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以国家的名义所作出的政治统治性行为。如国务院外交部代表中国对外从事的交往行为。如果对国家行为不满,没有法定的救济途径。
2.刑事侦查行为
3.公务员的个人行为
公务员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之外所从事的行为。此时公务员属于普通民事主体,若产生纠纷,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二)行政行为的分类及救济途径
1.抽象行政行为
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这类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2.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就已经发生的事实,针对特定的对象处分权利义务的单方具体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救济的主要救济对象,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满,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救济。
3.行政合同
(1)行政合同,也称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为实现行政职能经过协商达成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行政合同虽然也具有双方合意的特点,但是与民事合同有明显的不同。最大的区别在于目的不同,行政合同是为了行政目的,民事合同是为了民事目的。另外,行政合同必有一方主体是行政机关,且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中,行政机关明显地享有优益权。
(2)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或解除发生的争议为行政争议,依法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
4.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时作出的不处分权利义务,仅以事实状态存在的行为。该行为只产生事实效果,不产生法律效果。行政事实行为主要有三类:
(1)行政指导建议:如新闻联播、天气预报、交通提示、劝导调解、技术指导等。
(2)行政辅助手段:如保管扣押财物、事实确认等。
(3)行政职权活动的衍生行为:行使职权时的殴打辱骂行为、微笑服务、警察敬礼等。
对行政事实行为不满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是对公民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5.行政程序性行为
为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做的过程、阶段、准备性行为,如违法告知书、听证通知、补正材料告知书等。行政程序性行为尚未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只有等具体行政行为出现以后才能就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6.行政内部行为
针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者或者承担者(公务员)所作出的行政系统内部的处理行为。行政内部行为不对外,所涉及的纠纷不能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只能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