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发布《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解释》(理解与适用+全文+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年4月6日

法释〔2022〕12号

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

(二)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

(三)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条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二)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的;

(五)以非法捕捞为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

(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

第五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收购”“运输”“出售”,是指以食用为目的,实施前款规定的相应行为。

第六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

(三)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

(四)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负有野生动物保护和进出口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查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足以认定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形。

第十二条二次以上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一)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

(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第十五条对于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应当根据下列方法确定:

(一)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第十六条根据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难以确定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

第十七条对于涉案动物的种属类别、是否系人工繁育,非法捕捞、狩猎的工具、方法,以及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解释第十六条所列机构出具的报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第十八条餐饮公司、渔业公司等单位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13期

作者: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目次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对象范围和行为方式

(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四)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对象范围

(五)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六)非法狩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七)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有关问题

(八)掩饰、隐瞒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非法狩猎的猎获物行为的定性

(九)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综合裁量

(十)人工繁育动物案件的处理

(十一)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计算

(十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其他问题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2020年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依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和刑法修改后,亟需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司法解释作出修改完善,确保法律的正确、全面、统一贯彻执行。此外,由于经济社会发展,近年来涉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上述司法解释出现一些不能适应当前实际情况的问题。

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法律修改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起草了《解释》。《解释》于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从司法环节发力,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体而言,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保护野生动物,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仍然处于高发多发态势。基于此,《解释》将坚持从严惩治原则、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作为一条贯彻始终的主线。具体而言,整体坚持从严惩治的原则,就低设置入罪和升档量刑标准;突出对特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从严惩治,设定从重处罚情节;不仅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猎捕环节,也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实现全链条惩治。

三是对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作特殊考量,确保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一方面,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也属于野生动物资源,应当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种群和野外种群按照同一标准进行管理,一律适用完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野生动物保护,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据此,《解释》对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定罪量刑规则作出专门规定。

其一,第(1)项强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附录2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后方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通常认为,国际条约不宜直接适用为定罪量刑依据,而是应当进行转化。对此,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鉴此,本项要求“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

其二,第(2)项将“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限定为“走私出境”的情形。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据此,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实行出口管制,但是,对进口上述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则未予专门规制。基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行政犯属性,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行为方式也限于走私出境。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采取了数量标准和价值标准并用的方式。主要考虑:(1)《海域案件规定(二)》《立案追诉标准》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在水产资源方面均采取了数量标准和价值标准并用的方式,为保证司法政策的连贯性,继续沿用这种方式;(2)水产资源具有不同于陆地野生动物资源的特点,一些水产品数量很大,但价值很低,如果单纯用价值标准进行评判,恐会削弱对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例如,被告人非法捕捞螺蛳62083公斤,非法获利9000余元。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同时破坏湖区底栖生物栖息地,影响螺蛳及其它水生生物的种群数量,破坏了湖区生物多样性,并一定程度上降低水体自净能力,危害了湖区生态安全,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多名被告人拘役至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的刑罚。

二是在沿用“两禁”标准的同时作了适当完善。《解释》第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沿用“两禁”标准,但是,在符合“两禁”的情形下,行为人捕获的水产品数量差异较大,有的有几百公斤甚至上千公斤,有的则只有几斤,价值只有几十元,而且是初犯,一律入罪,恐失之过严。基于此,《解释》专门规定符合“两禁”标准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赋予司法实践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综合考虑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渔具的功率强度、渔获物中幼鱼比例等情节综合评判行为对渔业资源的具体危害,实现对案件的妥当处理。对于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但对水产资源破坏较大的,也应当定罪处罚;对于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且对水产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不予刑事追究,必要时,可予以行政处罚。

此外,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第3条第2款专门设置从重处罚情节,明确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对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对水产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2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吸收《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刑事检察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增加“在繁育期非法捕捞”“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以及“以非法捕捞为业”3个从重处罚情节。我们经研究认为:(1)繁育期往往为禁渔期,一律作为从重处罚的条件,可能存在入罪情节与从重情节的重复评价问题。从重处罚在繁育期内实施的非法捕捞行为,原因在于此类行为对水产资源的破坏更加严重,对此,本条第2款第(3)项已将“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之一,可以实现罪刑相当。(2)实践中,“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以非法捕捞为业”往往会对水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应作为惩治重点,故吸收规定为从重处罚情节。

