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说“理”

摘要:以理证法、以理说法是中国古代法律史、法学史的传统,唐律及其疏议堪称这方面的典范。在《唐律疏议》中,表述原理、道理的“理”字共有144个,成为固定词组者有人理、事理、情理、词理、言理、辞理、理法等。从法律功能而言,唐律以理同、理别、理不相须等分辨不同主体、客体、行为间的异同,以正理与非理、理直与理曲、合理与失理、常理与变理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正当,并以此作为行为危害性轻重的标准。唐律中的理并非法律渊源,而是证成规则正当、理解法律意旨以及指导司法裁判的原理、理据、准据。弘扬唐律法理言说的学术传统,对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唐律;唐律疏议;理;法理;法律文化

作者胡玉鸿,华东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上海200042)。

导言

《唐律疏议》是中华法系代表性的法典,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等不同,中华法系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显示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力和中华法制文明的深厚底蕴。中华法系凝聚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智慧,有很多优秀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传承。”就《唐律疏议》而言,需要传承的内容自然非常之多,其中,如何重视发挥理在形塑法律制度、证成法律规则、比较法条异同、提供裁判指引方面的作用,是值得挖掘的重要内容。

经统计,《唐律疏议》中包括律目、律文、律注、疏议在内,“理”字共出现192次。除去作为官职名的“理官”“大理”“大理寺”“大理卿”,以及作为动词使用的“理财”“理”“与理”“理事”“料理”“经理”“修理”“自理诉”“理诉”外,可以作为“原理”“道理”的“理”字共有144个。其分布情况可见下表:

从上表不难看出,唐律十二篇,仅《捕亡律》中未见理字;唐律共502条,79条涉及理之运用,占条文比例的15.74%。固然,与有近24万字的《唐律疏议》相较,整部文献中只有144个理字,似乎微不足道。但必须注意的是,《唐律疏议》并非哲学著作而是法律文献,众多条文中涉及理,以及疏议大量借助理诠释制度和条文,表明了理在当时立法者心目中的分量。这种以理证成法律、诠释法律的言说,不仅为立法的正当性提供了充足的理由,也为司法官吏正确解决案件提供了标准。为弘扬唐律法理言说的学术传统,本文对《唐律疏议》中出现的理字进行实证分析,揭示其在唐律中的语词类型、法律功能、适用方式与基本属性。

一、理的类型划分

按文字学家许慎的解说,“理”的原义为“治玉”,即《说文解字》所言“理,治玉也”。清代段玉裁诠释道:“《战国策》郑人谓玉之未理者为璞,是理为剖析也。玉虽至坚,而治之得其理以成器不难,谓之理。凡天下一事一物,必推其情至于无憾而后即安,是之谓天理,是之谓善治。此引伸之义也。”可见,理的原义是剖析、雕琢,而后引申为天理、善治、条理等抽象名词。在《唐律疏议》中,理字既有单独使用者,如“理同十恶”“理无杀法”,也有组成合成词的人理、情理、事理等。高明士曾将唐律中的理分为三类:一是为人之道以及人与人相处之道的人情、情理等;二是事务存在之道以及处理事务之道的事理;三是天秩、天常与天理。但这种分类并未严格遵循文本解构的体例,也未穷尽唐律中理的词组类型。例如,唐律中并无“天理”一词,而词理、言理、辞理、理法等在唐律中已有的显例又未述及。本文依据原典,从语词的角度对《唐律疏议》中理的类型重新勾画,归纳出五大基本样态。

(一)人理

(二)事理

事理,《汉语大词典》和《辞源》均解为“事物的道理”。在中国古人看来,世界是个有规律和秩序的生命有机体,世上万事万物都有其存在的理据,正所谓“理在事中,事不在理外。一物之中,皆具一理”。不仅如此,“凡百事异理而相守”,每一个别的事物都有其自身的原理和规律,但在关系的层面上,万事万物又各自相依。所以,事理既包括某一特定事物的原理,也包括事物之间相存相依、相生相克的规律。唐律所言事理,正是事物的原理及事物之间相互依存之理。

