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摘

一、能否以先刑后民为由,拒绝民事诉讼开庭?

有部分看守所以及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常常以“先刑后民”为由(或许是担心影响刑事案件侦查工作),不让法院提人开庭,或者制造各种障碍。由于无法开庭审理,导致一些民事案件久拖不决,甚至是中止审理。

应该说,“先刑后民”仅仅是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过程中的一个基本司法原则。对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交叉的案件,应先进行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民事诉讼。对于民事案件明显与刑事案件无关的情况下,显然应该民、刑分立,分别进行审判。

二、针对在押人员开庭问题,民事诉讼法有无规定?

最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可以说,“巡回审判”也是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之一。巡回审理,是指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庭,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深入农村及交通不便、人员稀少等偏远地区,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当庭结案的一种审判方式。实践中,各地实行流动办案,创造了许多巡回审判方式,被形象地称为“草原法庭”、“马背法庭”、“海上法庭”、“田间法庭”。实际上,“监狱法庭”也属于一种巡回审判方式。

人民法院到监狱审理罪犯涉及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这本身是对该罪犯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保护。民事案件在监狱开庭,既保障了服刑人员的民事诉讼权利,也有效地缓解了监狱工作人员收押的工作,防止意外情况的发生。民庭法官克服路途遥远、路况不熟等不利条件,将审判工作与最高法院关于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意见相结合,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应当值得提倡。

三、在押人员开庭,有几种操作方式?

2005年,公监管〔2005〕132号《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对看守所在押人员涉及民事诉讼的能否出庭应诉问题的批复》规定,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以下简称在押人员)的民事诉讼权利。但是由于在押人员被羁押的特殊性,为了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和监管安全,在押人员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在押人员必须出庭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同时经办案单位批准,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回所。如果在押人员因其案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实不宜离所出庭,看守所可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国务院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至今有效,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押人员涉及民事诉讼,不管是在看守所开庭,还是在法院开庭,都会遇到开具“提票”提人问题,实践中该问题处理不好,将直接导致后面程序无法进行。

依据一:2013年《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依据二:《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对看守所在押人员涉及民事诉讼的能否出庭应诉问题的批复》公监管〔2005〕132号

广东省公安厅监管处:

你处《关于看守所在押人员涉及民事诉讼的能否出庭应诉的请示》收悉。经商公安部法制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批复如下:

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以下简称在押人员)的民事诉讼权利。但是由于在押人员被羁押的特殊性,为了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和监管安全,在押人员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在押人员必须出庭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同时经办案单位批准,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回所。如果在押人员因其案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实不宜离所出庭,看守所可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二OO五年六月三十日

依据三: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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