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游劝荣(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报告人:张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各位来宾大家下午好!我演讲的题目是《农地纠纷、村民自治与涉农信访问题之解决》的主题报告。
一、之所以选择这个问题是因为农地是三农问题的核心,三农牵扯的人数众多、地域广泛,三农问题如果解决得不好,或者说如果农地纠纷解决得不好将会导致巨大的社会矛盾,要研究和化解社会矛盾必须要从三农问题入手,必须去研究因为土地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只有这样才能够抓住目前化解社会矛盾最关键的部分,从而解决信访问题,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我将从两个案例来入手提出我的问题。第一个案例是在北京市怀柔区发生的41户村民的集体诉讼事件,这个诉讼事件是因为在怀柔区的一个村里有41户村民在98年之前从山上搬到平原村落户以后,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缴纳了分子钱以后,后来这部分人叫做新户,这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因为村里的土地被征收以后产生了补偿款,村民会议通过决议给老户分八万、新户分两万,由此产生了新户与老户的矛盾。这个案件在昌平区法院判决作出了41份判决书,法院的判决认为村民大会的决议侵害了新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给予同等分配。
第二个案例。北京市昌平区发生了一个20几户村民牵涉其中的案件,关于新出生的人口和新入赘的姑爷、新嫁进来媳妇土地拥有的问题。对新增人口不予分配土地,导致了这一部分的新增人口到法院起诉。法院的判决结果是这样表述的?因为此类争议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法院不能直接作出裁判,应当责令重新进入民主程序。这两个案件类型相同,都是涉及到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问题,但是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样。第一个案件是直接改判纠正村民大会的决议,第二个法院认为只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法院不能直接改判,而是要责令重新经过决议。为什么对于同样的案件会出现不同的判法?
在实践中大量的农地纠纷、大量的因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而产生的农地纠纷,法院是不受理的。使得这样一类巨大的社会矛盾被排除在法院之外,从而酿成了大规模的群体上访。对这样一个问题我们应该从现行法的规范去看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解读我从三个方面:
第一,村民地区大会和村委会的关系。村委会是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者,村民大会类似于股东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类似于股东代表大会,村委会类似于董事会。
第二,村民会议的职权。根据本法第24条规定,村民会议有如下等等权利,其中包括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等。
关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解读要看政府与村民会议的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规定,在政府与村民自治的关系上,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无法解决“衍生人口”和“新老户”合法权益被侵害这一问题,因为这一政府对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只能“指导、支持和帮助”,而不能撤销。因为村一级不是行政机关,其决议不适用行政复议,上级政府对其决议无可奈何。乡镇一级政府主要是为村民自治服务的,村民决议只需报乡镇一级政府备案;即使村民自治过程中违反了宪法、法律,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该级政府职能责令改正,而丝毫没有更强制的措施。相反的是,如果乡镇一级政府干预依法进行的村民自治,上级政府可以责令改正其干预行为。这说明政府对于村民自治一筹莫展。
