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小
中
大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与否是衡量中国法治水平高低的关键维度之一。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司法公正观集中体现在:以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追求,强调坚持党对司法的全面领导,保障人民参与司法,对司法腐败零容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最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从“法治浙江”到“法治中国”,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司法公正观发展脉络清晰,理念前后一致,逻辑一贯,成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司法公正观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依法治国;习近平法治思想;司法公正;法治中国;法治浙江
习近平总书记说:“公正司法事关人民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一管窥全貌,一个国家的法治化水平仅从“司法公正”这个维度就能知高低。如果在人们眼里,司法公正度过低,法治成就便无从谈起。从“法治浙江”到“法治中国”,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司法公正观的发展脉络,也反映了中国司法公正理论主基调的发展过程。
一、司法公正体现在每一个案件中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生命线”“引领”“致命”这三个词汇形象准确地表述了司法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性,也凸显了司法的时代使命。习近平总书记说:“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每一个案件的公平正义是评价司法公正的指标,也是评判法治水平的指标。
(一)在每一个案件中追求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和终极目标,贯穿于法治全过程。司法作为法治的关键环节,作为定分止争、匡扶正义的职能部门,更应发挥在推动社会公平正义中的引领和保障作用,公正司法,严格司法,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融入每一个案件的审理中,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切身感受到社会公平正义。
1.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
习近平总书记在对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做的说明中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解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要求。”在这个说明中,习近平总书记多次用到“公平正义”。例如:强调要从司法上保障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失则正义亡;司法腐败是对司法公正的最大破坏,是对国家法治公信力的严重亵渎。2014年1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把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作为基本任务,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把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为根本目标”。是否能在公平正义原则下凝聚社会共识,这关系到是否能够凝聚改革力量,完成“四个全面”整体目标的核心命题。司法活动无疑是凝聚社会共识的主要舞台。符合司法规律、体现价值共识的司法活动能够有效地在最广大人民群众中唤起对改革的自觉认同。司法不公则会对这种处于形成关键期的社会共同价值诉求造成破坏。
2.不要忽视一个微小的案件
习近平同志在浙江工作时说:“人民群众看我们党、看我们的政权,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看我们法院、检察院办案是否公正、高效,有无贪赃枉法。不要忽视一个微小的案件,一个人一生很可能只接触一个案件、进一次法院,但会影响一个人对整个司法机关的认识,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习近平同志将宏观的公平正义放到了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上。对案件当事人而言,他们在没有其他的渠道可寻时,才将自己与他人的争议提交法院解决,渴望裁判的公平正义自然在情理之中。即使是涉案的犯罪嫌疑人,也同样希望自己能够得到公正的审理与判决。同样,社会上人们对司法的期待,就是希望法官们能够扮演好维护公平正义的角色,使所有利益纷争都能得到公平的解决。因此,公平正义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不论他们是潜在被害人或潜在犯罪行为人。法院肩负着人民对公平正义的期待,践行好这一使命是法院获得权威和公信力的基础。
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往往是从每一个具体的司法案件裁判开始的。个体感受到的公平正义,汇聚在一起就是人民群众感受到的公平正义。2012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说:“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只有公正司法,才能使人们正当的利益诉求通过司法裁判而得以落实;也只有实现了公正司法,人们才可以真正感知来自司法的公平正义。”只要发生一起冤假错案,那么司法公正的“源头”就会受到污染。通过长期积累而形成的司法公信力也会因为一个冤假错案而受到冲击,进而危害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权力的介入会使司法人员失去独立判断的资格,而使公正屈从于权力的淫威之下;金钱、人情、关系的渗入,则可能会使判决的内容错误地向一方当事人倾斜,从而颠覆司法的公正性、平等性。司法不公的现象若屡屡发生,就势必会动摇人民对法律的信仰。
(二)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司法起着定份止争的终局性作用。人们期待的是通过司法,违法犯罪活动最终受到制裁和惩罚,受到侵害的权利最终得到保护和救济。习近平总书记说:“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政法机关要肩扛公正公平、手持正义之剑,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最后一道防线”含义深刻,这道防线守不住,公正就无法实现。
1.必须守住“最后一道防线”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系有法律、政策、道德等多种途径。在法治系统中,不仅有司法,还有立法、执法等环节。与政策、道德等相比,法律因其具有国家强制力,无疑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并不是说法律就是万能的,全面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赖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系统工程。因此,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政策的归政策,法律不可能包打公平正义的天下。与立法、执法相比,司法在逻辑上天然是“最后一道防线”,但如果立法权和行政权出现滥用和腐败,那么司法也不能独善其身,也不能很好地完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任务。“如果说,立法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第一道防线,其主要职能是通过分配正义将社会成员公平正义的某些诉求法律化,行政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第二道防线,其主要职能是通过执行正义将法律化的社会公平正义付诸实施,那么,司法作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主要职能则是通过矫正正义使偏离法律轨道的法定公平正义得到回归。”
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有其独特、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最后一道防线”点明了司法权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和逻辑中的重要位置。在实践中,秉持法治理念的政府、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等机构为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作出了自己的努力。人民群众整体的法治和道德意识提高为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保障。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仍有许多矛盾冲突需要通过司法最终解决。因此,司法是实践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在逻辑上,也就是从遵循司法规律的角度来看,司法活动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等特质,只有充分发挥司法权的中立性、被动性、专业性、独立性、裁断性、终局性的独特作用,才能最终引领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真正实现。
