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第一期“108号探案”研讨会——袭警罪的司法认定国内

内容:2023年第一期“108号探案”研讨会——袭警罪的司法认定

记录整理:卞策

目录:

第一单元袭警罪的“暴力”内涵

第二单元辅警是否属于袭警罪的犯罪对象

第三单元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

会议总结

主持人:沈明志(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以来,囿于现实状况复杂性和刑法条文理解多重性,司法实践中对袭警罪暴力程度、保护对象、处断标准等存有分歧,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亟须统一标准,规范适用。

案例1.林某某袭警案: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因饮酒过量卧躺于路边,被途经群众发现后报警。接警后,民警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赶至现场,随即对林某某实施帮助并查验身份,林某某不予配合并辱骂脏话。为防林某某冻伤,民警吕某等将林某某抬至救护车担架上,林某某突然拳击吕某面部,致吕某左面部、左额颞部表皮肿胀,吕某配戴的警用执法记录仪跌落。因林某某使用暴力,吕某等警务人员当即强行控制林某某,在控制过程中林某某撕扯警务人员制服并不断辱骂警务人员,后民警吕某等将林某某约束送至派出所处理。

案例2.何某某袭警案:2021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与网约车司机邓某某因呕吐物处理问题发生纠纷,后邓某某报警。接警后,民警徐某与辅警高某某至案发现场处理,过程中何某某两次抢夺徐某执法记录仪,后徐某指挥辅警高某某在控制何某某的过程中,何某某挥拳击打辅警高某某右眼,致其眼部挫伤,后何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辅警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例3.张某某袭警、危险驾驶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醉酒驾车被他人举报,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多次以持刀威胁、发动汽车轰踩油门的方式暴力威胁执法警务人员,在民警对其强制传唤时,分别咬伤两名辅警。

主要问题

1.袭警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立出的轻罪,如何从罪刑均衡原则角度出发看待袭警罪行为要件的限缩或扩大?

2.袭警罪中的“暴力”与其他罪名中的“暴力”有无区别?

3.袭警罪中的“暴力”是否包括不具有明显攻击性的挣脱、抓挠等反抗行为和撕咬、肘击、踢踹、掌掴、掐颈等一般肢体冲突行为?

4.如何划分袭警犯罪与治安违法行为的行刑界线?

5.是否可提炼出袭警罪“暴力”的类型化特征?

发言

杨晴(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案例1中民警在出警救助过程中被救援对象殴打,未造成轻微伤以上伤情,能否认定构成袭警罪?

有观点认为,案件发生在民警出警对被救助对象进行救助过程中,因被救助者处于罪酒状态,此时殴打民警,其主观并没有故意袭击、殴打民警的意愿,殴打民警行为是被救助对象酒后失控行为,因此对于相对轻微的殴打民警行为,应当免于刑事处罚;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论处,还有观点认为构成袭警罪。争议的焦点在于:民警在出警救助过程中被救援对象殴打,且未造成轻微伤以上伤情,能否认定构成袭警罪。

与谈

马春晓(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袭警罪是否属于“轻罪”

《刑法》第277条第5款规定袭警罪不一定是“轻罪”,应该属于特别罪名,而且最高刑高于妨害公务罪,因为本罪不是单纯地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而是指通过暴力袭警妨碍警察正在执行公务。

大陆法系通常只有妨害公务罪,没有袭警罪;英美只有袭警罪,没有妨害公务罪,但同时规定了普通袭击罪,两者刑期基本一致。

我国在确立妨害公务罪的基础上,又通过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体现出来对警察执法权威和人身安全的特别保护,也向社会传递出明确的行为规范准则。

二、关于“暴力”的理解

作为解释的方法论前提,体系解释允许相同的概念在不同罪名作出不同解释,比如强奸罪中的“胁迫”=抢劫罪中的“胁迫”(暴力形式)+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非暴力形式),但具体的含义要结合具体罪名的保护法益和规范构造展开。

(一)对于暴力的解释要兼顾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之前,202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一条规定:

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个人认为,妨害公务罪的罪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在增设“袭警罪”之前,暴力袭警只是妨害公务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这里暴力包括的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在袭警罪成为独立罪名后,罪状为“暴力袭击”,同时最高刑又高于妨害公务罪,应当认为,这里的暴力应有所限定,要求达到更高的程度。

(二)对于暴力的解释要兼顾构成要件保护目的(法益)和构成要件的规范构造

关于袭警罪的法益,学理上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警察的执法权威;二是警察的人身安全,三是警察的执法权威和警察的人身安全。主流的观点是复合法益说。

