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诉讼案例”
具体如下:
案例1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与泰国贤成两合公司等行政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
行政登记法定程序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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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2月5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与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四家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方四家公司以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12581.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以补偿土地使用费1500万元及负责建房全部资金为投资,合作兴建贤成大厦,合作期限初步确定为5年;如大厦建成提前或推后,合作公司期限也相应提前或推后等。1989年3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经复(1989)180号文批准该合作合同。
而后,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1989年4月13日至1994年4月13日。1990年11月23日,合作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5年,大厦计划于1995年底前竣工;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条款,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同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外复(1990)875号文批复同意该补充合同,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未到深圳市工商局办理变更营业执照期限的手续。同年12月15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办理了使用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深房地字第0034401号《房地产证》,该房地产证注明权利人是“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1991年11月29日,深圳贤成大厦动工兴建。
后因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内部发生股权纠纷,工程建设资金不能到位,贤成大厦建设于1993年9月20日起全面停工。1994年11月23日深圳市工商局作出《核准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
该通知书记载:“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字第200059号)已于1994年11月23日在我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一再申明没有向深圳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深圳市工商局也未能提供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文件和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报告。
同年12月1日,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原深圳市外资办)作出深外资办复(1994)976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中方四家公司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1994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
该合同约定:中方四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在合法经营中实际产生的债权债务等。而后,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在原贤成大厦建设的基础上兴建鸿昌广场。
1995年8月1日,深圳市工商局作出深工商清盘(1995)1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该决定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决定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该公司清算业务。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个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先后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最高院认为,有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授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经清算和申请即可注销企业登记的权力。上诉人深圳市工商局虽在注销登记通知书中称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已在该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文件和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在注销登记通知书中亦未引用有关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深圳市工商局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中方四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与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经有权机关批准,该公司已依法取得该地块使用权。
中方四家公司在未经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同意,且未依法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又以该土地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属于以非自有财产与他方合作经营,且合作协议有处分第三者权益的条款。原深圳市外资办批准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的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上诉人深圳市工商局在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8个月后,才决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违反了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工商局、原深圳市外资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属于适格当事人。
意义
本案对于确立行政行为正当程序的理念具有开创意义。
案例2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行政诉讼颁发证书高等学校受案范围正当程序
1998年6月,田永所在院系向被告报送田永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被告有关部门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田永的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院系认为原告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当时原告因毕业问题正在与学校交涉,故暂时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待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被告因此未将原告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名单交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因被告的部分教师为田永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被告,认为被告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10日,被告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作出(1998)海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
一、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四、驳回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高等学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该校制定的第068号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故被告所作退学处理决定违法。