村民自治与法院的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这一款,村委会决定或村委会成员的决定,法院享有撤销权。这与该法未授予法院干预村民会议决议的规定不同。
在村内部,村委会是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者,村民大会类似于股东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类似于股东代表大会,村委会类似于董事会。凡涉及到农地收益、农地承包、土地征收等土地问题,都必须有村民会议方能决定,村委会不能决定农地问题。因此,村民会议才是一切农地纠纷引发的始作俑者。
三、政策分析
2004年北京市《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是“新户”与“衍生人口”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孳息的政策依据。之所以要强调“新户”与“衍生人口”利益保护的政策依据,是因为对于农地纠纷的处理,在实践调研中我们发现,村民、村干部和乡镇干部首先想到的是政策依据问题,而不是法律。这是由农地纠纷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我国法律也对政策的作用给予足够的重视。
四、现行信访体制无法解决涉农信访问题
在当前的信访体制下,区县级以下的信访部门,对很多信访问题无能为力,而当前农民却基于各种原因对信访却是存在过高期望,这就形成了一种紧张关系。这是当前基层信访工作陷入困境的重要原因。在实践中也可以看到,基层信访更多的是在通过做思想工作、安抚上访人等软性方式来缓解问题。很多人不负责任地认为基层信访队伍素质不高,态度不好导致了基层信访的无力,这是一种误解和无理诘难。基层信访面临很大无奈:一方面,民众对于信访的期望是如此之高;另一方面,基层信访对于很多信访问题的解决往往是有心无力。不仅如此,基层信访工作者的工作状况也是十分艰辛,其工作量及工作难度之大,在各个行政部门中都是罕见的。
五、涉农信访问题最终要依靠法律手段解决
一、
二,
是站在土地利益群体立场还是站在全民的立场看问题,结论完全不一样;是让中国有限的公共资源用于加速发展,还是用来形成一个土地食利集团,这是一个极其严肃的现实问题。
三、
四、
张红在他的论文中提出的若干虽未深入阐述但极为重要的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我试讨论如下:
1、
2、
恰这些地区的农民,今天已经获得巨大利益。即使在我们所看到的北京郊区农村的视野范围,我们亦可发现,这些郊区农民的经济收入已很巨大,京郊农民已是这个社会中的既得利益者。
3、
4、
当前对农民讨价还价行为,甚至越线行为,本来是利益博弈,学者尤其是媒体,往往解释为农民被迫无奈,政府无法无天。政府对农民在利益博弈中出现的过激行为,对无理要求,大都愿意“花钱买平安”,牺牲原则去解决问题,“人民内部矛盾用人民币解决”,这样问题就越解决越多。
而媒体额某些学者也存在问题。一些明显具有反社会倾向的媒体学者、意见领袖,意见十分片面偏颇,缺少建设性,甚至是唯恐天下不乱。部分媒体习惯站在无政府主义立场,喜欢以社会良心自居,不对事情本身进行深入调查,片面进行报道。网络媒体进一步放大了这种片面性。
正如张红所讲“很多人不负责任地认为基层信访队伍素质不高,态度不好导致了基层上访的无力,这是一种误解和无理诘难”,这种误解或无理诘难,表现在对任何官民关系中,不是客观报道,而是有意妖魔化地方政府与干部,实际上是鼓励刁民,丧失了客观公正性。
5,、
唯如此,我们才能解决当前中国农村出现的一个奇怪现象,即,农民都成了刁民,或刁民代表了农民。正常社会中,刁民只是农村社会中的边缘人群,社会一定有治理刁民的办法,现在则是刁民变成主流人群,并使整个社会刁民化。这是很危险和很可怕的。
7,
也就是说,虽然总体来讲,北京城郊的土地利益群体得到了其他地区农民乃至北京市民梦寐以求的巨额土地利益,但是,没有人会觉得自己获得的利益已经足够。一旦有个别极端的农民个体通过极端方式成功获取土地利益,这些农民的行为就具有示范效应。北京郊区农民希望获得更多、更大土地利益,是可以理解的。
而媒体和学者站在抽象的“农民是弱势群体”的道德立场的报道与评价,进一步使得少数农民的极端行为合理化、合法化、普遍化,或者会进一步鼓励了其实已经大获好处的北京城郊农民的极端获利行为(所谓维权),从而使得地方政府不得不妥协,这种妥协就进一步增加了土地利益群体的土地收益,这个群体就越来越成为了一个土地食利阶层。
张红举例说北京市委书记亲自督办的“唐家岭拆迁安置工程”,“政策上给予拆迁群众很多优惠”,由此导致“因与唐家岭攀比而在北京市其他地方引发了一浪又一浪的上访潮”,即是一个值得我们警惕的情况。
