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二、区分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否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法律意义
《合同法》区分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与否的法律意义在于:当受要约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对要约人的要约不构成实质性变更时,该意思表示即为承诺,因要约和承诺行为,将在当事人间产生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反之,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
《招标投标法》区分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与否的法律意义在于:对于强制招标工程,若招标人在投标人中标后,又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他投标人此时可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建设工程先后订立了“黑白”两份合同(“白合同”系形式符合招投标规定而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黑合同”指当事人背离中标通知书所记载的实质性内容另行签订的合同),工程施工后,当事人双方又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应依“白合同”之约定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即备案的“白合同”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意义在于:补充协议是否构成对已报批合同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将影响其是否需要报批、进而决定其是否生效,甚至是否有效的问题。
1.若补充协议在当事人设立报批时已经存在,且补充协议构成对报批合同的实质性修改,此时补充协议构成黑合同,属无效合同;
三、认定当事人有关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否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标准
尽管前述法律法规均有“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表述,但其认定标准或者说审查的侧重点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合同法》的认定标准为: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招投标活动中实质性变更的认定标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质性变更的认定标准,基本一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是工程结算,而影响工程结算的,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和工程价款。所以背离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的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的变更,无疑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当然因设计变更、自然条件变化、工程量的变化而作出的符合招标文件“变更规则”的变更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