退学处理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被告于1996年9月为原告补办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四年学业,参加考核、实习及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上述一系列行为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但因他们均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国家实行学历证书制度,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对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学籍、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达到一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应当为其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该学生具有的相当学历。原告符合上述高等学校毕业生的条件,被告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案例3
张先著诉芜湖人事局取消考试资格案
公务员招录条件乙肝歧视
2003年6月,25岁的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30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
2003年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两对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为阳性,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张先著随后向芜湖市人事局提出复检要求,并递交书面报告。
同年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经请示安徽省人事厅同意,组织包括张先著在内的11名考生前往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进行复检。复检结果显示,张先著的乙肝两对半中HBsAg、抗-HBc(流)为阳性,抗-HBs、HbeAg、抗-Hbe均为阴性,体检结论为不合格。依照体检结果,芜湖市人事局依据成绩高低顺序,改由该职位的第二名考生进入考核程序。并以口头方式向张先著宣布,张先著由于体检结论不合格而不予录取。
2003年10月18日,张先著在接到不予录取的通知后,提出复议,其后对复议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但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格检查不合格,作出不准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
因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同时认为,去年的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原告报考的位置已被别人顶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录用至相应职位的请求不予支持。
我国首例涉“乙肝歧视”行政案件,唤起了社会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群体正当权利的重视。
案例4
李波、张平诉山东省惠民县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举证责任
2011年1月,惠民县政府决定在县城行政规划区内进行旧城改造,成立了指挥部等临时机构,制定颁布了实施方案并公告。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旧城改造规划范围,但双方未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
2015年8月13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故起诉请求确认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赔偿房屋及财物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县政府辩称未曾实施过上述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县政府工作人员曾参与或实施拆除房屋行为,因此县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其后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如果用地单位、拆迁公司等非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查明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
李波、张平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县政府负有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因其他原因灭失,否则举证责任应由县政府承担。在县政府无法举证证明非其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判决彰显了行政诉讼保护公民产权的制度功能,也昭示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凸显了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和司法权威,对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应诉,不断强化诉讼意识、证据意识和责任意识,从而时刻注意依法行政具有重要警示作用。
案例5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诉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丁旗镇人民政府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公益诉讼跨行政区划管辖
丁旗镇政府将位于镇宁县与六枝特区交界处的原龙岩飞机制造厂用地后山地块约5亩场地作为丁旗镇生活垃圾临时堆放场,其辖区内的龙滩村村委会也组织将该村生活垃圾集中倾倒至垃圾堆放场附近,造成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2015年11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向丁旗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限期镇政府清理垃圾,恢复地块原状,责令龙潭村停止在该地块倾倒垃圾,并要求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一个月内回复处理结果。丁旗镇政府在限期内未予答复,亦未履行职责,龙潭村仍在该地块倾倒垃圾。
2016年1月,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
一、判决确认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选址六盘水市木岗工业园区原龙岩飞机制造厂用地作为临时垃圾堆放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履行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职责,责令其辖区的龙潭村停止在该地块倾倒垃圾。
三、判决责令被告对其违法行政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即将该地块的垃圾清除,恢复该地块原状。
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选址堆放该镇生活垃圾的行为,是其实施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行为,但其选址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垃圾堆放场亦未采取防扬散、防渗漏、防流失、防雨等防治措施,造成较严重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人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向丁旗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但丁旗镇政府并未积极进行整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旗镇政府才履行其管理职能将垃圾清运,但还未达到使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的效果。由于本案受理后,丁旗镇政府已向其辖区内的龙滩村村委会下达通知,禁止该村在该地块倾倒垃圾并将原有垃圾清理覆土,一审法院遂判决确认丁旗镇政府选址垃圾堆放场的行政行为违法;限丁旗镇政府按照专家意见及建议继续采取补救措施,确保该区域生态环境明显改善;驳回公益诉讼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6
刘自荣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再审案
工伤认定
2001年1月7日,新疆米泉市铁厂沟镇三矿副矿长刘自荣得知该矿井下三水平三米八煤层第三采仓仓顶被拉空,将会给煤矿生产安全带来隐患且炮工也无法下井生产,工人按规定也将被单位处罚。
