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号公告在《印花税法》关于纳税人规定的基础上,对如何掌握纳税人的范围,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一)《印花税法》关于纳税人的规定
(二)22号公告对纳税人的细化规定
22号公告对如何把握纳税人,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如何理解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应该是在凭证上签字盖章,享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承担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原《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有相应的规定,“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这一规定明确了委托贷款合同是应税凭证,受托人和借款人是纳税人。但这一规定,值得商榷。
7月1日之前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如果没有贴花,是否要补贴印花?不应该,缺乏必须贴花的依据。
(四)拍卖成交的纳税人
二、几类应税凭证的具体规定
(一)境外书立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
按照22号公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凭证标的为不动产
应税凭证的标的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在境内。
2、凭证标的为股权
4、凭证标的为服务
应税凭证的标的为服务的,其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但不包括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5、属于应税凭证的条件
根据以上规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就属于应税凭证:
(1)作为凭证标的的不动产和股权,在境内;
(3)作为凭证标的的动产、上述列举的无形资产或服务,销售方在境外,但标的在境内使用或发生在境内。
6、容易忽略的应税凭证
常见的下列凭证,属于应税凭证,但可能被忽略:
(1)货物进出口合同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签署的货物进口合同或出口合同。
(2)无形资产进出口合同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签署的技术、商标等上述列举的无形资产使用权合同,包括进口合同与出口合同。
(二)有合同功能的单据
企业之间书立的确定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订单、要货单等单据,且未另外书立买卖合同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三)电力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
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书立的购售电合同,应当按买卖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也就是电网与用户之间的合同,不是应税合同。这种规定的道理在哪里,还是值得商榷。
(四)列举的几类非应税凭证
下列情形的凭证,不属于印花税征收范围:
1、司法部门的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
2、行政部门与安置房有关的文书
3、总分机构之间的凭证
总公司与分公司、分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书立的作为执行计划使用的凭证。
如何理解“作为执行计划使用”?首先总公司应该有个计划,明确总分公司之间、分公司之间的业务与资金往来情况,在此基础上,直接的当事方,签署的有关凭证,可以不必贴花。
4、如何理解总分机构之间书立的凭证不贴花?
原《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2条规定“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如何理解受法律保护?应该是发生纠纷时,可以凭借合同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什么法律呢?现在应该是依据《民法典》。按照《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464条之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民法典》第2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总分机构之间,同一总机构的分支机构之间签署的合同,不是《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因为不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而是同一民事主体内部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总公司是不能到法院告自己的分公司的,一个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也不能去告同一总公司下属的另一分公司,法院不应受理。
三、计税依据与补税和退税
(一)两方以上纳税人且未列明金额
同一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中涉及两方以上纳税人,且未列明纳税人各自涉及金额的,以纳税人平均分摊的应税凭证所列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确定计税依据。由于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所以,平均数不包括增值税。
(二)凭证金额与结算金额不一致导致的补税与退税
在结算金额与凭证金额不一致时,根据合同当事方不同的处理方式,印花税计税依据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1、不变更凭证金额,计税依据不变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不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
2、变更凭证金额,计税依据调整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变更后的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
3、计税依据增加,补缴印花税已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变更后所列金额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就增加部分的金额补缴印花税。
4、计税依据减少,退还印花税变更后所列金额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不是用贴花的方式缴税,印花税也可以退还。
由于增值税不是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在含税价的情况下,增值税计算错误,直接导致印花税计税依据错误。
1、重新确定计税依据纳税人因应税凭证列明的增值税税款计算错误导致应税凭证的计税依据减少或者增加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调整应税凭证列明的增值税税款,重新确定应税凭证计税依据。
2、计税依据增加,补缴印花税已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调整后计税依据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就增加部分的金额补缴印花税。
3、计税依据减少,退还印花税调整后计税依据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
(四)股权转让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
纳税人转让股权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认缴后尚未实际出资权益部分)确定。举个例子,A公司将持有的B公司股权,转让给C公司。假定转让价格是100万,如果A公司对B公司的认缴出资是30万,实际出资20万,如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列明,计税依据就是90万(100万-10万)?这个规定,颇让人费解。
(六)货物联运的计税依据
境内的货物多式联运,采用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以全程运费作为运输合同的计税依据,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印花税。采用分程结算运费的,以分程的运费作为计税依据,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七)未履行的已税合同,不退税
未履行的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已缴纳的印花税不予退还及抵缴税款。因计税依据计算不准而多缴的印花税,都可以申请退税。未履行的合同,反而不能退税,这不同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难以让人信服。
(八)多贴印花税票,不退税
纳税人多贴的印花税票,不予退税及抵缴税款。这条规定,可以理解,以为印花税票一般是画销的。
四、享受免税优惠的主体与范围
某些凭证可以免税,22号公告规定了享受免税的主体与范围。
(一)免税凭证当事人,都可免税
对应税凭证适用印花税减免优惠的,书立该应税凭证的纳税人均可享受印花税减免政策,明确特定纳税人适用印花税减免优惠的除外。
有的免税,不是对凭证的免税,而是对凭证某一当事人的免税。
(二)享受免税优惠的家庭农场范围
(三)捐赠人可以免税的受赠学校范围
22号公告规定学校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印花税法》第12条第6款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捐赠给社会福利机构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可免征印花税。
22号公告规定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五)捐赠人可以免税的受赠慈善组织范围
《印花税法》第12条第6款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捐赠给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可免征印花税。
22号公告规定的具体范围为: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六)享受免税优惠的非盈利医疗卫生机构
《印花税法》第12条第7款规定,非盈利医疗机构采购采购药品和卫生材料书立的买卖合同,可免征印花税。
22号公告规定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印花税法》第12条第8款规定,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可免征印花税。
22号公告规定具体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印花税征收管理
14号公告对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做了明确。
(一)填写《税源明细表》,进行综合申报
(二)凭证不列明金额,也要申报
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可以按季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应税营业账簿印花税可以按年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