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凤武:论对法的本质的科学阐释及其对中国法律建设的意义

摘要:法的本质属性就是它对人们权利义务关系的强制规范性,而不是它的阶级性。厘清法的本质,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论法;法律建设

(一)

对于任何一个反映具体事物的概念,人们都要有一个大体上一致的理解,否则便无从做到思想沟通和交流了。对于法这一概念的定义(或含义),中外法学界普遍会赞同这样的说法:法是由公共权力机关认可或制定并以强制力来维护和执行的,以社会成员或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为内容来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这里的强制性,指的是法的实施方式,即靠公共权力机关的权力,这一点就同例如道德等思想观念区别开来;这里的规范性,指的是法的调整内容,即社会成员或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点就同例如艺术等活动方式区别开来。从对法这一概念的定义中即可看出,法这一具体事物的本质,就是依靠公共权力机关来强制实施的关于人们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性。

任何一个具体事物都有无穷无尽的属性和联系,都是“许多规定的综合”和“多样性的统一”[1]P103。人的认识不可能绝对全面地把握所有这些方面,但只要把握了其中的本质方面(或本质规定性),就能从根本上认识了该事物,因而人们总是从本质方面来为具体事物下定义的,离开具体事物的本质方面来下定义,是难以为人们所接受的。对于法这一具体事物来说,也是如此。当然,认识法所具有的诸多非本质的属性和联系,对于全面地认识法的性质来说,是必要的,但却不能以它们来取代法的本质方面,也不能以非本质的方面来定义法这一概念所反映的具体事物。西方法学界中有人用非本质的联系来定义法,甚至把法说成是“法官的行为”(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学派弗兰克等人),曾一度造成了混乱,已为大多数法学家所摒弃。而目前流行于我国的“阶级本质说”,用非本质的属性来取代本质的属性,不能真正指明法这一具体事物到底是什么,同样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二)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与法这一概念密切联系的国家这一概念,人们总是从多种视角进行阐述的,如阶级功能视角,公共权力视角,地域范围视角等。马克思、恩格斯特别是列宁多是从阶级功能的视角来谈论国家的,他们所说的未来共产主义社会国家的消亡,指的只是做为统治阶级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工具的消亡,而不是行使广泛的社会事务的公共权力机关的消亡,更不是法律的消亡。认为到了共产主义时代,不存在任何公共权力机关,连法律也不存在了,这并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原意。历史发展到了今天,和平与发展已成了时代的主潮,阶级矛盾同民族矛盾,宗教矛盾和各种文明之间的矛盾仍然广泛存在着,但阶级斗争毕竟不是时代的基调。我们在对包括法在内的诸种社会现象的认识上,应当发扬马克思主义理论本身所固有的开放的、与时俱进的品格,进行大胆地理论创新,做出一些前人未曾做出的科学结论来。

(三)

对于法的本质的科学阐释,可以使人们受到关于法律建设的诸多启示。这些启示,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黑格尔·逻辑学(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6

[3]黑格尔·小逻辑[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6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10]列宁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11]列宁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12]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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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thescientificexplanationsoflawnatureanditsinspirationtotheChineselawconstruction

SunFeng-wu

(HulanbeierColledgeoftheCPC,Inner-Mongolia,Zhalantun162650,China)

Keywords:natureoflaws;Maxistdiscussiononlaws;lawconstruction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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