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

一、为规范全省公安经侦部门及经侦民警的执法行为,确保经侦部门及经侦民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三、公安经侦部门及经侦民警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禁刑讯逼供。

第二章执行集体议案机制

为加强内部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全省经侦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各级经侦部门应对案件的立案、强制措施采取、变更和解除,涉案财物的处置以及结案等重要案件办理环节实行集体议案。

一、集体议案的内容包括:

立案环节:在案件受理审查后,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是否立案侦查以及涉嫌何种犯罪等方面进行集体讨论;

强制措施环节: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为何种强制措施以及对检察机关不批捕的情况是否提请复议、复核进行集体讨论;对涉案资产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进行集体讨论;

结案处理环节:对案件是否符合侦查终结条件或撤销案件条件,侦查终结后对案件应进行何种处理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资产如何处理进行集体讨论。

二、集体议案由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领导主持,由业务处或支队(大队)负责人、办案人员、记录员等三人以上参加,不足三人可以邀请法制部门参加。

三、对案件进行讨论时,由案件主办人员汇报案件查证的事实和认定的依据,并提出处理意见,参加讨论的人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各自的意见。案件主办人汇报案情必须公正、客观、全面,参加讨论的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对法律和事实负责。

五、参加集体议案的人员对案件讨论情况及案情必须严格保密,一旦发现泄密并造成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案件管辖

一、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依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管辖84种经济犯罪案件。

二、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三、省厅经侦总队领导、指挥和协调全省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工作;开展经侦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工作;指挥协调和督办各州、市公安经侦部门侦办的重特大案件,必要时直接侦办省内经济犯罪案件。

县级公安机关经侦大队负责辖区内经济犯罪案件的查处防范工作。

涉外经济犯罪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外国国籍,或者侵害对象是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或者犯罪地涉及境外的案件。

五、上级公安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六、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七、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立案、销案

第一节受案

二、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随时告知。

三、接报案后,接警单位需在24小时内完成对举报材料的登记、审核,对属于管辖范围、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领导审批。

四、不属本辖区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制作《案件移送通知》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及时告知举报人。

五、案情重大、犯罪嫌疑人有潜逃可能等紧急情况的,应当先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然后按管辖原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六、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相应法律责任。

七、公安机关对于控告、举报材料中涉及的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名称)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节立案、销案

一、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二、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可以请有关单位协助调查,或者依照规定的程序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但不得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三、立案审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不直接与被控告、举报对象联系。确实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了解情况的,不得影响被控告、举报对象的正常工作或者生产经营。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征得被控告、举报对象同意;被控告、举报对象为单位的,应当征得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同意。

四、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

(二)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其他情节达到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

五、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不予立案。

六、对于有控告人的经济犯罪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经办人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控告人并须由控告人签名。

七、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在l5日内制作《呈请说明不立案理由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开具《不立案理由说明书》,通知人民检察院。

八、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侦部门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十、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十一、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十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五)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七)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三、撤销案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十四、撤销案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二)案件侦查的结果;

(三)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

十五、决定撤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十六、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五章侦查

第一节传唤

一、侦查人员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写出《呈请传唤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传唤通知书》,可以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或者到其住处进行讯问。

四、不得以派人押解或者使用警械等强制方法进行传唤。

第二节讯问

一、讯问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理等情况。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进行无罪的辩解。

(三)向犯罪嫌疑人发放《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包括:

1、权利:

①自己辩护的权利;

②要求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③对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侵犯他的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④有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权利;

⑤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要求他们的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

⑦有对讯问笔录提出补充、修改或者请求自行书写供词的权利;

⑧有辨认物证和要求重新鉴定物证的权利;

⑨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

⑩有知道讯问他们的侦查人员姓名的权利;

⑾有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的罪名的权利。

2、义务:

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②服从侦查行为。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五、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提解到公安机关及其他场所进行讯问的,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六、讯问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讯问场所,保证安全。

七、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属、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八、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聘请翻译人员。翻译人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注明翻译人的工作单位和职业。

九、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十、讯问中使用证据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能暴露技术侦察和侦查工作中的秘密;

(二)重要证据不能轻易使用;

(三)不能将全案的所有证据在讯问中全部使用;

(四)不能用假证骗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五)注意保护提供证据的证人。

十一、讯问笔录制作: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讯问人出示、使用证据的过程、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表情如实地记录清楚。

(二)制作讯问笔录应使用公安部统一规定格式的讯问笔录纸制作,书写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存字迹的书写工具。