司法自身具有终局性、权威性的特点。司法肩负着居中裁判、定分止争的神圣使命,司法裁判的最后性和终局性必然要求必须恪守公平正义。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捍卫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线,是司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司法机关的根本职责和永恒价值追求。
2.严格司法是守住最后一道防线的关键
习近平总书记说:“切实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法治浙江”决定》规定“严格规范司法审判行为”和“严格规范检察执法行为”,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又提出“严格司法”,并用专条加以具体规定,足以看出党中央对严格司法问题的重视。严格司法是破解司法难题的主要抓手,但是,严格司法这一命题是个“老大难”。我们有很多好的法律,就是因为司法不严格,影响了法律的良好实施效果。尽快破解严格司法这一难题是法院护航法治中国建设的又一关键点。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这些规定对严格司法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这一要求可浓缩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其着重点落在“公正”两个字上。
二、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行使司法权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必须注重中国实际。司法权的行使要处理好党的领导和司法权行使的关系。在司法权的行使问题上,习近平总书记在浙江工作时就多次强调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这三项是遵循司法规律的体现。到中央工作以后,习近平总书记在反复强调党对司法的全面领导的同时,不断强调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党对司法的全面领导是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能更有效地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领导、完善党的执政方式、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
(一)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内涵
不同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司法体制,中国的司法体制是依据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设立的,司法权的行使是在代表人民意志的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
1.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根本是依宪治国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公正概念本身包含了一种正直、公平和不偏不倚的价值和伦理评判。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也是参与诉讼、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这里的公正行使是指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和监督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这些左右因素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司法机关都要以中立的态度保证公正行使。
概而言之,在新时代正确认识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个问题上,最重要的是坚持习近平总书记的“依法执政、以宪执政”理念,从宪法的高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主集中制的高度认识和领会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内涵,切实保证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国家法治建设进程,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司法权的运行规律
对司法运行内在逻辑起支配作用的是规律。2006年9月25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浙江考察法院工作,习近平同志出席浙江省法院工作汇报会时说:“最高人民法院对浙江工作一直很关心,特别对浙江的法治建设、法院工作给予了有力指导和帮助。全省各级党委要积极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治浙江”决定》第二部分“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中明确提出“支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保障,保证司法公正”。“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从本质意义讲,是由司法规律决定的。
习近平同志到中央工作以后,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有了更高的认识,在谈及司法体制改革问题时多次强调一定要遵循司法规律,例如,“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要坚持问题导向,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完善司法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体现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的要求”。在把司法规律语义指向确定为“司法权运行规律”“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的理论基础上,习近平总书记对司法规律的内容进行了分析,强调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是司法权运行的要害。2013年2月23日,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说:“要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司法不能受权力干扰,不能受金钱、人情、关系干扰,防范这些干扰要有制度保障。”“政法机关只服从事实、只服从法律。”司法权独立行使、服从事实、服从法律就是司法规律。遵循司法规律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是中国共产党的明确主张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开行使职权的论述是对中国共产党执政经验的总结和发展,与中国共产党长期以来形成的政策方针是一致的。在长期的革命、建设和改革中,中国共产党通过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明确主张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成为中国司法的一项原则。
1.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原则的探索