在中国目前发展阶段,发展壮大这样一个土地食利阶层,实在是相当糟糕的事情。
五、
上访是农民的一种救济,可以通过信访部门调解解决矛盾,但不能无原则,也不应以上访数量来考核下级政府工作。要敢于坚持原则,要防止农民的刁民化。在中国高速发展背景下,作为学者,我们尤其应该珍惜目前来自不易的安定团结的局面,以建设性的态度来研究中国问题。
报告人:孟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今天很高兴能站在这儿汇报我自己工作中一点粗浅的思考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的工作实践,今天上午我就换成了一身崭新的检察制服,我是检察机关的唯一代表,希望能够代表全体战斗在检察工作一线检察官的形象。
我的汇报主要分为三部分的内容:
一、论题的缘起和案例的选取。拿去年来说,我和同事们总共办理了1800个刑事案件,在这些案例中我们直接的感觉到外来人员犯罪的情况比较严重,外来人员犯罪的案件数和人数分别占到同其的54.4%和56.9%,这些犯罪人形形色色,但是其中总是有这样的一部分人,你问他他认罪,认罪的态度也很好,但是始终会向司法人员进行一个发问:为什么法律光是管我而不管被害人呢我只是想讨口饭吃,为什么最后讨到大牢里呢等等问题,我称之为“祥林嫂般的絮叨”。我感觉到,这些犯罪人和已经被“脸谱化”的犯罪人是有所不同的。我想,如果把其所犯案件作为一个社会矛盾,那么他们的发问背后可能是一个更深层、不易察觉的社会矛盾。我就觉得可以对其研究一下,也有利于三个效果的统一和更好地办理案件。在他们的絮叨背后同样也是一个社会矛盾,这些社会矛盾相比案件来说更加的深层、更加的不易被察觉。
我亲历的这样的犯罪人并不少,我选取了其中四个作为分析素材,选择时尽管可能会受到“前见”的影响,但还是努力做到客观。就选择的案例来说,至少满足四个条件:第一是典型性,即犯罪人是外来人员,有过“祥林嫂般的絮叨”;第二是代表性,即和我的沟通比较充分,愿意讲出更多的前因后果以及他们的生活状态;第三是可靠性,我对他们所说的内容做过一些调查取证工作;第四是充足性,即这个案例需要具备一定的可供分析的深度。
以上是我的汇报,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谢谢!
=
谢谢大会给我一个机会和检察官做一对一的交流,我认为组委会非常认真负责,在几天前已经把文本稿以电邮的方式发给了我。发给我以后,我认真地看了几遍,不管是做点评还是谈读后感,总想力求评价得更加准确一些。
最后,我还要指出一点,作者在文中将检察机关界定为公诉机关(标题),我的理解他主要指公诉职能或公诉权,否则将引起我们另外一场理论探讨,即检察机关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换言之,用“公诉机关”这一称谓是肯定不能囊括我国检察机关所有职能的,何况,无论是从立法规定、理论研究还是实践习俗,我们都不将检察机关称之为“公诉机关”!
报告人:易江波(湖北警官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各位老师、各位领导!感谢论坛组委会,提供给我这个机会,把近期关于底层、基层纠纷解决问题的思考,拿来向先进求教,和同道交流。
暴力,是中西传统法政理论的经典论题。暴力自身是反理性的,尽管现代性的工具理性声称能精确控制暴力及其损害后果。与那些带着神话意象、史诗色彩的政治暴力相比,派出所调解的纠纷中的底层暴力,似乎太过于鸡毛蒜皮、下里巴人了,不过是微不足道的小人物们的无聊闹剧,它与政治暴力的差距,如同“以头抢地”的“布衣之怒”与“流血千里”的“天子之怒”的差距。这些“低级形态的”暴力据说不可能推动或改变历史进程,因而不具有“历史意义”和“研究价值”。我有一个很有趣的调研经历,十堰说我们派出所的玻璃每年要换12次,一个月就要破一次,我说当事人在我们的派出所里还敢大打出手,我们要一拳打回去,严厉处置,后来我转变这种观念了,我认为这只是老百姓在那种场景之下的一种表演式的手段,只是他通过打破玻璃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好象造成了一种损失。但是,有时候有些暴力的破坏作为一种方式好像很极端,但是只要有利于人民群众利益的实现,破一点玻璃怕什么呢?只要解决了问题。
一个老概念是“公共领域”。
