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现代社会,隐私权关乎每个人的个人利益,其保护问题不容忽视。但是应该怎样看待及如何有效保护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呢中国现行立法和司法界都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持的是比较保守的态度。笔者认为,公共场所隐私权是事实上的存在;为了保护公共场所隐私权,维护个人正义,有必要提出关于公共场所隐私权的立法和司法保护原则。
一、安装监视器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安装监视器现状
(二)安装监视器原因分析
监控器如此受欢迎,原因何在呢我想其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提高工作效率
通过小小的摄像头,小区内的值班人员能够实时监控到整个小区的现场情况,并能够对视频图像进行控制,实时记录回放检索录像文件,管理中心可以通过网络实现远程监控,各个交通要道上的监控探头可以掌控交通违法,对违法车辆进行实时抓拍,这可比人有效多了,现代社会是个讲究效率的社会,监视器具有人力所不能比拟的小成本大收益的优点。
2.能监控犯罪
我们在不少影视剧里都可以看到,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不少嫌疑人都会极力狡辩,打死不说,然而,等公安机关拿出监控录像,犯罪分子就乖乖就范了,监控录像成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杀手锏,有了它,许多疑点不言自明,甚至犯罪过程都能一目了然,这样,监视器也能对有意犯罪的危险分子起到了震慑效果。研究资料表明,以英国的Newcastle市为例,该市自1992年开始引入闭路监视系统,1994年的违法犯罪率与1991年的违法犯罪率相比,街头暴力下降了11%,入室盗窃下降了44%,刑事犯罪率下降了44%。美国自1993年开始引进监视器,但发展速度很快,纽约市从1993年开始安装监视器,5年间,犯罪率下降了30%-50%。因此,就这一方面说,监视器确实具有监管预防震慑违法犯罪和收集证据等多方面的作用。[page]
3.能协助反恐
在非传统安全威胁不断的今天,监视器又有了一项新任务,那就是反恐。美国人一向崇尚自由,不情愿在那么多监视器的探头探脑下生活。然而,2001年的“9.11”恐怖袭击事件后,大部分人认为应该在公共场所增加电子监控。美国波特兰机场的监控录像显示:9月11日清晨5点53分,美国波特兰机场,两个阿拉伯人正在通过安全检测口。这两个人是穆罕默德.阿塔和阿补杜拉阿齐兹.阿诺马里(后来被证实是“9.11事件”的劫机嫌疑人)。“9.11”恐怖袭击事件后,大部分美国公民表示愿意为了安全而牺牲自己的隐私。
二、公共场所安装监视器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一)公共场所是否有隐私权
公共场所安装的监视器在维护我们安全上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无处不在的探头也能记录下我们的一举一动,任何细微的动作都逃不过它的火眼金睛,我们的隐私感荡然无存。英国的荣格委员会在一份关于隐私的调查报告中指出,如果社会控制依赖于对个人隐私的监视或限制,其结果必然是:“由于紧张所致的精神疾病影响增强,而导致至少是整个社会的想象力和创造力的下降”。[1](p1)
(二)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内容
我认为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应包括:
1.知情权
即公民有权知道谁在收集信息,收集哪些信息,内容是什么,用于什么目的。
2.控制权
即有权管理属于自己的并且无涉公共利益的隐私权。
3.选择权
由于隐私权属于私权,根据私权自治原则,公民可以选择放弃自己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
4.安全请求权
当法定机关确有必要利用公民的隐私时,不得超出法定范围,应确保隐私只在安全范围内使用。
5.赔偿请求权
当公民认为自己的隐私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精神利益以及物质利益的损失,包括来自其他平等民事主体的侵害以及来自行政机关的侵害,都可以提起诉讼。
三、域外考察
(一)美国的司法判例调整
(二)其他国家的实践
从实践层面看,美、德等法治国家已在司法和立法中认可了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合法性。在“克莱默
诉唐尼(Kramerv.Downey)”案中,原告起诉其前情人侵犯了他的隐私。在分手以后,被告一直秘密跟踪原告并在公共场合保持和原告的视觉接触。被告辩称自己一直与原告保持相当距离,而且自己的行为都发生在公共场所。德克萨斯州的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认为人们在公共场所存在着“合理隐私预期”,因此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内德诉通用汽车公司(Naderv.GeneralMotorsCorp)”案中,法院明确宣称:“一个人并不因其身处公共场所就自动地将自己的一切公开化。”无独有偶,在1999年的一个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确认了联邦最高法院的“隐私不限于家内”的规则。在立法上,许多西方国家已经或正在进行的反偷拍立法(Anti-PaparazziLegisla2tion)和公共场所监控(Surveillance)立法,其根据也主要是“隐私的合理预期”。
四、公共场所隐私权主要特征
公共场所隐私与普通隐私权相比,具有自身鲜明的特点:
(一)与行政机关社会管理的冲突性
行政机关为何要在公共场合广为安装摄像头呢无非是想了解公众场合下人们的行为举止,及时、有效地发现、排除存在的或潜在的异常、危险因素,有效的打击、预防犯罪,维护安定的社会氛围,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为老百姓打造一个良好、有序的社会环境。这是现代行政机关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之一,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行政机关通过摄像头得到了大量的个人信息。这对公民个人来说,感觉一举一动尽在他人监视之下,丝毫没有隐私感。那么,此时权利冲突就具体表现为行政管理机关的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此种冲突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如公交车站附近的摄像头拍到某女士躲在角落整理衣调整内衣带的镜头,街道上的摄像头拍到某男子随地吐痰的行为等等,都属于此类情形。[page]
五、我国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现状
(一)我国的有关案例介绍
(二)建立立法规范的必要性
所以,立法规范的必要性,除前文所提的现有立法体系缺陷以外,从隐私权保护等方面考虑,另有如下理由:
1.滥用公共场所获取的隐私信息将严重侵害隐私权
从公共场所获取的隐私信息一旦被人滥用,可能对当事人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害,是侵害隐私权的最严重的方式之一。国内“厕所安装摄像头”一案是最为典型、影响也最为恶劣的案例。
2.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扩大了侵犯隐私权的范围和机会
3.侵犯隐私权的设备不断泛滥
据新华社报道,在北京、杭州、广州、成都等地,类似“针孔探头”的监控器材目前已处于“失控”状态,毫不费力就可从电子商场以低价买到。我国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因滥用监控设备而引起的侵犯隐私权的纠纷将剧烈增长。
4.技术手段的防控效果有限
