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0)》,作者: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谢冠斌高级合伙人,李凤凤合伙人,李纯律师。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邵渝棋、卢名扬、张林承担了本报告的部分基础性工作,在此一并致谢。
一、概述
2019年,在国际贸易摩擦频发的大环境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仍然在持续加大。知识产权领域的主要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一系列重要的知识产权政策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出台,彰显了中国重视知识产权价值与保护的决心。同时,新的技术和业态发展不断带来新的纠纷和挑战,处于知识产权保护主导地位的司法保护向着更加精细化和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一)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继续大幅增长,专业化审判体系基本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摘要》中,总结了2018年审理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的基本特点,并预计2019年专利和商标案件数量将继续保持较快增长速度。该预期得到了印证。以北京法院为例,2019年北京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收案数量继续大幅攀升,结案率再创新高。2019年,北京市三级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80,165件,同比增长35.7%,其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共57,124件,占比71.3%;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共23,041件,占比28.7%;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79,769件,同比增长42.6%,其中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55,803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3,966件。这一数据直接体现了权利人维权意识增强,寻求司法保护的诉求增长,也体现出司法审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影响力愈加突出。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方面,各地法院对证据保全和行为禁令的支持力度加大,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积极适用证据披露和证据妨碍规则,部分案件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在很多高赔偿额判决在各地涌现的同时,裁判文书的精细化水平也在逐步提升,切实体现了法院审判专业化水平的提升,以及司法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逐步构建,仲裁成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重要途径
面对近年来快速增长的知识产权纠纷,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已经成为重要的政策导向。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可以更高效、便捷地处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实践中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成为多元化解决机制中不可忽视的一元。
实践方面,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之一的仲裁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方面的重要性逐步显现。2019年,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在知识产权领域共立案437件(包含国际案件13件),结案326件,知识产权合同类案件成为增长比例排名前三的案件类型之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年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18件,数量虽占总体案件的比例不大,但与2018年数据相比,案件量增长了50%,增长显著。此外,2019年12月,北仲与中国(北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旨在共同对新一代信息技术和高端装备制造产业产生的知识产权争议提供专业化的仲裁与调解服务。可以预期,未来仲裁作为多元争议解决方式中的一种在知识产权领域将会发挥更广泛的作用。
(三)国际贸易摩擦频发,以知识产权保护为突破点优化营商环境
近年来,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我国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争端和摩擦日益激烈。2019年12月,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文本达成一致,其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改善营商环境是主要组成部分。虽然外部因素确实是促使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的动因之一,但究其根本原因,仍在于我国自身经济发展模式转变的内在驱动和需求,这一转变要求我们重视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从而必须给予充分的保护。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缓和国际贸易摩擦。2019年通过并都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均强调了保护知识产权。国家对于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未来还需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以达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目的。
综上所述,在过去的一年中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领域,随着案件数量的持续增长,除了作为主导的司法机构专业化改革与审判质效提升,也更注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这凸显出仲裁、调解等方式在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的重要作用,对于高效解决纠纷以及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有着重要意义。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专利法
2019年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此次修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本次修改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加大了损害赔偿力度。此次修订增加了对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对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倍数计算的数额的一倍到五倍内确定赔偿数额;大幅提高了法定赔偿上限,将现行《专利法》中规定的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额提高到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第三,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完善了职务发明制度,明确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处置权;新设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有利于更好地激励创新并推动专利的实施和运用。
在部门规章层面,201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案件办理指南(试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将查处假冒专利与标识标注不规范行为作出严格区分,进一步细化完善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办案程序和实体标准,有利于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加强专利权保护,从而促进营商环境优化。此外,地方政府,如上海市发布《上海市专利资助办法》,广东省发布《广东省专利奖励办法》《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均体现了鼓励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导向。
(二)商标法