另外,《唐律疏议》中单言“理”而非“事理”之处,实际上讲的也是事理。如“既有往来之理,亦计十里科论”(第128条);“为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庶、长幼,当时理有契约”(第176条);“妻妾及女理不自由”(第186条)、“父母知女擅去,理须训以义方”(第190条);“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理须谏诤,起敬起孝,无令陷罪”(第345条)。

结合现代法学理论,可将《唐律疏议》中的事理稍作引申:第一,事理即法理。如学者所言,“法理即法律之原理亦即法律根本精神,相当于吾国固有法上之不应得为之‘事理’。”在此,事理不仅是事物的基本道理,更是法律上主体、事件、行为的标准以及规则、原则背后的基础原理。这种具有哲学意味的原理、标准,对于证成法律的正当性以及保证法律适用的合理性,有着极为重要的学理价值和实践意义。第二,事理是法哲学上常言的“事物本质”,即“蕴藏在事物内部的秩序”,作为一个有规律的世界,万事万物均有其内部固有的、常态的秩序。正因如此,事物虽然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但事物的本质并不会轻易发生改变。立法者只有对事物的本质有切实的了解,才能够作出科学而合理的立法决定;执法者只有明晰事物的本质,才不会被法条的字面含义所拘束,而将具有相同本质的事物用同一个法律规则加以处理。所以,寻求法律中的事理,就是探讨规则背后的原理所在。法理与事物本质的双重法律属性,使得事理可以成为寻绎法律原理、提炼法律学说的基础。

(三)情理

(四)词理、言理、辞理

词理,《汉语大词典》释为“文词的义理”,然而,唐律所言词理并非文学或词章之义理,而是对人犯言论的描述,即行为人发布了危害统治秩序的言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言理的内涵,可以认为大致与词理相当。《荀子·非十二子》专门提到一种“持之有故,言之成理,足以欺惑愚众”的言论,可以作为唐律中对此类言论加以治罪的理论渊源。《唐律》第248条“谋反大逆”中“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所言“词理”,以及第268条“造祅书祅言”中“言理无害者,杖一百。即私有祅书,虽不行用,徒二年;言理无害者,杖六十”所言“言理”,就极为契合《荀子》的意涵。以此而论,唐律中的词理与言理可作如下界定:具有条理化且对封建统治秩序有极大危害性因而理所当然应受国家制裁的言论。词理、言理具有两个法律特征:一是言论本身有理论、有条理,而不同于愚夫愚妇的狂悖之言,这属于言论本身之理;二是在统治者看来,这属于应在法律上予以惩处的有害言论,由此词理与言理第二方面的理,即法律予以惩罚的当然之理。

相对于“词理”“言理”,“辞理”的意思较为明确,专指在审讯过程中人犯与证人的言辞是否言之成理且有无证据支撑,是司法官员据此判断是非并确认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依据。“辞理”出现在《唐律》第476条“讯囚察辞理”中:“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按照这一审讯方式,先让当事人交待案件情况,然后司法官员察言观色,断其实情。正因如此,中国古代将听讼称为情讯。情讯的对象就是辞理,当事人所言是虚、是实,为何虚、为何实,以及虚者是否全虚、实者是否全实,都需要通过推究当事人的本情(即主观心理状态)加以考察。元代张养浩认为:“夫善听讼者,必先察其情;欲察其情,必先审其辞。其情直,其辞直;其情曲,其辞曲。政使强直其辞,而其情则必自相矛盾,从而诘之,诚伪见矣。《周礼》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固不外乎此”。正是在听讼这个层面上,辞理与情理相互印证。辞合于情,乃为情实;辞悖于情,乃为情伪。所以,辞理需借助情理加以检验,在听其言辞的基础上,以情理察其真伪,最终辅以证据,大致能够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就此而言,辞理就是判断言辞真伪,确定是否能够入罪以及如何惩罚之理。