(三)讯问笔录要使用第一人称记录,要准确、完整、客观地记录犯罪嫌疑人回答的问题。

(四)记录时,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和犯罪嫌疑人的回答应当用“问:”、“答:”表示,不得使用其他符号表示,每句问话和答话均应另起一行,独立记录为一段。

(六)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紧接讯问内容的地方,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七)讯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不得事前、事后制作。

(八)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十二、审查判断证据

(一)对收集的证据,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证据的内容包括以下3个方面:

2、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

3、收集、保管证据的方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审查证据的方法主要有:

1、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中的事实或情节;

2、证据与其证明的对象是否一致;

3、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四)审查证据的步骤如下:

1、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是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

2、对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或情节的证据进行审查,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中同一事实或情节的真实性,相互之间有无矛盾,有了矛盾要合理排除;

3、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案件中每个事实、情节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是否一致,能否形成证据体系。

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

一、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认真分析案件材料,充分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与涉案其他证人、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明确询问范围,安排询问顺序,拟定询问提纲。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应当向被询问人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三、询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四、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五、询问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六、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使用威胁、引诱或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七、询问中,涉及证人、被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八、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证人、被害人,应当为他们聘请翻译。

九、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证人、被害人的陈述,如实地记录清楚。应使用公安部统一规定格式,书写询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存字迹的书写工具。

十、询问笔录要使用第一人称记录,要准确、完整、客观地反映询问的活动情况。

十二、询问笔录应当交给证人、被害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证人、被害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证人、被害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紧接询问内容的地方,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十三、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十四、开始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要求“要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藏罪证应负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中注明。

十五、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以及公安机关内部意见,严禁使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对证人、被害人使用强制措施。

第四节搜查

一、搜查前,应当制作《呈请搜查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搜查证》,并准备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法律文书。

二、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搜查时应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

三、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藏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四、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人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的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并准备好相应的武器、械具、照相、照明设备和搜查工具。

五、搜查时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令其签字,并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搜查。

六、在搜查过程中应当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情况,并控制、监视被搜查人及其家属的动向,必要时可以对搜查现场进行警戒、封锁。

七、对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当命令被搜查人举起双手,使其处于不能拿任何物品行凶和不能发生意外的位置,一人在其背后进行搜查,其他人员在旁监视。按照由粗到细、由上到下、由表及里的顺序逐一进行搜查。

八、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员进行。

九、对搜查中查获的犯罪证据及其放置地点,应当拍照,对犯罪证据予以扣押,拍摄的照片应当加上文字说明附卷,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搜查的过程录像。

十、搜查应当当场制作《搜查笔录》,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应当在《搜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十一、需要秘密搜查的,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请求技侦部门协助并与技侦部门制定秘搜方案,确定好分工,以技侦部门为主,配合做好秘搜工作。

第五节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一、调取证据前,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填写《调取证据通知书》,并准备好《调取证据清单》等。

三、调取证据时,侦查人员应当会同证据持有者当场填写《调取证据清单》一式2份,一份交被调取单位或个人,另一份连同《调取证据通知书》附卷备查。

四、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的印章、提供人员的签名及日期。

五、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六、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七、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八、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可以强制扣押。

九、执行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十、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的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3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持有人,一份交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十一、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后当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二、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2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持有人应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十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扣押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

(一)该犯罪嫌疑人寄发的;

(二)直接寄交该犯罪嫌疑人的;

(三)寄交他人转交该犯罪嫌疑人的;

(四)寄交该犯罪嫌疑人转交他人的。

十四、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扣押通知书,并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十五、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设置专门地方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第六节涉案财物管理

二、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在当日确定专人保管;负责保管涉案财物的人员必须对涉案财物造册登记,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严禁截留、坐支、挪用等。

三、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扣押、冻结;不得以非正式手续扣押、冻结财物。

四、对同一财物不得重复扣押、冻结。在扣押、冻结财物时产生争议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禁止妨碍、阻挠外地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财物。

五、侦查人员应当将所扣押物品、文件与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同交保管人员,当场查验、清点,登记在册后签收。

六、对涉案物品的保管、登记,应当按照案件及物品类别登记。对所保管的物品随案移交、发还、没收、销毁的,侦查人员应写出报告,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保管人员在登记册中注明处理结果、日期和经手人,再将涉案物品交侦查人员处理。

七、对于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九、对查获的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十、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依法拍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侦查终结后随案移交。

十一、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孽息,应当依法追缴。

十二、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移交财物时,由接收入、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十三、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孽息应当随案移交。

