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二、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指引的必要性分析
(一)从制度层面看上,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指引是健全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制度规定的有效途径
目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层面存在三方面不足。一是缺乏专门立法,现有法律的适用存在障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方面未进行专门的立法,导致难以明确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制度和标准,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困难。二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还没有真正纳入监管立法。中国仅确立了审慎监管的原则,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标并未明确写入法律之中。三是现有法律条款适用较差。目前,无论是在《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中,还是在《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未单独针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金融机构的义务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指引,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念、原则、组织架构、范围、内容、基本制度等,可以为下一步修订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提供有益借鉴。
(二)从具体实践层面看上,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指引是指导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操作指南
三、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指引的可行性分析
(一)拥有大量国际经验可作借鉴
欧美发达国家金融市场化起步较早,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具有较为成熟的法律机制和保护机构体系。美国于1968年颁布了第一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联邦法律——《消费者信用保护法案》,随后陆续颁布了《电子资金转账法》、《诚实储蓄法》、《借贷诚实简化与改革法》等一系列法规,对银行的告知义务和消费者的知情权、银行保护消费者的隐私义务和消费者的安全权、银行不得歧视消费者和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以及特定的司法诉讼制度等做出了相应规定。2000年,英国颁布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提出了增强市场信心、提高公众认知、保护消费者、减少金融犯罪等四大监管目标;2006年,英国又制定了新的《金融机构业务规则》,其中明确提出金融机构必须公平对待消费者;及时公布和提供消费者所需信息;妥善公平地处理利益冲突问题;当消费者依赖自己的信息和判断来选择金融服务时,应保持理性的谨慎。1999年6月,加拿大政府的《改革加拿大金融部门:未来框架》中提出:要提高消费者地位,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并且特别重视金融法律法规的审议和修订工作,金融业立法至少每五年要进行一次审议和修订。
(二)出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指引时机已成熟
2011年第四季度,人民银行已开始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2012年初,人民银行在《关于人民银行2012年金融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银办发[2012]38号)中提出:“稳步扩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试点,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心下移至地市及县域。”这不仅迫切需要制定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指引”去指导具体保护工作,同时也为检验指引的合理性、有效性,并逐步予以修订完善提供了实践平台。
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指引的框架及内容设计
(一)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指引须明确提出金融消费者概念,通过概括和列举并用的方式陈述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将金融产品交易中处于资讯弱势的一方当事人作为保护对象,突破传统消费者概念的限制,将金融消费者范围延伸到法人等团体社会成员。因此,可以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划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
参照国外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明确规定出保护的范围,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期货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的金融服务业纳入金融消费范畴,主要包括:一是传统的金融消费,包括存款、贷款、结算、担保、金融理财等;二是特别性金融消费,包括以证券、期货、保险、信托等特别种类金融产品交易为核心的消费;三是金融衍生产品消费;四是征信及个人金融信息等特殊内容。
(三)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遵守的基本原则
(四)搭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组织机构
(五)规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内容
(六)建立和完善多渠道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七)培育消费者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机制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毫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安徽金融,2011,(2).
[2]高飞.基层央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思考[J].海南金融,2011,(11).
[3]杨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与制度借鉴[J].现代管理科学,2010,(2).
同时,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也成为我国金融业改革的重要内容。自2011年起,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一行三会”陆续部署和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并成立了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机构。目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铺开,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不仅成为维护金融稳定和改善金融生态的重要抓手,也成为实现法治惠民理念的重要措施。
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概述
当前,很多国家和地区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都提出的各种监管要求,也针对在各类业务的具体监管制定了大量的规范。然而,监管主要侧重于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体制机制,但在推动金融机构内部在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制建设方面努力并不多。
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的目的
传统上,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主要侧重于消费者投诉的事后处理及消费者教育问题。实际上,消费者投诉的事后处理只是在消费者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而发生侵权行为后的补救措施,而消费者的教育问题也常常是相对空泛的金融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并没有体现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刚性化监管要求,缺乏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行为的实质性监管,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金融机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督促金融机构认真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义务,促使金融机构通过健全体制机制来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在事前环节就做到对金融消费权益的充分保障,避免侵害金融消费权益的发生。
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机制的主要方式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管理的规定,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的主要工作包括“监督、评估辖区内金融机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调查”,同时明确“根据金融机构自我评估结果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日常监督管理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组织对金融机构进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方面的评估和监督检查。评估和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对执法监督检查机制的具体形式做出了规定。
(一)现场检查
(二)非现场检查
(三)调查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发现可能侵害金融消费权益的活动,需要调查核实时,可能需要对金融机构进行调查。比如,通过日常监督管理发现的可能侵害金融消费权益的活动;金融消费者投诉或者举报的侵害金融消费权益的活动等。
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的意义
随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持续推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机制的建立将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主管部门工作开展提供有力的工具,通过开展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全面深入了解和判断各机构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从而对发现的侵害或可能侵害金融消费权益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督促金融机构认真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义务,促使金融机构通过健全体制机制来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在事前环节就做到对金融消费权益的充分保障,达到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一)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工作,是确保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各项政策贯彻落实,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保证
在金融活动中,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相比,经常面临金融产品高度复杂化、高度专业化等等问题,其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同时,由于金融消费者数量众多,一旦涉及面广的重大利益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可能对金融市场和经济环境造成较大冲击。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不仅有利于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和交易行为、减轻风险传递和扩散的危害,同时也将维护金融稳定的关口前移至金融产品设计、金融交易规范等方面,防范系统性风险累积,从而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二)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工作,是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各项制度,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
(三)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临督检查工作,是适应国际金融监管发展趋势,提振金融消费信心的重要措施
建立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临督检查,可以有效增强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全球金融危机后,很多国家都逐步认识到,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忽视将破坏金融机构赖以发展的基础,从而甚至危及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通过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实现有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使金融在更广的范围内更好的服务金融消费者的同时,可以重塑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体系的信心。
参考文献
[1]李瑞红.关于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思考[J].重庆经济,2013.3.