(五)理法

《唐律疏议》中“理法”一词仅出现一次,在第177条“有妻更娶”中,所谓“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一夫一妻是法定的原则,有妻再娶,后面所娶者在法律上不能与妻子相提并论,无论是其侵犯别人还是为人侵犯,都只能依一般人的身份而不是以妻子的身份来确定本人或他人的罪责。在这里,疏议判断的根据即理法。在唐代,理法不是通用名词,求诸唐代文献,难以窥知理法真义。《贞观政要》中无“理法”一词,《全唐文》中仅有几处“理法”的表述,如“本经术以制事,参理法以训人”“以仁义理法化之,则为谨愿之行”。

然而唐代以后,理法一词使用较为广泛。学者言道:“理法,天下所同也,其敦可以立异者乎?”可见理法并不附着于现行的法律而存在,而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根本之理。明代应槚在《大明律释义》中提到,“非理,谓不由理法也”。理法虽不是现行法律,但却具有与法律一样的效力,可以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甚至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在清末和民国时期,由于民法典制定涉及条理、法理、理法能否作为法律渊源的问题,曾有过对理法的广泛讨论。当时有学者对理法作了定义:“理法者,基于条理成立之法也。所谓条理者,乃依社会正义公平之观念而存在之客观的妥当性也。理法即不外本此客观的妥当性由国家维系之法的一种也。”可见,理法就是国家所认可的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的一套规范,即通常所言的法理。

二、理作为判断标准的功能

(一)辨别同异

唐律中言理之处,多是将其作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和法律客体等是否相同或不同的标准,由此确定法律如何具体适用。在此,大致可以“理同”“理别”“理不相须”予以概括。

1.理同

2.理别

与理同相反,理别是比较不同对象之间的差异,提醒司法者要注意区分对象的不同,作出不同的法律判断。如“丘与区,意嫌而理别”(第115条疏议);“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第24条疏议)。与理别意思相当的说法还包括:(1)“理异”。如“委亲之官,依法有罪。既将之任,理异委亲”(第20条疏议)。(2)“理与……有殊”。如“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第166条疏议)。(3)“理各不同”。如“尊敬之处,理各不同”(第315条疏议)。与“理同”强调同类事项须同样对待不同,“理别”更多地是强调在法律上采取不同处置办法的原因和理由。

3.理不相须

(二)判断当否

1.正理与非理

2.理直与理曲

与理直相对应的应是“理曲”或“理屈”,但唐律中无此字眼,唐代之后的律文、判牍倒有不少例子。宋代郑克《折狱龟鉴》所载事例可作佐证。某田产纠纷中,“封畛既泯,质剂且亡,未能断决”,审理官提出“验其税籍,曲直可判”。由此,郑克认为:“按界至不明,故起争讼。契书不存故难断决,唯有税籍可为证据。辞与籍同者其理直,辞与籍异者其理曲也。曲直既判,焉得不服?”可见,理直或理曲不完全限于斗殴的场合以用作确定刑罚轻重的标准,在其他场合同样可根据有无道理、有何道理来区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从而使人们的行为既受法的约束,又受理的评判。

3.合理与失理

唐律中将合理与失理对言时,只用于确定司法官员的办案责任,且仅出现在第40条“同职犯公坐”中。疏议提到“丞断合理”以及“通判官以上异同失理应连坐”的情状,说明断案正确与否,有“合理”与“失理”之分。关于判断合理与失理的标准,疏议提到,“但长官判从正法,余者悉皆免罪。内外诸司皆准此”,这说明依正法作出裁判即为合理的裁判。正法者,即国家正式的法律、法令,因为“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第484条律文)。这既要求官吏必须从律、令、格、式的正文中寻找裁判依据,并且需要原原本本地加以引用,以免断章取义,曲解法律或发生错漏。证明合理即遵循正法的例子,还可从唐律提到正法的另外一处得到印证。《唐律》第383条“父母死诈言余丧”,疏议设问:“有人嫌恶前人,妄告父母身死,其妄告之人,合科何罪?”疏议答曰:“父母云亡,在身罔极。忽有妄告,欲令举哀,若论告者之情,为过不浅,律、令虽无正法,宜从‘不应为重’科。”对这类恶作剧行为,律令均无正法,但可根据“不应得为”条款从重处罚,杖八十。