十四、扣押、处理、发还、销毁、移交等清单,应当按照清单所列内容认真填写,不得涂改,移交日期应当注明,数量应当大写。

第七节查询、冻结

一、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单位的存款、汇款。

二、需要查询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单位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的存款、汇款或其他有价证券账户的,应当制作《呈请查询存款(汇款)报告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分别开具《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等部门执行。

三、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单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的存款、汇款或其他有价证券账户的,应当制作《呈请冻结存款(汇款)报告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分别开具《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等部门执行。

四、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或其他有价证券账户的,制作《呈请解除冻结存款(汇款)报告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开具《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等部门执行。

五、冻结存款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六、公安机关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

七、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或者单位。

第八节鉴定

一、在经济犯罪案件侦办中,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

二、侦查人员应当根据鉴定的种类和内容,提出聘请意见,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或《委托鉴定书》。

三、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四、侦查部门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要求,侦查人员应及时制作《呈请补充鉴定报告书》或者《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九节辨认

一、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辨认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二、组织进行辨认前,应当查明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条件,向辨认人详细询(讯)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制作询(讯)问笔录,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上注明。

三、辨认前,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四、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分别进行。

五、辩认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得向辨认人进行任何暗示,也不准诱使辨认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志进行辨认。

六、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并按顺序排列编号。选择被辨认的陪衬人时,应当挑选与犯罪嫌疑人年龄、气质、身高相近似的人,侦查人员不得替代。

七、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被辨认的陪衬照片,应当选择年龄、发式、照片相近似的,并按顺序编号,贴在纸上,附在《辨认笔录》之后入卷。

八、辨认的方式可根据案情需要和辨认要求,选择公开或者秘密形式进行。可以反复进行辨认,排除偶然性。

九、辨认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不得使用讯问、询问笔录纸或普通书写纸代替。

十一、秘密辨认不制作辨认记录,由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写出秘密辨认报告,订入侦查工作卷宗备查。如需作证据使用,可转为公开辨认。

十二、秘密辨认可通过侧面辨认、正面辨认、寻找辨认、照片和画像辨认、体态、动作和声音辨认进行。

第十节追捕、堵卡、通缉、通报

一、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二、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地区的,应当报请有决定权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四、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五、对在逃人员要及时将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资料录入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系统,逃犯信息上网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批。上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尚不足以认定构成犯罪的,应当责令立案地公安机关删除或者直接删除网上在逃人员数据。

六、抓获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后,经抓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凭通缉令羁押。同时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和原办案单位,原办案单位应当在7日内将犯罪嫌疑人解回。

七、为发现重大线索、证据、追缴涉案财物,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八、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边境控制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境控制对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边控手续。

九、要求边防检查站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需要同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当地边防检查站交控,在7日内补办交控手续。

十、为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将有出入境证件的犯罪嫌疑人列为限制出境对象;将无出入境证件的犯罪嫌疑人列为法定不批准出境通报备案人员。

十一、犯罪嫌疑人自首、被抓获或被击毙的,经过核实后,原通缉令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十三、在侦查重大流窜犯罪案件中,应当将案件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活动特点和案件涉及的痕迹物证等情况,通报有关单位。

第六章强制性措施

第一节适用强制措施的规定和原则

一、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需要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轻重程度、有无继续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碍侦查的可能性,使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不应当采用刑事拘留、逮捕措施。

三、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一)无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的;

(二)以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案件,能够提供与案件标的相当的保证金的;

(三)在案件发生地有固定住处、稳定收入,能够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无自杀、逃跑企图或者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办案部门设定专门的审核程序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人。

五、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向原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接受该项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应当立即依法解除或变更。

六、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七、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时,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八、在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的机关。

九、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十、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十一、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其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二节拘传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传: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

(二)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

二、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写出《呈请拘传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拘传证》。

三、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由2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对拒绝拘传的,侦查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强制其到案。

四、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到其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异地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其工作地、学习地、居住地所在的市、县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七、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三节取保候审

一、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取保候审:

(一)累犯;

(二)犯罪集团的主犯;

(三)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侦查人员接到申请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7日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采取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及采取的方式,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

五、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并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六、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能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缴纳保证金。

七、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八、采取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九、采取保证金担保的,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十、保证金的数额按照《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的精神,结合各地实际以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十一、作出取保候审采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次性缴纳保证金。

十二、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的形式缴纳。

十三、在通知犯罪嫌疑人缴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

十四、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意继续担保或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缴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十五、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十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取保候审:

(一)撤销案件的;