(一)客户信息安全问题
(二)缺乏风险防范手段
二、健全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对策
(一)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金融行业本来就是一个存在风险的行业,因此互联网金融企业和金融消费者都应该具有风险防范意识。首先,企业方面,应该建立完善的担保机制、风控体系、资金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机制,确保企业能够很好地运行下去,避免出现因担保、资金等出现问题的现象,增加企业盈利,降低企业风险。其次,对客户要制定严格的准入标准,严格审核客户的基本信息,避免不符合要求的客户加入。最后,企业可考虑引入第三方保险公司,这样在出现资金损失时,不仅可以减轻公司的损失,还保障了客户的赔付,此方法目前已被个别企业采用。
(二)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
(三)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渠道的开通
(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制度建设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消费权利未能得到保护,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出了消费者的诸多权利,但该法在维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仍然不具有可操作性,主要原因在于互联网金融涉及银行、证券、保险、投资基金等金融领域,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一旦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受到侵害,消费者若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往往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建议参照国外立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设置专章细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规范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经营义务和违反义务理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五)开展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构建金融知识长效普及教育机制
(六)加强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应该制定严格的企业制度,加强对客户的身份、财产、偏好等重要信息的保密工作,对于客户信息泄露事件,不管对客户造成什么样的损失,都应该严肃处理,充分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概述
(一)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在讨论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前,必须要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出界定,确定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
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争议最大的是金融消费者是否应限于自然人。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根据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将金融消费者分为自然人,或不止自然人两种。第一种观点,金融消费者主要指自然人消费者。如英国1977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澳大利亚1923年《货物买卖法》和欧盟《EC指令》均规定只有自然人才是金融消费者。第二种观点认为消费者不仅仅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也应纳入其保护中。如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修订的《消费者保护法》和韩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均采用了较为广义的消费者概念。我国的学者大多持第一种观点,如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我国立法实践便采用了这种观点,如《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了统一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笔者认为将其限定于自然人是很有必要的,而不应一味的对所有金融机构的交易对方都进行倾斜保护,否则不仅加重了金融机构的责任,更是为某些投机者提供了渠道,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此外,还必须理清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将一般金融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做出明确区分。一般投资者在交易中所处弱势地位与普通消费者是相同的,极有可能因信息不对称而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但是专业投资者与消费者存在着本质区别,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我国应尽快量化和确定专业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的分类标准,从而提高这项规定的可实施性。
(二)我国金融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微观经济学的重要内容,其基本内涵是指交易双方对交易信息的掌握是不对称的,并且双方对于这种认识是清楚的。而市场主体占有完全的市场信息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信息优势方损害弱势方利益,为自身谋求利益最大化才是市场中的客观存在。在信息不对称的交易市场中,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成常态出现。逆向选择的最终结果是驱除良币,导致劣质品泛滥,道德风险衍生的则是卖方对买方的诸多欺诈行为。金融产品交易中信息不对称问题极其突出,一方面,部分金融产品被设计得高度复杂,有些金融产品的风险通过复杂的金融工程设计而被隐藏起来,不仅普通消费者甚至专业投资者也难以识别其中存在的风险,也正因如此导致了许多劝诱欺诈行为。另一方面,在“自负盈亏”的交易规则下,金融消费者往往缺乏风险判断能力,因而在金融产品交易中非常被动。
长期以来,我国片面强调经济发展,却一直忽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直到2015年“E租宝事件”发生后,我国政府才引起了高度重视,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而这些都仅仅是原则性规定,且级别较低,保护力度严重不足。鉴于此,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来规范金融市场行为,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就显得极为重要和必要。
二、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分析
金融消费中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是极其普遍的,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更加明显,其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金融机构具有专业的金融知识
(三)金融产品的特殊性
在传统实业中,消费者能够对产品性能、价格和质量等因素进行亲自考察,从而获取可靠的交易信息。而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信誉和产品质量的了解是通过其提供的产品说明并运用自身知识对金融产品性能进行判断。因此,金融机构可以轻易地通过提供虚假的产品交易信息等不正当手段来欺骗金融消费者。
(四)金融产品与服务的不可分割性
(五)金融消费者搜寻成本高
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专业知识和判断力和洞察力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距。除此之外,金融消费者想要掌握和金融机构等量的信息就需要付出巨大的搜寻成本。虽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为其提供了多N信息渠道,但其中真伪不明,鱼龙混杂,使得金融消费者获得的效益远低于这些搜寻成本,因此其宁愿承担其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
(六)金融机构的欺诈行为
部分金融机构利用其信息优势地位,刻意对金融消费者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来追求己方利益的最大化。金融机构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利益,只会向消费者透露对自己有利的信息,从而影响消费者的决策。如E租宝事件中,诈骗方E租宝平台构造假项目、假三方、假担保,披着合法经营的外衣,实则是利益至上的庞氏骗局。
(七)金融交易主体的数字化和虚拟化趋势
随着普惠金融的推进以及网络P2P借贷平台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交易将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效率大大提高,也加剧了信息不对称问题。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交易的参与者只是在线联络的两个虚拟的主体,如果出现恶意的交易方,其可以很容易地保持匿名或者改变身份,金融机构欺骗消费者的成本降低,选择欺骗的可能性增大。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尝试
(一)信号传递机制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信号传递是指信息优势方通过某些信号向信息劣势方传递其私人信息以证明其市场能力。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斯彭斯指出,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上,知情的金融机构可能采取行动把他们的私人信息传递给不知情的交易方,从而改进他们的市场结果。例如生产厂家通过提供质量保证书来传递产品质量的信号等。在金融市场交易中,对信号传递机制的运用,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构建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
2.建立金融机构资信评估体系
专业权威的资信评估机构的质量评估意见可以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建议和指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是金融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有效途径,也是其是否做出购买决策的指引。建立完整有效的评估体系,如贷款人的信用度等。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这些评估机构可以建立自己的网站,在可信赖网站上这些评估信息以方便消费者查询了解。这样不仅有利于传递可信赖的有效信号,还可以降低消费者的搜寻和鉴别成本,从而减少金融机构选择欺骗策略的可能性,更好的发展互联网金融。