合理在“同职犯公坐”条也以“得理”表述,该条疏议所云“假有判官处断乖失,通判官异同得理”,“乖失”即“失理”,“得理”即“合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又有“若同职有私,连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论”的规定,疏议曰:“假有人犯徒一年,判官曲理断免,余官不觉,自依失出之法”,出现了所谓的“正理”和“曲理”。按照疏议的解释,所谓“有私”,即“故违正理”,挟带私情。唐律要求“凡是公事,各依正理”,正理多作法律解,但“故违正理”的“曲理”是否一定是违反国家法律呢?似乎未必。在解释《大清律》类似条款时,沈之奇就提到,“公坐乃无心之过,非有所私也”,但私坐却不是如此,“或为亲情,或挟仇怨,或受货贿,或听嘱托,因有私意而致罪有出入”。可见,除与公坐所言过失不同外,“有私”所涵括的“曲理”除了违反法律的要求导致出入人罪外,实质上也包括背弃职业伦理、情感左右立场等存有“私意”的情形,因而可作更为广义的解读。

4.常理与变理

(三)衡量轻重

沈之奇关于《大清律》“断罪无正条”的释注,可以更进一步让我们看清“举重明轻、举轻明重”与“比附”之间的差异:“法制有限,情变无穷。所犯之罪无正律可引者,参酌比附以定之,此以有限待无穷之道也。但其中又有情事不同处,或比附此罪,而情犹未尽,再议加等;或比附此罪,而情稍太过,再议减等。应加应减,全在用法者推其情理,合之律意,权衡允当,定拟罪名,达部奏闻。”可见,比附与举重举轻之间的根本差别,在于比附主要着眼于情理的考虑,即推测当事人的主观动机;相对来说,“举者”仅为一种客观的判断,即按照当然之理衡量行为之间的轻重,以决定罪之出入。

三、理的适用方式

理在唐律中不仅用于证成规则的正当性、权威性,还用来指引司法者如何理解法律、适用法律,以此发挥理的司法实践功能。归纳唐律中理的适用方式,有“据理”“理依”“理用无疑”等多种表述,体现了理在司法判断上的价值指引性以及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广泛性。

(一)作为推论依据的“据理”

据理,是指根据理来决定某一事件或者行为如何处理更为恰当。如第11条疏议云:“恐喝及强,元非不孝,加至流坐,非是正刑。律贵原情,据理不合”,是指在居丧期间采用恐吓及强迫的手段逼人为婚,被逼者的依从行为并不属于唐律里列举的“不孝”。“律贵原情,据理不合”说的就是在恐吓、强迫之下,当事人不得不无奈服从。依今日的刑法理论,当事人欠缺独立的自由意志,因而难以对发生的行为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就不孝之罪而言,都是积极追求某种行为结果的发生,与被恐吓、被强迫下作出行为的法律性质截然不同。

(二)作为适用依据的“理依”“理从”“理合”“理准”等

1.理依

唐律中出现“理依”之处,一是“部曲、奴婢殴凡人尚各加罪,况于皇族及官品贵者?理依加法”(第316条疏议)。这即事理上的“举轻明重”。二是“姑虽适人,妇仍在室,理依亲姑之法,不得同于旧姑”(第331条疏议)。即从人理上确定原婆婆的法律身份和法律地位。三是按唐律规定,收到匿名书告人罪者须立即焚毁,不得检校更不得送官府处理,但如果匿名书是告人有谋反、谋大逆事,不能焚毁,须报官处理。在捉获投书之人后,如“状既是实,便须上请听裁;告若是虚,理依诬告之法”(第351条疏议)。即所告不实,从情理上当依诬告反坐之法处置。四是按唐律规定,部曲的法律地位高于奴婢,所以,如果“有人将私部曲博换官奴”,“乃是压为贱色。取官奴入己者自从盗论,以部曲替奴理依‘压部曲为奴’之法”(第376条疏议)。此处所依之理当为法理,压部曲为奴就是违律降低了部曲的法律身份和法律地位。