关于袭警罪的规范构造,学理上也主要有三种: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应当认为,抽象危险犯更为合理。因此,本罪的暴力要体现为对于妨碍民警执行公务的具体危险,同时,我们的构成要件是定性+定量的,因此具体危险的判断也要结合量的要素进行展开分析:

1.暴力只能是狭义的暴力(硬暴力),这一点在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即袭警罪的暴力性质侧重于攻击,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性质侧重于阻碍,袭警罪的暴力程度明显大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袭警罪的对象是人民警察,袭警罪的暴力应直接作用于人民警察的身体。

具体来说:

①袭警罪的暴力侧重于对人民警察身体的暴行。它针对的是人民警察的身体不可侵犯性,但不要求达到损害人民警察身体健康,甚至要求轻微伤的程度。当然也不宜狭隘地理解为直接针对人民警察的皮肤肉体。暴力袭击的常见情形是,对人民警察拳打脚踢、抓挠、口咬、扇耳光、卡脖子、抱摔、撕扯,用东西打砸人民警察等。

②人民警察与物体紧密结合时,可直接作用于人民警察身体的对物暴力行为,宜包含在本罪的暴力范围之内。例如,推倒人民警察骑着的摩托车,掀翻有人民警察在内的警车,这些暴力行为与直接推到、掀翻人民警察身体并无区别。

③情节特别轻微的暴力应当排除在外,比如将人民警察胸前佩戴的警用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把人民警察的帽子掀翻在地等,对人民警察身体的作用力或影响很小的行为。

④针对与人民警察身体分离的对物的暴力行为,不属于暴力袭击人民警察。

2.这里的暴力具有主动性和攻击性,袭警罪中的“袭击”一词带有主动地侵害身体的文义。学界上有观点要求攻击行为必须出其不意,要求行为时人民警察毫无防备、猝不及防。这样的理解既不合理,也不现实。警察执行公务时对可能的暴力和反抗始终是具有一般可能性,上述要求不利于对警察正常执行公务的保护,也不符合袭警罪传递的行为规范指引,“暴力袭击”应当理解为主动与警察对抗、以暴力方式攻击警察。所以,对于那些为摆脱警察强行控制实施的挣扎性反抗性行为,虽然与民警有肢体冲突甚至轻微抓伤、咬伤民警,也不应认定为袭警犯罪,这也符合刑法期待可能性原理。

3.暴力袭警行为必须具有足以妨害公务执行的程度,具有紧迫的危险性,充分符合本罪作为具体危险犯的成立条件。

因此,案例一林某某醉酒后,躺在担架上,突然拳击吕某的行为,缺乏应有的主动性和认知,可以考虑对其行政处罚。

王寅(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自2021年3月1日袭警罪入刑以来,此类案件分歧较大,实践中检察机关改变公安机关定性,其中由袭警罪改为妨害公务罪较多,也有少数由妨害公务罪改为袭警罪;法院改变检察机关定性也有,比如袭警罪改为妨害公务罪,亟需形成一致认识,统一执法司法标准。

一、如何从罪刑均衡原则角度出发看待袭警罪行为要件的限缩或扩大?

我认为应作限缩解释。从立法沿革来看,《刑法修正案(九)》在1997年《刑法》原第277条增加了第5款的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暴力袭警单独成罪,并区分两档法定刑,但是2021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未对袭警罪的量刑作出规定。

个人倾向于认为袭警罪沿袭了从重处罚的规定,以此为前提,袭警罪行为要件应作限缩解释,以控制该罪的成立范围。袭警罪的法定刑较妨害公务罪要更高,因此要达到袭警罪中“暴力”的门槛也相应要高于妨害公务罪,体现罪刑均衡。

从行为模式来看,《刑法》对袭警罪的表述是“暴力袭击”。“暴力”一词在现行《刑法》中共出现42次,多与“胁迫”“威胁”连用,表示一种犯罪手段;“袭击”一词在现行《刑法》中共出现2次,一次是在第277条第5款袭警罪,另一次是在第451条“战时的概念”。通过文义解释,“袭击”即乘其不备、突然打击,本身即带有暴力攻击性。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理解为主动与警察对抗、以暴力方式攻击警察,本身限缩了行为的范围。

从侵害法益来看,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是双重的,社会公共秩序法益和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也就是说,在袭警行为妨害了警察执行公务,才构成袭警罪,在不妨害公务的情况下,不宜以袭警罪入罪。

第三,从具体案件来看,实践中“袭警”行为大量表现为推搡、掌掴、拳击、牙咬等轻微暴力,并不具有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可能。如果不作限缩解释,将轻微暴力行为一律纳入袭警罪规制范围,袭警罪的案件数量陡增,以刑罚处罚大量的轻罪案件,与“轻轻重重”和“少捕慎诉”的刑事政策发展方向不符。

二、袭警罪中的“暴力”与其他罪名中的“暴力”有无区别?