习近平同志在浙江期间坚持了中国共产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主张。习近平同志到中央工作后,对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有一系列的阐释。例如,2014年,他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是我们党的明确主张”“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适应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支持政法系统各单位依照宪法法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开展工作”。党的十八大报告也特别重申了这一宪法原则,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从“法治浙江”到“法治中国”,习近平同志在一贯坚持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同时,不断完善自己的理念,从“党委支持”明确为“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适应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在浙江工作时,习近平同志提出,各级党委要全面理解并坚决支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赴中央工作后,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要求各级党委要主动提高自己,适应执政方式的改变,自觉、自发、自动地支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同时不断细化、深化各项要求。从要求内容的转变可以看出,习近平总书记将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纳入了改进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高度,并将其作为司法改革的三大任务之一。这种跃升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目标,为确保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提供了方向指引。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独立行使司法权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运行方式,是适合中国国情的中国式司法权行使方式。中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不仅是立法机关,还是权力机关。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所以,在中国政体上设立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司法制度是完全不同于西方在“三权分立”政体下设立的“司法独立”式司法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的发展,中国司法权运行的探索逐渐走出了一条不同于西方的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道路。中国共产党高度重视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提供有力制度保障。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都对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作出具体部署,提出一系列重大举措和改革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在中国,如果要切实体现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性质,以及落实“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最高宗旨,那么司法制度必然有别于西方国家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理念和制度。中国宪法中关于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中国法治探索实践充分表明,中国特色司法权运行制度能够更好地保证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从而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
(三)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关系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正确处理坚持党的领导与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关系。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并不矛盾。相反,只有坚持党的正确领导,改进党的领导方式,才能更加有效地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好职权。2014年1月7日,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说:“党委政法委要带头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领导政法工作。”党委政法委要排除对司法活动的各种干预和干扰,为独立公正司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为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办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了一项改革举措,即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201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这是对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强大支持。
1.必须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文明社会的司法,作为一种定分止争、彰显正义的制度,从来都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超越政治的司法是不存在的。当代中国司法的政治性质,归根到底在于旗帜鲜明地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的正确领导。对法院和检察院而言,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是指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民主和法治是一个道理。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置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五项原则的首位,提出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并且强调“政法委员会是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组织形式,必须长期坚持”。
2.党对司法领导方式的科学转型
从浙江工作时期开始,习近平同志对于党领导司法的具体方式进行了不懈的实践探索。主持中央工作后,习近平总书记继续并发展了在浙江工作期间形成的思路,在将“坚持党的领导”提升到“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全面领导”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方式问题。
一方面,《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这确定了党的一般领导方式。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也是如此,从思想上、组织上牢牢把握住司法机关的前进方向,保持和党的精神政策高度一致。另一方面,习近平同志也充分认识到了党领导司法工作的特殊性。《“法治浙江”决定》将“支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保障,保证司法公正”纳入第二部分“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中,实际上是把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作为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的有效方式。这是党对司法工作领导方式的科学化,即通过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尊重司法的独立性、遵循司法规律来探索党对司法工作的科学领导,而不是插手具体案件的领导方式。
党对司法的领导不是“取代”司法。全面深化改革目标是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首先是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现代化。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既不能“缺位”,又不能“越位”。中国共产党需要从实践中摸索执政规律,改正不科学的领导方式,实现科学转型。在司法层面,党领导方式转型的核心就是要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2006年4月25日,在浙江省委十一届十次全会上,习近平同志说:“法治建设绝不是要削弱党的领导,而是要从理念上更好地强化党的意识、执政意识、政权意识,在实践中通过改善党的领导来更有效地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领导,通过完善党的执政方式来更有效地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习近平总书记一方面强调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另一方面强调要改善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方式,通过这种改善来完善党的执政方式,提高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这是一种辩证思想。