(二)激励理论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1.显性激励理论的运用,从立法层面加大惩罚力度
2.隐性激励机制的运用,健全诚信档案制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数字产品的虚拟性、匿名性等特点降低了金融机构的事前伪装成本,提高了其身份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声誉和诚信等经营模式在阻止金融机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中作用的发挥,如一些证券公司在因不法经营被依法解散后原班人马改头换面再设立新公司重新进行不法经营等行为。因此必须建立全面真实、及时有效的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档案记录,对其过去的经营信息,不仅是正面的、更重要的是负面记录通通予以记录,提高身份信息的可获得性,使隐性激励机制能够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最优监督理论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1.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
2.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政府和消费者协会等公权力机关的信息共享平台,并将有关的金融信息共享给金融消费者,这样就可以在降低信息成本、提高消费者信息识别能力等方面发挥优势作用。如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网络将其掌握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提醒消费者当心网上受骗,帮助提高消费者对网上信息的识别能力。
摘要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潜在保险市场,也是世界上增长最快的保险市场。然而,随着我国保险业不断发展,保险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逐渐增多,成为影响我国保险业深化发展的重要问题。虽然我国已有机制框架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基于中国现状仍需大力改革和完善。本文通过分析了中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侵害的现状和原因,试图对当前中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制框架提出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议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主要表现
依据《保险法》,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责任险中间的受益人,其权益包括:一是保险消费者的安全权,二是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三是保险消费者的选择权,四是保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五是保险消费者的索赔权,六是保险消费者的隐私权。此外,还应有受教育权,个人监督权等。
二、制约保险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法规协调性和系统性有待完善。在我国,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以及保监会的大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方面,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性有待完善。例如,对于保护对象的界定不一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其保护对象是“消费者”,而《保险法》第一条中明确的保护对象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多方当事人。又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四十九条,对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以实现“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在《保险法》第五条中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业经营的重要原则之一。另一方面,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定缺乏系统性,通常是散见于各种规章制度之中,使得保险公司既难以实施,保险消费者也难有效据此维权。
(二)保险公司经营粗放化。一些保险公司没有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制定和执行以消费者为中心的发展战略,只是局限于短期利益,一味追逐发展速度和规模。保险公司在不断推出新型保险产品的同时,产品同质化问题比较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行为屡禁不止,也间接说明保险公司内部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或执行不力。
(四)保险市场诚信教育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侵犯本身就说明保险企业在诚实信用方面存在不足。而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正在不断完善过程中,缺乏完整的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平台,由投保方误告、隐瞒、欺诈、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等引起的诚信方面问题时有发生。
三、加强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议
(一)加强法律法规建设。一方面,梳理和不断调整已有保险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法规制度。应根据保险企业各主要经营环节来梳理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形成系统的制度体系。保险学中保险利益理论、最大诚信原则等理论虽然日趋成熟,但仍然还在不断与时俱进的发展和进步中。因此,为了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不断加强和完善保险消费者保护相应法制的建设。例如,新《保险法》中居于衡平保护的理念对最大诚信原则作出了一定调整。又如,由于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在应借鉴国际保险立法和实践缓解保险消费者告知义务,而确立和加强保险人说明义务。
另一方面,不断补充和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措施。例如:最近出台的《财产保险业务服务标准指引》、《车险查勘定损人员分级管理制度》、《寿险公司销售误导预防和处置制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人身保险服务评价办法》等,联合公安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卫生局制定出台的《关于设立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调处中心的实施办法》等对于治理车险理赔难、寿险销售误导,进而形成行业服务标准提升机制都是非常有益的。
(二)加强行业监管。结合银保业务的发展趋势,探索保险与银行监管机构联合发文,明确银保双方在银保产品销售服务过程中各自的权责,实施功能监管。监管部门可采取暗访、座谈、市场调查等多种手段,发现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形,通过完善责任追究和向上追责机制,使保险公司切实承担起主体治理责任,实施多样化、多层次的监管。
中国保监委高度重视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了大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11年专门成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2012年1月18日,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等等。与其他消费相比,保险产品和服务相对复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风险性,同时,保险消费者保护还涉及到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问题,目前的消费者协会和仲裁机构往往还不具备解决保险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专业素养。因此,还应设立专门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仲裁机构。
(三)对保险公司发展方式进行引导。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评价体系应该包括风险控制、公司治理、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贡献等方面,同时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和分类监管,综合评价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进而促保险公司的发展方式逐渐转变成以保险消费者需要为中心的长期发展战略。
(四)强化消费者教育平台建设。在G.Roywr和N.E.noif受美国教育省的委托进行研究发表的《消费者教育——关于其历史发展的考察》(1980)中,将消费者教育定义为,“消费者根据自身的价值观和对市场的认识以及根据社会、经济和环境状况进行合理的、理智的‘意识决定’,以这种态度、技能和理解力来参与市场活动,或利用公共或私有资源参与市场活动的能力培养”。日本的著名学者今井光昭从综合教育的角度来考虑,把消费者教育定义为:“消费者教育就是,在客观公正地公开信息这一条件下,不是强制推行一定的价值观和选择方式,而是承认对个人或社会的价值有各种各样的认识,为了使消费者成为有责任心的消费者、市民,在复杂的社会中发挥作用,向其提供所必需的有关‘意识决定’的知识和技能。”
在《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指出:“构建保险消费者教育长效机制,积极发挥新闻媒体在宣传保险政策法规知识方面的作用,加强监管机构、保险机构和保险社团门户网站建设,继续开展中小学生保险教育,普及全民风险意识和保险知识。”因此,应该建立监管部门、行业、消费者组织、社会媒体及公众等多方参与的保险消费者教育平台,开展长效的保险知识教育和消费者信息宣传,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从长远看,可将消费者保险知识普及纳入到公民基础教育范畴中。
(六)营造保险行业诚信文化。通过保险协会、联合高校资源,共同开展保险消费者权益理论和实践的论文竞赛等,在保险行业开展优秀寿险营销员和优秀寿险营销团队宣传表彰系列活动,借助新闻媒体开展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主题宣传活动、保险消费者权益法规的宣传活动等等,打造保险行业诚信文化氛围。例如,新版《保险法》在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有较大调整,但自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至今,保险消费者对其知之甚少。
[1]孙祁祥,郑伟.保险制度与市场经济———历史、理论与实证考察.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
[2]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保险业务监管指引》.2011.3.