“公共领域”这个概念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现代史学界、汉学界长期以来的热点。在中国社会科学语境中,中国本土是否存在“公共领域”,这个论题引起了激烈争论。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我尝试舍弃“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并提、将“公共领域”作为“市民社会”的从属物的思维模式,借鉴阿伦特界定“公共领域”时注重“行动”层面的运思风格,采纳以“公共能量场”界定“公共领域”的方案,试图将这个从史学领域兴起的老概念运用到对当代中国法律现象的跨学科研究、经验研究中。哈贝马斯讲的是资产阶级的公共领域。阿伦特对公共领域做了界定,公共领域就是指个体具有一种自由的来发挥自己的意志力进行行动和表现的空间。管理学界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底层的暴力出现时,如果我们国家的公共力量对它进行控制和回应的时候不是很积极、很妥当,那么就会变成大事件,所以很多群体性事件就是“等、拖”造成的。
本文认为,那些具有研究价值的“重复性实践”现象,至少包括以下:一是纠纷中的当事人、案外人以及调解纠纷的民警甚至旁观者对事件郑重投入的态度、情绪;二是在公共性的地点、场所,不同角色的参与者充分表达意愿,展现他们的意志力、决断力、行动力的话语、行动;三是包括受案民警在内的不同角色的参与者,亲眼看到自己的努力获得积极的效果之后,溢于言表的喜悦与畅快。在这些不同力量的交织作用下,派出所调解过程常常呈现出一种“乱象中有秩序”的格局。在以多元力量多维互动为特征的中国现代法制生态中,底层暴力具有激发、开启公共领域的潜在功能。通过类似分析,本文强调了微观、具体的“底层暴力”与宏大、抽象的“公共领域”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联,由此探讨了底层日常生活、基层法制秩序与中国现代法治进程的关联。
本文得出的一个结论是:底层暴力的常态化、模式化是当代中国纠纷解决领域的一个值得重视的法律现象,作为国家力量的基层代表的派出所民警的调解过程,也是治理当代中国底层暴力的过程,这个过程的有效运作,使国家力量与社会力量良性互动的“公共领域”呈现在城乡基层的各种地点与场域中,这个过程在城乡基层的普遍存在,赋予了当代中国公共领域生长的底层与基层色彩。我们讲社会管理创新其实还要包括一项重要的内容,国家机关内部运作管理的创新。
江波博士注重深入实际,根据实地调查掌握的第一手资料有感而发的研究方法,是值得肯定的。当下社会环境中充满了功利浮躁,学界风气也是这样,浮躁之风甚重,很多的研究都是在满足于引经据典的坐而论道和闭门造车,严重脱离实际。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位年轻教师能够静下心来努力通过实证调查发现问题和分析问题,这种学风应当大力提倡。
事实上,社会纠纷的民间调解与非正式解决机制相对于制度化的标准处理模式,在化解社会矛盾、调停民间冲突和维持公共秩序方面有着自己的独特价值和功能。由此也标示出民间力量以及民间纠纷非正式解决方式的合理性与必然性。然而,在强力推进法治的进程中,我们本土性的民间整合功能与调节能力却在不断下降。我们现处于社会矛盾凸显的时期,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呼吁要以开放的视野构建多元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面对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矛盾诱发因素的多元化,现行的矛盾纠纷的化解机制与治安的单一国家力量维持模式面正临着重大的挑战。现在,通过新闻媒体报道也都可以感到到“维稳”的任务相当艰巨,各种群体性事件和恶性案件往往都是起因于民间矛盾的激化与扩大。当下如何构建多元化的矛盾调解机制,已成为我们必须认真考虑的与社会稳定直接关联的重大主题。
在当代,矛盾化解机制和社会治安维持机制的确面临着诸多挑战,其中最明显的就是:一方面是现代法治的大旗在高高飘摇,另一方面是非正式的民间整合力量和调解能力在明显的下降,二者形成了一种强烈的反差。
国家的长治久安离不开法治,但法治正功能的发挥必须与本国的文化土壤和客观现实相结合,并且作为正式社会治理力量的法治与非正式的民间纠纷调节力量之间并不是排斥的,而是在秩序的保持与建设方面相得益彰。我们的现实是法治进程的一边倒,随着制度化的纠纷处理模式不断扩张,各种社会调节力量与非正式的处理方式日益衰退。如何克服纠纷和冲突解决的单一司法途径、重新评价和正确对待民间调整力量和各种纠纷的非正式处理方式,的确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法治是必须的,但抽象的法治口号和僵化的制度建设只能误入歧途。我们讲与世界接轨,实际上就是在讲与美国和西欧接轨,因为它们在发展程度和法治水平上是相对最高的。但美国有美国的法治模式,西欧有西欧的法治模式,什么才是符合中国文化土壤和客观现实需要的法治?如何正确界定法治在社会公共生活中作用的范围与作用的力度?是否有了法治就可以在社会治理上包打天下,就可以排斥民间调处和各种纠纷的正式处理方式?
