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概念与种类研究

(本文载于费安玲、[意]桑德罗斯奇巴尼主编、陈汉执行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文选)――从罗马法到中国法:权利与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一、物的概念分析

物是物权的客体,是物权法中最为基本的重要概念。自罗马法始,各国民法对物多有具体规定。但关于物的概念,并不相同。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基本观点:一是物的范围很广。称“物者存于吾人身体之外部、能满足吾人社会生活之需要,且有支配之可能者也。”二是认为物以有体为限。如表述为物是人力所能支配而独立成为一体者或独立为一体之有体物;是依法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并能为人所支配的一切物质资料、物质对象之类。三是指明物为有体物和自然力。如认为物是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是人们能够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1.物是占有一定空间的东西。也即物理学上所谓的不可入性,指两物不可同时占据同一空间。占据一定空间者,包括水、空气在内。正因如此,才会有因某物占有特定空间而生纠纷,方有需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之必要。物可以是劳动创造的,也可是天然存在的;可是固体、液体和气体,但却必须是物质的东西,而非精神的东西,都必须有形的存在,为人的感官所感知、所触觉。否则,那将是不可知、不存在的东西,将无需法律规范和调整。物占有一定空间,或称物的有体性,乃是物和知识产权客体的区别,而非与权利相异。

电是否为物在法律上,法国把电包括在财物之中;日本刑法将电也视为财物,但对电以外的热能、人工冷气等则没加规定:德国刑法则不认为电具有财物性。实际上电应属物的范畴。因为电也占有一定的空间。它既不同于罗马法中所谓无形体物的权利,也不同于现代法律中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电是一种重要能源,广泛用于生产和生活各个方面。其生产和用途跟其他能源商品的生产和用途一样。在我国合同法制度中早已规定供用电合同,并把水、气视为和电具有相同的性质的东西。刑法上,电也被视为财物,可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电水气之类在现代社会突破古代不属于买卖之物的范畴,乃社会发展使然,市场经济使然。对此,与时俱进,将之列入东西或物的范畴,实不为错。

义齿、义肢之类,有人认为一旦成为人身之一部,即不得再以物视之。对此不应一概而论。义齿、义肢跟现代隐形眼镜实具同种性质。实践中未见有以此为行为标的者。但如果在未与人身分离而以此为买卖之标的时,即应属物的范畴。若在与人身没有分离的情况下受到侵害时,就应以人身构成部分对待;若在与人身分离如取下修洗保管的情况下,则当然为物。

3.物是具有一定价值,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的东西。法律之所以需要对物进行规范,其目的是为了“定分止争”。人们之所以对物会进行争论,是因为物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所谓需要包括物质生活方面的需要和精神生活方面的需要。且这种价值、需要可能是因人而异。但只要对某些主体可能具有某一方面的价值或需要就应列入物的范畴。对某些东西,有的人视为废物,有的人则视为有用之财;如尸体骨灰、情书日记之类,有的人保存,即在于满足精神上的某种安慰和寄托。因此将物限制在具有经济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的主张是不妥当的。此点是物与毫无价值无需法律规范调整的东西的区别。但随科学技术发展,物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原先看上去是完全无用的东西,现今却可以被人们利用。这对立法者不能不予注意。

4.物必须是能够为民商事主体所支配的东西。民法虽然对物予以规范,但实质上是就人对物的支配行为进行调整,是对人与人之间因就物进行支配时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物可以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且因为物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所支配。如此才会发生纷争。如果某物虽具上述特性,但如星辰日月、闪电清风之类,不能为人类支配时,即难生纠纷,亦无须法律调整。这个特征,是民商法中所说的物与人类尚无力控制的物体的区别。但随科学发展,人类的控制能力在不断增强,物的范围在不断扩大。这也是立法者所应重视的。