[3]刘迎霜.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探析——兼论对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借鉴.现代法学.2011.3.
关键词:银行卡持卡人;资金安全权;权益保护
一、银行卡持卡人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的分析
在银行卡法律关系中,主要有三方主体:发卡银行、持卡人、特约商户。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法条说明消费方式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购买商品,二是使用商品,三是接受服务。而判断持卡人是否为消费者,应当依据其行为来断定。银行卡作为一种金融产品,是由商业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相应服务,因此,应该认定持卡人具有消费者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具有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持卡人作为消费者,其最重要的权利就是资金安全权。
二、银行卡持卡人资金安全权应受法律全面保护
所谓银行卡资金安全是指持卡人的账户资金不被不适当地减少。资金安全权性质上表现为持卡人的财产权益[2]。资金安全作为持卡人最为重要的权益,在持卡人进行消费、接受服务、存取款等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不仅会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引起一系列的财产纠纷,而且也不利于银行金融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随着银行卡数量的增多,由其引起财产纠纷侵害持卡人资金安全的纠纷时有发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但是这些规定都不够具体明确,因此,持卡人的资金权益应该受到法律更加全面的保护。
三、银行卡持卡人资金安全权的保护现状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持卡人资金安全纠纷不断发生,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地保护,在消费交易中产生诸多问题。银行卡持卡人资金安全受侵害的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1.商业银行不合理的挂失制度
2.银行卡被冒用,发卡银行、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
3.银行atm机和pos机系统存在安全隐患
atm机是银行设立的一种为持卡人全天候提供存款、取款转账、账户查询和密码修改服务的银行自动服务系统。而pos机通常作为收费设备放置在特约商户收银台等地方并通过专门技术与银行系统联系在一起,综合成为pos系统。如果银行卡atm、pos机等联网系统、运行程序、服务系统不能正常运转、正确回应持卡人的指令,不能在持卡人账户上正确地记录,则程序或系统出现技术故障就可能使整个资金划拨网络运行处于不确定状态,继而对持卡人资金安全造成侵害。在我们的调查中,有28.2%的被调查者遇到过pos机交易不成功的问题。由此可见,现实中还存在着对持卡人资金安全产生威胁的问题,而这些安全隐患大多是和银行提供的系统存在隐患有关。
四、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持卡人资金安全权保护的现状
1.缺乏专门性的立法
2.银行卡立法层级较低
在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中,大多数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监会做出的一些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持卡人权益的作用,但是这些文件效力并不高。例如,最主要的规范性文件,由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唯一专门规范银行卡业务的法规,但该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效力层次不及法律行政法规,现行银行卡方面的立法效力层级低,这对保护持卡人的权益是十分有限。五、银行卡持卡人资金安全权保护的具体建议
1.完善银行卡挂失制度
要改变这种不合理的挂失制度,建议可以对《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进行修改时删除“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这一规定,对挂失后责任的承担在该办法中做出具体细化的规定,建立合理的责任分配机制,由发卡银行承担主要责任,持卡人在一定情况下承担一定限额内的责任。比如挂失后的风险责任承担除因持卡人的过错外,转归于发卡银行。这样就能更好的促使商业银行行使资金安全保障义务。
2.修改完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
3.制定、出台新的法律规范,提高立法等级
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专门立法明确持卡人和金融机构的责任,特别是银行卡挂失和持卡人资金受损的责任,并且在利益上倾向保护持卡人的权益。确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规范银行卡消费领域的普通法地位,由此给持卡人权益保护极为有利的法律环境。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在将要出台的《银行卡条例》中,对银行卡的发行,银行卡消费交易,银行卡资金安全,银行卡挂失,银行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及商业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对合同文本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限制,改变金融消费者被动接受格式条款的现状,以便更好地保护持卡人的权益。
[1]冉俊.银行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信用卡,2010,(22).
[2]张红莲.信用卡持卡人交易安全权保护—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视角[j].消费导刊,2012,(7).
[3]王靖琳.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及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j].福建金融,2006,(3).
[4]宋小桃,王宏芹.关于银行卡持卡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j].经济论坛,2005,(18).