在法治的制度建设基本完成之后,今后的法治道路如何走,以及国家正式力量与社会力量在及时有效处理社会纠纷和矛盾方面如何相互促进和补充,进而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方面形成合力,是我们必须要理性思考并正确作出回答的问题。
祝江波博士和所有的法学青年才俊能够更上一层楼。
谢谢!
报告人:何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各位来宾大家下午好!本次论坛的主题是关于社会矛盾的化解,这个主题本身就是一个内容非常宽泛,而且适合于多学科开展共同研究的题目。在此之前的报告和点评都是从很多学科作为出发点,让我有很多的启发。受到刑事法律特殊属性的影响,我个人觉得刑事法领域对于矛盾化解和纠纷的解决相对来说是起步较晚的。我发现之前大部分的主题报告都是采用一个大视角,或者是对纠纷采用一个宽泛的界定方法而展开的,我个人的研究领域是刑事诉讼法,所以我的报告里是限于刑事领域和刑事纠纷司法领域。
前提一:应当主要在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框架内探讨刑事纠纷解决途径
由于犯罪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理论上来说,与民事纠纷积极倡导诉讼外的解决不同,国家不允许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之外自行解决刑事纠纷,刑事纠纷解决途径主要限于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内。
前提二:刑事纠纷不同于刑事案件,刑事诉讼程序应实现同时处理刑事案件和解决刑事纠纷的效果
二、刑事纠纷解决的理论模型
(一)理论模型建构的要素
理论模型建构的关键在于从现实事物中抽象出最核心的要素。
首先是主体要素。加害人与被害人是刑事纠纷解决无可争议的两大主体。这里要讨论的是作为刑事纠纷解决主体的国家。刑事纠纷与犯罪的密切关系决定了解决刑事纠纷不能完全脱离国家的视野,国家也是刑事纠纷解决不可省略的主体。但国家在刑事纠纷解决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同于国家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地位。
一方面,国家在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并没有直接的自身利益,不是刑事纠纷主体,因而处于一种超然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地位
一方面,国家在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并没有直接的自身利益,不是刑事纠纷主体,因而处于一种超然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地位。
另一方面,国家应采取一些积极措施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维持一种动态的平衡,不是一种纯粹“不作为”式的超然。因此,除了消极中立的审判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参与刑事纠纷解决,非中立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甚至执行机关等都可以代表国家参与。
其他参与刑事纠纷解决的人员或者不是必然出现,或者可以依附于加害人或被害人,因此不再模型归纳中出现。
其次是关系要素。在刑事纠纷解决中,必然存在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国家与加害人的关系、国家与被害人的关系这三组关系。除此之外,还应该存在国家与加害人——被害人之间关系的关系。这种关系是指国家对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为解决刑事纠纷所进行的各项活动与结果的一种态度及其具体表现。
(二)我国处理刑事纠纷现状的模型归纳
运用上面谈到的刑事纠纷解决的主体要素和关系要素,可以用模型和图示的方法归纳目前我国处理刑事纠纷的各种方式,并直观展现各种方式存在的问题。
1、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处理刑事纠纷的模型。(PPT图表对照讲解)这一模型未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维持一个均衡的态势,这一点在图示中就可以直接观察到:模型的重心明显在左侧,即加害人一侧。
2、自诉案件诉讼程序处理刑事纠纷的模型。(PPT图表对照讲解)这一模型从图示上看较为适宜刑事纠纷解决。
3、“私了”处理刑事纠纷的模型。(PPT图表对照讲解)这一模型将国家这一主体撇除出刑事纠纷解决的过程之中。国家无法采取积极的措施维持动态的平衡,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完全可能因为自身实力上的差距或其他一些客观因素而在实际上改变均衡态势,使刑事纠纷的解决并不建立在公平对等的基础之上。】