5.物还应当由民商法律所规定。物的制度为法律制度。法律为一国统治者意志之体现。因此物的制度就不能不受到统治者意志的某种影响。由于一国的历史文化不同,风俗习惯各异,社会制度有别,科技水平不同等等,因而对同样的东西可能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就会有不同规定。历史上罗马法曾把奴隶视为“他人财产之一部”,权利也被看作是物;《法国民法典》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但仍把权利视为物或财产范畴;德国民法中的物则仅指所谓的有体物。物的具体制度方面,各国立法的差异会更多些。故若不把物与法律的规定联系起来,就不能正确理解这些差别。因此普遍忽视物的这一特征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总之,物的概念应当是:物是指由民商法规定的,能为民商事主体所支配,具有一定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存在于人身之外或者能与人身相分离,并占据一定空间的东西。

二、物的种类的不同观点

但令人十分遗憾的是,《德国民法典》似乎忽略了《法国民法典》在对待物和财产概念问题上的用意,仍然直接使用并规定了物的概念,同时为了将物的含义和《法国民法典》中的财产的含义趋同一致,即于法典第90条规定物的概念,说“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其条文的宗旨虽然明显是想给物下个定义,但实际上也并未对物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对物做出概念性规定,而只是规定了物的种类,即该法所说的物并非所有的物或者是一切物,而只是有体物,不包括无体物在内。这样,虽然想把罗马法中的无形体物排斥于物的概念之外,但实际上仍然出现了上述罗马法中所出现的主要缺陷。从此,也在民法学理论中留下了长期争执的问题。对此真的不可不察。

我国关于物的范围,有学者认为物权的客体不应当仅指有体物,虚拟财产等也应当属于物的范畴。对此应当认为,凡有体物之说,本身即不够科学。因为有体物只是物的一种,有体物不能与其上位概念——物等同,故不能说物就是指有体物;即使说“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也意味着其他法所说的物可能就要包括无体物了,结果仍是破坏了物的概念在法律中应当具有的同一性和与民族语言概念应当保持的一致性。如果再加上个虚拟财产,就进一步混乱了物和财产的关系;说虚拟财产,比罗马法中的无形体物更难把握,更不如罗马法中的规定。

从有形体物和无形体物分类产生的社会基础和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看,有人认为有形体物和无形体物的分类是小农经济社会的产物。其实并不尽然,因为《德国民法典》产生和存在的条件应当说已经是相当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了,但它依然规定有形体物。故,罗马法中之所以出现有形体物和无形体物的分类,《德国民法典》中之所以仍然出现有体物的说法,原因主要在于人们对物质世界认识上的有限性或局限性,物质世界中尚未出现具有普遍意义的诸如电、气、能、光、波等经常被人类支配和利用的东西。现今社会,电、气、能等物已经被人类所认识、支配和利用,已经不再是什么稀奇神秘的东西,因此应当将其作为物权的客体而列入物的范畴。至于将诸多的权利作为无形体物的看法也已经随着制度规则的细化清晰而不应存在。

三、物的应有类型研究

物的类型繁多,不甚枚举。物具有多种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其种类也有多样性。动物、植物、文物都是物,也是对物的分类。但其具有特殊性,而在作为基本法的民商法的物权制度中,其意义并不明显,故应另有特别法规定。在物的种类研究中,则应依不同标准,将物区分规定为动产与不动产、实物和票证物、公有物和私有物等几种主要类型。

对物进行分类研究,财产的含义可以并且应当与物相同。所谓产,即产业,财产,物产,包括田产、地产、水产、矿产、动产、不动产等。所谓的财,乃宝贝、有价值、有用之义。关于物的种类,我国物权法仅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并在表达物或财产的含义时,几乎全都使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甚有繁琐之嫌。物有很多种类,动产、不动产之分只其中一种而已,动产与不动产之分并不能全面概括物的种类的多样性。

(一)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存在的形式不同,其物理特性有别,由此影响到权利变动的程序、纠纷案件的管辖以及法律的适用等方面的差异,因此,动产和不动产应当成为对物的首要分类。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此处不论权利能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也不论可以将物或财产区分为多少类型,所不容置疑的是,不动产与动产是物的首要的重要类型。

1.不动产

不动产是依其性质或经济价值不可移动的物。土地、建筑物、土地上的其他定着物、与土地尚未分离的生长物,均为不动产。重要的不动产可由特别法专门规定,没有特别法规定的,均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

