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第八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1995.12.25法发[1995]23号)(一)……实施《决定》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2号)规定,“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0号)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除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以外,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帐。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公布)第五条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本规定所称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

第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说明]一、原称“商业受贿罪”。

同“受贿罪”不同,最高刑为15年。

二、本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主体,其中的职工系指有一定职务职权的职员而不是一般从事劳务的工人。

在这些企业工作,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接受贿罪处罚,不按本罪。

侵犯的客体是企业和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而非受贿罪的犯罪客体。

这两点是本罪区别f受贿罪的关键。

三、本罪主体在执行刑事罚没之前,如有民事赔偿责任而其财产不足支付时,应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保证他人的民事权益,但非本罪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外。

四、非国有性质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构成犯罪的按本罪处罚。

国有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构成犯罪的接受贿罪处罚。

五、法律依据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犯罪数额的规定,原规定幅度较大,故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以参照执行。

有的省自行确定1.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新华网2007年12月13日电12日上午,天津市北辰区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一家非国有公司的项目小组长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这是11月6日新罪名施行后,天津市法院首次以该罪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58年,初中文化。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23日,刘某利用担任某置业(天津)有限公司“秦皇岛某村旧村改造项目”前期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管理该改造项目过程中,向项目的中介人索取贿金5万元。

今年11月12日,刘某被刑拘。

更为重要的是,有关证人提供了刘某签字的收条。

故法院认为,刘某的犯罪行为足以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处以刑罚。

鉴于刘某认罪态度较好,退回赃款5万元,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

■法律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中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上述行为,过去法院都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补充规定(三)施行后,则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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