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属于经营性收费范畴。经营性收费是指组织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向对方收取的费用,实质是对服务性劳动的全额补偿。
(一)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的种类
商业银行服务包含由商业银行提供的一切能够满足人们某种欲望和需求的活动,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商业银行服务费作不同的分类。一是商业银行对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三种主要业务的服务收费。二是分摊的费用和因提供个别服务的费用。三是成本费用、报酬费用和惩罚性费用。在提供服务时商业银行除了要向客户收取成本费用之外,还有权利收取合理的报酬,以及对客户违反服务合同行为征收的惩罚性费用,如对信用卡征收滞纳金、超限费等。
(二)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行为的基本界定
1.商业银行收费的正当性源于其商业性。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对服务进行收费有其正当性:第一,服务收费是对各种劳动形式的补偿。第二,商业银行服务要受到成本和收益法则的约束。只有收益大于成本,商业银行才能实现持续经营。
2.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受到公共性的制约。公共性源于商业银行的行业特殊性。金融业不同于一般行业,其区别在于:普通行业一般无需行业监管,而金融行业却需要设置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普通行业一般都允许自由竞争,优胜劣汰,而金融行业的市场进入和退出都有特殊的制度安排。20世纪90年代,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在国会关于金融系统现代化的证词中说,管制对于银行的收益大于成本,银行获得净福利。在我国,尤其是中央银行的利率管制,使商业银行获得了稳定的利差收入。在商业银行退出时,它受到的特殊保护包括中央银行低息、无担保再贷款,甚至是财政的直接援助。商业银行的公共性决定了商业银行的一些收费项目不能自主决定,有的服务可能需要免费,有的则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应该举行听证。
二、我国商业银行收费服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法律体系不完善
1.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缺乏具体的法律安排。《商业银行法》第50条赋予了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权力,但是该条款属于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同时,目前我国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的信息披露制度、弱势群体保护制度、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权的事后调整机制都没有作出完善的规定。
2.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的法律规范层次低,存在漏洞。目前,商业银行服务收费规范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太低。同时还存在漏洞。例如,《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业务除外。这个规则强调了“开户”、“销户”以及“存款”、“取款”事项,而疏忽了收取账户管理费等其它收费行为,使这些收费行为是否与第11条的规定相冲突具有不确定性。
(二)商业银行自身服务收费体系不合理
1.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定价权高度集中。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与调节价相结合的定价方式,对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和银监会、发改委认为对个人、企事业单位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影响较大的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实行市场调节价。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服务收费定价权集中于总行忽略了不同地区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影响经济不发达的地区的银行服务推广。
2.服务收费水平不合理。主要表现在自助服务收费水平偏高,严重偏离了成本效益原则。如通过自动柜员机异地汇款的费率达1%,且上不封顶,比通过柜台办理的异地汇款费率还高。据汇丰银行测算,每笔柜台交易的平均成本约为30美元,而自助交易的成本仅为0.5港元。我国的银行卡普遍收取10元钱的年费,而美国80%以上的存款机构采取不收取年费政策来提高ATM利用效率,减轻柜台服务压力。
3.服务收费自律机制不完善。主要体现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机构内控机制不完善。目前商业银行尽管建立了收费信息公示和告知制度,但仍不能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原因在于其收费信息公示制度忽视了告知的“有效性”,同时,其内部治理结构的监督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二是自律监管不完善。中国银行业协会是全国银行业自律组织,但无论是其章程还是协会规范性文件都侧重于为银行业提供服务,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没有树立双向服务和双向维权的意识,缺乏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以及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投诉机制和消费争议的解决协调机制。
(三)消费者保护制度体系不健全
1.服务收费信息公示披露制度不完善。一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虽然全面规定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但对服务收费信息的公示披露和银行业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并未涉及。二是《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虽然在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在营业网点公告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标准,但仅仅公告以上服务事项难以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的。以存款收费为例,商业银行只有详细披露开立账户时要求存入的最低金额、账户是否收费、账户是否有最低日余额要求、如何计算账户余额、何时开始计息、如何收取罚金或附加费等全面的信息,才能让消费者充分了解收费实情。
3.收费投诉和争议解决机制不完善。一方面,在政府层面,我国没有建立有效的商业银行服务收费争议解决机制。目前,部分监管机构虽然建立了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投诉受理和争议解决机制,但这种解决机制是建立在对现有的收费项目和水平认同的基础之一,而没有对其合理性进行评估。另一方面,在银行业内部,中国银行业协会和各商业银行也未建立有效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平台。
(四)监管部门监督保护不力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监管理念和监管职责上,忽视对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于2003年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章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没有一条涉及对银行业消费者的保护问题。二是在服务价格的管制方面,监管部门对收费项目、收费价格标准、收费程序的监管,以及对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存在许多监管漏洞,这为商业银行巧立名目,设置不合理收费项目和收费陷阱,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机会。三是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违反服务收费信息公示和告知义务监督不力,缺乏有效的惩罚机制。
三、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服务收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银行业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
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金融消费者概念、金融权益类型、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义务、金融权益保护范围、救济途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及其职责、权限、监管措施等。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明确将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价格法》要明确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的定价机制,价格目录要根据商业银行服务项目的特性确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明确纳入《价格听证目录》中,以维护银行业消费者的价格参与权、监督权和决策权。