(二)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

(三)保证人要求撤回保证或者不能履行义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

(四)作其他处理的。

十七、对批准逮捕的、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不再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

十八、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写出《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执行机关、保证人,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并令其签字或盖章。

十九、退还保证金的,应当制作《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缴纳人,并由其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四节监视居住

一、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二、决定监视居住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采取监视居住的理由,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委托书》。

三、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执行监视居住时,应当向其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令其在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四、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五、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六、监视居住不得在下列场所执行:

(一)看守所、行政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拘役所、收容教养所;

(二)留置室;

(三)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

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监视居住:

(一)被监视居住人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被监视居住的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是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

八、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四)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反应遵守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九、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十、对批准逮捕的、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的,不再办理解除监视居住手续。

第五节刑事拘留

一、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其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二、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写出《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拘留证》。

四、异地执行拘留的,侦查人员应当持《拘留证》、办案协作函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公安机关联系协助执行。

五、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制作《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并在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七、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呈请释放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填写《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释放。

九、办理延长拘留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前24小时写出《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十、批准延长拘留期限的,应当在原羁押期限届满前,将《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副本送达看守所。

十一、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十二、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十三、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期限内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逮捕条件的,提请批准逮捕;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逮捕必要的,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侦查终结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继续侦查;

(四)没有犯罪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撤消案件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

(五)不属自己管辖的,将犯罪嫌疑人及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单位;

(六)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释放后依法处理。

第六节逮捕

一、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二、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呈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对共同犯罪的案件,一案涉及提请逮捕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可制作一份《提请批准逮捕书》。叙述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可按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主犯、从犯、协从犯)排列。涉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已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另案处理或在逃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注明。

四、提请逮捕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l案1卷。

五、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在3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六、对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七、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后,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八、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九、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5日内制作《呈请复议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十、如果意见不被接受,需要复核的,应当在5日内制作《呈请复核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十一、在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期间,办案部门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复议、复核的依据。

十二、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之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执行逮捕。

十三、执行逮捕时,侦查人员应向被捕人出示《逮捕证》,令其在《逮捕证》上填写日期、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应当注明。

十四、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十五、异地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应当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公安机关联系协助执行。

十六、执行逮捕后,应将执行逮捕情况填写回执,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

十七、执行逮捕后,必须在24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制作《呈请释放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通知看守所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十八、执行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并在《对被捕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上注明原因: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七节侦查羁押期限及延长规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2个月不能审结的,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1个月。

二、需要延期的,应当写出《呈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说明需要延期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填写《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在期限届满7日前连同案卷材料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三、下列案件在延长羁押一个月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7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羁押2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写《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在期限届满7日前,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2个月。

五、对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收到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后,应当制作《延长羁期限通知书》,通知看守所。

六、对检察院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收到《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后,必须在规定羁押期限届满前,由侦查人员制作《呈请释放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释放通知书》,通知羁押的看守所,释放犯罪嫌疑人,同时根据情况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七、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制作《呈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同时,制作《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八、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九、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于侦查期间管辖改变的,其侦查羁押期限可以重新计算。但已延长期限的,不得重新提请延长。

第八节换押制度

一、凡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即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在移送交接时,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

二、办案人员凭加盖看守所公章并注明法定办案起止期限的《提讯证》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七章办案协作

一、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管辖、定性、证据认定以及所采取的侦查措施负责,办理有关的法律文书和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由主办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直接出具《办案协作函》,通过协作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直接联系有关协作事宜。

三、主办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以下法律文书及手续:

(一)《办案协作函》;

(三)办案人员工作证件。

四、主办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以下法律文书及手续:

六、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对主办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手续予以核验,手续完备的,应当及时无条件配合。除通缉(包括将犯罪嫌疑人资料录入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系统)犯罪嫌疑人的奖励费用外,严禁协作地公安机关以任何名目索取任何形式的办案费用。

七、各级公安经侦部门到异地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未与当地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联系,不得自行执行拘留、逮捕、扣押赃款赃物,不能以传唤、拘传的名义将当事人带离当地。

各地公安机关如发现异地公安经侦部门法律手续不完备、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虽有法律手续但未经当地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审核,在本辖区内擅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立即劝止并及时报告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和本公安局领导,并及时向主办地公安机关指出,如系跨省协作,可以通过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通报主办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协商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

未经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协作地公安机关不得拒绝和停止协作。

第八章破案

一、破案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的。

二、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制作《破案报告表》,连同案件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破案。

三、对案件材料,应当按照归档要求,整理保存备查。

第九章侦查终结

一、侦查终结的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案件性质和罪名认定准确:

