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诉讼标的已进入司法程序正在审理的行政协议案件,不宜因其后出现的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协议决定,以及原告申请复议而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最高法行申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郝润英、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刚。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良。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城区政府)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21)内行终7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新城区政府、某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内蒙古高院。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系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新城区政府赔偿该公司应得的征收补偿款38161002元。新城区政府的上诉请求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二审裁定系以原审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审查重点在于,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是否因本诉期间针对102号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而缺乏提起本案确认补偿协议无效诉讼诉的利益。进一步概括其规则价值在于,对诉讼标的已进入司法程序正在审理的行政协议案件,不宜因其后出现的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协议决定,以及原告申请复议而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二审裁定以当事人诉求缺乏诉的利益裁定驳回起诉,既未引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论述该理由,客观上也不属于《行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利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二审裁定理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