我认为有区别。“两高一部”《指导意见》列举了四种直接攻击型行为“撕咬、踢打、抱摔、投掷”,且有“等”字,若该“等”字解释为“等外等”,则与该四种行为危险程度相当的攻击行为也可认定为“暴力袭击”。

即便是同处《刑法》第277条的第1款与第5款,其中的“暴力”,所指的范畴也是不同的。妨害公务罪表达为“暴力阻碍”,应认为此处的“暴力”包括对人的暴力以及对物的暴力。既然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捆绑、殴打、乃至轻伤害等。也包括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而向物品使用强暴行为的,如砸坏国家工作人员办公处的门窗、推翻办公桌,砸碎办公用品,严重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也可以纳入暴力方法的范畴而构成妨害公务罪。也就是说,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当以能够“阻碍执行职务”为限,因此范围更广。而第5款袭警罪的“暴力”一词紧接“袭击”,明确了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性与暴力性,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人被现场传唤、抓捕时所实施的挣扎、反抗等本能行为,不宜被认定为上述激烈的“暴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立法机关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放在一个条文中规范,作出“暴力袭击”与“暴力阻碍”两种不同表述,体现了两罪对暴力性质与程度的不同要求。即袭警罪的暴力性质侧重于攻击,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性质侧重于阻碍,袭警罪的暴力程度明显大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否则也无需将原本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加重情形升级为独立罪名。

三、袭警罪中的“暴力”是否包括不具有明显攻击性的挣脱、抓挠等反抗行为和撕咬、肘击、踢踹、掌掴、掐颈等一般肢体冲突行为?

我认为,不包括不具有明显攻击性的挣脱、抓挠等反抗行为。对于那些为摆脱警察强行控制实施的挣扎性反抗性行为,虽然与民警有肢体冲突甚至轻微抓伤、咬伤民警,不应认定为袭警犯罪,这也符合刑法期待可能性原理。

对于撕咬、肘击、踢踹、掌掴、掐颈等一般肢体冲突行为,需要判断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暴力袭击”的特征。我们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应具有突发性。袭警罪“暴力袭击”行为不仅包含有“暴力”要素,还应当具备主动性、突然性、意外性等特征,重点在一个“袭”字,具体体现为行为人主动对警察实施了突然攻击行为,在具体的行为特点上表现为行为的快速、出其不意。

袭警罪中的“暴力”正因为伴随突然袭击,即行为人突然采用暴力,在趁人不备时发动攻击,即便暴力程度未必严重,也因为暴力的发生具有突发性而使警察往往措手不及,因而其在执行公务时就会受到妨害。如果暴力的发生并不具有这种突发性,那么即使体现出一定的暴力特征,也不宜认定其为袭警罪中的暴力。另外袭警罪中的“暴力”应具有瞬时性,意外性,这也是刘艳红教授的观点,暴力的突发性往往伴随瞬时性特征,这种瞬时性会导致警察根本就来不及防备。醉酒人攻击警察的行为,意外性下降。

结合到本案,本案起因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民警对其救助时突然拳击民警,虽然醉酒的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醉酒状态下无意识的行为,与其他故意针对民警的暴力袭击行为相比有本质区别,体现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部分观点认为,首先虽然有些醉酒的人在醉酒之后会具有一些暴力倾向,警察在对醉酒的人执法之前可以预料到一些被执法者可能会实施暴力,这使得袭击的突然性下降,对民警人身危险性下降。其次,被执法者醉酒后自身意志能力和控制力都大为减弱,即便是借酒闹事,醉酒者对警察实施暴力,警察也较容易防备并将其制服。因此,有观点认为,王某某虽然对警察有暴力行为,但是其醉酒后的暴力行为情节较轻,与普通袭警案的突发性和瞬时性相比较弱,仅为一般的“暴力阻碍”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当然该案也有一些特殊情形,法检仍然存在很大争议,今天就不再赘述。

四、如何划分袭警犯罪与治安违法行为的行刑界线?