三、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
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中国的“人民司法”概念,既体现了司法为了人民的原则,也体现了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理念;既体现了司法的民主价值,也体现了司法的公正价值。习近平同志在浙江工作期间就多次强调“人民司法”概念,强调要引导、保障、规范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浙江省创新“枫桥经验”,成为化解基层矛盾、人民参与司法的典型样本。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公正司法需要人民群众的参与
要实现公正司法,就要实现以权利来制约权力。人民群众享有广泛的监督公权行使的权利。司法机关应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人民群众只有在司法参与中才能实现有效监督。人民群众可以通过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参与司法。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属于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途径,而且是重要途径。虽然参与途径有了,但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难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目前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仍有很大局限性。比如,人民陪审员制度长期以来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单纯增加陪审员数量不等同于良好的监督效果。保障人民群众实现司法监督,还需做更深层次的制度创新。
1.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必要性
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是民主原则的体现,又是限制公权、保护私权的重要制度设计。其必要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人民群众有权参与各项国家事务的管理,体现了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论是权力的产生还是权力的运行,都应全面贯彻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充分贯彻人民主权原则,是保证司法公平公正的基础。一方面,司法权由人民赋予,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保证了司法权始终具有坚实的权力基础;另一方面,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在司法环节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是人民主权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第二,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客观需要。公众参与是司法正当性和公正性的必然要求。司法职业化和专业化一直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但不宜片面强调司法的专业性,以至于脱离人民群众对正义的普遍认知。公众对司法有效参与的缺失会导致社会一般正义观与司法领域难以沟通,进而使司法工作人员陷入所谓精英思维的逻辑怪圈,无法与公众产生共鸣,最终使得公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影响司法效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将司法的专业活动向公众敞开,创造司法专业人员同普通公众的沟通机会,可以体现司法权对社会的尊重,使裁判更易于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同。
第三,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是强化司法监督的重要手段。不受监督的司法权容易导致司法的专横和不公。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不仅要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更要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不是隔绝公众的参与和监督。公众参与是监督的前提和条件,只有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广泛深入地参与司法,保障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才能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防止司法擅断,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是保护合法权益的基本条件。在实践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不仅限于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司法公开、听证制度等,也包括人民群众作为当事人参与司法活动中的权利保护。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构成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组成部分,而且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实质内容,是真正的落脚点。人民司法、民主司法,就应该充分尊重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使司法活动更具有参与性、公开性、平等性。
第五,人民参与司法是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说:“我们要依法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证公民的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努力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人民群众作为当事人参与到司法活动中,其人权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权司法保障也是人民参与司法的应有之义。司法的人民性应该是周延的,是覆盖所有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活动,应该覆盖司法的全过程。
2.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实践做法
《“法治浙江”决定》规定:“坚持依靠群众,注重发挥人民团体和群众组织的重要作用,最大限度地调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投身‘法治浙江’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加强并规范舆论监督,完善社会监督体系。”这个规定是从整体层面上要求最大限度地调动人民群众参与法治的积极性,当然包括人民参与司法这个重要内容。这个规定明确了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所发挥的重要监督作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则直接规定了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具体途径。
第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创新,是民主司法的表现,但在真正保障人民群众有效参与司法上,仍然存在一定缺陷。作为人民参与司法主要形式的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由于选任办法的缺陷及制度执行上的固化,致使选任出的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不具备充分的公众代表性,使得公众参与司法流于形式。这样的参与形式“非但没能改善公众的法治观念和对司法权威的信任,反而导致疏离感随着改革的推进不断加深。一旦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赖,司法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
第二,构建阳光司法机制。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司法只有公开,才谈得上人民群众的参与和监督。司法公开要走在政府政务公开的前面,要全方位公开,要真正落实“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对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作出了要求:“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除了这些规定,还有切实解决执行难、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等等,都构成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组成部分。