《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解释》第4条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完善,将“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附录2的野生动物”修改为“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主要考虑:

第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在序言中指出,该公约是“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而进行的国际合作;并在第1条“定义”中明确规定,该条约中的“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由此可见,该公约规范的是国际贸易,不涉及国际贸易的国内行为不受该国际条约管束,因此不宜将该公约附录中的野生动物直接规定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规定:“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和附录2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如犀牛、食蟹猴、袋鼠、鸵鸟、非洲象、斑马等),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2018年10月,农业农村部发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21年11月,农业农村部对核准名录作出调整并重新发布)规定:“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按照被核准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级别进行国内管理。”因此,就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附录2的野生动物而言,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只能是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情形。

《解释》第6条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具体而言,以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准。《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采取数量标准,且确立“一只入刑”的基本原则,不论动物大小、珍贵程度,只要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1只即构成犯罪,至少要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依据数量标准定罪量刑,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个别案件的处理结果难以获得社会公众认同,甚至引发炒作。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关于价值标准的具体设置,参考了《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5条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价值标准(数额不满10万元、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和《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第9条关于走私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价值标准(数额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100百万元以上)。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可以20万元作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升档量刑的门槛,但同时宜设置入罪门槛,并适当提升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升档量刑标准。基于此,将本条的定罪量刑价值标准分别设置为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不满200百万元、200百万元以上。

此外,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经吸收《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4条的规定,《解释》第6条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了从重处罚情节和从宽处罚情节。

《解释》第7条明确了非法狩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6条明确了非法狩猎罪的入罪门槛,主要依据数量标准(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和“两禁”标准。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解释》第7条吸收并完善《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6条的规定,明确了非法狩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一是将数量标准调整为价值标准。根据《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6条的规定,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即构成犯罪。这一绝对的数量标准没有考虑动物的体型大小、价值及对环境的破坏程度等因素,不区分情况一概予以刑事处罚,难以适应案件的复杂情况。例如,个别地方对捕捉几十只青蛙的行为予以刑事追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佳。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本条第1款第(1)项将数量标准调整为价值标准(价值1万元以上的),以更好地适应案件复杂情况,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是在沿用“两禁”标准的同时作了适当完善。根据《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6条的规定,符合“两禁”标准的,即使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数量价值只有几十元,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个别案件裁判偏离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未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基于此,在本条第1款第(2)项、第(3)项沿用“两禁”标准的同时,增加规定第3款,明确符合“两禁”标准,但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增加这一规定,有助于避免简单化、一刀切,有利于办案人员在综合考虑禁用的狩猎工具、方法的破坏性程度、狩猎对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影响等情节基础上,准确评判非法狩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实现对案件的妥当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结合该法第十条第三款“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主要包括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当然,如果野生动物保护法对狩猎许可制度作出调整,则应当依照法律最新规定执行,妥当把握非法狩猎罪的对象范围。

此外,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第7条第2款专门设置从重处罚情节,明确实施非法狩猎犯罪,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2年内曾因非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

《解释》第8条、第11条明确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入罪标准及有关问题。

其二,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8条第1款还进一步明确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入罪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标准。具体而言,区分“三有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第(1)项、第(2)项分别设置了1万元、5万元的入罪标准,并设置了兜底项。

此外,对于以食用为目的,非法收购、出售“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可能同时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此种情形下应当如何处断,涉及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经研究认为,二者之间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适用特别法。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非法捕捞、猎捕犯罪形成了“捕捞/猎捕——收购——贩卖”的利益链条,不仅要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狩猎)环节,也要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基于此,《解释》第9条明确对明知是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和非法狩猎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实现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全链条惩治。

起草过程中存在的难点问题,是如何协调处理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关系问题。对于猎捕野生动物犯罪的后续收购、销赃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形,但是,如果刑法对此种掩饰、隐瞒行为作了特别规定的,则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例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则对此类销赃行为不再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将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专门犯罪,并限定为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况下,对于以食用为目的收购、贩卖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猎获物的情形,无疑应当适用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司法适用中,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野生动物行为的刑罚裁量,应当注意与作为上游犯罪的非法狩猎罪的量刑平衡,也要注意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保持协调。

