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徐卫华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律师
一、申请企业破产的原因/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二)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
二、各地法院在认定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上的实践差异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
(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第一项,强调债务人企业的流动性因素。实践中,往往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1)某些实业公司,拥有土地、厂房、设备但是难以变现或无法变现。即便该资产上存在抵押权,因变现会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职工大量流失等结果,法院也无法直接进行拍卖变卖,此时仅能启动破产或重整程序才能处理;
(2)因证据不足、诉讼时效经过、无法联系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等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进行对外债权追收;该类账面资产多为合同之债;
(3)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愿意清偿,或已获得生效的裁判文书,但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无还款能力,无法清偿;
(4)该类账面资产非现金资产(如公司股权等),经数次拍卖后流拍,无法变现;
(5)该类账面资产因其他原因(如存在争议的不动产权、下落不明的动产等),无法处置。
第四项,强调企业长期的经营因素。从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角度考虑,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同时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的,债务人当前的账面资产即使大于负债,但这部分资产在未来会持续性地减少,从而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务人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应当认定债务人发生了破产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