(二)完善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制度
2.建立收费格式合同报备审查制度。建立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格式合同报备和审查制度是防范和杜绝商业银行以“霸王合同”向银行业消费者收取不合理不公平费用的根本之策。建议授予中国银监会该项监管职责,规定商业银行在执行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标准的格式合同前,必须向中国银监会报送格式合同,由中国银监会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有损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予批准。
3.健全商业银行服务定价机制。首先严格限定商业银行自主收费项目范围,对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业银行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其次尽可能降低自助服务的费率,引导越来越多的消费者使用自助服务,成本较高的人工服务主要面向于高端客户;第三要改变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单一由总行自行制定和调整的制度,建立由总行确定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各分行结合各地银行业消费者承受能力制定服务价格的灵活定价机制。
4.建立收费投诉和争议解决制度。要求商业银行必须为客户提供免费公正的外部程序,公平、迅速处理客户的投诉。
(三)健全银行业自律机制
建立健全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自律机制。商业银行要强化服务收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风险意识和内控机制建设,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风险预警教育,增强职员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完善收费信息公示披露制度、收费办法和收费章程,以保障银行业消费者各项消费权益。在内部设置专门的收费投诉处理和争议解决机构,负责解决收费争议。中国银行业协会要制定统一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自律公约,要求会员银行对消费者作出承诺规范,推进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消费权益保护规则建设。
(四)加强外部监督和保护力度
2.明确监管目标和监管理念。强化银行业消费者的权利体系建设,赋予商业更多的义务和责任,以保证商业银行与银行业消费者在服务收费中的实质平等和正义;在制定实施有关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监管政策和措施时,不仅要坚持审慎监管目标,还要以维护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指导原则和目标,防止商业银行对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3.建立和完善监管机制。监管部门对于商业银行未尽信息告知义务,擅自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应督促商业银行严格执行信息公示披露制度,保障银行业消费者的收费知情权;对于有损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霸王条款”,实施收费格式合同报备审查制度,对收费格式合同进行事先审查;对于巧立名目损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财产权益的行为,通过制定《商业银行服务收费项目目录》和《收费标准指引》,对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予以清理;针对银行业消费者投诉无门的问题,应完善服务收费投诉处理和争议解决机制,建立消费者投诉信息数据库,根据投诉次数和涉及的银行收费项目,分别对不同的银行收费争议制定不同的解决程序和方案,切实维护消费者消费求偿权、监督权和救济权。
(五)加强金融知识教育,提高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金融知识教育融入到基础教育当中,有效增强居民的基本素质。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积极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网上金融宣传、农村金融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帮助消费者及时了解金融市场变化。
[1]李贤,吴循.银行收取小额存款账户管理费的动因分析[J],技术与市场2007年第4期.
[2]李瑞娟,燕慧娟.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1,(01).
一、我国银行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近年来,由于法律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在我国银行卡尤其是信用卡业务迅猛发展的同时,出现了诸多法律问题,亟待完善。信用卡持卡人的消费行为属于信用消费,而信用消费具有比较特殊的特征、交易方式和权利义务体系构架,仅靠目前一般性的法律体系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调节。而且目前我国有关信用消费立法还不完善,存在效力层次不高、可操作性不强、偏重行业利益等诸多问题。导致发卡银行利用现有立法漏洞,大量采用格式条款转嫁信用卡风险,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许多信用卡纠纷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严重损害了信用卡消费者的利益。如,目前征信管理方面反映最为普遍的信用卡造成不良信用记录问题,矛盾就较为尖锐。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银行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立法方面存在严重缺失
《商业银行法》在第一条中明确了立法目标“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这里仅仅提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这一原则性的条款,无其他具体条款支持。而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未涉及到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人总行在1999年出台的《银行卡管理办法》中,一些条款已经滞后,明显缺乏对上述行为的约束条款。这些都折射出我国银行卡立法滞后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银行卡领域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二)银行卡自身技术缺陷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
(三)缺少专门的侵权救济机制,导致维权效果欠佳
造成以上各种矛盾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银行卡发放审核程序不严,滥发现象较为严重
一是银行对银行卡特别是信用卡审批不严。一些发卡银行放松了对客户的资格审查和授信标准,尤其是对于申请表内关键信息未经严格核实和严格把关,造成很多资信不良的持卡人。二是银行对信用卡外包的控管不力。相当多的营销人员为了完成业绩,片面追求发卡量、过卡率,甚至帮助申请人创造条件达标,无形中增加了银行的坏账风险。
(二)信息共享机制匮乏
一是个人征信体系不健全。发卡银行与消费信贷申请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发卡银行难以掌握持卡人的信用状况,更多依赖于审核人员的主观判断,无法确定每个新客户给银行带来的潜在风险。二是发卡银行间对申请人的资信未实现充分共享。银行难以避免同一客户反复办卡,多行授信现象屡见不鲜,往往导致持卡人因申请多张信用卡而引发信用膨胀,如只应享有2万元授信额度的个人却因握有多张信用卡而具备10万元甚至20万元的透支额度,违背了基本的信贷规律,使发卡银行实际承担的风险大大增加。
(三)银行卡侵权责任划分欠公平
(三)明确银行卡发卡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一方面应当加重发卡过程中商业银行的材料审核义务。近年来,常有公民个人直到被某一商业银行以信用卡纠纷告上法庭之后才知道自己在那家银行里“开立”了信用卡并且透支消费,拒不还款,而事实上这个开立过程都是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其中又以他人仅用其身份证复印件便成功开立信用卡的为多数。因此,为从源头上减少这种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害,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负有对办卡人身份信息的谨慎审查、核实义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只有在本人亲自确认的情况下才能为其开立信用卡,并通过加重处罚措施来提高商业银行在这一问题上的认识高度和执行力度。另一方面是应当加重商业银行对信用卡契约条款的解释义务。信用卡业务中涉及账单日、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最低还款额、透支、提现、免息期等各种专业性很强的术语,其具体含义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往往不是很清楚。因此,在银行卡申领手续办理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当负有如实、简洁明了地对重要条款进行披露和解释的义务。在书面形式方面,对凡是不易为普通百姓理解和接受的条款,应当以显眼的字体