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次修正,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此次《商标法》的修订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增强商标使用义务,规范商标代理行为。二是加大恶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力度(一倍到五倍损害赔偿),提高法定赔偿数额上限(500万元),明确了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的处置。此次修改将从源头上有效地遏制商标恶意注册,使商标申请注册回归以使用为目的的制度本源。在加大对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方面,加重了侵权人的侵权成本,惩罚恶意侵权人,给予权利人更加充分的补偿,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三)著作权法
总体来说,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体现了对网络空间下著作权保护新需求的回应,加强了法律的衔接和落实了有关国际条约义务。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
总体来说,此次修法使商业秘密的定义和范围更加周延,把此前实践中频发的一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和侵权主体纳入规制范围;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侵权成本大幅度增加;通过减轻权利人的举证难度,提高赔偿数额,大大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
2018年12月12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具体规定了行为保全申请的主体、要求、管辖法院、审查程序、审查考量因素、申请的处理等,对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为保全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有利于法院统一对知识产权案件中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标准,通过行为保全制度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2018年12月27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明确了知识产权法庭的机构性质、受案范围、诉讼程序、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程序衔接等内容。该法庭的成立,有利于实现知识产权效力判断与侵权判断两大诉讼程序和裁判标准的对接,促进技术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效率。作为配套规定,2019年4月19日,最高院制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诉讼指引》,为在该法庭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了具体指引。
2019年3月18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程序、职责、效力、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
2018年8月31日,《电子商务法》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该法主要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以及构建了电子商务领域“通知—删除”的具体规则,如权利人的通知权利、电子商务平台的转通知义务、通知错误的法律责任等。该法将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产生重大影响,对保障电子商务领域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典型案例
【案例1】“行为保全”和“先行判决”的适用关系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诉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陈某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瓦莱奥公司是涉案“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瓦莱奥公司认为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机动车刮水器,陈某强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机动车刮水器,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请求法院先行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某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同时,瓦莱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中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裁定责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及陈某强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侵权成立,并先行作出部分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但对于诉中行为保全申请未作出处理。
一审判决后,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改判驳回瓦莱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鉴于有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瓦莱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侵权成立,并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关于停止侵权的部分判决。对于瓦莱奥公司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行为保全”和“先行判决”能否同时适用?
【裁判观点】
责令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申请在特定情况下仍具有独特价值。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保全申请,可以考虑如下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果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其他损害,专利权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而二审人民法院无法在行为保全申请处理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应当对行为保全申请单独处理,依法及时作出裁定;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此时,由于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侵权成立,二审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对该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审查,且不要求必须提供担保。如果二审人民法院能够在行为保全申请处理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可以及时作出判决并驳回行为保全申请。本案中,瓦莱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发生了给其造成损害的紧急情况,且二审法院已经当庭作出判决,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行作出责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保全裁定已无必要。因此,对于瓦莱奥公司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不予支持。
【纠纷观察】
“行为保全”和“先行判决”这两种制度有各自的独特价值,也有重叠之处,两者的适用关系成了本案焦点之一。先行判决虽然对部分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因为不是终审判决,因而往往难以执行,对于旷日持久的诉讼而言,可能会造成严重的侵权损害结果。而行为保全则能起到在先行判决生效之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作用,在我国没有规定未生效判决临时执行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保全是很好的制度补充。两种制度本身并不相互排斥,因此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两种制度的适用条件决定是否同时适用。
【案例2】商业秘密的认定和举证责任