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对于一般肢体冲突行为以治安违法行为处理。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行为人对警察咬一口,打一巴掌,踢一脚这种轻微暴力行为,也没有造成明显伤情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实务中往往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第一,行为上,区分直接攻击人身、通过物品间接攻击人身两种模式,入罪需要评价实害结果、具体危险以及对公务活动的妨害程度。实害结果方面,可以轻微伤作为分界线;具体危险方面,应认为是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第二,袭警罪中“暴力”的表现形式需要是积极的身体动作,主观态度上是直接的故意,因此要着重考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积极追求的故意内容。

第二,说到这里,也要提一下,公安机关执法瑕疵对定罪存在一定影响。公安机关承担社会基层治理职责,且对于特定案件处警处置高度依赖处警民警个人能力及素质。因此,对警情不当处置有可能激化矛盾,甚至进一步发展成为袭警犯罪。外地司法实践中已有因执法不当致使群众攻击警察,进而法院判决无罪案件。有的观点认为执法态度生硬、方式粗暴或者言语不文明,不影响职务行为合法性以及袭警罪的认定;有的观点认为因瑕疵或不当执法激化矛盾的,对于是否构成袭警罪需要综合评估主观过错的大小。因此办理袭警案件过程中,如何认定执法过程中的瑕疵或违法,以及瑕疵或违法对案件定性的影响,有待进一步明确。

五、从上述案例来看,是否可提炼出袭警罪“暴力”的类型化特征?

个人倾向借鉴刘艳红教授的观点,暴力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主动性,体现直接故意的主观态度。二是突然性,与构成要件中的“袭击”相对应。三是意外性,醉酒人攻击警察的行为,意外性下降。有些醉酒的人在醉酒之后会具有一些暴力倾向。警察在对醉酒的人执法之前可以预料到一些被执法者可能会实施暴力,这使得袭击的意外性下降,对民警人身危险性下降。

1.辅警等警务辅助人员不具有独立执法资格,在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不属于前置法《人民警察法》中的警察,是否属于袭警罪的犯罪对象?

2.若持否定观点,则行为人暴力袭击警察及开展辅助性工作的辅警时,如何解决行为人被认定为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两罪并罚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情形?

3.辅警等警务辅助人员在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时,是警察执法行为的依附,与警察属于“执法共同体”,如何实质性判断袭警罪中“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概念?

孟晋(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与网约车司机邓某某因呕吐物处理问题发生纠纷,后邓某某报警。接警后,建邺分局江心洲派出所民警徐某与辅警高某某至案发现场处理,过程中何某某两次抢夺徐某执法记录仪,后徐某指挥辅警高某某在控制何某某的过程中,何某某挥拳击打辅警高某某右眼,致其眼部挫伤,后何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辅警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嫌疑人何某某袭击的是辅警,并非在编民警。对于袭击在民警指挥下执行公务的辅警,是否能构成袭警罪,有三种观点:

我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法理角度,袭警罪制定的目的,是保护警察职务的依法执行、维护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威。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在当下警力严重不足的社会现状下,常常是民警带领若干名辅警共同执法,其中基本的执法行为一般由辅警执行,若不认为辅警属于袭警罪对象的,势必导致处罚范围的不当缩小,不利于本罪设立的“保护警察职务的依法执行、维护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威”初衷的贯彻落实。因此,认定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辅警成立袭警罪的,符合刑法条文规制的目的。

其次,有类似的司法解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作了明确指示:“......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末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也明确了“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该解释是对“渎职罪主体”的解释,但渎职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可视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的解释。据此,将辅警认定为“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其执行职务时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处”的,符合刑法的体系协调。

陈诚(浙江省杭州市检察院检察官):

1.在刑法解释学中,围绕着对刑法条文解释限度的问题,形成了形式解释观与实质解释观的激烈对峙。形式解释观主张忠诚于罪状的核心意义,有时候甚至仅仅是自己熟悉的法条的含义,而实质解释观主张以犯罪本质为指导,来扩张解释犯罪的构成要件。

2.在对“人民警察”身份范围进行界定时,辅警身份应如何界定始终是不可回避的问题。按照形式解释观的基本观点,则应当坚持“身份论”的立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辅警因为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也就不可能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当然,“身份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长期处于坐“冷板凳”的状态。但是,将辅警一刀切排除袭警罪的保护范围,不能周延保护法益,实现本罪规制目的。

李川(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对辅警是否属于袭警罪行为对象的判断可以从刑法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两个角度来理解。

一方面,形式解释注重的是文义解释,解释时要注重法律用词的通常含义及与合规范性,注重规范体系的协调性。作为袭警罪对象的“人民警察”的范围,从规范意义上按照前置法《人民警察法》第2条关于警察种类的规定,是不包含辅警的。作为辅警重要依据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将辅警界定为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人员,并明确将辅警认定为“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此外,辅警种类与功能比较宽泛,包括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的各种类型,也并不与警察分类保持一致。因此从严格文义解释的立场上,袭警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为“人民警察”,难以囊括辅警。