突出表示,以引起申请人注意,同时,具体业务经办人员负有向申请人全面详细介绍主要条款的义务,对那些不容易理解且与申请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申领契约条款,银行应当要求申领人亲笔抄录,并就不明了之初进行咨询,以确保申领人对合约内容的充分了解。
[关键词]信息不对称理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影响
[DOI]10.13939/ki.zgsc.2015.03.043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金融消费者数量越来越多,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与此同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在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合同关系中,常常会由于信息不对称问题,导致金融消费者处于被动状态,一些金融机构为了追求一己私欲而侵犯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何有效消除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金融机构的道德素养,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金融行业发展过程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在经济领域,信息不对称问题属于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很多经济学者一直致力于信息不对称问题的研究,其中在这方面研究中极具代表性的人物主要包括约瑟夫斯蒂格利茨、迈克尔斯宾塞、乔治阿克洛夫三位。所谓信息不对称,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主要是指无法观测、监督市场上一方的成本情况时,市场交易双方对各自掌握的信息并不对称。一旦出现信息不对称情况,往往会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两种后果。道德风险形成主要和人们的行为方式有关,会影响到市场双方交易后的行为。而逆向选择这种情况形成主要是由于交易对象的素质、产品质量等方面信息存在不对称的地方,主要会影响交易前人们的行为。对于金融消费而言,往往是因为金融机构职业道德缺失,在金融消费者消费后做出一些违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进而侵犯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因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一般是由于道德风险信息不对称而受到侵害。
2道德风险信息不对称形成的原因及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在信息掌握方面相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更具优势。一般市场交易,都是金融消费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交易,金融消费者是委托方,而金融机构是方,两者是委托―的关系,这样的话,金融机构就可以全面、具体的掌握金融消费者的信息,但是消费者却很难掌握金融机构的信息,一旦金融机构的一己私欲战胜了职业道德,金融机构会很容易产生侵犯金融害消费者利益的不良动机。笔者认为,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形成的原因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2.1社会分工的差异决定了信息不对称
2.2由于金融消费者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导致信息不对称
2.3金融消费者搜寻成本太高会出现信息不对称
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方面的专业知识不足,技术不足,获取信息的能力较差,对于市场的情况也缺乏判断力和洞察力。金融消费者要是想和金融机构一样获得相同的信息,就需要投入较高的搜寻成本,而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服务中得到的效用或者金融产品产生的效益低于这些成本。出于资产保值增值的想法,大多数金融消费者都不愿意花费昂贵的成本获取信息,宁愿承担自身权益受到侵犯的风险。
2.4金融机构刻意隐匿信息导致信息不对称
有的金融机构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常常会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刻意向金融消费者隐瞒信息,或者是故意透露虚假的信息使金融消费者受到误导。因为金融消费者对金融知识了解较少,也不愿花费昂贵的成本搜寻信息,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只能完全相信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作出的消费决策依靠的信息都是由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机构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利益,只会向消费者透露对自己有利的信息,因此金融消费者的决策并不是反映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是反映金融机构的利益。比如,很多商业银行在2004年退出了一款新的金融理财产品――人民币理财产品,为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在销售中大力宣传这款产品具有较高收益的优点,并没有提及这款产品的风险。在金融市场上,收益和风险是并存的,收益越高,也就意味着风险越大。商业银行的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也有可能会使金融消费者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
其次,如果常常侵犯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金融消费者慢慢会丧失对金融机构的信任甚至可能会产生排斥心理,也会质疑我国金融监管机构,怀疑我国的金融制度,不利于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近年来,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公众积极参与到金融市场交易中,这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就金融市场的发展,一旦金融消费者质疑我国金融管理制度,势必会影响到我国金融市场建设,甚至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应高度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这就要求尽快消除信息不对称现象。
3维护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建议
3.1惩戒、说教的方法
这种方法主要是指建立科学的法律、法规制度进一步完善约束惩罚机制,尽可能将道德风险消除。或者是通过各种教育活动提高金融机构的职业道德素质。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3.1.1应构建金融业自律组织,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体系
3.2经济方法
所谓经济方法主要是利用各种激励机制,使金融机构改变自己的行为,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素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激励机制一般可分为隐性激励机制、显性激励机制两种。
(1)隐性激励机制。隐性激励机制主要体现在企业文化中国,金融机构应树立良好的企业文化,充分认识到消费者才是维持生存和发展的关键,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为中心,不断为消费者提供更多优质的产品和服务,提高消费者的服务质量,从而实现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双赢。
(2)显性激励机制。主要是指评级机制。若金融机构信用等级较低,而且对客户的服务质量较差,金融消费自然不会信任,也不会购买其金融产品。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定期公布各家金融机构的服务质量及其信用水平的评级情况,从而刺激金融机构不断提高自身的信用评级以及服务质量,这样有利于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信息不对称是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主要原因,其中道德风险信息问题最为突出,我们应积极采取惩戒、说教、激励等多种方法,尽可能将道德风险信息不对称现象彻底消除或减少,提高金融机构的职业道德素养,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1]孙亚.非对称信息激励经济理论[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1(1):52-58.
[2]卢锋.经济学原理(中国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4):185.
[4]庄弈琦.经济学原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10):186.
[5]洪珍玲.现代商业银行客户满意[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3.
[6]叶建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研究[J].中国市场,2014(3).