对于土地上的定着物,不应当只理解为机械地固定于土地之上的物。对于海域、江河、溪流、湖泊、泉井、池库,也应列为不动产。因为依其性质实际上也属难以移动。有人认为水资源已经脱离土地而单独存在,应该单独列出。其实水资源、水流哪有脱离土地者?说水资源与土地一起为不动产,并不影响对其单独规定。至于被装入罐、桶等容器已经脱离河流、泉井的水则自然已为动产。这里,水资源和水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水资源为源、为不断之水,水是和源泉分离之水。

2.动产

动产是依其性质能够被移动到另一处或者能够自行行动的物,或者说是指不动产之外的物。能够从一处移动到另一处的物最为常见,诸如砖石、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粮食、衣物、药品等生活用品,农具、器械等生产用具,车辆、船舶、飞行器等交通工具,以及无数的其他可以移动的东西都是动产。

从不动产所得的材料,将用于新的不动产,至将其再行定着于不动产时,为动产。有人疑问,如果机器和土地紧密联系一起,是否还是动产?对此,应当视情况而定。如果机器未被用特别方法固定于土地者,为动产;如果被经过水泥浇注等方法固定于土地者,则应为不动产。

植物也是物。至于植物属于动产还是属于不动产,应当视情况而定,如果尚没有与土地相分离的,属于不动产;如果已经和土地相分离的自然属于动产。也由于植物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以及和人类的关系,对于植物也应由专门的植物保护法进行特别的规定和保护。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当然也应适用民法物权法的规定。

货币、有价证券、以及一切的权利证书或权利凭证为特别动产。在出卖或赠与某一房产、同时出卖或赠与其中的所有物时,不应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和一切权利证书或权利凭证。权利证书、有价证券也是物,只是凭证券享有债权并可变换成货币或其他实物而已,故票据等有价证券,并非不再属于物的范畴。

电、气、能、光、波等是否为物?有学者认为应把它们视为物,当作物来看待处理。实际上,电、气、能等本来就是物,因为它完全符合物的特征和法律属性,既属于物,就应直接规定为物,而不必视之为物。将电、气、能等直接规定于动产时并不十分妥当。对于电、气、光、波之类的物,不应当全部直接规定在动产中。此类物属动产抑属不动产,应视情况而定。其类似于水和水源的处理规则。如果已经和电源能源相分离、可以随意移动或直接利用的,即按动产处理,如电瓶电池之类;如果属于不可移动或尚未直接利用的,则按照不动产规则处理,如电力网线之类。

(二)实物和票证物

1.实物。所谓实物不是指实际存在意义上的实物,而是指能够用来满足人们在生产生活某个方面的实际需要的物,如食品、衣物、房屋、工具、建筑材料等等。而货币、票据、证书等,虽然是实际存在意义上的物,但并不是直接供人们吃、喝、住、用等实际需要的物,因此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实物,而是属于票证物。

2.票证物。票证物是指货币和表示、代表或者证明着一定权利的证券、凭证等书面物。其中主要是货币,其次是各种有价证券,再次是有关的权利证书。货币是充当一切商品的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它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储藏手段、支付手段等多种职能,包括各种纸币和金属铸币。货币虽然不能直接用来满足人们的物质生产和生活需要,但是则可以将其交换成自己所需要的各种物品,故为特殊之物,为最普遍最重要的财物类型。有价证券是指对货币、资本、商品或其他资产等有价物具有一定权利的凭证,含票据、债券、股票、仓单、提单等。有关的权利证书,是指证明着一定权利或者事实的凭证文书,如房产证书、奖励证书、婚姻证书、身份证书等。

区分实物和票证物两种物的类型,其理论依据在于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用等实际需要,必须要有一定的物质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在商品经济社会,人们在对物质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进行交换的过程中,出现了货币和各种有价证券等特殊意义的物。这两类物品具有不同的经济价值和社会功用。但是在传统的民商法理论中,并没有对物进行实物和票证物的专门分类,其结果是破坏了民商法理论有关方面应当具有的科学性和严密性,如在债与合同的理论中谈到物的移转的时候,很多情况下都将货币和证券排除在了物的范畴之外;在整体上,将在有价证券等特种物上体现的权利当成了物的本身,出现了所谓的无体物的概念,进而长期混淆了权利和权利客体的概念的界限。因此在我国关于物的种类中很有必要对物作出实物和票证物的区分。