2.理从

理从,即理当依从之义。唐律有三处提到理从:一是第45条“二罪从重”,疏议在列举枉法受财的事例中提到,如后发之赃与此前已受处罚之赃数量相等,处罚原则为“后发者与前既等,理从勿论”,即按唐律同条规定的“其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的处理办法,不再累并处置。此处所从之理,就是“二罪从重”的法理。二是“凡人恐喝取财,准盗论加一等。监临之官,不同凡人之法……理从‘强乞’之律,合准枉法而科。若知有罪不虚,恐喝取财物者,合从真枉法而断”(第285条疏议)。在法律上而言,监临之官若不知当事人犯有罪行而恐吓取财,从强乞之律,以准枉法科罪;如确知当事人犯有罪行而行恐吓取财之事,则从真枉法而断。此处所言之理亦为法理,即监临之官执法犯法,因而其法律责任应较一般主体为重的法律原理。三是对于诈承官荫者,如果官员“知而故纵”,疏议设问是从“承诈知而听行与同罪”处理,还是依《断狱律》“断罪应配决之而听收赎”减本罪故失一等而科刑?疏议答曰:“既称‘知而故纵’,即是‘知而听行’,理从‘同罪’而科”(第371条疏议)。从事理或法理的角度而言,知而故纵与知而听行是一回事,因而可以按照同一罪名来加以处罚。

严格说来,上文所言理依、理从之间并无实质的差别,都重在明确官员在作出司法裁判时须有合法、正当的理据。至于律条中“依”“从”的区分能否适用到“理依”“理从”的场合,似也不无疑问。清代律学家王明德对两者之间作了字义上的辨析:“依者,衣也。如人之有衣,大小长短各依其体。律有明条,罪实真犯,一本乎律文以定罪,故曰依”;“从者,宗也,宗而主之也。盖因罪人所犯,事有两歧,情有各别,莫知所适,为之不执己见,不泥初词,不拘成制,更复不为统计而概论。惟察其情理,遍查各律,斟酌妥便,以求其恰合。故曰从”。从法教义学的角度看,这种对法律上用字、用词的精微区别,是法律体系完备的需要,也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要领。但是,将其用于对律条的分析或可,以其言说“理依”“理从”则未必合适。原因有二:一是整体上看,疏议的用语相对随意,不像律条的字眼那么严格规范;二是理本身拥有多义,究竟依的什么理、从的什么理,疏议的作者未多作交代。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早期传统律学不太讲究法律概念的精确区分,以及不精微辨析法条用语之间的差异。

3.理合

与“理依”“理从”稍有差异,“理合”主要是从说理的角度谈论法律上的应然之理、当然之理。如“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理合救之”(第335条疏议),即眼见祖父母、父母被人殴击,稍有人性者无不会奋而相救,否则即失人子之道。所以,此处所言之理即为人理。当然,唐律也只是有限度地承认了子孙的正当防卫权或私力救济权:一是只许即时救护,即他人殴击祖父母、父母的行为正在进行之中;二是如造成损伤,但非折伤者方能无罪,如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论罪,致他人死亡者,依常律处断;三是须与“理合”,即还必须考虑伦理上的尊卑高下问题。正如疏议所指出的:“其有祖父母、父母之尊长,殴击祖父母、父母,依律殴之无罪者,止可解救,不得殴之,辄即殴者自依斗殴常法。若夫之祖父母、父母,共妻之祖父母、父母相殴,子孙之妇亦不合即殴夫之祖父母、父母,如当殴者即依常律。”

另一提到理合之处是在《唐律》第344条。根据诬告反坐原则,诬告者按其所诬告之罪予以处理,但是,如果被诬告者尚未受拷掠刑讯,则可减一等处理。对此,疏议设问,如果被诬告者已按诬告之罪被定罪量刑,但审结后证明纯属诬告,诬告者是否仍需减一等予以处理?回答是:“律文但言‘已加拷掠’,不言事经断讫。拷掠已伤,律有成制;断讫未损,理合减科。”即审理已告结束,被诬告人被定罪判刑,但在审理过程中未受到刑讯拷打,且所处刑罚尚未开始实际执行时,仍可依减一等之例。