前述从保障合法权益到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充分彰显了司法为民的根本目标。“人民司法为人民”构成了习近平公平正义思想的中心内容。对“人民司法为人民”理念的忠实践行是实现司法公正最根本的基础,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
(二)人民参与司法新需求和方法创新
1.新的矛盾决定新的需求
从1978年到2002年,伴随着国家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的发展,浙江从一个经济发展处于中游水平的省份,迅速崛起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经济大省。伴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浙江社会结构也在悄然转型。在社会转型的新时代条件下,社会生活中的深层次矛盾日益凸显,群众之间的利益逐渐分化和多元,不同主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更加突出,并且以诉讼形式大量涌入司法渠道。面对新形势新矛盾,从2002年到2006年,习近平同志不断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
2.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人民群众参与司法
新的司法需求促成新的司法实践。如何结合中国国情解决好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问题?“法治浙江”充分体现了“枫桥经验”的运用和创新,“枫桥经验”也已创新发展为新时代“枫桥经验”。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内容。
狭义或本源意义上的“枫桥经验”是指20世纪60年代浙江省诸暨枫桥区干部群众创造的依靠人民群众、就地化解矛盾的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狭义上的“枫桥经验”是教育改造方法,具有“管制”特征。新“枫桥经验”一般泛指改革开放后枫桥等地创造的服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法。也有人把新“枫桥经验”框定为枫桥等地在改革开放后至党的十八大以前发展出的各种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法。这个时期的“枫桥经验”总体上具有“管理”模式的特征,并向“治理”模式的新时代“枫桥经验”过渡。新时代“枫桥经验”是在党的领导下,由枫桥等地人民创造和发展起来的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引领风尚、保障发展的一整套行之有效且具有典型意义和示范作用的基层社会治理方法,其基本元素包括党建引领、人民主体、“三治”结合、共治共享、平安和谐。新时代“枫桥经验”指党的十八大以后的“枫桥经验”,具有鲜明的“治理”特征。新时代“枫桥经验”首先是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长期实践的结果,是人民群众创造的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基层社会治理方法。
习近平同志在浙江工作期间非常重视“枫桥经验”,并把创新发展“枫桥经验”作为推进法治浙江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2013年,习近平同志在纪念“枫桥经验”50周年时作出指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枫桥经验’的重大意义,发扬优良作风,适应时代要求,创新群众工作方法,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问题,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把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好、贯彻好。”在新时代“枫桥经验”当中,人民参与司法方面的创新举措占据了相当显著的地位。多元化社会价值形成的时代,必然会诞生多元化的公众参与司法形式。公众与司法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治浙江”决定》中把坚持、总结、推广和创新“枫桥经验”与谋划、推进“法治浙江”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为坚持发展“枫桥经验”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提供了科学的“枫桥经验”法治化指南。习近平同志明确要求充分珍惜、大力推广、不断创新“枫桥经验”。“枫桥经验”就是要求始终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唤起群众的自觉,激发群众的智慧和力量,依靠老百姓来化解老百姓之间的矛盾。通过群众路线,发挥人民群众的智慧和力量,真正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
浙江省法院系统在运用“枫桥经验”化解矛盾纠纷方面取得了良好成效。例如,诸暨市人民法院枫桥法庭一直坚持“枫桥经验”的核心精神,不断创新群众工作方法,严格公正执法,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枫桥法庭办理案件的调撤率一直保持在70%以上,基本体现了“枫桥经验”中“将矛盾就地化解”的工作思想。枫桥法庭通过坚持为基层其他机构组织化解纠纷提供司法保障,对基层各类调解组织给予引导,立足审判职能参与地方治理的工作做法,切实发挥了人民法庭的桥梁纽带和司法保障作用。
浙江法院坚持发挥浙江作为“枫桥经验”发源地的政治优势,不断深化工作机制创新,积极推动形成“社会调解优先,法院诉讼断后”的解纷理念和模式,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2013年至2018年,共诉前引导调解48万件,调解成功33万件,办理司法确认16万件,两成左右的纠纷解决在了立案之前,逐步形成了“社会调解优先,法院诉讼断后”的新型解纷模式。绍兴市越城区法院邀请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行政调解、特邀调解等社会解纷力量进驻法院诉服中心,使诉服中心的功能定位由原先的“挂号室”向“门诊大楼”转变。目前,全省各基层法院已实现人民调解窗口、律师调解工作室全覆盖。
“以人民为中心”的新时代“枫桥经验”将中国共产党的群众路线与具体国情有效地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新时代如何开展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经验,开创了一条新时代人民参与司法的成功之路。
四、坚决破除各种潜规则
长期以来,司法活动中存在一些司法不公、冤假错案、司法腐败以及金钱案、权力案、人情案等问题。如果不抓紧解决这些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就会严重影响司法权威,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严重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2004年11月22日,习近平同志说:“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规范从政行为,带头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要保持清醒的认识和高度的警觉,把解决这几个突出问题作为当前和今后反腐倡廉的工作重点来抓,坚决遏制各种歪风滋生蔓延的势头。要加大治理和查处的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该免职的一律免职,该处分的坚决处分,决不姑息迁就。”司法腐败或司法工作中的潜规则的出现不是孤立的,是整个党风政风建设当中出现了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坚决破除各种潜规则,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坚决反对和克服特权思想、衙门作风、霸道作风,坚决反对和惩治粗暴执法、野蛮执法行为。对司法领域的腐败零容忍,坚决清除害群之马。”司法腐败是必须铲除的“社会毒瘤”。对司法腐败必须零容忍,要以最坚决的意志、最坚决的行动扫除司法领域的腐败现象。
(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对法院来说,司法公开主要是审判公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一般都要公开进行。审判公开要求对社会公开裁判文书,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促进法官公开裁判理由,保证案件裁判的质量。司法公开要求以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为抓手,积极推进审判公开,拓宽公众参与司法的渠道。
对检察院来说,司法公开是检务公开。要建立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制度,对存在较大争议或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拟作不起诉、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要主动或依申请公开审查、公开答复。要完善办案信息查询系统,确保当事人可通过网络实时查询办案流程和程序性信息,对案件办理的过程进行实时、公开监督。