虽然现在也有科技上的手段防范非法监控。但是民众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有这层技术保护的,而且现在许多国家都意识到,仅仅用技术手段是不够的,还必须有法律手段。两者结合综合管理,可以获得最好的效果。从国外有关规范监控行为及保护隐私权的立法情况看,许多国家成文法中都有涉及规范管理政府及私人部门的监控行为的立法例,可以进行法律移植,制定我国立法规范。[page]
六、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原则
(一)公共场所应该对个人隐私进行必要保护
即任何公共场所的建设者、所有者和管理者都应考虑公共场所中个人的隐私及其保护问题。在建设、使用、管理中,都应将个人隐私的合理需要和保护纳入规划和实施当中,采用一些更加人性化的管理方式。
(二)公共场所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必要限制
即个人的隐私需要和隐私利益一旦严重影响到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就超越了个人隐私保护的界限,就属不正当行为。因此在公共场所这种特殊地方,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有必要限制的。
(三)公共场所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即排除个人的特殊隐私权保护要求。隐私保护的要求如果超越了一般人的隐私的范围,超越了他人的一般容忍义务,就不属于正当的隐私保护范围,也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公众人物的特殊隐私要求和一般自然人的特殊隐私要求,在公共场所是不能给予法律保障的。如公众人物因为自己不想有人打扰就请求对公共场所实行清场,或普通市民因为行李内有自己不想让他人知道的东西就要求机场不要检查,诸如此类的这些特殊隐私要求可能导致侵害他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因此不能给予保护。
(四)重罪原则
重罪原则亦称相应性原则,是“指公共场所隐私保护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对于轻微犯罪不适用,即刑事侦查措施的种类和强度必须与追究对象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为侦破轻微犯罪而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是得不偿失的。”[18](P35)
(五)人权保障原则
七、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展望
(一)国外的立法借鉴
(二)我国的立法展望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单位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擅自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设置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国政法大学民法学专家李显东教授认为,在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肯定会涉及到公民隐私,但关键问题不在于设备安装,而在于如何采集管理信息。在公共图像的管理上,北京走在了前列,并且,实践证明,这样的立法规范起到了很明显的积极影响,受到了群众的好评。
从西方的经验上看,对于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基本上都是由国家主导立法。目前已有许多国家制订了相应的反偷拍法;对公共场所安全监控的界限与方式也有大量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判例;各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共场所的秘密侦查也有相应调整。如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只有基于以下三种目的才有权安装监视器:(1)公务单位为履行职务(2)为践行国家主权(3)为具体确定之目的而保护合法权益。法律移植指的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社会发展和法的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法的移植的必然性,立法滞后的国家为促进社会的发展,有必要移植先进国家的某些法律。因此我认为应当进行法律移植,制定和完善我国的立法规范,为公共场所隐私权提供更加切实可行的法律保护。这是在践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条款,维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权威;也是我们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和趋势,是我国公民权利意识提高的重要体现;同时也能更好地体现政府“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更好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注释:
[1]车浩.探头与隐私的“龙虎斗”.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12日
[2]刘泽刚.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悖论.现代法学,2008(5)
[3]江平.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4]马特.隐私语义考据及法律诠释.求索,2008(5)
[5]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7]赵朝霞、偾小青.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8(11)
[8]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9]魏永证、张鸿霞.大众传播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0]Katzv.UnitedStates389US1967:347
[11]ChristopherS.Milligan.FacialRecognitionTechnology,VideoSurveillance,andPrivacy.Winter,1999
[12]AndrewJayMcClung.BringingPrivacylawoutoftheCloset.ATortTheoryofLiabilityforIntrusionsinPublicPlaces[J].73N.C.L.Rev.1995
[13]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14]莱昂?狄冀.宪法学教程.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出版社,1999.
[15]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的法律.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page]
[16]胡建淼,岑剑梅.论公共摄像监视—以隐私权为中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7)
[17]杨慧臻.公共场所是否有隐私—对情侣地铁偷拍事件的思考.新闻记者,2008(9)
[18]刘立霞,路海霞.完善我国电子监听的法律规范.燕山大学学报,2005(12)
[19]赵源.公安部科技局三处.关于公共视频监控系统与公民隐私权问题立法对策研究.中国安防,20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