另一方面,从实质解释的意义上,对袭警罪行为对象的认定需结合规范保护目的、保护法益等作出判断。虽然对袭警罪的法益还有一定不同看法,但是考虑到本罪是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的规定之中,因此保障警察执法管理秩序与警察执法权威应该是本罪的重要法益与规范保护目的。考虑到辅警不能独立执法,而需要跟警察一起执法的状况,因此辅警在跟警察一起执法时就形成了袭警罪索要保护的警察执法管理秩序。在与警察共同执法时,由于辅警的辅助警察执法的职能,暴力攻击辅警的行为是对警察与辅警共同执法形成的警察执法秩序与执法权威的破坏,从袭警罪规范保护目的的意义上,应以袭警罪加以认定,将辅警视为警察执法的共同体或执法的延伸。而辅警单独执法不符合规范要求,不能认定为执行公务,因此也不能形成袭警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目标,因此单独袭击辅警无法构成袭警罪,但可以按照其他法益受侵害情形以故意伤害罪等犯罪评价。因此实质解释意义上,应在辅警与警察一起执法形成执法共同体的情形下,有条件地承认辅警可成为袭警罪行为对象。

最高检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部分重点罪名进行解答时谈到,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优先适用特殊法条,但司法实务中仍有许多袭警罪最终改变为妨害公务罪的案件,那么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到底是什么关系,导致司法实务适用混乱?

李静(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车回家途中,因让道问题与高某发生纠纷,高某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报警。当日,民警王某及警辅人员前往张某家门口处置警情。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拒不配合呼气测试,期间还拿刀阻止出警民警执法,后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并在家人劝说下其才配合呼气测试,结果是161mg/100ml,民警遂要求前往医院抽血检测,张某情绪愈发激动,多次以持刀挥舞、发动汽车轰踩油门的方式暴力威胁、阻碍执法警务人员,在民警对其强制传唤时,咬伤辅警万某的手背和陈某的手臂。经鉴定,二人伤情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8mg/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初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

个人观点:1.从竞合关系初步辨析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

关于袭警罪立法发展的3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未作区分,第二个阶段增加暴力袭警从重处罚的规定,第三个阶段暴力袭警行为独立成罪。然而,独立成罪并不意味着这一行为与妨害公务罪没有关系。作为1997年《刑法》第277条第5款,其与第1款的关系并未因独立成罪而发生变化。袭警罪的法条是妨害公务罪法条的特别法条,后者是前者的一般法条。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袭警罪中的“人民警察”两个概念之间的种属关系没有发生改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与“暴力袭击”之间的包容与被包容关系也没有发生改变。

结合前面两个环节的交流发言,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就是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及犯罪手段相较于妨害公务罪的范畴更为狭窄,行为符合袭警罪构成要件,也必然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换言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在本质上仍是妨害公务,只不过对比而言,妨害公务罪更侧重于保护一般意义上或者普遍意义上的执法秩序,而袭警罪保护的除人民警察的执法秩序外,还包括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和执法权威。当出现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情形时,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2.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进一步理清二者关系。如果没有因侵害警察人身安全而妨害公务进而侵害社会公共秩序法益,那么该行为就不能构成袭警罪;如果侵犯了警察人身安全但并未妨害公务执行的,那么就不能认定该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法益,自然也不能构成袭警罪。换言之,暴力袭警行为必须达到妨害公务执行的程度,通过判断暴力袭击行为是否妨害公务执行并扰乱社会秩序,从而划定值得刑罚处罚的暴力袭警行为的范围。暴力袭警行为,如果只是产生了妨害执行公务的危险,而并未实际影响到公务的执行,那么这样的暴力袭警行为不应构成袭警罪。正如张某的挥刀、猛踩油门的行为虽然有较大的危险性,但客观上只具有妨害执行公务的危险,并未采用袭击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因此,张某的行为仅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李勇(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我谈三个方面的看法:

一、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法律关系

二、辅警是不是袭警罪的行为对象

三、暴力的问题

暴力的问题。我同意马春晓老师刚才讲的,我觉得只要求具有主动性和攻击性即可。主动性和攻击性能排除什么样的行为呢?其实排除的就是单纯的抗拒抓捕行为、挣脱、挣扎行为,这不属于主动性的,也不属于攻击性,通过主动性和攻击性排除抗拒抓捕和单纯的挣扎行为,这种不能够解释为袭警行为。刚才讲的几个案例当中,哪怕他喝醉酒了,他说“我打的就是警察”,即使打一拳我觉得构成袭警罪,既不能过于扩大解释,也不能够过于限制解释罪名适用,过于限制解释这个罪名就被架空了,不符合立法的目的。