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能公司)诉唐某东、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能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2019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则举证责任已经初步完成,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由涉嫌侵权人证明权利人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虽然江苏中能公司提供了关于其采取保密措施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等证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技术包”的内容,导致法院无法认定“技术包”是否具有秘密性,进而认定其商业价值。因此,即便本案适用新法的举证责任转移条款,作为原告也未完成其商业秘密内容的初步举证责任,进而无法进一步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则。
本案属于典型的因员工离职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涉及对商业秘密法定条件、刑事程序介入、侵权行为认定等常见的问题。原告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一直较重,虽然2019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但仍需提供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载体,并就已采取保密措施进行初步举证,否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一般而言,技术秘密的内容为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方案等的技术方案,原告需要明确该技术方案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原告还需向法庭举证记载技术方案的载体,如图纸、电子存储设备等。在以上主张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难以转移。
【案例3】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的侵权判定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诉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被诉侵权行为性质认定问题:1.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2.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涉外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案件,司法裁判经历了早期严格认定属于商标侵权、认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进而不侵权的不同阶段,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阶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裁判结果。而本案最高院的再审判决则代表了未来法院对这一长期以来存在争议的问题的裁判导向。
【案例4】商标被许可人能否基于对品牌增值的贡献获得商标所有权
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诉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红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5】云服务器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
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动卓越公司)诉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阿里云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云服务器租赁业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则。乐动卓越公司向阿里云公司发出的通知没有提供准确定位侵权作品的信息,不属于有效通知。即便乐动卓越公司发出的系合格通知,其对云服务器中运行的软件系统和存储的具体信息内容无法直接进行控制,阿里云公司亦不应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或与之等效的“关停”服务器等措施,否则有可能给云计算行业乃至整个互联网行业带来严重的影响。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可以将“转通知”作为应采取的必要措施。
本案涉及云计算行业案件,争议聚焦在云服务器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二审判决详细探讨了“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规则下云服务器提供者的义务。一方面对什么是“合格的通知”进行了明确,提出了“足以意识到侵权”且“所提供信息足以核查网络位置”的标准,在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以上标准的提出很有必要。另一方面关于云服务器提供者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的程度问题,也根据个案来进行“必要性”的考量,并不武断地采取“关停服务器”等措施。
回归该规则的初衷,是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的合作,防止网络侵权行为的扩大化,同时也要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利益平衡,防止权利人滥用该规则。因此,网络环境下,对不同的侵权投诉场景的必要措施必须合理。而对于“云服务器提供者”这一特殊主体,本案探索了其注意义务的边界,特别是结合当前云计算行业发展情况,提出阿里云公司履行“转通知”的义务,更符合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在侵权案件中所需要采取的必要措施。
此案涉及云计算行业发展、数据隐私保护等热点问题,为国内首例云计算服务责任案,为未来云计算行业发展确立了明确的法律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6】短视频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抖音”视频平台上的13秒短视频是否享有著作权?
法院认为,短视频符合电影和类电作品的形式要件,但是否构成类电作品,关键在于对其独创性要件的判定,即:1.是否由作者独立完成;2.是否具备“创作性”。
首先,涉案短视频系“黑脸V”独立完成,与抖音平台同一话题的其他短视频存在较大区别。
其次,关于“创作性”,短视频作为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的繁荣,对于短视频创作性的高度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可认定其有创作性。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该短视频的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完全不同,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且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亦体现出该短视频具有创作性。因此,该短视频具备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类电作品。
【案例7】网络直播平台的侵权责任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诉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平台主播的直播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和责任如何确定?
四、热点问题观察
(一)学术热点观察
1.AI(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
一方面,有学者认为,部分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一定原创性,与人类产出的作品具有相同的特性,且生成的过程与人类创作过程并无根本性的差异,因此获得著作权保护是有合理性的。并且,由于此类成果本质上属于商品范畴,对其进行保护也有利于促进商品的自由流通以及资源的有效配置,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另一方面,许多学者也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会带来不可避免的问题。我国著作权体系对于作者的人格权给予了重视与保护,而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中,对于著作权人格理论将会产生一定的伦理性冲击,是否仍应该提供人格权保护以及向谁提供等将成为较难定夺的问题。并且,人工智能生成物有着生成成本低、生成效率高的特性,若对其提供正常保护,将会产生激励不足、激励错位等问题。
可见,目前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保护性问题尚无统一观点,各派学者观点皆有有效理论的支撑。令该问题更难定论的是,2020年1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又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问题作出一份完全不同的判决,在该判决中,法院第一次承认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我国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可见,法院目前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保护性也尚无统一判断标准,还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随着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相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的讨论将会持续。