《“法治浙江”决定》提出:“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大力推进检务公开。”2006年,浙江省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30990件,“不服逮捕、拟不诉、拟撤案”的职务犯罪案件一律移交人民监督员监督。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通全国首个省、市、县三级法院一体化公开、一站式服务、智能化应用的司法公开网站——“浙江法院公开网”,通过该网站可以对所有审判执行工作实行全面、动态和实时监控;检察机关则通过互联网或案件管理大厅向社会全部或有权限地公开法律文书,健全错案防止和纠正机制,严防冤假错案发生。
(二)严格制度执行,防止“破窗效应”
司法腐败的危害性不能低估。若不正视司法腐败问题,这些现象就会被渲染成社会一片黑暗,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对此,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1月7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旗帜鲜明反对腐败,是政法战线必须打好的攻坚战。”
制度建设是破除腐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习近平总书记说:“不论处在什么发展水平上,制度都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我们要通过创新制度安排,努力克服人为因素造成的有违公平正义的现象,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要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作为一面镜子,审视我们各方面体制机制和政策规定,哪里有不符合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哪里就需要改革;哪个领域哪个环节问题突出,哪个领域哪个环节就是改革的重点。”一个具有稳定性、长远性、根本性特征的制度,是实现公平正义最为有效的保障。要抓紧解决由于制度安排不健全造成的有违公平正义的问题,以更好地体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原则,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良好的制度必须由具体的人来执行,这就要求每一位司法工作者要坚守职业良知、执法为民,对群众深恶痛绝的事零容忍、对群众急需急盼的事零懈怠,树立惩恶扬善、执法如山的浩然正气。执法者要信仰法治、坚守法治,知法、懂法、守法、护法,站稳脚跟,挺直脊梁,只服从事实,只服从法律,铁面无私,秉公执法。
(三)着力解决领导干部违法违规干预办案问题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这项原则具体体现为要切实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绝不允许任何个人以任何借口或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在中国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要防止耍特权,就必须管好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
在浙江,习近平同志高度重视抓好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法治浙江”决定》提出:“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法治观念,带头学习法律、遵守法律,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把各级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强领导集体,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干部队伍。坚持‘两个务必’,大兴求真务实之风,扎实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严肃查办职务犯罪。加强党内监督,充分发挥纪委作为党内监督专门机关的作用”。担任总书记后,习近平同志一以贯之地要求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领导干部违法违规干预的危害性极大:“这些问题,影响了党和国家的形象和威信,损害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领域的正常秩序,干扰了党和国家制度体系的运行,冲击了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给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造成了很多问题,甚至是很严重的问题。”
一些领导干部为了一己私利,肆意插手和干预司法个案。“举直错诸枉,则民服;举枉错诸直,则民不服。”领导干部绝不能利用职权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习近平总书记说:“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出于个人利益,打招呼、批条子、递材料,或者以其他明示、暗示方式插手个案,甚至让执法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的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里,这是绝对不允许的!”习近平总书记还说:“要建立健全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法定程序干预政法机关执法办案的,一律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腐败降低了法治的公信力和政府的公信力,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败坏了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形象,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尊崇法治、敬畏法律是领导干部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在司法活动中,各级领导干部要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带头依法办事,牢固确立法律红线不能触碰、法律底线不能逾越的观念,不要去行使依法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对于各种危害法治、破坏法治、践踏法治的行为,领导干部要挺身而出,坚决与之斗争。
五、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法治浙江”建设将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切实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规范司法行为,成效明显。浙江司法体制改革走在全国前列。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为了及时回应社会发展过程中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全面推行司法体制改革,开启了当代中国司法的崭新时代。习近平总书记说:“这些年来,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很大程度上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司法不公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司法体制不完善、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解决司法领域的突出问题“就要靠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从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三个方面,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破解“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
(一)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突出问题
司法改革是一个不断推进的过程。中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都反映了渐进式司法改革的特点。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经历了一个由公正到效率、由现代化到后现代化的不断改革的过程。美国联邦司法中心于2015年对《联邦司法改革纲要》进行了修订。作为联邦司法系统改革的纲领,改革的领域涉及更有效率地践行司法公正、司法资源配置、司法人力资源、科技在司法中的运用、便利诉讼、增强司法公信力等方面的内容。英国自20世纪90年代的“伍尔夫改革”以来,也一直在推动司法改革,包括成立最高法院、设置法官遴选委员会等,2006年皇家法院事务管理局制定的《司法工作发展战略》涉及刑事司法改革、提高司法公信力、保护弱势群体以及构建快捷、高效、经济等纠纷解决机制等内容。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法治建设不断深入和逐步推进,当前主要着力点是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突出问题。无论是在司法公正还是在司法效率上都还有较大差距,司法体制改革任重而道远。