办理涉野生动物案件,宜根据具体案情,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鉴此,《解释》第13条第1款要求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属于野生动物范畴,也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由此,可以明显得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动物在内的结论。例如大熊猫,不少是人工繁育,将人工繁育的大熊猫一概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识常理。

另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确实具有特殊性、复杂性,需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鉴此,《解释》第13条第2款专门针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一是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随着科研水平不断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共有3批30种动物被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具体包括:(1)原国家林业局于2017年6月公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1批)》,列入梅花鹿、马鹿、尼罗鳄等9种动物;(2)原农业部于2017年11月公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1批)》,列入胭脂鱼、金线鲃等6种动物;(3)农业农村部于2019年7月公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2批)》,列入花龟、黄喉拟水龟、尼罗鳄等18种动物。其中,《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2批)》将《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1批)》中的暹罗鳄、尼罗鳄、湾鳄3种动物纳入,作为水生动物管理。

此外,《解释》第16条明确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难以确定时的处理规则,具体并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价格认证机构认证或者有关部门出具报告等多种选择路径。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还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其他问题作了明确:

二是涉野生动物资源渎职犯罪的处理规则。《解释》第10条对负有野生动物保护和进出口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以及负有查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罪名适用问题作了指引性规定。

四是单位犯罪的处理规则。《解释》第18条明确了餐饮公司、渔业公司等单位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切实加大对单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惩治力度。

五是海洋水域破坏水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处理规则。海洋水域和内陆水域的动物数量、价值有较大差别,《海域案件规定(二)》对在海洋水域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行为设定了专门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并无明显问题,可以继续沿用。鉴此,《解释》第18条对在海洋水域实施破坏水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处理问题作了提示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3条第6款、第6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分别对非法捕捞内陆水域水产品犯罪的从宽处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入罪门槛以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综合裁量规则作了规定,对于在海洋水域实施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或者危害珍贵、涉危野生动物行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适用上述规定,以确保案件办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三、答记者问

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切实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接受了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经过。

2020年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依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和刑法修改后,亟需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司法解释作出修改完善,确保法律的正确、全面、统一贯彻执行。此外,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近年来涉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上述司法解释出现一些不能适应当前实际情况的问题。

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法律修改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起草了《解释》。《解释》于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问:请介绍一下《解释》制定的主要考虑。

答:《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从司法环节发力,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体而言,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第二,对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作特殊考量,确保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一方面,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也属于野生动物资源,应当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种群和野外种群按照同一标准进行管理,一律适用完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野生动物保护,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据此,《解释》对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定罪量刑规则作出专门规定。

问:保护野生动物,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请问《解释》在从严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方面有何考虑?

答: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仍然处于高发多发态势。基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态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精神,《解释》将坚持从严惩治原则、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作为一条贯彻始终的主线。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严设置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设置,整体坚持从严惩治的原则,就低设置入罪和升档量刑标准。

二是突出对特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从严惩治。《解释》在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设定定罪量刑标准的基础上,又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设定了从重处罚情节。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为例,《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2)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3)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4)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是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实现全链条惩治。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形成“捕捞/猎捕-收购-贩卖”的利益链条,不仅要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猎捕环节,也要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基于此,《解释》明确,收购、贩卖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或者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解释》还明确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二,坚持综合裁量原则,确保宽严相济。考虑到单纯依价值标准定罪量刑,仍可能存在偏执一端、不能适应具体案件复杂情况的问题,《解释》一方面对决定定罪量刑的基本情节即价值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又不唯价值论,而是规定要兼顾其他情节。同时,实践中,涉野生动物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基于此,《解释》作了专门规定,以便司法实践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灵活、妥当裁量,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也属于野生动物范畴,也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由此,可以明显得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动物在内的结论。例如大熊猫,不少是人工繁育。将人工繁育的大熊猫一概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识常理。

另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确实具有特殊性、复杂性,需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鉴此,《解释》专门针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一是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研水平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共有三批30种动物被列入相应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问:“徒法不足以自行。”《解释》发布后,“两高”对贯彻实施工作有何考虑?

答:《解释》是“两高”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下一步,“两高”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格贯彻执行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不断加大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编辑:王婉君

审核:张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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