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认知和风险识别能力越来越强,金融产品也逐渐顺应监管政策的变化,在产品合规性及消费者利益保障方面取得了一定进步。但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缺失、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等因素直接导致我国在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方面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加强金融行业自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对维护金融服务行业的长治久安、构建和谐金融生态环境和维护金融市场的繁荣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已成国际趋势
此次全球金融危机,暴露了主要发达经济体在金融机构业务模式和发展战略方面的缺陷,以及在金融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重中之重,欧美国家在不断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
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体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多重监管、相互协调”的伞形模式,即各金融监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情况进行监管,由联邦金融机构监管协调委员会对监管机构的检查进行协调。美国于2010年7月通过《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该法案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置于整个金融体系改革的核心地位,改变了多重监管的格局。依据法案,美联储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FPB),整合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消费者保护职能,以确保消费者及时、清楚地获得有关信息,禁止不公正、欺诈、侮辱性和歧视性的商业行为,识别并标明过时和繁琐的规则,促进透明、高效和有竞争力的金融产品市场的不断形成。
不同于美国的多重监管模式,英国、日本等多数国家实施了集权式的统一监管模式。对不同的金融行业、机构和业务,均由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如中央银行或独立的金融监管局负责监管。英国于1998年成立金融监管服务局(FSA),集银行、证券、保险等监管职责于一身,统一行使金融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两方面职责。金融危机后,英国政府宣布于2012年底前废止FSA,其银行业监管职权将由新成立的隶属英国央行管理的审慎监管局(PRA)取代,FSA负责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将由新成立的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署承担。2011年5月,英国央行和FSA联合《英国央行审慎监管局:对银行业进行监管的框架(征求意见稿)》,对PRA的基本监管理念和框架进行了阐述。
尽管全球各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和监管模式各不相同,但其核心内容却具备一些共同特点:
一是,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美国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统一履行各类金融机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加拿大、英国两国也均有主要机构或部门负责实施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
二是,具备较为完备的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体系。一些发达经济体在存款、贷款、银行理财等金融消费领域均有比较完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对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金融消费的公信度和透明度等均有明确的规定。而且,随着金融产品的日益丰富,金融消费保护的领域也在不断拓展。
三是,将信息披露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针对金融消费领域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特点,许多国家都明确要求金融机构以普通消费者可以理解的语言,详尽、清晰、全面披露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细节,特别是对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和决定消费者选择的核心内容。
四是,拥有健全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多数国家都建立了行之有效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在发生金融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可以通过与金融机构自行协商、向监管机构投诉、申请仲裁及提讼等四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金融产品监管是一个较新的监管领域,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框架体系尚处在萌芽阶段。中国银行业协会于2011年初筹备成立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公众教育服务专业委员会。201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在陕西全省推开金融消费者保护试点工作的通知》,在陕西省全民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试点工作。随后,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及银川支行也先后出台《金融消费者保护暂行办法》,从金融消费者权利、金融机构义务、金融消费争议处理等方面,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尽管此次金融危机后,我国越来越重视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与发达国家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相比,仍有较大差距。
首先,我国缺少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组织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具有保护职责的机构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和金融监管机构。一方面,消费者协会主要侧重对消费者非金融性商品消费和劳务消费的保护。由于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相对复杂,金融消费难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消费者协会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非常薄弱。另一方面,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采取的是“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在所有的金融监管机构中又缺少统一协调各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的机构,即使是监管机构内部,处理消费者投诉和解决纠纷的机制也相对缺失。
其次,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尚不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一行三会”的大量规范性文件。目前,我国缺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立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法规主要是金融宏观调控部门和监管机构的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影响政府机构的执法效果,不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随着金融监管放松、金融创新以及混业经营趋势的发展,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界限日益模糊,导致相同性质、相同类型的金融商品在不同金融行业内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大相径庭。
最后,我国缺乏健全的金融纠纷处理机制,金融维权渠道并不通畅。从欧美国家的金融纠纷解决体系来看,金融纠纷处理机制通常包含以下几个层次:一是金融机构内部的纠纷处理机制,无论是对于金融消费者还是金融机构,金融企业内部的客户投诉处理都是最便捷、成本最小的处理方式;二是社会组织的纠纷处理机制,包括调解、仲裁及金融督查服务机构等;三是行政处理机制,这是对金融企业内部的纠纷处理机制和社会纠纷处理机制的监督和辅助;四是法院诉讼。然而,我国金融机构内部很少为消费者投诉、维权及解决争议提供适当的途径,或者金融机构内部受理诉讼的部门地位不高、职权不够、服务意识不强,消费者不得不诉诸外部途径解决纠纷。此外,我国也没有金融督查服务机构等类似组织。因此,国内投资者往往通过媒体或诉讼等较为极端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诉讼本是解决纠纷的最终途径,却成为不少国内金融消费者的第一选择。
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的建议
随着国内金融市场的不断壮大、金融产品的日益丰富、投资者理财诉求的提高及金融纠纷案件的增多,为了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步发展,要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构建适合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并逐步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基于此,本文结合当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存在的主要缺陷,对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框架体系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转变金融产品监管模式,逐步从政府主导下的以分业监管为特点、金融机构监管为重心的金融监管模式,转向针对金融产品的统一监管模式。对类似产品实行统一监管规则,防范金融监管套利的发生。
第二,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负责履行金融消费保护规则制订及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等职责,将金融监管与消费者保护分离。
第三,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加强金融立法。在体系建设初级阶段,可以考虑修订《消费者权益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章规定。待条件成熟之后,可采取专门立法模式,制订《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第四,构建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多元化体系,首要是在金融机构内部加强金融纠纷处理部门的建设,完善金融纠纷的内部解决机制。
第五,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及投资者保护基金,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案件受理提供服务。
第六,提高金融产品的信息透明度,对非标准化产品,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例如,当前市场中热销的组合管理类银行理财产品以资产池的模式运作,其信息披露内容极不充分,导致投资者与金融机构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第七,制订存款保险制度,设立存款保险机构。防范“影子银行”体系下的金融机构系统性风险,对极端情形下金融消费者遭受的亏损起到一定的缓冲作用。
第八,建立金融产品的统一交易平台和二级市场。统一交易平台建立有利于丰富投资者的选择范围,避免发行主体仅发售本行产品的排他性销售策略。二级市场的建立,可起到增加理财产品市场的流动性和形成理财产品的价格发现机制的两个主要作用。
第九,建立第三方评级(评价)机制,以为市场提供揭示、分析、比较各种类型产品和理财机构信息的准公共品服务,帮助金融消费者更准确地选择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