有观点把这种袭警罪的暴力解释为要具有突袭性、突然性,我觉得是不合理的。有观点认为该从罪名的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解释,认为人民警察是经过专业训练的,他比较抗打、耐打,他自己的力量也比较强大,所以要给他更高的要求,而一般公务人员弱不禁风,稍微打一下他就无法执行公务了。我觉得不能这么解释。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过程中,当时在立法的时候有意见提出,能不能把法官和检察官也纳入袭警罪的保护范围,全国人大就没有采取这个观点。提案的理由是说法官、检察官更容易受到攻击,又是文弱书生,比较软弱。实际上,这个袭警罪罪名增设保护的首要目的不是警察的身体健康权,而是警察的执法权威。因为警察肩负着维护国家社会治安特殊的职责,如果所有人动不动都攻击警察,就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是基于这个特殊原因在保护警察,不是因为警察更扛打。所以我们看美国的对袭警的保护力度是非常严厉的,只要是警务部门受雇佣的人员,一切针对警察的暴力行为都属于袭警罪的范畴。主要就是因为警察肩负着维护社会安定的特殊的职责和使命,也就是警察执法活动的权威性更值得优先保护。其次才是警察的身体健康权。是双重法益,但是有主次之分。

所以这种更值得优先保护的情况下,我们对暴力程度,一是不要求具有突然性,而且在实践当中会导致认定的混乱,你说什么叫突然性?有人说只要警察预测到,就不具有突然性。但是警察只要去执法他怎么会不预测到?他为什么全副武装,任何一个执法行为都会预想到可能会受到攻击。这样一解释,所有的袭警罪都难以成立。就是夫妻吵架,警察出警,他也能够预测到丈夫有暴力倾向会打我的,他怎么可能预测不到?所以在司法实践当中没办法解释和适用。一是不好操作,二是不合理,三是公众难以接受。如果把不具有突袭性的暴力行为解释为妨害公务罪也违反一般公民的预测。一般认为针对警察的暴力行为就应当是袭警,明明打的是警察,结果定的却是妨害公务罪,难说具有可接受性。

二是原则上不要求暴力达到一定的程度甚至轻微伤以上的程度。我觉得解释的限度到底在哪里?不能简单地说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办案的总得有个标准,这个标准在哪里?把握两点,一点就是具体危险犯,袭警罪跟妨害公务罪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讲,虽然没有写像妨害公务罪说暴力妨害依法执行职务,他没有写这句话,但是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我赞同春晓老师刚才的解释方法,要有一个具体危险,足以危及或者妨害警察执法权威的程度就可以了,不能说把警察打得满脸都是血才行,这不合理。我们不能把暴力程度要求更高,这样不符合该罪名的保护的目的。实际上包括在美国,袭警罪它主要解决的就是针对警察的轻微袭击,更重的就涉及到其他罪名了,所以我觉得我们也不能够把暴力程度解释得过高,就足以妨害到警察执行职务的权威,就可以了,这是第一个把握的标准。第二个把握标准,就是刑法总则“但书”的规定。有些如果情节显著轻微,我们不作为犯罪处理就可以了。所以通过“但书”来解决入罪的门槛比把暴力过分限制更好,效果更好,因为过分限制就导致没办法掌握。

孙国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理论上对这个问题研究的已经比较深入了,今天听了实务部门同志的发言我觉得收获很大。这个单元主要是讨论一下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关系。刚才李勇主任已经做了很详细的一个分析,学界通常都是认为这两个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一个特殊的罪名,我觉得这样理解似乎也没什么问题,符合一般的法理,但是有一个问题无法回避,在刑法教义学上,特别法和普通法的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实际上刚才李勇主任也提到,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构成特别法的情况下不应该再适用普通法,因为适用普通法可能跟我们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有冲突了。但是在实务中,在不构成袭警罪的情况下,大部分都主张并不绝对的排除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这个问题实际上也是一个老问题。过去有一个解释,比如像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这种行为,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但是当时最高法院有一个会议纪要认为虽然不构成单位诈骗罪,但是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相对于贷款诈骗是普通法,贷款诈骗是特殊法,当时会议纪要出来以后就受到很多的质疑,所以这个问题怎么解决?我个人认为袭警罪它固然是从妨害公务罪分离出来的,但是分离出来以后,两罪的关系,我个人觉得好像并不能完全从普通与特殊的关系来进行理解,我还是比较倾向于这两个罪都应该是独立的犯罪,袭警罪的罪状、对象、手段都具有特殊性。袭警罪的对象是针对正在进行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我觉得这个是非常清楚的,辅警再把它解释成人民警察我觉得比较勉强,暴力针对的应该是特殊的主体也就是人民警察,手段具有暴力性质。