(三)刑事纠纷解决的理想模型的建构
通过对三种现存的处理刑事纠纷的途径的分析,可以总结出刑事纠纷得到妥善解决所需要的两方面基本条件:
第一,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应保持一种动态平衡,这在模型的图示中应体现为左右的大致对称。
第二,国家的参与不可缺少。这在模型的图示中应当表现为以国家为其中一个出发点的关系至少有一条是实线,而不能全是虚线。
基于以上,借鉴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教授在研究民事纠纷解决时提出的从“合意”到“决定”的理论,我构想了刑事纠纷解决的两种理想模型:当事人合意主导型和国家决定主导型。
三、当事人合意主导型刑事纠纷解决
合意可能是解决纠纷最为理想的方式。当事人合意主导型包含两个方面的关系:
一方面,居于基础性和主导地位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合意关系,可以具体分解为几个方面:
一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沟通与协商。沟通和协商可以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进行。
三是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宽恕可能只是一种简单的口头表达,但必要时也可以将其隆而重之地设计为一种规范的仪式。
另一方面,不可缺少的是国家对当事人合意的参与和控制,也可以分解为几个方面:
一是筛选适合当事人合意的案件。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明确当事人合意主导解决刑事纠纷的合法性,筛选若干种类的案件并确立相应的条件。
二是促成当事人的沟通与协商。国家在刑事程序中创造各种条件促成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与协商,例如对符合条件的加害人不羁押,以方便沟通和协商。
三是沟通和协商过程中的协调与监督。协调为促使合意达成进行的各种调和活动,而监督则是国家对沟通与协商的过程进行管控以免发生有违公平正义或者侵害社会、他人利益等情况。
四是达成合意后的审查与认可。国家需要对合意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通过审查后还要以一定的方式予以认可,这种认可应当与对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是合二为一的。
四、国家决定主导型刑事纠纷解决
当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直接的沟通、协商和合意不可能、不适宜或者无效时,就需要国家作为一个中介体,以一种积极的姿态介入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并采取各种措施致力于解决。由于国家的积极介入,原本加害人——被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转变为国家——加害人和国家——被害人两个紧张关系:
一方面是国家与加害人的关系。国家需要对加害人的行为准确定罪、合理量刑,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体现程序正义。从解决刑事纠纷的立场出发,国家对加害人定罪量刑不能仅从如何最有效地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角度出发,也需要从恢复社会关系、减少犯罪及其处理对社会的震荡和有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的角度出发。
另一方面是国家与被害人的关系。国家需要代替加害人承担起补救被害人的责任,对被害人施以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保护和救助。这种保护和救助既可以体现为刑事诉讼程序内对被害人参与权的充分保障,也可以体现为刑事诉讼程序外多样化的帮助。、
与其他各种纠纷一样,刑事纠纷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也集中爆发。同时,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却以西方国家为参照物,重在强化国家和被追诉者在刑事程序中对抗的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这些现实要求我们必须重视刑事纠纷的解决,用一种更加务实的眼光来看待犯罪所带来的影响,用一种更加温暖的方式来处理犯罪。
以上是我对刑事法领域纠纷解决的一些不成熟的想法,恳请各位专家学者批评指正!谢谢!