除“理依”“理从”“理合”外,在作为判断依据方面,唐律还有其他一些用法,包括:(1)理准。如“若违令养子,是名‘违’法。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第36条疏议)。(2)理然。如“今直言正赃,不言倍赃者,正赃无财,犹许加杖放免;倍赃无财,理然不坐。其有财堪备者,自依常律”(第47条疏议)。(3)理当。如律称“‘与缌麻尊同’,其有谋杀及卖,理当‘不睦’。于前夫之子,不言与缌麻卑幼同,殴之准凡人减罪,不入缌麻卑幼之例”(第333条疏议)。(4)理不合坐。如“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征收,告者理不合坐”(第36条疏议)。

(三)证成判断理由的“理用无疑”等

在《唐律疏议》中,既需要用理来论证规则为何正当以及法条如何适用,也往往要为疏议的论证本身提供理由,因而出现了“理用无疑”“理用无惑”等字眼,以证明疏议作者论证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这既是告知司法者无需怀疑这种论断的权威性,也是疏议作者对自己论证的“自我肯定”。

先看“理用无疑”。《唐律》第269条规定:“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但疏议设问,外人与家人通奸,主人早已知悉这一情形,如外人在晚间再潜入宅欲行奸事,主人登时将其杀死者,是否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回答是:“律开听杀之文,本防侵犯之辈。设令旧知奸秽,终是法所不容。但夜入人家,理或难辩,纵令知犯,亦为罪人。若其杀即加罪,便恐长其侵暴,登时许杀,理用无疑。况文称‘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即明知是侵犯而杀,自然依律勿论。”可见,虽知此人仅为通奸而来,不会有其他危及主人一家安全之事,但因为该类行为既为法律所不容,也是对主人(本夫)的伤害,因而法律授予主人专杀之权。关于这一条款的性质,戴炎辉曾分别有过紧急避难和正当防卫两种不同解说,但似乎都不得要领。严格而言,这只是赋予本夫对奸夫的有限专杀权而已。同样,在一般情况下,主人对夜无故入者登时格杀勿论,也是国家赋予的一种特权,其原因,一是“夜入人家,非奸即盗”的谚言深入人心;二是对住宅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承认,即“家”被视为主人的领土,非经请者不得进入。中国古代法律对于家宅实际上有一种特别的保护措施,专杀权的授予即为一例。

唐律有时也以“理用为允”的说法,表达与“理用无疑”同样的内涵。《唐律》第26条“犯死罪应侍家无期亲成丁”中,关于本犯死刑而经上请之后权留养亲者,是否仍需承担课役的问题,疏议认为:“断死之徒,例无输课,虽得留侍,课不合征,免课沾恩,理用为允”。这是从法理上证明其所作结论“免课”的正确。因为权留养亲者其死刑犯的身份并未脱去,实际上相当于死刑缓期执行;既然受死刑者无需承担课役,则权留养亲者也可享受此一待遇。“理用为允”的另一种说法是“于理为允”,第24条疏议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于夫无罪。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依令不放,于理为允。”按唐令,“犯流断定,不得弃放妻妾”,即人犯被处以流刑时,其妻妾必须随夫流徙,不得留住。若借口妻妾犯有七出之条,而于配流前休妻妾,则可能“假伪者多”。因而疏议认为,应在流放时禁止休妻,如此才“于理为允”。至于有义绝情状者,则是强制离婚的事由,必须离婚,当然也就无需随丈夫同行。

使用“理用无惑”字样的,如第302条“斗殴伤人”中,疏议问曰:“殴人者,谓以手足击人。其有撮挽头发,或擒其衣领,亦同殴击以否?”因为该条律注在解说“斗殴”时以“手足击人者”立论,所以才有此问。疏议答曰:“挽鬓撮发,擒领扼喉,既是伤杀于人,状则不轻于殴,例同殴法,理用无惑。”这是从事理上作的合理判断。以拳殴打、以脚踢人只是斗殴中最为典型的事例,手足伤人之处,不一而足,因而“挽鬓撮发,擒领扼喉”之类自然可归于斗殴的情状中。