(三)公有物和私有物

1.私有物。私有物是指属于民商主体个人所有的物。在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里,绝大部分物特别是生产资料都是属于个人所有的物。在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社会里,虽然许多重要的生产资料不归个人所有,但私有物在财产制度中仍然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除土地、矿藏、水流、军事设施等几种重要物质资料不能为个人私有外,任何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成为私有财产。

应当指出的是,私有物并不是仅指公民个人单独所有的物,除此之外,私有物还包括家、户所有的物,个人合伙所有的物以及私人企业所有的物。

有学者认为,私有财产权可能归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在对可供交易的私有物的分类中,国家可以拥有财产,可以按照私权利来处分,因此将国家财产列入私有物的范围。笔者以为,国家是代表一个国家全体公民的利益的,地方政府是代表特定地区全体公民利益的,它们都是多数人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当将其列入公有物的范畴。这样并不违背民商法的平等原则和所有制原则。

2.公有物。公有物是指不属于个人私自所有的物。公有物包括的范围很广,

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公众共有物,如空气、水流、海洋。此类物没有特定的权利主体,是人人都必需的物。此类物如果遭受侵害、发生污染,将会殃及众多人的利益,受害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时,往往属于公益诉讼,国家、团体、个人都有权请求保护,要求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2)国家所有物,这是指依法归国家所有的物,是国家为了全体公民的利益而依法规定为国家所有的物,如国有土地、国有文物、国有自然保护区等,此类物由国家行使权利,受到侵害时由代表国家的机构提起诉讼。

(3)地政所有物,是指依法归地方政府所有的物,如各级地方政府所置办的设施、地方政府所保护的文物等,此类物由地方政府行使权利。

(4)团体所有物,是指依法归社会团体所有的物,包括宗教等社会团体所有的物。

(5)法人所有物,是指归法人单位所有的物。此类物之所以被列入公有物之列,在于其所有权不是属于某个公民个人所私有,只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权利或承担法律责任而已。

(四)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根据物的使用方面的特性可将物区分为消耗物和非消耗物。消耗物是指经过一次使用即丧失或不能保持其原来的性质、状态、形状和使用性能的物。非消耗物是指经过多次使用仍能保持和基本保持原来的性质、状态、形状和使用性能的物。非消耗物是被慢慢损耗的,是以特定时期内的折旧费形式收回其成本的。消耗物和非消耗物构成不同债的行为的标的,影响和决定着债的行为的不同特性。如使用合同之债、租赁合同之债的行为标的只能是非消耗物,而消费借贷之债的行为标的则只能是消耗物。故此种对物的分类仍具有其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五)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传统民法理论上有种类物与特定物之分。从物理属性上讲,任何物都是特定的;从所有权的归属来说,任何所有权的客体对象也都是特定的。但是从物的大体属性和是否可以彼此替代的角度看,将物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仍然有其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种类物是指具有相同的形状、性质和使用功能的物。质量相同的种类物可以互相替代。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特的标记、形状、特性、质地、颜色以及地点等,可与其他物相互区别的物。在民商交易活动中,种类物都是可以相互替代的物,而特定物是不可替代的物,因此,从更接近其原意的意义上看,完全可以和有必要将种类物称为可替代物,将特定物称为不可替代物。即:可替代物是指可以用其他物品或同种类的物品进行替代的物;不可替代物是指不能用其他物品或同种类的物品进行替代的物。这在订立与履行合同中尚有一定意义。

(六)主物和从属物

主物是起主要作用、独立发挥其效用的物。从属物是直接为主物的使用服务的物。当履行义务转移主物时,除另有约定者外,必须转移为其使用服务的从属物。

(七)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依物之物理特性,凡物都可分割。“一尺之棰,日取其半,万事不竭”。但依物之功用价值,有可分与不可分之别。可分物是指分割以后不改变其性质和使用功能的物。不可分物是依其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分割或者分割以后即会改变其原有性质功用的物。如一台机器、一条轮胎、一块手表、一张桌子等即为不可分物。当必须分割不可分物时,则应按其价值以现金形式进行分割。

