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与美国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方面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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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很多人对于商标的保护意识逐渐加强,国家的保护制度也存在不同,本文商标律师为您详解有关中美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比较意义

(一)美国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其他国家基本都或多或少的受到美国的影响。

二、美国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基础理论—淡化理论

此外混淆带来的损害是消费者的误认和商家的商誉的损害(可能体现在销售量的减少上),是明显的,甚至是可以量化的。而淡化带来的损害是商标与特定商品的联系的减弱,是商家无形资产的减少,这种损害可能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并且短期内,不会导致商誉的损害,销售量也不会有明显下降。但是久而久之,就会使商标于特定商品的联系减弱甚至消失,人们会觉得,**可乐并不代表一种特殊的饮料,而是很多种商品都可以使用的商标。**可乐商标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

淡化有三种形式:弱化、丑化和退化

弱化是一种典型的淡化形式,指本来只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联系的商标由于被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从而降低了该商标的绝对显著性,模糊了该商标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唯一特定的联系。弱化是一个逐渐稀释和冲淡的过程,最初存在的商品与商标之间的唯一联想,由于他人在其他商品上对该商标的使用会变得越来越模糊。

丑化是将一个著名商标使用在不洁或有伤风化的背景下,或将高档商品的商标使用在低档货、大众商品上,从而对原商标造成负面影响。

退化,是指由于商标使用不当,商标演变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失去识别功能。

(二)法律规定

美国有关驰-名商标的立法主要是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各州商标立法,联邦反淡化法,各州的反淡化法,以及《制止网上占地消费者保护法》。

1、定义:美国商标法以及反淡化法等没有对驰-名商标给出定义,但是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给出了8个界定标准。如2所示

2、界定: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对驰-名商标提出了8个界定标准:

(1)商标内在的或者后天获得的显著性的程度

(4)使用商标从事商业的地域范围

(5)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渠道

(6)在商标所有人的贸易区域内和贸易渠道中,其商标被公众认可程度以及被假冒的情况

(7)第三者使用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性质和范围

(8)商标是否为联邦注册商标[2]

(三)保护范围:

1、跨类商品的保护:即在非竞争性领域对于使用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禁止。2、禁止作为企业名称:禁止将别人的驰-名商标或类似的标识作为企业名称来使用。

3、禁止作为商品外形:禁止模仿使用别人的驰-名商标作为产品的外形。

三、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基础理论——混淆理论

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坏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上述条文都将“容易导致混淆的”“误导公众”“可能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可见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仍然是从保护消费者、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角度,而没有从保护商标所有人私权的角度出发认定侵权。依然是基于混淆理论进行的保护。虽然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实现了商品和服务的跨类保护,并禁止登记为企业名称,禁止注册为域名,只能说明我们开始引入了建立在淡化理论之上的法律条文,但在实践中,保护商标所有人私权为核心的淡化理论并未深入人心。从若干起驰-名商标的侵权案件就可以看出此点。

(二)法律规定:

2、界定: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3、认定机构和程序: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认定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构成了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双轨制。

侵权知识产权的赔偿标准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实际损失,即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因侵权导致的销售额减少、利润损失等。二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这是从侵权人的角度来衡量赔偿数额。三是法定赔偿,在难以确定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法定的赔偿数额幅度内确定赔偿金额,一般为5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酌情提高赔偿数额。此外,权利人还可以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调查费等,这些开支也可以计入赔偿范围。在确定赔偿标准时,法院会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以确保赔偿数额能够充分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并起到威慑侵权行为的作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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