余论

本文对《唐律疏议》中的“理”字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不难看出,理在唐律中虽然不是现代法学意义上的法律渊源,但却在法典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引和疏释功能,因而使唐律浸染着浓厚的法学氛围,使《唐律疏议》成为一部杰出的法学巨著,而内中对理的重视、提炼、挖掘、引申,也代表着那一时代人们在法学原理上的理论深度和广度,留下了弥足珍贵的法学宝藏。

THE END
1.如果你被空降成了领导,怎样防止被架空?12、要学会借势,有时要适当的借助自己的外力(背景关系),不要让下属以为你根基不深,从而不畏惧你。 13、要善于搞制衡,在安排岗位和工作时,充分利用员工内部的矛盾,相互制约,平稳关系。作为领导在他们中间做好统筹协调就可以了,要他们知道,哪一方都需要你、依赖你。https://zhuanlan.zhihu.com/p/11127773604
2.沂水县依申请公开既讲法理又讲情理全力打造便民服务政府沂水县依申请公开既讲法理又讲情理 全力打造便民服务政府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条例》最主要的立法目。近年来,沂水县不断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积极贯彻落实《条例》精神,突出便民服务要求,完善依申请公开程序,用好申请办理会商制度,严把http://www.linyi.gov.cn/info/3551/204001.htm
3.新三字经(“阳光与少年”启蒙教育丛书)最新章节高占祥著虐老人,悖情理,85 天不容,法不依。86 父母老,勿嫌弃,87 若有病,快就医。88 科学文化知识门类众多,打造完善的知识结构应该既“崇”人文,又“尚”理性。 47. 数理化,天下通,75. 仁者爱:仁是中国古代儒家最高的道德原则和道德理念。中国传统文化中,“仁”与“爱”常常联系在https://m.zhangyue.com/readbook/11236017/4.html
4.2024年成人高考语文作文得分攻略立意的原则是联系实际,即联系社会现实和考生自己的工作、生活、思想实际。立意的要求是正确、鲜明、集中、深刻、新颖。 审题和立意是写作中既有区别又联系紧密的两个环节。审题是写作的前提,立意是写作的关键,也是写作的难点。为此,考生在立意中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http://www.dongyongedu.cn/n161229.htm
5.周濂:威廉斯“合法性解释”批判(IntheBeginningWastheDeed文章来源:《哲学研究》2022年3期摘 要:本文认为威廉斯的合法性解释存在诸多难点:他的“批判理论原则”不恰当地限制了政治权力的边界,从而难逃“非现实主义”的指控;其“讲得通”概念是对政治权力内在逻辑的扭曲和误读,而且隐含了自下而上赋予合法性的现代逻辑;而“合法性+现代性=自由主义”命题则建立在错误的概念https://book.douban.com/review/14417370/
6.提升沟通力:关键技巧与原则30.适切原则是指语言要与()相适应。 A.地点 B.语意 C.语境 D.听众 错误 正确答案:左边查询 B.情理兼备 C.以理服人 正确 正确答案:左边查询 学生答案:B 47.()不要单纯求快,主要要求准、求7.要想做好聊天的引导,营造出一见如故的感觉,就一定要()既要让话题围绕对方的兴趣展开,又要让话题https://blog.csdn.net/m0_53223332/article/details/121710789
7.党委班子联系点制度14篇(全文)书记要注重宣传和组织方式,不能简单粗暴地将“思想”强加他人,也不能不讲组织原则,凡事为了短平快,就不讲稳与准。高校党委书记管理的是高层次人才,发展的是高等教育事业,所以更加需要不断的研究和学习。作为学校党委班子的“班长”,只有一心为公,处理好“民主”与“集中”的关系,讲原则、通情理,才能做好班子成员https://www.99xueshu.com/w/file9w84bb2x.html
8.数学教学的三个特殊原则既来自于教学实践,反过来又指导于教学实践政治监督是对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的监督。 A. 正确 B. 错误 查看完整题目与答案A. 讲政治 B. 讲法治 C. 讲证据 D. 讲情理 E. 讲效果 查看完整题目与答案 第一种形态能量既不能凭空产生,也不能凭空消灭,只会从一种形式转化成另一种形式,或者从物体的一部分转移到另https://www.shuashuati.com/ti/6030ce205bc946f7a53e5e701315c2e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