除了这种形式上的区别以外,还有各位都提到的实质解释的问题,袭警罪侵害的法益跟妨害公务罪侵害的法益到底有没有什么区别?或者说有没有重合?袭警罪也不一定就必然的造成对公务活动的妨害。我觉得立法者之所以规定袭警罪,他肯定有比妨害公务罪更重要的法益需要保护,否则就没有必要去增设袭警罪。

袭警罪保护的核心利益到底什么?比较主流的观点,袭警罪侧重的是对警察执法权威和警察的人身权益的维护,是复合法益。这可能是立法的原因,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著的一些解读可以反映出来。主要是觉得警察的执法活动、执法工作跟一般的公务活动相比有它的特殊性,执法环境比较复杂,特别是目前我们社会正处在一个社会转型的时期,处在一个矛盾的多发期,群体性的事件、犯罪嫌疑人的排查,这些一线的执法行为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特殊保护来支持警察的正常的执法活动,来保障他们的人身权益。既维护警察执法的权威,也维护他们的人身权益的,所以从法益性质来看,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袭警罪大多数情况下,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是袭警罪比妨害公务罪重,他的不法评价的基点应该是不一样的。

符合袭警罪同时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法益的角度上来讲,一个行为同时侵害了数个法益,造成了数个结果,它就更加符合想象竞合的特征。有些行为看上去像袭警的形式,但手段上达不到袭警罪的程度,它本质上就不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还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主要有这么几种情况:

一是用威胁的方法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他没有立即侵害到警察的人身权益,如果仅仅从影响警察的执法权威,但是他从人身权益这个角度上来讲,他没有立即威胁到人身权益,符合妨害公务罪。

二是单纯的对物的暴力,也就单纯的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警用设备这些不是袭警罪,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这种情况同样是对执法权威的一种损害,但是我们通常不认为它是袭警罪。如果说人身的权益已经和物紧密的联系在一起了,正在骑行的警察对车子的暴力,当然可以构成袭警罪。

三是轻微的暴力,主要是从谦抑的角度上来讲,因为从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提到,行为人仅仅实施轻微暴力的行为,一般的不宜作为袭警罪来进行认定,对人身的权益的危害从具体危险的角度上来讲也不足以有多大的危害。毕竟还有一个《治安处罚条例》可以作为前置法来进行处理。

四是对于那些被动反抗的,比如对警察强制带离进行一些反抗的行为,都不应该属于袭警罪的范围,但是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五是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比如行为人有无袭警的故意?酒驾醉酒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实际上打了警察,但是不一定认识到他打的警察。警察是不是规范执法?是不是存在着粗暴执法、情绪性执法、用警过度这些情况?有些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从轻认定,或者作为治安处罚,或者是作为妨害公务罪进行处理,可能更加妥当。检察官介绍的这个案件,我觉得作为妨害公务罪处理还是比较妥当的。

互动提问答疑(略)

总结

李勇(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非常感谢各位的精彩发言,今天这个话题的讨论非常深入,也非常接地气,虽然有分歧,但是也达成了很多共识,对于解决类案问题起到了非常好的作用。我们第一期的108号探案,当时讨论的电子烟问题,讨论成果成为全国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借鉴的观点,甚至成为类案处理的一个标准。今天的研讨成果,也是非常丰硕。我总结几点共识:一是关于暴力问题,形成的共识是应当具有主动性和攻击性,单纯的挣扎、被动的抗拒不属于袭警罪的暴力。二是关于辅警问题,这个问题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多数观点认为在辅警配合警察执法,特别是形成“执法共同体”的时候可以成为袭警罪的对象,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无法将辅警扩大解释为该罪的对象。三是关于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关系,到底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存在分歧,但是共识是在同时既打了警察也打了辅警的情况下,不宜数罪并罚。

[责任编辑:赵爱国王济荣]

主管:中共焦作市委宣传部主办:焦作广播电视台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1608327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41120210701