今天外面是雷雨不断,我们教室里面经历了知识风暴,直接后果是王教授不能如期的到达。基于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向往和对青年才俊的热爱,他想方设法想赶来,但是天公不做美,飞机降落在宜昌机场。两个小时后再次飞往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接站的同志顺利接上了他。一路奔波,结果在进城的路上因为积水很严重汽车无法前行,在这种情况下他作出了重大的决定,弃车趟水前行,他说水到了腰。但在趟过了积水搭上了另一辆车之后不久,又因堵车而无法前行。后来实在没有办法及时赶来参会。我提议为不能如期到来的王教授表示感谢!
第一,作者用模型这种新颖的法学研究方法来研究我国刑事诉讼法学问题,对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很有意义。
第二、中国法学青年论坛遴选采用崭新研究方法的论文为报告论文,鼓励年轻人用新的方法、新的观点、新的知识来研究实践问题,这也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王教授认为,用模型来分析刑事诉讼法学问题,作为一种创新性的研究方法应予鼓励,希望今后有更多的青年才俊进行探索,并建议在今后的模型研究中注意以下四点:
首先,应确定价值目标。建构模型一般而言都是指向理想模型,而理想总是与价值目标紧密联系的。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价值目标的选择决定了模型的确定。因此,价值目标的确定对于模型建构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非常关键。
就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而言,可能是多元的,也可能是一元的。比如现在通行的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为二元价值,即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但是,价值目标不应是僵化的。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不同的环境之下,可以出现新的价值目标。在刑事和解的模式中,就有新的价值目标,如社会和谐,也可以被称为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目标。这种新出现的价值目标可以是原有的价值目标的补充,也可能是其更新。这需要研究
最后,但并不是最不重要的,是应确定构建模型所应遵循的原理和原则。模型的设计和运行不能离开刑事法治的基本原理和原则,比如无罪推定的原则,就应是关于刑事和解模型研究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这些基本原则在刑事和解模型研究中始终成为不可动摇的基础。例如,如果和解不成的话,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曾经有和解的愿望就认定其曾经认罪,从而免除或减轻控方的举证责任。至于基本原理还应包括哪些?他认为可以继续研究。
关于四个青年学者的论文,四位老师都已作了精辟的点评,我就不再多说了。借这个机会,就多元化处理矛盾纠纷问题,谈三点学习体会,作为我的总评议意见,供大家参考。
第二,不管怎么多元化来处理矛盾纠纷,法律永远应该是最主流的、最终的方法。三十年改革开放我们抛弃了文化大革命那套做法,找到的是法律的方法。今天,我们发展中碰到了问题,发现目前的法治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于是丢掉法治寻求别的方式来解决,这种选择是极端危险和错误的。就像改革当中的问题只能通过进一步深化改革来解决,而不能走不改革的回头路一样,法治发展当中面临的问题不能通过抛弃法治用别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相反,只能通过不断完善法治来解决问题。当所有的手段和途径无法解决矛盾纠纷时应该有一个制度化的渠道,让矛盾纠纷的处理进入法律的渠道,而法律的处理是最终的处理,它的权威应该受到尊重。任何创新社会管理,任何的多元化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都不应当冲破法治的底线,不应当以牺牲法治为代价。
第三、创新社会管理、多元化解决矛盾纠纷的途径、方法的选择应该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研究,进行经济学分析,应该讲成本。人类文明的历史一再证明解决矛盾纠纷最经济的方法就是法治的方法。法治的方法是一种相对低成本的方法。与此同时在用法治的方法来解决矛盾和纠纷时,一定要考究法治资源的配置。把最有效的法治资源配置在哪一个环节上,这个问题是非常重要的。我觉得应该把最优质的法治资源配置在能够激活现行体制的功能和作用的环节上,首先让现有的法律和制度从“沉睡中醒来”,发挥其应有的功效,这比匆匆忙忙去尝试一个新制度和方法来得安全、稳妥,也经济得多。只有当现有法律和制度的功能无法解决新问题时,才有创新的必要。就一个制度而言,即使创新,也要有充分的论证和比较,包括经济学意义上的成本核算。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以最小的社会投入,获取最大的法治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