(八)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

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人认为所有的物都是可以流通的,故应取消限制流通物之规定,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的分类已失去了其原有意义。诚然,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物限制的程度和范围都有相当大的改变,此种分类的意义确有降低,但并没有降低到有必要将其取消的程度。如对血液、麻醉药品的限制在加强,有些文物,虽然可以为公民个人所有,但却不能允许其流向国外。故此种分类仍有必要。

在对限制流通物的认识中,通常认为,毒品、淫秽物品为禁止流通物。但实际情况应当是,此类物品本身即属于非法物,是不能取得所有权和享有所有权的物,如对于受保护的动植物,法律明文规定不能猎杀或采摘,即不能取得所有权。既不能对之享有所有权,也就不能对之进行处分和允许流通了。因此,所谓限制流通物应当是指以承认对其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只是在对其进行交易流通时予以限制的物,进而也就没有必要继续使用禁止流通物这一概念。

四、对其他几种物的分类的检讨

(一)原物和孳息问题

第一,收益和所有权内容重复冲突。收益本为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使用或经营所有物所得的利益,为所有权中的当然内容。如果在所有权之外将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就没有必要在所有权的内容中再规定收益。

第二,收益和所有权的取得重复和冲突。生产、收益都是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生产为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应当没有异议,但将收益同时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则会使生产和收益发生矛盾和冲突。因为收益应为生产经营的应有之义,生产的目的就是要有收益,收益应是生产之当然结果。

第三、法定孳息和收益彼此矛盾冲突。将贷款之利息、赁物之租金等作为法定孳息似乎没有丝毫的道理。因为所谓的法定孳息,实际上是根据借贷或者租赁等合同所得的对价收益,是经营者对提供适当经营条件者的报偿,是一种交换,它绝不是借贷物或租赁物的所生之物。如果直接将所谓的法定孳息和原物相联系,并将法定孳息作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就完全抹杀了民商事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继而也破坏了所有权的理论。

总之,似乎只有天然孳息才能适用孳息归原物所有人的理论,所谓的法定孳息应为债的关系中的内容,故没有必要再将孳息进行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区分。

(二)实用性财产和价值性财产问题

民法学界有人认为,现代社会对物的分类可采实用性财产和价值性财产的分类,也有人认为对价值性财产存在着权利归属不好识别的问题,故不同意该种分类。笔者以为,不采取这种分类的理由根据不是其识别上的问题,因为即使是实用性财产也存在着识别问题,如《法国民法典》中专门规定在单独使用“动产”一语时,就不包括书籍、日常衣物、马匹、车辆、武器、酒与其他食物等。可见,仅依有体的特征是不能有效识别其权利的,确认物之权利归属,尚需借助其他方式进行识别。因此,只要借助一定的识别方式,价值性财产亦可成为物权之客体,可以确定其权利之归属,即物权的客体应该包括能够特定化的价值性财产。不采取实用性财产和价值性财产分类的理由,更在于这种分类不够周延,因为所谓实用性财产即定有其价值性;凡所谓价值性财产,也定有其实用性。故不应将物的实用性和价值性割裂开来,物本身就是使用和价值的统一体。相比之下,不如本文采用的实物和票证物的分类更加通俗实用和科学合理。

(三)虚拟财产问题

(四)权利属于物的范畴的问题

(五)对物的扩大解释与扩张问题

综上,物是由民商法规定的,能为民商事主体所控制,具有一定价值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存在于人身之外或能与人身相分离,并占据一定空间的东西。物的种类繁多,罗马法对之分类很精彩。但权利不应再属物的范畴,对有形体物和无形体物也应做新的理解和弃舍。物与财产可以同义。动产与不动产最重要。消耗物与非消耗物、主物与从属物、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尚有意义;实物与票证物、公有物与私有物、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为主要创新;原物和孳息物的分类当认真斟酌,当废除法定孳息之说;趋时性的实用性财产和价值性财产、虚拟财产等分类断不可取。总之,学习罗马法,应当超越罗马法——更要注重创造自己,构建出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东西来乃是本文的重要目标。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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