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讨论法的体系苏联在1938年至1940年期间,第一次讨论法的体系时,阿尔扎诺夫首先提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多数人认为这种划分法很简单明了。不过,当时勃拉图西就指出这一划分标准的不足,提出应把调整方法也作为分类标准,但这一意见没有得到采纳。1946年,凯契克扬又提出了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方法的关系的想法。到1954年,重新讨论民法对象问题时,大多数人认为,除对象外,还必须利用方法作为苏联法分类的一个补充标准。
第二次讨论法的体系1956年第二次讨论苏联法的体系时,大多数人认为只以法律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标准已不够了,几乎一致同意把法律调整的对象同法律调整的方法一起看作划分法为部门的统一根据。
在这次讨论中,立法体系问题没有深入开展。多数人认为立法体系应当同法的体系相近,与法的体系拉平,大的编纂性文件(指民法典、刑法典、诉讼法典)所调整的关系,是相应法律部门调整的对象。同时认为,不同法律部门的各种规范可以成为合成一个规范性文件的对象。把这些规范合在一起的原因,主要是立法者认为有实际的需要、目的、任务和利益,以及为了使用规范性材料时的方便。
多数人认为,立法系统化是主观现象,它不同于法的体系,法的体系包括不同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部门反映出法所调整的客观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差别,并把它固定下来。
大多数学者认为,家庭法、土地法和财政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阿列克谢耶夫现在不仅认为土地法和财政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且认为土地法、财政法、劳动法、集体农庄法和家庭法都是基本的法律部门,但这是特殊的法律部门。他认为,这些法律部门是在传统法律部门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传统的法律部门是国家法、行政法、民法、刑法。阿列克谢耶夫认为,海洋法、航空法、铁道法、自然资源法、自然保护法、审判法、矿藏法、森林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银行法、保险法都是综合性的法律部门。
科尔涅耶夫认为法的体系是主观现象,1963年他在《建立法的体系问题》一文中写道:“法的体系是按照人们意志建立的”,所以,制定某个法典就事先决定了独立地存在相应的法的部门。阿列克谢耶夫也认为:“在多数情况下,当形成一个立法部门时,同时也就意味着在我们面前形成了一个法律部门”。勃拉图西则认为,虽然并没有制定行政法典,但存在行政法。
1962年,罗马什金主编的《国家和法的理论》一书中提出,苏联法的体系是指苏联现行法律规范联合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同时又按照它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而划分为若干部门,这些部门有国家法、行政法、财政法、民法、劳动法、土地法、集体农庄法、家庭法、刑法、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1980年出版的杰尼索夫主编的《国家和法的理论》(高校法律专业教材)一书中,对法的体系下的定义是:“苏联全民法的体系,是按照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方法,分成制度和部门的法律规范的统一整体。法律规范由有层次的和协调一致的关系联系起来,以法律原则作为自己的中心,集中地反映出成熟社会主义条件下法的本质、目的、基本任务和职能”。“苏联法的体系由下列部门组成;国家法、行政法、财政法、土地法、民法、劳动法、集体农庄法、家庭法、刑法、劳动改造法、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
阿列克谢耶夫在1982年出版的《法学总论》一书中认为,苏联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通常称作立法体系。立法体系包括一切规范性文件(法律、法令、政府决议等)。他认为,历史地形成的立法部门,基本上与法的结构、法分为基本部门和综合部门相一致。同时,立法者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不仅根据客观存在的法的体系,而且也根据其他许多因素,其中包括主观因素在内,并且主要依靠对象和目的这样的标准。
勃拉图西在1980年出版的《苏联立法体系》一书中认为,确定法的体系和规范性文件体系的正确关系,这既是理论上的任务,又是实际工作中的任务。解决好达一任务,可以保证文件数量减少,使用方便,使各立法部门和谐一致,并得以正确适用,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巩固。立法体系最好能同法的体系完全一致;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与它们同名的立法部门方面,这种一致性已经实现。
第三次讨论法的体系1982年,苏联开展第三次关于法的体系的讨论。近二十多年来,苏联在立法方面有很大发展,1977年通过了新宪法,1958年至1981年期间共通过了十六个立法纲要(民事立法纲要、婚姻和家庭立法纲要、劳动立法纲要、刑事立法纲要、刑事诉讼立法纲要、民事诉讼立法纲要、上地立法纲要、水流立法纲要、地F资源立法纲要、森林立法纲要、国民教育立法纲要、卫生立法纲要、行政违法行为立法纲要、劳动改造立法纲要、法院组织立法纲要、住房立法纲要),并制定了其他很多重要法律。根据新宪法,正在加紧立法的更新,目前还正在编制苏联法规汇编。所以,讨论划分法律部门及其相互关系问题具有直接的实际意义。
(三)关于综合性法律部门。有人主张可以称为综合性组合体。也有人认为根本不存在综合性部门。阿列克谢耶夫认为,由于行政法、财政法、民法、土地法通过一定范围的关系,相互作用和配合利用的结果,产生了一个综合性部门,即运输法。叶果洛夫认为,由于许多法律部门相互作用的结果,产生了综合性立法部门。在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里,不同部门属性的规范,组成一个制度整体。科寿里认为存在着综合性组合体,但他主张称为综合性法律部门。水流法、矿藏法、森林法都是综合性部门。他还认为,有一批综合性法律规范体系,如经济法,它包括的综合部门有工业法、农业法、建筑法、运输法、商法。莫佐林不同意把综合性法律组合体称为综合性法律部门,认为这些综合性组合体有的把某些法律部门合起来(如农业法),有的把不同法律部门的制度合起来(如经济法),有的把法律部门的规范合起来(如海洋法)。
(四)关于法律部门的分类标准。多数学者认为调整对象,即某种社会关系,是把苏联法律划分为各个部门的根据,但对于法律调整的方法,则存在着各种不同意见。一部分人认为,法律调整方法是由对象的特点所决定的,因而认为方法是区分部门法派生的、辅助性的(第二性的)分类标准,所以得出结论说,每一个法律部门都有它固有的统一方法。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唯一根据,在一种社会关系的范围内,可以适用各种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因此,把调整方法看作一种工具,它与一定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一定种类关系没有有机的联系。更多的人则认为,光把对象和方法作为部门的分类标准已不够了’他们提出了其他一些标准。阿列克谢耶夫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方法和机制是法的体系的主要标准,法律调整的部门原则和功用是补充标准。勃拉图西仍认为,必须以调整对象和方法的统一为出发点,这种统一是按部门把法律规范分开的正确分类标准。波列尼娜认为,法律规范部门属性的标准是由科学制定的,这就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方法,它表现在一定的法的部门的法律制度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