2.区块链与著作权保护问题
区块链技术在近年来热度居高不下。在区块链技术为电子贸易领域带来巨变的同时,许多学者逐渐发现该技术自身具有的独特属性可有效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著作权领域,从而解决一些留存已久的问题。
区块链的根本特性为分布式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可追溯等。若对这些特性进行合理运用,可为著作权保护体系带来有益改变。例如,合理运用区块链技术有助于解决著作权确权问题。我国虽无强制性的作品登记要求,但作者为更好保护自身权益,常常会寻求著作权确权登记。这项登记需通过特定部门来进行,且需经过一系列流程。而若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著作权登记,可以简化登记步骤,并减少由于中心机构的存在而造成的高成本问题,使整个著作权登记流程更高效且更经济。再如,区块链技术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维权。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是著作权领域的重点和难点,而区块链可如实记录他人对作品的使用,从而有利于追踪侵权人以及确认侵权行为,方便后续维权的进行。
3.《电子商务法》框架下的新型“避风港原则”以及平台义务
2019年之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承担主要是通过《侵权责任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来规制的。随着电子商务平台的快速发展和《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对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的义务和“避风港原则”的讨论又成了新的热点。
2019年1月1日生效的《电子商务法》专门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规定了经过调整的新“避风港原则”。此原则增加了转通知、反通知等新程序,使整个维权过程更为合理,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网络平台的义务。此外,《电子商务法》还将保护知识产权纳入了平台经营者应履行的积极义务中,进一步强化了新环境下对于平台经营者的高要求。
毋庸置疑的是,通过新规则的建立,被控侵权人有机会向平台提出未侵权的抗辩,这对于减少无辜被控侵权人的损失,合理保障其权益有着重要意义,也保障了投诉人与被控侵权人的权利义务平等性。然而,部分学者对于新规则也存在一些消极看法。在反通知方面,有学者认为,新“避风港原则”存在未规定行使反通知权的主体的漏洞,因此其他有可能因为平台采取措施而受到负面影响的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对于反通知后的程序,有学者认为,平台在收到反通知后只能机械地等待权利人的下一步行动,若其投诉或提起诉讼,则后续进展与平台无关,若其未采取行动,则平台需采取恢复商品链接等措施,这种机制事实上降低了对于平台的要求,因为其无需进行实质性的判断与介入,这与加大平台义务的总体思想是相违背的。
可见,在学术领域,对新型“避风港原则”的积极作用予以承认的同时,各学者对于其不足之处也有着讨论。但总体而言,《电子商务法》所带来的新型规则以及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新要求对知识产权法领域产生了重要影响,在实践中会在保护知识产权、构建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独特作用。
(二)实践热点观察
虽然存在不同的声音,但总体而言,本次修法意义重大。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了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机制,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更严格、更清晰,对于国内国外权利人维权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体现了中国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有力举措,对于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也将起到积极作用。另一方面,着眼未来,从本次修法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立法将与时俱进并逐渐趋于细化,后续专门的商业秘密法立法有望提上日程;而作为受新法直接影响的企业而言,未来也将愈发重视对商业秘密这一核心知识产权的保护。
2.涉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纠纷
在过去的一年中,司法裁判对网络游戏涉及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明确,但目前该领域中仍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难点,例如对外挂的侵权性认定等。新技术和新业态发展必然会带来新的纠纷,我们可以期待法院运用裁判智慧,综合各方利益后,在实践中给出新的解决思路。
五、总结与展望
过去一年,我国多措并举,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正向着更严格和合理、科学的方向发展。在良好的发展环境中,也不能忽视知识产权行业面临的一些新挑战和机遇。
另一方面,新领域、新技术逐步引发较为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AI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等领域涉及伦理、技术及个人信息等因素,将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增加困难。
面对这些新挑战,需要大力支持、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创新性企业,培育自主品牌,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沿、新型法律问题,需要考量保护合法权利和支持新技术新业态发展的平衡,通过立法或司法判例统一认识,指导司法、仲裁、调解等多元化解决机制下知识产权纠纷的有效解决。
—作者简介—
谢冠斌
立方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纠纷、反垄断与竞争法、高科技公司法律顾问等。凭借深厚的理论基础、政府经验及高超的业务能力和敬业精神,在执业领域取得了良好的业绩,赢得了极高的声誉。曾先后就职于国家科委和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参与国家知识产权及科技立法与政策的起草与修订,并参与对美国、日本、欧盟等外国政府的知识产权谈判。从1999年开始担任司法部批准设立的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主任;2002年创办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目前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中共北京市委法律专家库成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专家、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AC/BIAC)仲裁员、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等。
李凤凤
立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参与过一批重要的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诉讼及知识产权仲裁案件,并担任多家企业的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诉讼和仲裁经验。曾先后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从事审判工作近10年,其间主审或参审侵权、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500余件,审理商标、著作权、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300余件,积累了丰富的民商事和知识产权办案经验,准确掌握民商事和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加入立方后,凭借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审判经验及敬业精神,在执业领域取得了较好的业绩。目前还担任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李纯
立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备处理国际知识产权业务的能力。在立方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参与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在专利领域,参与某国际知名化工企业、某电子行业知名企业等诉讼案件,协助专利团队应对诉讼问题及客户日常咨询;在著作权领域,协助众多知名软件企业处理在华软件维权,参与并组织、协调某国内互联网领军企业作品维权业务等;在商标领域,参与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等。此外,还担任多家国内外企业的知识产权顾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