销等领域,曾代表客户在各级人民法院及境内外知名仲裁机构处理诉讼案件和涉外商事仲裁案件。钱伯斯在争议解决仲裁业务领域评价其为“潜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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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费宁,汇仲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赵芳和陈菁菁,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同时,作者感谢汇仲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的其他成员王生长、吴霁霁、马汉、潘晓东、孙俊红、孙明玥、孙瑶洁、汪若文、姚若辰、詹仁海和郑小和为本报告作出的贡献。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9李海涛:《法院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实证分析——以42个案例为样本》,载《天津法学》2019年第4期,第16—17页。

20如(2018)粤民终1868号案。

21如(2017)鲁民终659号案。

23(2018)京04民特543号。

38《中国法院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报告(2015—2020)》,第5页。

39《中国法院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报告(2015—2020)》,第4页。

40《中国法院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报告(2015—2020)》,第11页。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第1条第6款。

44《中国法院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报告(2015—2020)》,第19页。

47市域社会治理的治理单位主要以设区的城市为载体。参见姜方炳:《理解“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三个着力点》,载《杭州》2019年第19期。

49《加强信息化建设和理论研究,推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22日。

50参见《深圳市商事调解协会章程》第6条。

53(2017)京02民终8676号。

54(2021)京04民特186号。

55《仲裁法》第58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56《仲裁法解释》第20条: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57润和案仲裁条款为:“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仲裁案件被申请人以下述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该条明确了双方解决发生争议的范围、程序和方式。即发生了的争议是经过了双方友好协商,且协商不成的争议;没有发生的、未经双方协商的争议不属于约定的仲裁范围,应经协商和协商不成是提交仲裁所必须的前置条件。仲裁机构也无权对未经协商的争议进行受理和仲裁。”

58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他字第41号复函。

60案涉协议第10.2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a)如果发生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包括任何关于其存在、有效性、终止、解释或效力的问题,争议各方应首先寻求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LCIA)的调解程序通过调解解决争议,该程序被视为通过引述纳入本条款,但与该条款的明确规定相冲突的除外。任何调解应当在伦敦进行。(b)如争议在调解开始后的30天内或争议各方书面同意的更长期限内未能通过调解得到解决,则应当将该争议提交LCIA并根据不时修订的LCIA规则通过仲裁解决。该规则被视为通过引述纳入本条款,但与该条款的明确规定相冲突的除外。

61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7条第3款:对于根据本条对仲裁庭就其管辖权作出的裁决提出异议的申请,法院可以判决(a)确认裁决,(b)修改裁决,或者(c)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

62(2020)粤03破638号。

66《深圳市大族能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协议草案》。

69《发挥破产制度保护功能助力中小企业渡过难关——深圳中院引入专业调解机构促成破产和解》,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2月21日。

70《深圳市大族能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协议草案》。

72(2020)粤03破638号之二。

73《发挥破产制度保护功能助力中小企业渡过难关——深圳中院引入专业调解机构促成破产和解》,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2月21日。

76参见《新加坡公约》第1条。

77参见《新加坡公约》第2条第3款。

78刘晓红、徐梓文:《〈新加坡公约〉与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对接》,载《法治社会》2020年第3期,第53页。

79参见《新加坡公约》第3条第1款。

80参见《纽约公约》第3条。

81参见《新加坡公约》第4条第5款。

82参见《新加坡公约》第4条第4款。

8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第六十七届会议(2017年10月2日至6日,维也纳)工作报告A/CN.9/929第64段。

84参见《新加坡公约》第5条第1款(e)项。

8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第六十六届会议(2017年2月6日至10日,维也纳)工作报告A/CN.9/901第87段,以及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第六十七届会议(2017年10月2日至6日,维也纳)工作报告A/CN.9/929第96段。

86参见《新加坡公约》第5条第1款(c)项。

88孙长龙:《论〈新加坡公约〉的完善及其在中国的适用》,载《国际商务研究》2020年第5期,第20页。

8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2条、第4条及第33条。

90纪琼:《论我国律师调解的制度定位》,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10期,第165页。

91《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92龙飞:《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问题》,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6期,第145页。

93刘加良:《司法确认程序的功能诠释》,载《政法论丛》2018年8月第4期,第70页。

94刘敏:《论优化司法确认程序》,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第80—81页。

95例如,刘加良:《司法确认程序的功能诠释》,载《政法论丛》2018年8月第4期,第70页。又如,徐金鑫:《司法确认程序可执行内容要素式审查标准的建立——以527份涉农案件司法确认裁定书为视角》,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第35—36页。

96例如:刘敏:《论优化司法确认程序》,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第81页。又如,徐金鑫:《司法确认程序可执行内容要素式审查标准的建立——以527份涉农案件司法确认裁定书为视角》,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第35页。

98刘敏:《论优化司法确认程序》,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第80—81页。

100《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68—71条。

102《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4条。

108龙飞:《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问题》,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6期,第132页;杜军:《我国国际商事调解法治化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第155页。

109例如,杜军:《我国国际商事调解法治化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第155页。又如,张丽英:《〈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解读及中国商事调解制度的衔接》,载《商事仲裁与调解》2020年第2期,第15页。再如,唐琼琼:《〈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完善》,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第126页。

110例如,杜军:《我国国际商事调解法治化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第155页。又如,宋连斌、胥燕然:《我国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力问题研究——以〈新加坡公约〉生效为背景》,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30页。

111龙飞:《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问题》,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6期,第132页。

113《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37条、第41条。

114《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38条。

115本篇中提及的文件已用下划线标出。

116该文件于2022年3月31日失效。

117该文件于2021年6月18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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