(四)法律手续完备。

二、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侦查终结报告。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籍贯、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户籍所在地,以及简要经历和违法犯罪经历;

(四)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不能认定的问题;

(五)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包括认定涉嫌犯罪的罪名和处理的法律依据。

三、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

四、对符合侦查终结条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五、《起诉意见书》必须准确地反映犯罪事实、情节,认定罪名和引用法律条文要准确,文字要简练,不得使用含混不清的语句、黑话或淫秽语言。

六、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把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材料装订入卷,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并在《起诉意见书》附录中注明被害人(单位)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七、共同犯罪的案件,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移送审查起诉,但应将其案卷材料复制留存,待在逃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对其另案起诉。

八、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九、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的,侦查人员应在诉讼卷内附上有关材料,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依据。

十一、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

十二、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应当制作《呈请移送报告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章补充侦查、复议复核

一、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二、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地按照检察机关所列提纲,补充证据。补充完毕,应当写出《补充侦查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补充的材料及原诉讼的案卷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补充侦查证据较多时,可以另行装订成卷。

四、《补充侦查报告书》主要应写明补充侦查结果、所附案卷的册数,补充证据材料的页数及随案移送的物证等。

五、《补充侦查报告书》一式2份,一份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一份连同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和补充侦查情况报告,订入侦查工作卷。

六、对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七、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八、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办案部门认为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九、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侦查人员认为其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制作《呈请复议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十、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须写明要求复议案件的简要情况,复议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其要求。

十一、《要求复议意见书》应制作一式2份,一份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一份存侦查工作卷备查。

十二、人民检察院改变原决定的,在接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后,应将《复议决定书》装订入侦查工作卷备查。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决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复核的,可以在接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十三、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要写明提请复核的理由和意见以及法律根据和请求。

十四、《提请复核意见书》应制作一式2份,一份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一份存入侦查工作卷备查。

十五、对检察机关的复核决定,侦查人员应当订入侦查工作卷备查。

十六、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而提出复议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十一章案卷卷宗装订

一、经侦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对全部案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装订立卷。

二、根据诉讼要求和档案管理规定,经侦案件立卷分设诉讼卷和侦查卷(内卷)。所谓诉讼卷,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的案卷材料。所谓侦查卷(内卷),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经侦案件过程中形成的不需要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的材料。

四、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无法装订入卷的,放入资料袋中随案移送起诉。

五、卷宗每本不超过二百页。

六、一案多卷,将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身份材料、起诉意见书装订在第一卷。

七、一案多人,按起诉意见书中犯罪嫌疑人主次顺序依次归类装订(如法律文书中拘留证为一类在前,拘留通知书为一类随后;讯问笔录按人按顺序装订)。

八、一人多罪,在起诉意见书中阐明。多罪的立案材料装订在内卷(发现新罪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除外)。

九、卷内不应有铁制品、空白页、大小页、破损页。铅笔、圆珠笔制作的书面材料,应制作复印件附后。身份材料不能以身份证代替。

十、诉讼卷宗(按顺序)

(一)卷首部分:

1、卷宗封面;

2、卷内文件目录;

3、犯罪嫌疑人照片(正面、两侧面);

4、报案材料(只装订报案时的书面材料、口头报案人不会书写的用报案记录;由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移送通知书装订在报案材料前);

5、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6、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

7、抓获经过;

(二)强制措施部份:

8、呈请拘留、拘传、传唤、取保候审报告书;

9、拘留证、拘传证、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10、拘留通知书;

11、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12、提请批准逮捕书(有字号、盖直属分局章)、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13、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后采取其他措施的材料(释放、取保、监视居住、复议、复核等);

14、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有字号、盖直属分局章);

15、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

16、提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有字号、盖直属分局章);

17、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

(三)律师会见文书:

18、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

19、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四)讯问部分:

20、讯问笔录(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出具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该通知书可装订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后面);

(五)调查取证部份:

22、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人时必须出具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该通知书可装订在未成年人询问笔录后面);

24、辨认笔录;

2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26、鉴定(价格评估)聘请书、鉴定(价格评估)结论通知书(结论内容多可补充笔录附后);

2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随案移交清单);

2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29、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凭证;

30、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六)结案处理部分:

31、工作说明、情况说明;

32、身份材料;

33、犯罪嫌疑人前科材料;

34、附带民事诉讼材料;

35、起诉意见书;

十一、侦查卷(内卷)

1、刑事判决书、起诉书、起诉意见书、逮捕证(复印件)、提请批准逮捕书;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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