“法治浙江”建设把完善司法体制,实现司法公正,确保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作为重要任务。《“法治浙江”决定》中提出:“认真落实中央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各项举措。按照中央统一部署,稳步推进法院改革,深化检察改革,推进监狱工作改革,及时总结各地好的做法和经验,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则从保障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司法等方面对司法体制改革作了更为全面、详细的阐述。
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切合中国实际。习近平同志担任总书记后,在司法领域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工作思路,突出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2014年1月7日,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说:“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到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评价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关键看是否符合国情、能否解决本国实际问题。实践证明,中国司法制度总体上是适应中国国情和发展要求的,必须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信,增强政治定力。”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充分考虑本国的政治体制、经济社会发展、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和条件,必须更好地坚持党的领导、更好地发挥中国司法制度的特色、更好地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凡是符合这个方向、应该改又能够改的,就要坚决改;凡是不符合这个方向、不应该改的,就决不能改。简单临摹、机械移植,只会造成水土不服,甚至在根本问题上出现颠覆性错误”。中国不能妄自菲薄,不能对自己的司法体制没有信心,绝不能犯颠覆性错误。
针对以上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司法体制改革的四项基础性改革,即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司法责任制、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以及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这四项改革相互联系,有些内容又相互包含,共同构成了本轮改革的主要内容,从制度上初步解决了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突出问题,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初步成效。近年来,以推进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构建司法权力运行新体制、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为主要任务的新时代司法体制改革进程正在有力有序地深入展开。
(二)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一种普遍认同感,是司法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所具有的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它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2014年1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说:“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一个重要目的是提高司法公信力,让司法真正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司法公信力是检验司法体制改革成效的根本标尺。《“法治浙江”决定》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均将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切实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规范司法行为,其目的就是提高司法公信力,使人民群众对司法建立起信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针对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问题反映强烈的状况,为了从根本上提高司法公信力,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重要部署。十八届三中全会从“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三方面规定了司法改革的内容,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六项内容。之后,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等一系列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逐步推出。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体制改革正在进一步深化。
(三)遵循司法工作客观规律
司法规律主要是指司法权运行规律和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尊重并遵循司法规律是顺利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前提和基础,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中国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应该重点研究和遵循以下三个方面的司法规律:一是公正司法规律,例如司法的亲历性、中立性、独立性、专业性、终局性等。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中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集中体现了上述关于公正司法的规律。二是民主司法规律,司法应该具有人民性,表现为司法公开、公众对司法的有效参与等体现人民性的具体制度。例如,司法透明指数实践就是通过深入翔实的实证研究,测定司法透明指标,将司法透明程度以科学的量化方式展现给社会公众,体现了民主司法规律。三是文明司法规律,包括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禁止酷刑、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等。
从“法治浙江”到“法治中国”,习近平同志在实践中始终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强调司法工作必须遵循客观规律。司法改革的各项措施必须统一于科学的、客观的司法规律。司法工作者必须自觉遵循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循序渐进地引导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司法改革的成功标志之一,便是让司法回归司法,让司法活动展现司法应当具备的本质属性。2015年3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时说:“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同中国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持我们自己的特色和优势。我们要借鉴国外法治有益成果,但不能照搬照抄国外司法制度。完善司法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体现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的要求。司法体制改革事关全局,要加强顶层设计,自上而下有序推进。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结合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司法机关实际情况积极实践,推动制度创新。”司法改革遵循客观规律与强调从中国实际、中国国情出发是不矛盾的。相反,从实际出发、从中国国情出发就是遵循客观规律。
作者简介:钱弘道,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鲁彩雯,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