THE END
1.经济类犯罪有哪些罪名免费法律咨询这些只是经济类犯罪中的常见罪名,实际情况中还可能存在其他相关罪名,具体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https://www.66law.cn/question/49584816.aspx
2.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范围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在办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案件过程中,发现资助恐怖活动案的,应当一并办理,不再移交,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76.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161条,《修正案(六)》第5条,取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罪名) https://public.zhengzhou.gov.cn/16AAA/155298.jhtml
3.沈阳刑事诉讼辩护律师刑事犯罪的最新罪名种类(468个)沈阳刑事诉讼辩护律师|刑事犯罪的最新罪名种类(468个) 沈阳刑事律师金点子网搜集整理|王舒律师 排版| 审判实务微信公号(ID:yy_spsw)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12)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52)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08) 第二节 走私罪(10) http://www.syzjjlvshi.com/manager/Detail/755.aspx
4.《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调整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六)《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的下列案件: 29.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第2款) 30.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第2款) 二、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77种) (一)《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帮助恐怖活动案(以资助方式实施的帮助行为,第120条之一第1款) https://baijunhc.com/?m=article&t=detail&id=82
5.河南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2019版)非法买卖、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特殊情形:(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https://m.anyangls.com/nd.jsp?id=973
6.治安部门管辖的106种刑事案件统一罪名的认定处罚与相关执法参考我要写书评 治安部门管辖的106种刑事案件统一罪名的认定、处罚与相关执法参考的书评 ···(全部 0 条) 论坛· ··· 在这本书的论坛里发言https://book.douban.com/subject/6854393
7.《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由于《刑法》中有关罪名的规定和公安部侦查部门设置及其职责任务的实际情况,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必然产生部分案件的共同管辖问题,有必要对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进一步予以明确: (一)《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案由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共同管辖。对于具体案件的立案,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国家安http://www.ahxb.cn/xingshifagui/12/2015-10-20/1968.html
8.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案件的刑民界分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途对之利用或者处分的目的;第二种观点指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以自己为所有者而支配财物之意;第三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通过他人之物而获取某种经济利益的意思;第四种观点强调,成立盗窃罪等只要对于占有侵害有认识即可,而不必有非法https://jzx.jxga.edu.cn/news-show-1024.html
9.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相关政策指特定主体拥有或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无形资产分为可确指无形资产和不可确指无形资产。可确指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确指无形资产指商誉。 2.15 市场比较法 http://www.sdtcpg.com/news/gsxw/30.html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相关裁判要旨对这类毒品犯罪案件,要注意对审判中发现的取证、举证不足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将司法建议反馈给侦查、检察机关,促进毒品犯罪案件取证、举证水平的提高。同时要注意了解事实关联案件的处理情况,避免就同一事实作出矛盾认定。 【案号】一审:(2013)二中刑初字第108号二审:(2014)津高刑一终字第38号复核:(2014)刑五复http://www.bjjbls.com/NewsDetail.aspx?ID=4160
11.毒品犯罪案件(精选十篇)毒品犯罪案件 篇1 采用整群抽样法对某市的两大看守所涉嫌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问卷形式的犯罪归因调查, 最终回收有效问卷108 份。问卷采用开放式问题, 即“你是出于什么原因进行本次犯罪行为的?”在保证测评时间的前提下, 由犯罪嫌疑人根据自身情况自主作答。 https://www.360wenmi.com/f/cnkeyhwr57ob.html
12.刑法最新罪名一览表(权威整洁全面版)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以及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修订。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12) 1.背叛国家罪 刑法第102条 2.分裂国家罪 刑法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 刑法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罪 刑法第104条 https://www.ilawpress.com/share/material?id=147840840276905472
13.刑法483个罪名(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意见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对逃税、抗税、逃避欠税、骗税、虚开等14个涉税罪名的处罚标准重新做出了规定。比如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三挡数额标准,由原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http://www.sxqywq.com/list_4/3088.html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涉黄的罪名有哪些专家导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当中关于涉黄的罪名主要是聚众淫乱罪,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容留,胁迫,介绍卖淫罪。不过,涉黄罪名的最高量刑标准不会超过5年有期徒刑,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最高量刑是两年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涉黄的罪名有哪些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涉黄的罪名有哪些? 1https://m.64365.com/zs/1155622.aspx
15.?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成功无罪判例汇编(2017年版)(三证人凭记忆去陈述当时的案件情况,其准确性、真实性难以保证。如果受案外因素(公安机关取证时张某某已被刑拘)和作证动机(证人系胡某某的近亲属和游戏厅服务员)影响,其证词的客观性、真实性难以保证。按照疑罪从无的刑事政策,应依法认定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https://www.jylawyer.com/special/caipanws/20170911/10416.html
16.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揭西县河婆广信歌舞厅著作权权属摘要:本案为一起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66000元;2.判令被告删除全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停止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01《BaBaBa(巴某某)》、02《直到最后》、03《冲流》、04《影子》、05《回忆是后镜https://ailegal.baidu.com/legalarticle/verdict?id=22d7246f7f1fc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