2001年1月8日晚10时左右,刘自荣与炮工余远贵一起在工人周天清的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时发生爆炸,将刘自荣的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炸去,无名指受伤。2001年4月9日,刘自荣向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米泉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1年4月25日,米泉市劳动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过复议,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而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等情形,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公安部《关于对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中指出,雷管中含有多种爆炸物质,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条件下擅自改制雷管,严重违法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但不能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行为。据此,职工为减少工作失误,擅自改制雷管导致受伤的,其行为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有直接关系,也不属于犯罪,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判决确定了两项规则:一是在有关工伤保险法律规范中规定“应当认定工伤”不明确的,应当从宽适用。二是确立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有关“本单位利益”界定标准。
案例7
麻某诉咸阳市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纠纷上诉案
行政强制精神损害赔偿
1999年7月,麻某初中毕业后辍学,到她姐姐在蒋路乡开的一家理发店帮忙。2000年12月,蒋路乡派出民警王海涛来到理发店点名叫麻某给他洗头。洗头过程中,趁麻某不备拉着麻某的手说,我是蒋路乡派出所警察,有啥事打个招呼,哥帮你做主。临走时顺手在麻某的脸上摸了一把,掏出50元说,不用找了。又急又气的麻某愤怒地将钱甩在地上骂道,谁稀罕你的臭钱,我只收我应得的10块钱。
2001年元月8日晚,麻某和姐夫、外甥一起正在看电视时,王海涛和派出所聘用的司机胡安定两人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麻某拉走。到派出所后,王、胡两人轮流讯问,逼迫麻某承认有过“卖淫行为”。其间,曾对麻某进行殴打、辱骂,并将其反拷在派出所门外的篮球杆上。派出所所长彭亮将麻某带到他的办公室“做思想工作”,要麻某承认曾有过“卖淫行为”,但麻某仍然拒绝承认。彭亮将麻某带到王海涛的办公室,强迫麻某在王海涛已经写好的招供材料上签字摁手印。
麻某被非法讯问23小时后被释放。元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出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某拘留15日。裁决书上,麻某的性别被写成男性,落款的日期为2001年2月9日。
麻某不服,向咸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咸阳市公安局于1月15日受理。在复议期间,为证明自己清白,麻某到医院做了处女膜检查,结果完好无损。2月6日,麻某在咸阳市公安局的要求下,在咸阳215医院作了医疗鉴定,结果仍然证明处女膜完好无损。2月9日,公安局向麻某家人建议再做一次“处检”。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结果依然如故。当日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书,并于2月9日向麻某送达。
麻某认为咸阳市公安局仅撤销县公安局裁决,未就申请人提出的索赔要求作出答复,遂于2月13日以咸阳市公安局作为被告、泾阳县公安局为第三人,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1)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违法;(2)被告及第三人强制传唤、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事实行为违法;(3)被告强迫原告作“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事实行为违法;(4)对原告讯问程序、实体内容违法;(5)对原告使用械具违法;(6)判令第三人及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7)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以及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5956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9项请求。
案例8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案
环境公益信息公开
2011年10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贵州好一多乳业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工业污水。
被告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信息形式要求不具体、不清楚、获取信息的方式不明确,故一直未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未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
据此,具有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和社会监督职责的公益组织,根据其他诉讼案件的特殊需要,可以依法向环保机关申请获取环保信息。
本案明确了环保组织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
案例9
台湾“光大二号”轮船长蔡增雄不服拱北海关行政处罚上诉案
涉境外行政诉讼海关行政诉讼
上诉人蔡增雄因走私香烟受到拱北海关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珠中法行审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1989年10月16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
1989年3月3日凌晨,拱北海关缉私艇在位于我国内海东经114度35分45秒,北纬22度10分50秒,即珠海市担杆岛附近海域,查获截停“光大二号”货轮。该轮的载重量为3000吨,船上有船员31人,船舱内装有废铁500吨,瓷土500吨,甲板上堆放有用塑料袋加封特别包装的“555”、“健牌”等外国产香烟4760箱(23.8万条)。随船携带的载货清单只列明船上所载废铁、瓷土的数量,对4760箱香烟没有记载。1989年3月11日,拱北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认定蔡增雄没有合法证明,运载大量外国香烟进入内海,其行为属走私。故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一、对在扣的走私香烟4760箱,予以没收;二、对“光大二号”轮的全体船员、船只和所载瓷土、废铁予以放行。
蔡增雄对拱北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驾驶的“光大二号”轮,在我国内海运载大量香烟,没有合法证明,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应以走私论处。拱北海关所作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处罚有据,程序合法。1989年8月17日判决维持拱北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蔡增雄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一审认定“光大二号”轮被海关缉私艇截停的地点,并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水域,所运载的香烟有合法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撤销拱北海关的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上诉人为诉讼所付出的律师费和其他有关费用。被上诉人拱北海关答辩称:海关查获“光大二号”轮的地点是在我国内海水域,此有上诉人亲笔定位的海图为证;“光大二号”轮装载大量外国香烟,没有任何合法证明,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
本案的审理展示了“司法三段论”的法律适用过程以及“四要素”全面审查的行政诉讼审查模式,为贯彻执行新通过的行政诉讼法提供了良好的开端和示范。
案例10
任建国不服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复查决定案
地方政府规章
1992年7月15日下午,原告任建国到高阳煤矿矿长张福保的办公室,见张福保正与本矿一干部谈话。任建国让该干部先出去一下,他要与张福保谈分房一事。张福保对任建国说:你先出去,我们正研究工作。任建国不出去,张福保便上前往外推任建国。这时任建国就拽住张福保的领口来回推拉,并抓其头发。经他人劝阻,平息了事端。
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以任建军不听劝阻,实施暴力推拉矿长,阻碍矿长执行职务,影响了企业生产的正常进行为由,于1992年8月28日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有关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决定对任建国劳动教养一年。任建国不服,依法于9月9日向被告申请复查。被告于9月28日以原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为由,维持原劳动教养决定。任建国对复查决定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地方政府规章。所谓“参照”规章是指,法院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对于不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则不予适用。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中,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有明确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劳动教养法的调整对象,但却被地方性规章纳入到调整的范围内,对于这样与法律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法院不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